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30)
陈绪国
【原文】〖因继承遗赠变动〗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解析】〖物权裂变的生效〗
本条款,与被继承人、遗赠人的意愿与寿命相关联,产生物权裂变。继承遗产是顺其自然的物权裂变,遗赠是打破常规的物权裂变。这两类物权裂变,可以在权利人身前作出决定,在权利人去世后兑现承诺。此类物权变动的生效,可以分为初级生效和终点生效。
◎〖物权裂变概说〗
因继承权、遗赠权应运而生的物权裂变,是传承类物权由“静”到“动”的物权分配形式。这种物权分配形式,与因对价关系产生的物权变动生效的最大不同点,是由人脉关系直接发生物权裂变的变动。继承权基本上由血缘关系而产生,遗赠权基本上由亲友关系而产生。此两权的产生,是在原物权人因人寿终寝时产生的,人寿终寝意味着原物权人的物权完全消灭,而继承权人、遗赠权人的物权是他人这种完全消灭的状态之下产生的。这就是物权裂变产生的物权交接、物权延续、物权变动的生效。这就是物权裂变和物权变动的生效。
继承,分为遗嘱继承和自动继承两大类,法定的继承,应当包括这两大类。遗嘱继承是继承人和标的物明晰的继承,具有完整的物权效力;自动继承的第一层含义,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是多个继承人与继承标的物之间分配方式未预知的自动继承,物权生效的准确性有的存疑。自动继承还有第二层含义,就是按照顺位排列继承,虽然没有遗嘱继承,只有唯一的继承人,具有排他的继承权,则由一人独自自动继承遗产。自动继承还有第三层含义,在被继承人无继承人、无遗赠人时,自动地由集体或政府接管继承财产和物权。因自动继承产生的物权纠纷,甚于遗嘱继承的物权纠纷。遗嘱继承以法定形式自动生效,自动继承以乡规民约形式促成生效。
遗赠,是排除血缘关系以外的物权裂变。遗赠的启动,是原物权人在世时作出的另类选择,决定在过世以后让非血缘关系、有特殊关系的的人继承其遗产。遗赠以书面证明为准。没有书面证明的,应当区别对待,一种是有法定的证人证明的,应当采信,但是这种做法仅仅适用于小额财产的遗赠继承;一种是没有法定的证人证明的,不予采信,农村地区则由集体接管,或用于解决困难户的生活,或作为集体的其他用途。
继承和遗赠,在无继承权人和遗赠权人时,农村集体和城市的地方政府是法定的继位继承人。此类继承,为自动继承。
继承和遗赠,源于习惯法而高于习惯法。在保留乡规民约合理成分的同时,剔除不合理成分。过去财产继承中的“传男不传女”(指农村同一继承顺位上有男丁,不传承给女辈)的习俗将会改变。农村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权和房屋产权等也可以传给出嫁女。
法定关系的继承和法定关系的遗赠,在两者同时存在时,是否存在谁优先处分财产的问题,首先应当尊重传承人的意愿,其次才是协商解决,最后才是司法解决。传承人有遗嘱的,物权变动的对象清晰,事情容易解决,谁先谁后得到财产都关系不大;传承人没有遗嘱的,物权变动的对象不清晰,事情较难解决,谁先谁后得到财产都有关系。在存在两个以上继承人时,不动产物权的分割比动产物权的分割更加困难。
我国1985年出台了继承法,共37条,奠定了物权裂变状态下物权变动的效力基础。许多地方政府出台了补充规定,针对农村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权和房屋产权等是否传给出嫁女等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如广东省的一些地方政府就是这么干的。这些规定,不仅仅限于传承人过世以后的传承,有一些物权是传承人过世之前就确定下来并且继续执行着。
有的人会发问:既然我国已经有了继承法,并且有了相应的地方法,为什么还要物权法相应的条款?此类条款到底起什么作用?
有物权法专家告诉我们,物权法注重实效,注重物权的法理,可以弥补其他法律的不足之处。简言之,物权法可以起承上启下、拾遗补缺的作用。
以本条款为例,“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作出了初级生效和终点生效的规定,而继承法第2条则硬性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可以弥补继承法的不足之处。关于这方面的问题,以下再作专门讨论。
实际应用中,物权法可以在一定的时候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显现“奇门盾甲”的威风。
【例如】某户人家有老大、老二兄弟二人,在其父母都去世之前,按照血缘关系都是准继承人。父亲去世以后,房产没有分割,由母亲管理使用。后来母亲也去世了。老二在国外二十多年,回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摆在老二面前有两种选择,一种是运用继承法来维权,一种是用物权法来维权。假设他以“侵害继承权”为由起诉老大,老大自然会以诉讼时效经过作为抗辩,法院审查诉讼时效确已经过,于是判决驳回老二的诉讼请求。假设他以“分割共有财产”为由起诉老大,他不提“侵害继承权”,因为父亲去世时遗产就归属于兄弟二人所有,只是共有财产一直在哥哥的的掌管之下,他现在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讨还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物权法中共有财产的保护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老二以这种理由起诉,法院就不能驳回他。法院查明这份遗产没有进行过分割,一直处于共有状态,法院就应当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认可老二的请求,作出“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由此可见,因物权变动的这种规则,选择物权法的规则,放弃继承法不适用的规则,对当事人、法院都关系重大。[1]
以上例子特别管用,同时也证明了物权法关于共有财产分割的内容特别管用。
说明一下,以上例子,是资深物权法专家梁彗星教授举出来过的,本人作过一点改动。物权法的最大优点,就是打破了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和继承法继承时效某些僵化状态,实事求是地对待诉讼时效。
本人历来对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条款有意见的。1986年第一次普法教育时,本人是职工教师,协助过司法部门对于4000多本厂职工进行普法培训,当时就对于诉讼时效的条款发表了不同意见。诉讼时效的不切实际,太过短促,并且不论是大财产权、小财产权,也不论公有财产权与私有财产权,也不论动产与不动产物权,采取“一刀切”的办法,这分明是人为地限制甚至剥夺财产所有权人的请求权,分裂财产的保护权。其中,诉讼时效分为1年期、2年期和20年期的,弹性那么大,也难怪民间总爱说“法官嘴大,怎么说怎么有理”。
因继承权、遗赠权应运而生的物权裂变,给人们解开了许多不解之谜,为继承财产、遗赠财产的当事人,解开了许多圪塔。
◎〖两种继承生效〗
本条款,从物权裂变角度规定了两种生效及其条件,即传承加继承物权的初级生效、终极生效及其条件。
物权裂变的初级生效,是自传承人对于继承权人、遗赠权人所作承诺的生效,包括书面的承诺和口头承诺在内,但对于遗赠权一般不适用口头承诺。这种生效,是初定的、并为未来实现的物权裂变作准备的,是很有必要的措施与生效。
物权裂变的初级生效,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传承人生前已经立下遗嘱,从遗嘱之时开始生效;第二,传承人生前已经立下不止一份遗嘱,从下一份遗嘱之时开始生效。以此类推。
遗嘱,是人在生前或临死时用书面嘱咐身后各事应如何处置。涉及到财产方面,包括知识财产方面,就构成继承遗嘱和遗赠遗嘱。遗嘱,是传承人所传承的财产和事务,财产所有权人、事项的建言权人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有建议进言的权利,简称遗嘱权。
继承,是依法承受去世者的财产和完成各项事情。继承人,包括顺位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依法、依传承人的意愿取得和行使继承权、遗赠权。
继承权、遗赠权必须是有一定的合法财产,非法财产不在此之列。如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那样。
根据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权、遗赠权必须是有一定的法定对象,非法定对象不在此之列。如继承法第二章规定的那样。
继承权、遗赠权必须是有一定的法定前提条件,非法定前提条件不在此之列。如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那样。
如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财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这四种人,将会被剥夺继承权。
继承权、遗赠权必须是需要遵守一定的法定程序的,非法定程序不在此之列。如继承法第四章规定的那样。当然,遗嘱是一个法定的程序之一。凡是涉及继承的,其中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获得,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物权变更登记。
以上列举的“法定合法财产”、“一定的法定对象”、“一定的法定前提条件”、“一定的法定程序”等,都决定了物权裂变生效的基础。物权的初级生效、最终生效,均以此为基础。
物权裂变的初级生效,是自传承人对于继承权人、遗赠权人所作承诺的生效。其中,书面承诺、公证承诺生效的效力,大于口头承诺的效力。
物权裂变的终点生效,是自传承人对于继承权人、遗赠权人所作承诺兑现的生效,物权裂变和物权变更最终见效果的生效。其生效临界点,在于传承人(被继承人)的去世。在此之前的生效,是初级生效,亦称遗嘱之中的承诺生效。在此之后的生效,是终点生效,亦称兑现承诺生效、兑现事情、兑现物权的生效。
物权裂变的终点生效,不同于最终生效。某种原因诱惑的结果,可能会将这一“终点”变成争议的“起点”。物权裂变的最终生效,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当事人各自的继承权的问题解决了,争议平息了,由此告一段落了,暂时定义为“最终生效”。
物权法本条款的中心思想,应该包括两种生效:物权裂变的初级生效和物权裂变的终点生效。未包括最终生效的内容。
综上所述,物权裂变的初级生效是因,物权裂变的终点生效是果。即由于传承人遗嘱的生效,而直接导致传承人去世后继承人能够履行遗嘱,得到合法遗嘱的合法财产。或者由于继承权已经确定,虽然没有遗嘱,继承权确定的生效是因,继承权的自动生效是果。
物权法物权裂变的初级生效和物权裂变的终点生效的联姻,是“二阶式生效”的模型。这种模型,在继承法实施二十多年后,已经基本定型。那么是否意味着过了这个村,就没有这个店了呢?
原来,是在传承人(被继承人)有遗嘱的前提下,才产生了“二阶式生效”的模型。除此之外,还有一步到位的“一阶式生效”的模型。譬如,某户人家才一个独生子,财产继承人和继承权非他莫属,父母觉得立遗嘱与不立遗嘱是一样的,干脆得过且过,不立遗嘱算了。被继承人去世以后,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自动地继承特定的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这样的情形,就是“一阶式生效”的模型。
继承法没有规定非得要有遗嘱继承才能够生效,继承法有倡导遗嘱继承的一面,但还有灵活的一面,不反对也不消灭非遗嘱继承和继承权。
◎〖继承条款的争议〗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与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的表述,不太一致。于是,有的物权法学家就质疑物权法的这一条款“出错了”。
本人认为,物权法并没有出错,反而觉得物权法是从“模糊”中得到了“精确”,比继承法的更好。但是否要修改,确实有商量的余地。
有位法学家担心本条款“受遗赠开始”会同继承法“继承开始”发生抵触,并认为本条款有错误。
他说:“实际上,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嘱’尚不确定,是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尚不确定,所以还不能确定继承人的人数,还不能确定继承人是谁,因此没有办法‘分割遗产’,没有办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被继承人已经死亡,权利主体已经消灭,不能让‘遗产’处于无主状态,因此,本条款规定:自‘继承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由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遗赠’也准用同样的规定,从被继承人(遗赠人)死亡之时,即‘继承开始’之时,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了受遗赠人。到后来分割财产时,如果受遗赠人‘放弃’遗赠,则该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其他继承人。”
以上专家观点“自‘继承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由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遗赠’也准用同样的规定,从被继承人(遗赠人)死亡之时,即‘继承开始’之时,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了受遗赠人。”以及“到后来分割财产时,如果受遗赠人‘放弃’遗赠,则该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其他继承人。”说得也有道理,也是符合继承法的本意的。
但是,扎实地讲,继承法有继承法的优缺点,物权法有物权法的优缺点,应当取长补短。
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的表述,本身是没有错的,这是指所有有遗嘱和无遗嘱的顺位继承、遗赠继承通用的效力全部包括在里面了。但是,这一条款没有规定“遗嘱的生效”这一中心问题,不过,这种缺憾,已经在其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共19个条款中及其他条款中另外规定清楚了。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表述,也是基本的。因为物权法关于物权裂变的生效——继承权、遗赠权的生效条款单薄,不得不考虑“遗嘱生效”这一中心问题。
如果将物权第二十九条分开来理解,就有这样的意思:
第一层意思: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层意思:因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以上物权法第一层意思,继承的时效,除了相当于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的一类以外,还可以有另外一种选择:“特定的继承可以从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开始”这里的“继承”是个大概念,包括了“遗嘱继承”和“非遗嘱继承”两个方面,甚至还可以包括“特定的继承”这一重要而被忽视的“继承”。
以上物权法第二层意思,受遗赠的时效,肯定与“遗嘱继承”有关联。对于非直系继承人而言,没有“遗嘱”谁相信他?直系继承人通不过,法院也通不过。凡是涉及到“遗嘱”的,肯定涉及到两种生效,如本文所叙述的那样,前面的生效,是由“遗嘱”取得的初级生效。既然“遗嘱”是出赠人的恩赐,一般情形下,是在出赠人去世之前执行物的裂变,特殊情形下,“遗赠”还可以在出赠人去世之前进行。这最后一种遗赠,称之为“特定的遗赠”。
“特定的继承”和“特定的遗赠”方式,是有特定的法律实践意义的。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麻烦,使物权变动更加干脆利落。
“特定的继承”是提前继承,“特定的遗赠”是提前遗赠。不管有没有人反对,这种特殊需要迎合了特殊任务、特殊对象和特殊情况。
遗嘱的生效,从遗嘱的形式的初级生效,遗嘱形式生效的中止,遗嘱形式生效的修改,到遗嘱的实质上的终点生效,遗嘱实质生效的中止,遗嘱实质生效的修改,各种生效产生各种生效与失效、再生效、再失效的变数。确切地说,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的表述,未免太过于机械了些。
继承的初级生效、终点生效,即生效的两分法、生效的二阶论,是破除机械主义的思维方法的利器。可以说,这是一个基本纲领。运用这个基本纲领,可以为我们解决许多难题。比如说,权利人在去世之前,将自己的财产的遗嘱提前执行行不行?权利人在去世之前,将自己的财产的遗赠提前执行行不行?比如说,遗嘱、遗赠从何时生效?是否可以提前或退后生效?
譬如,某老翁在老伴去世以后没有续弦。近几年来,老翁因治疗癌症用费巨大,借了一位朋友陈先生的钱未还清,两个孩子都孝顺,其中有一个儿子即大儿子,为老人治疗癌症,从朋友们那里借了一大笔未还清。为治老人的癌症,大儿子尽钱尽力最大,并且多年来瞻养老人主要靠大儿子。他想,反正自己时日不长了,又不放心自己离世以后财产平均分配对于大儿子不利,于是,就两位儿子的继承权问题提前解决,遂决定修改原来的遗嘱,并提前分配他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给予两位儿子。同时,并将自己份额的村集体股权转让给资助过老翁的陈先生,部分用于还债,部分用于赠送,将遗赠遗嘱改为赠与合同,并办理了转让股权的手续。两件事情几乎同时办成。结果,事情办理得非常顺利。三个月后,老翁去世,两个儿子继承老翁的房子后,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
以上的例子,是先斩后奏的例子,虽然在老人去世之前已经完成了传承与继承、遗赠改赠与的手续,仍然属于继承、遗赠的范畴。
如果站在不同立场上,对应某法学家的上述问题,答案是不同的。
A.关于是否留有“遗嘱”的继承方式是否确定的疑问
“遗嘱”的继承方式是继承方式其中的一种,没有遗嘱的继承同样可以如期进行。没有遗嘱的继承,继承人可以通过证明程序、行政程序、调解程序进行,不一定要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没有“遗嘱”的继承自然生效以后,变更被继承人、被遗赠人的不动产登记,也是没有什么问题的。
B.关于是否按“遗嘱继承”与按“法定继承”的继承方式是否确定的疑问
我们不能将“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两种继承方式对立起来,或割裂开来。“遗嘱继承”也可能是私了,也可能是走法定程序(通过仲裁或法院判决)。两种方法是可以自由选择的,直接继承人对于另外的直接继承人有争议,或者直接继承人对于受遗赠人有争议,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即使法院判决的东西,也不能见得百分之百公平合理。
C.关于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疑问
“遗嘱继承”具有公信力,代表了被继承人、遗赠人的意愿,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比较容易——遗赠继承与此相同;“非遗嘱继承”不具有公信力,但只要代表了被继承人、遗赠人的意愿,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也比较容易——只有非遗嘱的遗赠办理产权不太容易。
“遗嘱继承”私下行不通的,确有其事。如农村的土地经营承包权即承包土地的传承,有的地方行得通,有的地方可能行不通,有时候行得通,有时候行不通。农民承包的土地,农村集体也可以收回去,也可以不收回去。这“收回去”的,可能要经过村集体批准,才能变更土地经营权登记,正式继承土地使用权的遗产。
D.关于是否非要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才能实施继承的疑问
迄今为止,任何人也难以估计,在民间有多少人采取习惯法,采取乡规民约的办法来对待继承。农村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的传承与继承,很多人是通过“私了”的办法来解决的;自家房屋、家具、农具和财物的“私了”就更普遍了。当然,农村中“特定的继承”(提前继承),“特定的遗赠”(提前遗赠)是习以为常的。特别是涉及农村的土地使用权,“特定的继承”(提前继承),“特定的遗赠”(提前遗赠)显得更加活跃。
表面上,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是模糊的条款,仔细地推敲一番,原来是在很短的文字之间包含了很多内容。
E.关于继承法和物权法的意思指向问题的疑问
不妨先将两法的条款摆在下面,看得的确一些。
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物权法第二十九: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继承法的意思——“继承”首先是行动,其次是事实,最后是状态。其时间临界点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此处,隐去了“继承人”,也没有指明“继承权”。不但继承法本条款是如此,整部继承法也是如此,整部法律共37条,只有一个“继承权”的字样,是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权是继承法的核心,避谈“继承权”应当说是一个缺点。另外,继承法中的“继承”,包括了“法定继承”和“法定遗赠”,比较笼统。
物权法的意思——“继承”不但包括行动、事实、状态,而且包括取得物权的途径和效力的发生。其时间临界点是“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此处,也隐去了“继承人”,却指明了“继承权”——继承物权。这就从表面现象过渡到实质性问题上来,从单纯谈“继承”发展到“继承物权”,从单纯的谈“继承”发展到“继承”与“遗赠”双管齐下,从单纯的“继承开始”发展到“生效开始”,比继承法的意思深刻许多。
应该说,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意思与继承法第二条的意思,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可以说,物权法是青出于蓝而胜于蓝。
当然,某法学家的担心,也是事出有因。他的推理和信息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发出来的,直面地说,导致两部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到底是以哪部法律为准呢?这是一个现实问题。
本人不能担保自己的的观点到底是正确的还是不正确的,研讨一下,对于完善物权法是有好处的。
谈到继承法,这个话题1001夜也讲不完。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条款仅仅区区37条,不抵西方国家继承法的一个零头。如《法国民法典》第三卷第一编“继承”共6章175条,第二编“生前赠与及遗嘱”共9章208条,合计382条。《德国民法典》第五编“继承法”共9章437条。你可知道,《法国民法典》是1804年出台的,至今已经有204年的历史了;《德国民法典》是1900年出台的,至今也已经有108年的历史了。我们不否认某些继承权会随着时光的流逝而流逝,但也不能否认某些新继承权会随着时代的脚步一起跳舞。
——法律应当从法律的书斋里走出来,变成大众的普罗米修斯,除了号召一起来学习普及法律以外,还要号召大家一起来参与制订法律、评论法律、修改法律。这样坚持下去,普罗米修斯的圣火就会不断蔓延,法制化和法制现代化进程就会大大加快,这是全国人民的千年大计、万年大计!
注释:
[1]梁彗星《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36~37页。
声明:本文为最近原创作品,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刊登。
字数:8686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