解析物权法(31)


 

解析物权法(31

 

陈绪国

 

 

【原文】〖事实行为与物权变动〗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成就时发生效力。

 

【解析】〖典型的物权变动与生效

本条款,点了建造房屋、拆除房屋的名。以此最典型的例子,来说明物权设立或者消灭的经过与效力。其关键词有“合法”二字,不合法意味着建造房屋、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不发生物权设立或者变更的效力。

本条款,对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等都管用。

 

◎〖事实行为的关键表示

所谓“事实行为”,是指物权设立或者消灭这一特定的合法行为。其关键表示是,无论物权是自设的或者是他设的,也无论物权是自己消灭的或者是他人消灭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必须具备法的效力。

事实行为,是指用钢筋、水泥、砖瓦、木石材料建造房屋,或者用机械手段、人工手段拆除房屋;或者用布料缝制衣服,或者将作好了的次品衣服拆开了重作;或者用汽车零件装配汽车,或者将有质量缺陷的汽车召回再改进质量。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所有这些事实行为,与物权的设立或者消灭有关。

事实行为,有自动的事实行为和他动的事实行为,有合法的事实行为和非法的事实行为,有人为的事实行为和自然的事实行为等多种行为状态。只要是人为的事实行为,无论是自己的事实行为,或者是他人的事实行为,在设立和消灭物权时,均需要以法律为准绳。否则,违法建筑就会被拆除,或者违法拆除房屋会被要求赔偿损失。

所谓“事实行为成就”,是指物权设立或者消灭这一特定的合法行为尽量地做到相当圆满,不违反法律和法定的程序,也不违反公序民俗、乡规民约,不损失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动产物权符合动产交付生效的准则,不动产物权符合登记生效的准则。这里的关键表示,也是用“合法”二字来管总。

成就,是人为的努力的结果。事实行为成就,就是人为地造成的既成事实,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物。“成就”和“事实行为”需要法律的检验,需要实践的检验,需要大家来检验,需要时间来考验、来证明。

依靠自身的力量所创造的物权,属于“生产型物权”或者“建设型物权”,物权法对于此类物权的规定没有浓妆艳抹,却可以从中找到蛛丝马迹:此类物权是数量最多、物权变动最频繁的繁杂类物权。实际上,日常工作和日常生活中,接触最多是产业经济学、商业经济学、消费经济学概念,不讲物权学概念。

那么,物权法本条款到底有什么意义呢?

物权法讲的是物权的“生、老、病、死”的,或者是讲“转、承、开、合”的。每一个公民,甚至包括少年儿童,无论男女老少,都有与之对应的物权。婴幼儿有吃奶的权利,这也是物权;小孩子有吃饭的权利,这也是物权;学生们有使用课本的权利,这也是物权……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有些物权,也是有“生、老、病、死”的,如婴幼儿吃完奶、小孩子吃完饭、消费过了,物权就自动消灭了。这里有物权的设立与消灭的成分。学生们使用完课本,下学期一般不再使用了,课本就“老”了;课本被磨损得不成样子了,课本就“病”了;课本被当作废纸卖掉了,学生课本的物权在转让中被“消灭”(“死”了)。

物权还有“转、承、开、合”——转移或转让,继承或传承、开放式物权、合围式物权。业主转移到一个地方盖房屋,报批手续都齐全,盖好了房屋去登记,业主的传承权有了,子女的继承权也有了,房子也可以自住,也可以出租,也可以出卖转让。几年以后,政府因征地和建设需要,结果要拆迁业主的房屋,并作好了补偿的准备,业主只好忍痛割爱。业主盖房,符合法律规定,政府拆迁,也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可以OK了。业主的房屋被拆迁以后,政府又为他重新盖了更好、更大的房屋,于是,新的物权又产生、设立了。

因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多得很呢,为什么要单单挑选建造房屋、拆除房屋呢?

这是因为,我国最近一二十年来,城镇化建设速度很快,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很大,特别是房地产市场如火如荼,促使城乡征地与拆迁的事件经常发生。有的地方因此发生了争议事件,有的地方出现了“钉子户”。针对特殊需要,物权法特意将此两项加以规定,同时也告诫当事人要合法地建房、合法地拆房,这当然是属于大物权、大设立、大变动、大消灭的大典型。这种大典型,当然是要抓紧抓好抓落实。

本条款,讲了几样道理:你盖房子,可得小心啊,报建手续、不动产登记是少不了的啊;你自己对自己的事实行为负责啊,你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后果自负啊;你自己维护好自己的物权啊,你的房屋所有权自从登记(成就)时算起的啊,使用期是70年啊;你的房屋因政府征地需要拆除啊,你得好好配合啊,政府会依法补偿于你啊,你等待分配新的房屋啊。以上事实行为和事实成就时,是合法的、有效力的啊。这些道理,是诤言,也是忠言。

当然,也有的人不听忠告,不听劝告,不顾中央和地方政府的三令五申,甚至不顾法律法规的威严,违法批地、用地、占地、圈地、炒卖土地和乱搭乱建、乱拆迁的歪风甚嚣尘上,屡禁不止。这种现象的存在,还不是极个别的,影响是极坏的。其结果,破坏了房地产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和土地规划,侵犯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他们不正当地敛财、暴富,不正当地以权谋私,不正当地铺张浪费,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后果是非常严重的。物权法本条款特意将“合法建造”、“合法拆除”作为中心内容,完全是有针对性的,是解决突出物权的一个有益的尝试。

 

◎〖条款释疑

有的人读了物权法本条款,可能会发问:“物权法不是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吗?为什么这一条款没有不动产登记生效的内容,反而以‘事实成就时生效’呢?”这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有的人会发问:“物权法不是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吗?为什么这一条款没有动产交付生效的内容,反而以‘事实成就时生效’呢?”

对于以上疑问,可能不光是一般读者的疑问,甚至包括一些学者在内。

本人认为,本条款,表面上有漏洞,实际上是没有什么可挑剔的。

回复第一个问题,可从两方面来说明。一方面,本条款中有关键词语“合法建造(房屋)”和“(合法)拆除房屋”的意思,“合法”二字已经管总了,并且有“事实行为”和“行为成就时”佐证。另一方面,物权法为避免误会,特意增加了一个条款即第三十一条加以强调“依照本法第二十八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如果将本条款与第三十一条联系起来读,就已经明白了。物权法不可能将“不动产登记生效”的条文时刻挂在嘴边,那样就显得很累赘了。

回复第二个问题,也可以从理解“合法”二字入手,顺藤摸瓜地找出其他关联的字句,有“事实行为”和“行为成就时”佐证。当然,本条款讲的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和消灭的规定,没有讲动产物权的设立和消灭的规定。即使是包括动产物权在内,也还是讲得通。同样地,物权法不可能将“动产物权交付生效”的条文时刻挂在嘴边,那样就显得很累赘了。

有的人认为:条文中“合法”二字不妥,所谓“违章建筑”,也同样发生建筑物所有权,唯有城市规划部门才有权责令拆除或者予以处罚,其他任何人要擅自予以拆除、毁损,也将构成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他进而推论:本条规定了一个“合法性”要件,也属于错误。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自事实行为成就时生效,这是一个普遍规则。无论合法建房或者违章建筑,均于事实成就之时,亦即房屋建成之时,产生所建成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建房所用的砖瓦木石的动产所有权亦同时消灭。即使属于违章建筑,也发生房屋所有权,建房所用的建筑材料的动产所有权也要消灭。,唯有城市规划部门才有权查处违章建筑行为,其他任何部门、任何人都无权拆除或者占有该违章建筑,否则必然导致经济生活、法律秩序的混乱。

以上疑问,可能不是代表一个人的观点,可能代表一派人的观点。从自然物权角度上讲,违章建筑确实能够产生不动产所有权。这好比山寨厂生产的假冒伪劣一样,假冒伪劣产品也是所有权。如果顺着质疑者的思路再往下想,那道理就更多了。如什么是“公共利益”?什么是“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什么是“违章建筑”?这些概念,模糊得很,一个比一个模糊。物权法从起草至今,已经15年了,连这些概念都搞不清楚,公信力打了折扣。许多地方政府一门心思地搞“政绩工程”,这里拆迁,那里拆迁的,打着“合法”(土政策)的旗号搞拆迁,老百姓叫苦不迭。暗地里,有些官员与房地产开发商打成一片,根本不讲物权。

回过头来,认真审视物权法,有可能既针对违章建筑,又针对不法拆迁,是各打五十大板子的。倘若如此,物权法还是有公正性的一面的。我国正在向法制化的目标迈进,那些地方“土政策”是兔子的尾巴——长不了。

如果要问,我国在“合法建筑”一方法律效力高,还是“拆除房屋”的法律效力高?答案是:拆除房屋的法律效力高。拆除房屋,是消灭不动产所有权的暴烈行动。这种铺张浪费的办法,为某些官员所推崇,看起来有些匪夷所思,却是活生生的事实——是“事实行为”,也是“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这是物权法万万没有想到的,也是执行物权法不到位的表现。

 

本条款已经成为既成事实,立论是站得住脚的。至于由于本条款引起的争论是正常的,不争论反而是不正常的。物权法本条款不过是众多相类似法律法规的综合提炼的产物,即使物权法不订立这一条,其他的法律法规照常运行。而作为物权法的对象,不能缺少此类条款。这就是解决问题的折中办法,是完全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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