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庸质疑,这是一个让人啼笑皆非、苦笑不得的刑事案件。李某因“偷窥女邻居”被判刑,这本身就有带有一点黑色的幽默;而因“偷窥女邻居”被判强奸罪,就更加显得有些幽默到家了!
对于此案,川大法院学院副教授莫晓宇认为,李某爬上刘某家的树,已经接近了刘某,事实上已为实施犯罪创造了条件。从刑法规定上讲,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形态。而我国刑法对故意犯罪的打击起点,就是从犯罪预备状态时开始的,李某的行为同样构成了强奸罪。因为天气突变,李某中止了犯罪行为,然而天气不足以使李某停止其强奸犯罪行为本身。李某放弃继续犯罪逃离现场,确实出于主观选择结果,因此符合刑法上犯罪中止规定。所以,法院的判处结果并无不当之处
查俊先生撰文说:李某的遭遇与贵州习水侵害幼女的官员们相比,他确实“比窦娥还冤”。成都的李某只是爬到树上偷窥女子,习水的几位官员却是实打实地性侵犯女孩;李某偷窥的是成年人,习水官员糟蹋的可是幼女……然而,审判结果却大相径庭,李某有“实施犯罪的意图”强奸罪成立;习水这些官员犯罪事实确凿,却只被定为“嫖宿幼女”。人们不禁要问:偷窥女邻居都是“强奸罪”了?对未成年人性侵犯怎么才算“嫖宿”呢?如果事情反过来,没有官员身份的李某侵犯了那几位幼女,没准就是强奸罪的最高刑期无期或者死刑;倘若是习水这几位官员偷窥了女子,可能当地法院都懒得去管,在派出所做个笔录,顶多属于“生活作风问题”,教育教育就没事了。同一部刑法,差别咋就这么大呢?
笔者以为,新都法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缓刑1年”的做法是无论如何也不会领李某感恩戴德的,更不会获得人民群众的信服。众所周知,法院的宣判是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的。我们且先来看一下法律对于强奸罪是如何定义和规定的:
强奸 (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强奸的定义,从社会的广义认识上讲,不论男或女,凡是一方以暴力手段强迫另一方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都属于强奸;从一般认识上讲,强奸多指的是男子在未得经许可的情况下强行同女子发生性行为。
关于强奸罪名是否成立的问题,相关法律条文是这样解释的:一个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关键(仅就中国大陆的刑法来说):
(1)强奸罪的主体必须是男性,也就是说中国刑法认为:女性是不可能强奸男性的;
(2)强奸罪的客体必须是女性,也就是说中国刑法认为:男性是没法被强奸的;
(3)从情节上讲,必须是男性强迫女性与其发生性行为,女性不是自愿的。强迫,不仅包括各种暴力、胁迫手段,还包括麻醉、灌醉、欺骗、诱惑等手段。
(4)从细节上说,男性必须将阴茎插入被害女性的阴道内,才可以构成强奸罪。在刑法上,这被称之为“奸入”。如果没有“奸入”,虽也属于强奸罪,但确切的说属于:强奸罪(未遂)。比如一男性欲强奸一女性,将其按倒,由于女性反抗未能将其阴茎插入被害女性的阴道内,这时该男子就属于:强奸罪(未遂)。
我们再来看具体事实:住成都新都区的李某暗恋邻居刘某。他趁刘某丈夫不在,潜入刘某家院落内,然后爬上一棵树窥探刘某在家的一举一动。李某在树上艰难度过4个多小时后,意外遇到闪电雷雨。刘某察觉到李某的行为并报警。——由此可见,李某的“犯罪”事实仅仅就是“爬上一棵树窥探刘某在家的一举一动”,那么有性行为的事实存在吗?有暴力手段吗? “从细节上说,男性必须将阴茎插入被害女性的阴道内,才可以构成强奸罪。”这些犯罪特征李某具有吗?显然没有!那么这个“强奸罪”从何而来?即便是从强奸未遂罪的角度来说,也是需要“由于女性反抗未能将其阴茎插入被害女性的阴道内”这一具体事实的,但李某仅是爬在一棵树上“窥探”怎么实施该种行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显然是前提。如果“意淫”也算“事实”,那么是否人人都成了“犯罪分子”了呢?
当然,当然,笔者此说并非“鼓励”偷窥,因为这是不道德也是违背社会治安的,至少是“癞蛤蟆想吃天鹅肉”的龌龊之举。但设若从法律角度,从法院审判的严肃性与公正性来说,忽略事实的真伪而妄下论断,是否也是对法律的亵渎与污蔑呢?笔者以为,成都这个偷窥案归于“性骚扰”也许比较靠谱。把偷窥判成 “强奸罪”,势必会给人一种定性不符的感觉,这不光会令偷窥者不服,更可能给被偷窥的女性带来“已被强奸”的名誉损害。
从“偷窥女邻居”被定“强奸罪与贵州习水官员侵害幼女被定“嫖宿幼女罪”的审理结果来看,选择性执法与选择性判案已成为了当前司法审理中的最大诟病,它的存在不仅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也成为了国家法治进程的拦路虎。——设若此疾不除,我们何以妄谈法制之国?
最后笔者试问:“偷窥”等于“强奸”,谁强奸了中国的法律???
(李吉明2009年4月16日于河南新乡 邮箱:[email protect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