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产商行贿近300万获刑两年难以服众


地产商行贿近300万获刑两年难以服众

吴其伦

近日,重庆市司法系统对该市规划系统“窝案”一行贿者进行审理并宣判,这是该“窝案”中首次追究行贿者的责任。据悉,40多家房地产开发商在该“窝案”中共行贿几千万元。据重庆一家当地媒体的22日的报道称,“近日,行贿梁晓琦、查红等官员的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被合川区人民法院以单位行贿罪一审判处罚金300万元,该公司所获得2202万元不正当利益予以追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化名)获刑两年。”

毫无疑问,重庆市规划系统“窝案”的成功告破显示了政府打击地产领域腐败的决心,地产商因行贿而获罪对于业界也起到了警示的作用。可从本案一审判决来看,行贿近300万的地产商仅获刑两年却难以令人信服。

据报道称,该房地产公司2004年通过挂牌取得重庆市主城区某地块,王红为谋取公司不正当利益,托时任市规划局总规划师、副局长的梁晓琦与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局长、市规划局党组成员查红利用职务便利,在核发道路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绿地位置调整、控规调整中大开绿灯,特别是在控制性规划的调整中,将容积率由土地挂牌出让确定的3调高到4.46。2005年至2007年期间,王红8次给予梁晓琦人民币225万元及6万美元,9次给予查红人民币8万元及价值1.01万元的美容卡1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折合人民币共计281.6571万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王红作为公司法人,实施单位行贿犯罪的直接负责人,也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本案来看,一审法院以单位行贿罪做出判决并无不可,可在量刑时不考虑被告的法人身份,仅以单位行贿罪来量刑却显得大为不妥。因为,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法人,在其公司必然持有一定份额的股份,这样,在该公司2202万元不正当利益时,被告个人也一定获得相应的不正当利益(即使是被告在该公司只占5%的股份,其非法获利也以超过百万)。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上海市对行贿罪的相关规定来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起点标准:(1)行贿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2)行贿8000元以上,并有其他严重情节。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行贿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2)造成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行贿30万元以上;(2)造成直接损失30万元以上。

从上述相关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看,被告犯单位行贿罪是无可争议的,可在量刑时应以情节特别严重,且违法所得中个人获利数额巨大来进行量刑。由此看来,一审判决被告获刑两年显然是轻判,这样的结果万难服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