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

自留地使用权

陈绪国

 

 

自留地,又称副业地、农村划拨地。是中国农村私益性土地的一种,也是农村居民获得长期土地使用权的一类土地。

中国在实现农业合作化、集体化以后,为了满足社员家庭生活的需要,由集体经济组织划拨分配给社员长期使用,并且不交公粮、余粮和农业税的一类福利社会主义性质的私人用益性土地。

19551011,中共七届六中全会(扩大会议)通过《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规定:“社员应该有少量的自留地,大约相当于全村每人平均土地的2%5%作为菜园,或者用以经营某些补充的农作物和农业副业。自留地的产品供给家用,也可以在市场上出售。”

1958321中共中央成都会议上,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合作社社员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收入在社员总收入应占比例的意见》(同年48日政治局会议批准),规定“自留地和家庭副业收入在社员总收入中所占比例,一般以20%——30%为宜”。

以上是合作社时期自留地政策的诞生和修改过程。

在人民公社时期,实现了生产资料公有制,全社社员以队为核算单位,共同劳动,统一分配,按劳分配。有的地方,在划拨分配自留地的同时,划拨分配了饲料地,并且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限度。

196368,财政部《复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自留地、饲料地征免农业税等问题的函》(财农申[1963]388号)规定,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的规定(1962927中共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社员自留地一般占生产队耕地面积的5%-7%。凡是超过这个比例的,应当照征农业税。饲料地,如果已经收归集体经营,应该由集体负担农业税。社员借用或占用集体的土地,农业税应该由社员负担,不应该由集体负担。

以上是人民公社没有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时期的规定。1978年,安徽省带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以后,自留地有了新规定。

1981330,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农委《关于积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报告》重新规定:“不包产到户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适当扩大自留地、饲料地。两者面积的最高限度可达生产队耕地总面积的15%。各地的具体比例,由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和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和社员群众的意见,分别确定,不要一刀切。”

1984年,中国撤销人民公社,建立乡政府的工作已基本结束。全国共建9.1万个乡(镇)政府,92.6万个农村村民委员会。至此,农村人民公社制度实际上已经不复存在。但自留地的政策,仍然保留了下来,并以1981年农委《报告》中的规定为主。

自留地使用权,其特点主要有:

一是完全的私益权

自留地使用权,是完全的用益地产权,也是完全的私益性质的家庭地产使用权。

这是为农村每个社员而专门设置的私有土地使用权。在完成土地改革、实行土地合作化、集体化以后,为这种地产权的设置提供了必要条件。

自留地以种菜为主,可以满足每个家庭吃菜的需要。有些菜,可以拿到自由市场去卖掉,换成货币帮补家用。

自留地是完全的私益使用权,所得收成与收入,全部归为自己所有,不向国家缴纳任何税费。只有违反国家规定,多分配的自留地才按集体土地的税率交纳农业税。当然,在2007年初全国一律免除农业税以后,也不存在缴纳农业税的问题了。社员所得自留地,完全是无偿获得的福利化土地,因此界定了“完全的私益性土地使用权”。

自留地的分配与使用权,以人民公社存续期为分界线,呈现出不均衡状态。

在人民公社被撤销以前,不论男女老少,不论先来后到,不论队里地多地少,也不论出身成份、政治面目如何,都可以分得同等份额的自留地。

在人民公社被撤销以后,由于耕地面积采取“三十年以上承包不变制”,后来的妇女和后生的儿童等,几乎无自留地可分。这两部分弱势群体,往往连耕地的承包地也得不到,更难说自留地的应得份额了。

二是长期的固定权

自留地的使用权,是长期的、固定的家庭地产权。

自留地一旦分配到户,决定了使用权人的地位,固定了土地的面积与方位,固定了使用权的对象,固定了长期使用的时间界线。

自留地固定到位以后,可以在家庭内部成员中自由调节,可以由家庭成员包括继子女在内,继承或转让、互换等,总的来说,在家庭中仍然是家族制。

农村的耕地,是三十年或以上年限重新调整,而自留地则没有这种限制。一旦分配到手,只要不重新分配,可以一直使用下去,不受期限限制。

自留地制度,也是最稳定的土地使用权制度之一。

1955年至今,其他的土地制度,经历了新民主主义的农民地权制,初级社、高级社的大小集体地权制,人民公社非家庭承包的地权制,人民公社家庭承包的地权制,乡镇农民的承包地权制,免除农业税后的农民地权制等等,即多次发生了“大土地,大修改,大变更”的过程。

唯独自留地制度只有分配数量增加的变更(可忽略不计),没有性质上的变量,并且,这种政策,从1955年执行至今,仍然在全国农村执行。就是说,无论是否实行合作化、集体化、公社化怎么变,划拨与分配自留地的政策恒定不变。

三是独立的地产所有权

自留地的土地所有权,名义上是属于集体的,实际上是属于国家的。因为集体有代表国家分配与监管自留地的权利,没有不经过国家私自出卖自留地的权利,而代表国家的政府可以征收并出卖私人自留地的权利。

总之,农村集体对于自留地的权利,基本上是管辖权,亦称“统辖权”,即统一辖区内集体的自留地分配额度和对象,统一监督和管理自留地。而对于集体而言,对于自留地,既无占有权、使用权,也无用益权、收益权,也不能干涉农民使用自留地的自由。

自留地,对于使用权人而言,是独立的地产所有权——虽然不具备土地所有权这种最高一级的土地权,但属于完全自主、不受集体和他人干涉的地产权——获得自留地不需要付出钱物的任何代价,不需要向国家和集体交纳任何税费,所有劳动所得完全是自产自得,土地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是完全自由的,并且有一定的继承权作保障。

自留地使用权,在合作化、集体化时期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它对于公有制土地产权过分集中现象作了缓冲、调节,有利于家庭成员搞家庭副业,改善家庭生活,增加家庭收入。同时促进了社会和谐、家庭稳定与幸福。无论是地广人稀的地区或是地少人多的地区,这项土地政策是非常管用的。

中国的自留地政策,无论是过去或是现在,完全符合中国的国情、社情与农情,是执行时间最长且最少受争议的土地政策之一,是最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土地政策之一,因而是最好的土地政策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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