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几天几乎都在忙乎一个事情:为一个贷款客户的合同公证不停地往公证处补充资料。
国土部门规定,涉及境外客户的贷款合同,都必须经过公证才能办理抵押登记,而我们的顾问单位是一家外资银行,要求凡是公证的合同都必须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这之前我们和该公证处的合作还算顺利,我们把顾问单位与境外贷款客户的合同交给他们公证,作为长期的合作,他们给我们的客户在公证费上申请折扣,两家各得其所。
最近,他们不停告知我们提交的资料中缺少某些客户签署的重要文件,无法公证,在我们按要求提供了相应文件后,又再次接到他们通知,通过再次深入研究,又发现必须提供另一份重要文件,这些文件在之前的公证案件中并没有要求提供。经过我们的多方了解,才知道该公证处之前作出的一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在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发出强制执行证书,但该执行证书却遭到了法院的拒绝。于是公证处的领导发话,要对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内容进行认真研究审查,并对此专门组织了研讨会,而增加的这些文件就是研讨会的结果,而令人惊讶的是,这些需要客户签署的重要文件全都是我们顾问单位提供的合同中约定需要签署的!之前案件之所以遭到法院的拒绝,就是因为公证处没有要求贷款客户签署该等承诺、声明。
我们曾经认真研究过顾问单位提供的贷款合同,其规定的权利义务体系确实非常严密,简直可以用滴水不漏来形容。但是从该公证处所发生的事情来看,他们显然没有认真对合同的约定内容进行认真的审查就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并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遭到了法院的拒绝。公证机构作为依法设立,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在办理公证业务时,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进行审查(《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并对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由此可见,出现上述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形,公证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肯定是跑不掉的了。
这不禁让我想到关于律师执业的风险,作为律师,我们也可能因为疏忽一个注意或是告知义务而导致执业风险,从而承担赔偿责任,甚至是承担刑事责任锒铛入狱。所以,律师在执业初期就树立起风险防范意识,并贯穿于执业生涯,不但是对自己负责,更重要的是对你的委托人负责,律师疏忽损失的可能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的是你的职业前途!正是基于此的考虑,我对公证处不断要求补充材料的行为,并没有觉得厌烦,而是积极配合他们做好审查工作,为他们提供必要的资料,我觉得这不但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负责,也是对自己职业生涯的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