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口律师李金良谈海南海口土地承包纠纷


         海南海口律师李金良谈海南海口土地承包纠纷(以案说法)

              --------一地两包,一女两嫁,镇政府欺诈惹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乐东县某镇政府在1998年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五十年,约定镇政府发包1500亩土地给邹某,邹某用来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合同约定土地承包金40万元,支付了四十万元的土地承包金后原告邹某去现场清场时遭到了村民的阻拦,才发现此块土地已经发包给了别人种腰果树,且已经由法院确认,承包期限还有十五年才到期。王某发现自己上当了,同一块土地由镇政府先后发包给了两个承包者,而四十万元的承包金已经支付。随后王某就不断的找镇政府要求解决问题,要么退钱,要么给地,每一年都去找被告协商但没有任何结果,无奈之下,王某把镇政府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承包金并赔偿九年间的利息。

案件焦点:

   海南海口李律师接手此案后,认真研究案情,总结出以下问题对本案的成败至关重要。

  1、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镇政府死死咬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九年间没有找镇政府要过钱,因此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时效没有超过,虽然时间已经过去九年,但这九年中间原告一直不断地找镇政府要求解决问题,但镇政府每次都满口答应给与解决,但没有任何实际行动,也不给地,也不还钱,此一条已经足以证明时效的中断。九年间,原告也找过全国人大,省人大反映问题,找过县长孙某,县信访局也带领工作人员去找过原任镇长和镇委书记,根据最高院新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且此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退还土地承包金及赔偿利息,行使的是合同的解除权,解除权是民事权利中的形成权,即以单方的法律行为就可以改变原来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解除的意思表示一经送达即产生效力,而不需要对方做出一定的表示,也不需要对方的协助和配合。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的的理论也认为诉讼时的适用范围是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即以请求对方履行一定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债权)为内容的权利,必须以对方的配合作出一定的行为才能达到权利的目的 。而解除权是单方权利,即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单方就可以行使并改变业已存在的法律关系,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不需要相对方的协助。解除权是典型的形成权,显然与债权的请求权是完全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形成权是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的,因此上诉人以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行使解除权后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应返还财产,使合同恢复到未签订之前的状态 ,即返还四十万的土地承包金和相应的利息,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我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请求返还土地承包金完全合理合法且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支持

2、焦点二、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为了逃避责任,一口咬定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应受时效的约束,即应以发现合同无效之日起两年内起诉。我方认为合同是有效的,认定一份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无效有以下几种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上诉状中引用本法律条款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认定合同无效完全没有根据,是曲解合同法的规定。本法律条款第二项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是指恶意串通,且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强调的是双方的恶意串通,即合同的双方合谋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在此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没有串通,更没有恶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知道尖峰镇政府已经把土地发包给了别人,且尖峰镇政府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且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交付了全部的租金四十万元后发现上诉人已经把土地发包给了别人,何来恶意串通之意,又何来恶意串通之说?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恶意串通”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的的合同,上诉人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状中所引用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显然也是曲解《合同法》的本意,此种情形指的是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国家对一些商品的特许经营,对禁止流通的商品的买卖管制等情形。土地承包合同的标的是土地的经营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可以自由发包、转包、出租、交换等,并非法律的专营专卖,当然更不涉及禁止流通的情形。本案中,此合同从主体到内容到合同的形式没有任何一方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以合同的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认为此合同为无效显然是曲解合同法的本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合同无效与否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上诉人以《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承包管理条例》来认定合同的效力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民法的一般理论认为,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不仅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是为债权平等原则。那么邹明臣、李书宁和尖峰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同样是有法律效力的。 且根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应从五个方面考察即:主体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是否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形式是否合法。本案中的土地承包合同在以上五个方面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完全合法有效,只是上诉人(原审被告)在履行合同时不能按时交付土地而造成履约不能,属于违约行为,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而不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房两卖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只是是两个债权行为,两个债权行为应同时有效,不分先后顺序,此是债权平等性的表现。

关于此案的反思:

1、 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乃老生常谈,对于学习法律的人来讲是再熟悉不过的了,但是对于一般的百姓来讲,其虽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要去找别人理论,但往往选择法律手段时,可能是已经很多年之后的事情了,这样很有可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自己的权益就无法得到法院的保护。其也许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通过多种途径寻求解决办法,但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没有留下任何书面的记录或者其他形式的证据,虽然去找过相关的部门,但若无书面的记载,在法律上也将陷入被动。所以时效问题至关重要,若是书面的呈递相关材料那么可能自己手里并不会有,但可以通过信件邮寄的形式,保留信件的原始记录,则可以中断诉讼时效或者取得对方已经收到相关材料的记录,总之,一定要保留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

2、 合同的解除问题,选择诉讼策略也很重要。对于本案来讲,若是起诉违约,那么对方很可能说诉讼时效已过。若是起诉解除合同则根据法律规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而不是债权请求权,不受时效的限制,对于原告来说更有利。

3、合同签订前的调查工作必不可少。签订合同是一件非常严肃的法律行为,不可草率,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在签订前一定要先了解与合同相关的各种因素,如价格、标的和合同的双方主体资格问题等等相关情况,本案中就是因为对标的不了解不清楚才限于被动,签订了一份根本不可能得到实际履行的合同,但是钱已经给了,要想再要回来就不容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