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61)之五


 

解析物权法(61之五

 

陈绪国

 

 

 

◎【物权法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效力

关于物权法条款中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效力的评估,是广大法律工作者和爱好者不得不面对的疑难问题。它牵涉面实在太广,纵向面、横断面都有。当法律的正效力、强效力、有效力存在时,是排斥负效力、弱效力、无效力的,反之亦然。当前后两大类法律效力并存时,法律条款模棱两可,无所适从,法律的对世效力和执行效力又会大打折扣。

物权法最深奥的当属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中最深奥的是土地物权。世界上对于所有权的定义千奇百怪,就是因为土地所有权的定义不准造成的。许多国家的法律以及许多国家的学者将土地所有权混同于一般的不动产、动产所有权,结果,所制订的法律、所发表的学说却是不伦不类——既要放土地所有权给民间组织或者个人,又要收土地所有权于国家同时随意性地限制、削弱和剥夺他们的土地所有权,常常令人觉得莫名其妙。所有的物权都要遵循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和排他性原则,土地所有权怎么可以置之脑后呢?

 

□〖用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和排他性原则检验出的结果

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和排他性原则,是世界公认的检验物权法效力的工具。一物一权主义原则贯穿于排他性原则、优先权原则、对世原则和溯及效力原则,可以作为法律效力的公式来套用。而一物一权主义原则与排他性原则是联系最密切的原则。

用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和排他性原则考量的结果应当是这样的:

[公式1]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土地所有权存在的,不能容许另有其他土地所有权成立。如果关联人对某土地依法取得所有权,即使另一权利人在事实上占有该物,也不能享有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权;

[公式2]在一块特定的土地上存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是他人由于取得时效或者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时,则先前的土地所有权随之消灭,并不得对抗后一个土地所有权。

依据[公式1]来判别,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应当有完全的自立性、对世性和排他性。当法定的土地所有权存在,而集体不存在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便成为名义上的虚设的土地所有权;当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成为名义上的虚设的土地所有权时,与标的土地相关联的自主占有支配人的地权也不清楚是何种类型的地权。

结果表明:集体不直接占有、使用土地也没有土地的收益权、处分权时,却成为法定的土地所有权人,而直接占有、使用土地并有农用土地收益权的个人不具备土地所有权;当集体的土地为农用土地时,集体的地权为土地所有权;当集体的土地为建设用地时,集体的地权为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的农业用地改为自己的或者他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需要经过县市区级以上政府批准规划与审批过关;集体具有法定的土地所有权时,但自己不能自主、自由买卖和转让各类土地,土地的规划权、转让权、处分权必须经过县市区级以上政府批准规划与审批、征收或者征用过关;物权法前半部分反复多次地强调指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后半部分则以大量条款历数集体的土地用益物权——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等等,无法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自圆其说。

按照[公式1]的效力原则,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成立时,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不能成立或者并立;反之,国家的土地所有权成立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不能成立或者并立。实质上,县市区级以上政府代表国家有取代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苗头,如政府剥夺集体的土地规划权、转让权、处分权和建设用地所有权就是明证。如果集体确实够格土地所有权,那么,其权能应当是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是全套的、缺一不可的,既然不具备这种全套的必要条件,何来“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依据[公式2]来判别,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应当有完全的自立性、对世性和土地转移后的流转排他性。但是,集体的土地担保、抵押时,土地所有权不能担保、抵押;集体的土地转让为建设用地时,土地所有权不能转让,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权利人都不能取得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获得时,几乎不付出任何代价而取得法定的土地所有权,而房地产开发商和大量业主哪怕花费天价也不能获得土地所有权,而只能是土地使用权;先前的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因转让土地而消灭,不得对抗的不是“后一个土地所有权”,而是针对后一个土地使用权而已;物权法上半部分规定了集体的地权是“土地所有权”,后半部分又规定了集体的地权是“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公式2]还表示,标的物不消灭,所有权是不会消灭的,标的物永远存在,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永远存在;标的物变更、转移,所有权则随着一起变更、转移。譬如,城市的土地存在时,土地的国家所有权永远存在,城市的土地变更、转移时,无论怎么变更、转移,也无论变更、转移多少次数,国家的土地所有权是永远存在的。但是,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在变更、转移时就不同了。当集体的土地一旦成为建设用地时,其土地所有权到哪里去了呢?说变更、转移到国家手里去了吧,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从来没有这种明文规定。

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和排他性原则来考量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看不出它有什么实在的效力。

集体或者集体成员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成立,甚至于可以长期成立,这里包括了各种农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住宅、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都可以成立,地产所有权、地产权和部分的土地享用权也可以成立,就是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不能成立。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地种已经确定,但是,法律法规禁止集体或者个人自由买卖、处分土地也同时确定了,从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到客体上,都趋向于虚设,当然排他性效力也不能独立存在。

物权法第60条规定行使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村级、小组级和乡镇级集体,而主持土地规划、土地征收与征用、转让土地、经济补偿等等一系列大权却集中于县市区级政府,这充分说明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不具备排他性色彩,可以据此断定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无效力。集体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与国家的实在的土地处分权、处分土地的收益权,是性质互反的效力,毕竟是后者的大权能够取代前者的小权—国家的土地处分权、处分土地的收益权取代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集体的地权效力,总而言之,就是集中在集体的土地统辖共有权而已。

 

□〖用物权优先权原则检验出的结果

物权优先权表示了物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个物权圈子内,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权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益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益的实现与圆满排斥或者优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益的实现与圆满。法律赋予某种物权以优先效力,有利于定分止争,厘清不同等级的物权秩序,维护合理的财产占有、利用关系,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物权优先权赋予特定的物权以特定身份的标志,总体布局上,是政策性物权优先于技术性物权,专属性物权优先于非专属性物权,公益性物权优先于非公益性物权。

物权优先权原则有三个公式:

[公式1]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原则。后成立的物权若对于先成立的物权有决定性影响,后物权将在先物权实现时被排斥或消灭。

[公式2]物权成立的时间在先继而权利优先的原则,即优先享有其权利的原则。先成立的物权可以压制后成立的物权。

[公式3] 政策性物权优先于技术性物权,专属性物权优先于非专属性物权,公益性物权优先于非公益性物权。

依据[公式1]来判别,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成立在先,农民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在后,尽管农民集体的物权成立在先并且物权等级高于农民个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仍然不具备优先权;农民个人的部分土地可以设立经营自主权、转租权、收租权、抵押权和被征收征用土地的收益权,而目前的集体并不具备这些权利,在非生产资料公有制和集体劳动、统一分配的大前提下,集体既无土地所有权又无其他的土地实权,更谈不上土地的优先权;在人民公社三级集体被取消的情况下,现阶段农民集体的地权优势甚至于不及农民个人的地权优势;国家可以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征用,而集体不能对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征用,即国家成立物权的时间在后,却反其道而行之,可以公然破坏和消灭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并且这是最大的一种优先权。无论国家的土地物权成立在前或者成立在后,永远优先于集体和个人的土地物权——这种现象,不仅仅在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存在,而且在资本主义国家也普遍存在,特别是城市化工业化国家是如此。例如,德国的物权法在一个劲地高谈阔论保持私人的土地所有权,而在基本法(宪法)第14条中却规定了“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剥夺他人的土地所有权”;日本是个土地私有化国家,也制订了祥细的公共利益的条款,以便为国家大量征收私人的土地作准备。

西方国家是不承认集体的,他们所谓的“公”就是指国家,“私”就是各个集体和个人。前苏联解体以后,俄罗斯民法典将“集体”一词全部清理出去,代之以“自治组织”、“经济联合体”。而且,严格来说,“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不完全是同一个概念。在中国,甚至于将私营的房地产开发也称之为“公共利益”,国家与集体,集体与个人,公与私,横竖都分不清楚。物权主体不清楚,物权的优先权也就模糊不清了。

依据[公式2]来判别,当集体没有事实上占有、使用土地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无论是成立在先或者成立在后,都不具备土地的优先权;当集体事实上占有、使用土地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无论是成立在先或者成立在后,都只具备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而不具备土地所有权的优先权;集体先成立的土地所有权,不能压制农民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更不能压制国家的土地规划权、审批权、处分权和经济补偿权等相关的土地权利;相反地,农民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优先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甚至可以压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国家的土地规划权、审批权、处分权无论是成立在先或者成立在后,都可以优先于和压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农民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的土地优先权,仅仅局限于农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或者集体的土地统辖共有权,不包括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更不包括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更不包括对于国家土地领主权的压制在内。

依据[公式3]的公式来判别,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是政策性物权、农用土地的专属性物权,公共利益的目标指向也明显大于农民个人。但是,在农民集体虚设和土地所有权虚设时,“政策性物权优先于技术性物权,专属性物权优先于非专属性物权,公益性物权优先于非公益性物权”难以落实。目前形势之下,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等法律法规框架之下,农村地权优先权依实际情形而定:当以集体的形式承包时,农民集体的实际地权会落实到集体;当以个人的形式承包时,农民集体的实际地权会落实到个人;总体上,全国农用土地的实际地权优先权大多数是落实到每个家庭个人头上。全国农民集体或者个人的实际地权的优先权,就是农用土地的使用权、地产权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可以冠名为“农村土地统辖共有权”,统统属于土地的用益物权,统统不属于土地所有权之列。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优先权,是在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和排他性原则项目下的优先权,它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优先权条件亦不存在。检验结果再次表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看不出有什么实际的优先权的法律效力。

 

□〖物权法对世效力检验的结果

依物权法通说,物权法对世效力应当由以下两个公式组成:

[公式1]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为所有权类高级的对世效力,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不特定的人,包括国家、集体、个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农民土地物权关系中,集体这个权利人是特定的,而权利人之外的当事人是不特定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权利之外的一切人,任何当事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或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公式2]当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一定时,集体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支配权,在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整个过程中是完全独立自主的,而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不是完全独立自主的,其他权利人应当对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承担相应的义务。

依据[公式1]来判别,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既然是特定的、专有的,应当是稳固的、安全的所有权,可以联合对抗物权圈子之外的一切不特定的当事人,能够以法律的对世效力来免遭侵害或者妨碍。但是,当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不复存在并且分田到户搞单干时,地权的中心由集体向个人转移了,集体既不能对抗集体内部个人的私有地权,也不能对抗来自国家的公有地权。当国家征收、征用土地时,实际上是从农民私人手上征收、征用,而不是从集体手上征收、征用土地。征收土地的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也主要针对农民私人,不是针对集体。因此,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不能以特定的权利身份对抗物权圈子内外的当事人,是不具备对世效力的。

依据[公式2]来判别,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既然是特定的、高级的,应当是稳固的、安全的所有权,集体行使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支配权应当是完全独立自主的,可以联合对抗物权圈子之外的一切不特定的当事人,能够以法律的对世效力来免遭侵害或者妨碍。但是,当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不复存在并且分田到户搞单干时,地权的中心由集体向个人转移了,集体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转移到农民私人手上了,集体土地的处分权集中到国家手上了,集体所剩下的地权只有行政代管权、土地统辖权了。

其实,早在八二宪法制订时,就已经十分明确地强调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开始就没有赋予集体的土地处分权。宪法中规定的农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也属于集体所有”,甚至于是不是专指土地所有权,也一直是个悬念。物权法多次明确规定“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并且暗指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能,再一次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对世效力推向风口浪尖上来了。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被排除在对世效力以外以后,农民集体的地权一般可认定为国家的土地代管权、土地统辖权,农民个人的地权一般可以认定为农用土地的使用权、地产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当然,农民集体或者个人也可以依法获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所谓农民集体、个人的地权对世效力,主要集中于这些方面。

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最特别的所有权,不同于任何财产所有权。全部的动产财物,所有权人可以独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所有权;一般的不动产财物,如房屋、建筑物等物,所有权也可以独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如果是土地所有权,这要从所有权是谁——当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时,物权的独立自主程度是完全具备的,对世效力是很强的;当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时,物权的独立自主程度是不具备的,对世效力是很弱的,甚至于是完全不存在的。土地“所有”的私物权(西方世界集体的物权也是私物权)的虚拟性,不仅仅是中国物权法中存在,所有大陆法系的民法、物权法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西方世界再怎么大搞特搞私有化、市场化、自由化,在对待土地权益方面,公共利益大于私人利益的准则也是毫不留情、毫不含糊的。

当且唯一当土地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时,该项物权的对世效力才是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因而是卓有成效的。国家土地所有权不仅仅与国家主权相联结,而且与纯粹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支配权相统一。她在一个土地物权圈子之内,可以理顺各种地权关系,充分发挥物权的对世效力;她在全国性的土地物权圈子之内,可以一致对敌,共同抵御外国侵略者的侵犯——这才是最大的对世效力。

民法学圈子内,言必称法德、言必称土地所有权的现象很普遍。但是,到底什么是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的对世效力到底是什么效力?除了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学派以外,恐怕没有人说得清楚明白。全世界各个国家对于所有权的定义都不能统一起来,更何况是权系复杂的土地所有权?

“所有权”这个概念,是清末民初的泊来品。在此之前,中国关于不动产、动产的法定称呼是不同于西方国家的:不动产主要指田宅,谓之产、业,“所有权”人为业主。动产包括六畜、奴婢、矿物、植物、货币、有价证券,均谓之为物或财物。用以上中国本土概念来解释,八二宪法“集体的地权”应当指人民公社集体的土地业主权、地产权,这样的对世效力才是有效力的。那么,个人的地权是什么地权呢?是农用土地的租赁权,是有期限的土地租赁权。什么是包产到户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呢?因为土地的主物权是国家的,农民集体和个人统统使用国家的土地,对国家负责。宪法中规定的农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也属于集体所有”,也许是人民公社集体的土地业主权、地产权“归集体所有”,但是没有说明。倘若如此,宪法中集体的地权设置还是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到了物权法就不同了。物权法不仅规定了土地所有权是四项权能,而且明确规定“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根本没有回旋的余地了。

 

□〖集体土地所有权对世效力的案例

物权法立法的宗旨,就是为了确认、保护和更好地利用物权,当然是有所为、有所不为,当然是为了营造强有力的对世效力。迄今为止,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症结越来越大,而主观主义是代替不了客观存在的。当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内涵与外延模棱两可时,仅仅对于贪腐官员和无良商人有利,而对于广大弱势者的农民群众不利。自从开放房地产市场二十多年来,农民上访中60%与地权有关,其中30%又与征地有关。尽管宪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等一系列法律和法规规定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到头来,甚至于连多数农村干部和农民群众也不买账。

例如,教育部人文社科“十五”第一批规划研究课题――“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于20029月下旬至11月初,对湖北省的襄樊市、荆州市、钟祥市、监利县、黄梅县、阳新县、英山县、通城县、武汉市黄陂区、宜昌市亭区、山西省吕梁地区、江苏省苏州市和溧阳市、山东省平度市、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进行田野调查。调查农户达406户,访谈农民计500余人。调查组提的第一个问题,是当下土地权属问题。出的选择题“你耕种的土地是谁的?”作出有效选择的问卷有430份,选“国家的”占60%,“村集体的”占27%,“生产队(小组)的”占7%,“个人的”占5%,“其他人的”占0.4%。(引自吴汉东总篡、陈小东等著《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第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月第1版)。其中,钟祥市长滩镇95%的农户认为他们耕种的土地是属于国家的,许多人还说“这还用问吗?”,他们明白,一直是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向国家交纳农业税,肯定土地是国家的;包括几个村的村支书、村主任、村会计等都认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或村委会只是经营管理者,而不是土地所有者。相信这些村干部都是学习过宪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他们对于宪法的领悟,并不是停留于法律字面上的感性认识,而是对于实际情况的真实的理性的认识:宜昌市亭区91%的农民认为土地当然是属于国家的,只有9%的农民认为土地是集体的;咸宁市通城镇85%农户认为土地是国家的,10%认为是国家和集体共有的,个别老农户认为土地是自己的;黄冈市黄梅县小池镇81.5%的农民认为土地是属于国家的监利县网市镇80%的农民认为土地是国家的。

 

从法理上到实践上,都可以看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对世效力是所有法律条款中最差的一类效力,甚至于连大多数农村干部和群众都不认同,你说差到了什么程度?当初,宪法立法时和物权法立法时,一些所谓的亲民派“想当然”地坚持“保护集体的利益”、“保护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而农民阶级看不得实在的权利时,反而失望到极点,极度反感那些华而不实的地权设置。

关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对世效力,这个话题很长,本文也尽量地压缩篇幅。宪法的一项权能设置与物权法的四项权能设置,也是该项对世效力的一部分,这个问题留作以后专门讨论。

 

□〖物权法权能效力检验的结果

物权法权能效力,是根据不同物权权能等级和等量区分出来的正常效力,可以借此来划分物权圈子内的物权等级界限,保护各级物权的独立自主效能和圆满状态,让物权发挥自身对抗和一致对外对抗效能。是以所有权为主导、以用益物权等下位物权为纽带的权能效力范畴,也是简便易行的物权效力检验方法。

○〖主要类型的物权法权能效力等级

主要类型物权法权能效力等级,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等级:

第一级: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权能效力包括一级占有权、一级使用权、一级收益权和一级处分权共4项一级权能。

是完全独立自主的自物权、主物权,物权排他性、对抗性、对世性效力和一物一权主义效力、优先权效力、溯及效力最强。物权圈子里是龙头物权,其他物权是附属物权,物权的确认、保护、利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物权的请求权,物权的效力范畴等等一系列物权规则、物权秩序,都是以所有权为中心成扇形分布并开展业务的。没有所有权的物权共同体是不存在的,也就是说,没有所有权的物权共同体不叫物权共同体。相反地,许多情形之下,所有权甚至于可以不依靠其他物权而独立存在。

所有权的4项权能,可以看作是物权质量的4项质量标准,简称4Q。达到了4Q级,不缺乏任何子项Q,所有权才是处于圆满状态的第一级物权。

[公式1]所有权效力=所有权全部权能的效力=4Q级效力=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100%的所有权圆满程度

以上公式,是法定的所有权效力和客观的所有权效力,不包括人为的干扰侵害造成的权能效力损耗在内,也不包括所有权人主动放弃一项权能或者多项权能的行为在内。所有权的4项权能和4Q标准是法定的,是不能胡乱篡改的,一旦篡改,整个物权体系就会乱套,甚至面目全非。各个国家关于所有权权能项目设置和Q标准是不统一的,而在给所有权下定义时加上了“依法”二字。“依法”只能限制所有权,不等于直接否认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更不是从一开始就直接剥夺所有权。

需要指出的是,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中,还可以分离出信托式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虽然其权能设置上也是四项式权能,也是4Q级质量效力,但毕竟是由原装型所有权分裂成新装型信托所有权,支配权效力低于原装型所有权,而高于用益物权。信托所有权是受委托所有权限制的一类亚种类所有权、次级所有权,可以在一定的授权范围内独立自主,排他性、对抗性、对世性效力和优先权效力、溯及效力相对较弱一些,总体上属于次级所有权的权能效力。

[公式2]信托所有权效力=信托所有权全部权能的效力=4Q效力=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100%的信托所有权圆满程度

以上论述的是通用性所有权的权能效力,实际上是一种比较粗浅的列举。实质上,即使是通用性所有权,也有专属所有权、专有所有权、一般所有权等各个等级所有权的划分。由此及彼,也会有信托专属所有权、信托专有所有权、信托一般所有权等各个等级信托所有权的划分。限于篇幅,此处不作赘述。另外,派生性所有权更加独树一帜,其权能效力更加不可低估。

 

派生性所有权是非常复杂的一类所有权,它本身是复合型的所有权:由无形物精神产品所有权和有形物物质产品所有权复合组成。由于智慧产品、知识产权在后现代社会中有着举足轻重的特殊作用,它的独立自主性、排他性、对抗性、对世性效力和优先权效力、溯及效力、一物一权主义效力、权能等级效力等等一系列效力甚至往往高于普通物所有权的效力。

[公式3] 派生性所有权效力=派生性所有权全部权能的效力=4Q级效力=派生性占有权+派生性使用权+派生性收益权+派生性处分权=100%的派生性所有权圆满程度

派生性所有权也可以分离出派生性信托所有权(或者信托派生性所有权),其中,有形物派生性信托所有权与[公式2]应当是一致的。然而,有形物所有权又是与无形物所有权混合在一起的,是成龙配套的所有权,一般情形下不容易拆分处置。著作权、专利权、专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就是有形物和无形物结合在一起的复合所有权,是先有无形物所有权而后才有有形物所有权的复合所有权。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物权法不重视将派生性物权入列其中,而一些知识产权法律也相对简单粗暴,其中还有许多新原理未能揭示,许多新方法未能应用。

[公式4] 派生性信托所有权效力=派生性信托所有权全部权能的效力=4Q级效力=派生性信托占有权+派生性信托使用权+派生性信托收益权+派生性信托处分权=100%的派生性信托所有权圆满程度

如果派生性所有权的权能效力优先于通用性所有权的权能效力,那么,派生性信托所有权的权能效力优先于通用性信托所有权的权能效力。

既然通用性所有权可以划分出专属所有权、专有所有权、一般所有权等各个等级的所有权,那么,派生性所有权也可以划分出派生性专属所有权、派生性专有所有权、派生性一般所有权等各个等级的派生性所有权,甚至于还可以划分出派生性信托专属所有权、派生性信托专有所有权、派生性信托一般所有权等各个等级的信托所有权。限于篇幅,此处不作赘述。

 

第二级:不动产用益物权。权能效力包括二级占有权、二级使用权、二级收益权共3项二级权能。

是依附于所有权或者受制于信托所有权的次级物权。这种物权是不能独立存在的,独立自主性、对抗性、排他性和优先权、对世权、溯及权均次于所有权或者信托所有权。

用益物权是对于所有权或者信托所有权负责并承担一定的物权义务的,该项物权的成长消散肯定是有一定规律可循的。当所有权或者信托所有权的权能效力强时,用益物权的权能效力能够正常发挥;当所有权或者信托所有权的权能效力弱时,用益物权的权能效力不能够正常发挥;当所有权或者信托所有权的权能效力丧失时,用益物权的权能效力也会跟着丧失。

按照权能效力等级递减原则,二级权能效力自然弱于一级权能效力。用益物权中也包含了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三大权能,名称也一样,却是不能与所有权相提并论的。用益物权的独立自主权、对抗权、排他权和优先权、对世权、溯及权均不如所有权的这些权利,用益物权请求权也就不如所有权的请求权。同样是妨害、侵占物权,对于所有权人的处罚程度和执行概率相对要低一些。民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更是直截了当地保护所有权人,对于保护所有权人以外权利人的规定相对地要少得多。

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最容易混淆的,就是占有权。

所有权的占有,是法定的占有。这种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还可以是委托占有。这种占有权是主占有权。

用益物权的占有,是事实的占有。这种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委托他人占有。这种占有权是次占有权。

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之所以最容易混淆,常常因为所有权人将标的物移交给用益物权人占有后就隐身了,第三人和不明就里的人总以为用益物权人是所有权人。这种混淆的现象,在土地权益上显得相当突出又相当普遍。

不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用益物权两者之间的权能效力,也是有一定区别的。不动产用益物权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占有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标的物时间相对较长,如德国物权法规定农地租赁户的租赁期可达30年,中国物权法规定农地租赁户的租赁期可达30年至70年。这样一来,久而久之,许多佃农形同地主,许多用益物权人形同所有权人。而动产用益物权中类似以上情形就少得多。总体上,不动产用益物权所占比例大于所有权所占比例,而动产用益物权所占比例不一定大于所有权所占比例。许多动产标的物不能为用益物权人占用太久,否则就会灭失,如有的一次性消费品(动产)甚至只能被占用几天、几小时的短促时间。按照不动产用益物权权能持续长久的特征考量,它比动产用益物权权能的持续效力要强得多。

著名民法学家梁彗星教授委员、陈华彬教授指出:“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其一,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占有之公示力仅能表现出极简单之法律关系,而登记公示力对于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也能表现。现代各国民法,动产物权种类较少,而不动产物权种类较多,其原因在此。用益物权为具有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物权,应主要以不动产物权为其标的物,可借登记以为公示;其二,动产物权种类至为繁多,数量亦至为零碎,而其价值原则上总是较不动产为低,因而如有需要,尽可买为已有,即使偶有利用他人动产之必要,亦以采借贷或租赁等债之方式为已足,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梁彗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第239页)鉴于专家观点,本文本题没有将动产的用益物权放在里面。

政策性物权方面,众所周知,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类物权大大优于民间组织或者个人的一级物权,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国防资产被政策优先确定为国家所有。按照一般的理解,民间组织或者个人的二级物权应当大于国家的二级物权。这要一分为二地理解,在常规物权中,如果不包括国际公海海域的国家用益物权在内确实如此,如果包括国际公海海域的国家用益物权在内就不同了,因为国际公海海域辽阔浩瀚,就意味着国家的用益物权总体上总价值量上仍然大于民间组织与个人的用益物权。问题在于,国家公海海域用益物权大多数在于沉睡状态,需要努力激活它。

用益物权的3项权能,可以看作是物权质量的3项质量标准,简称3Q。达到了3Q级,仅缺乏任何子项处分权,用益物权才是处于圆满状态的第二级物权。

[公式5]用益物权效力=用益物权全部权能的效力=3Q级效力=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100%的用益物权圆满程度

以上公式,是用益物权的通用性公式。除此之外,还有信托用益物权公式、派生性用益物权公式、派生性信托用益物权公式等几大类别,限于篇幅,此处不作赘述,等到以后的用益物权篇章条款中现作专题研究。

 

除了所有权、用益物权两大系列的物权权能效力以外,还有用益权、一般使用权、享用权,以及担保物权等系列的物权权能效力与公式。限于篇幅,此处不作赘述,等到以后的用益物权篇章条款中现作专题研究。

 

○〖农村地权物权法权能效力检验

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土地种类和行使土地所有权的三级主体,这是一种主观主义的土地所有权设置。如果孤立地片面地静止地观察该条款,是看不出什么问题来的。但是,联系到宪法第10条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核心提示。结果,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四缺一”,即本来应当齐备的4Q变成了3Q:集体的土地处分权不存在。因此,从其权能效力上考量,集体的地权特征,正好与土地的用益物权权能效力相当。

如果对照所有权权能效力[公式1][公式4],便会很快发现,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信托所有权、集体土地派生性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派生性信托所有权等各项土地所有权来说,均处于所有权的不圆满状态,而是“四缺一”的缺损状态。就是说,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完全是虚设的所有权。

为了对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权能效力一探究竟,以下采取分列式进行评估:

1.土地占有权的法律效力评估

1农用土地占有权评估。现时期的农村土地,名义上是集体占有,实际上是个人占有,总之是相互之间的共同占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赋予农村集体以土地经营管理权,赋予承包者主要是个人以土地占有权。新社会破除了封建地主的土地占有制度,实现了平等的农用土地占有制度,体现了社会主义农地制度的优越性。人们也普遍希望农民兄弟都来多种地、种好地,尽快地勤劳致富,对于他们承包土地的数量没有上限限制。农用土地的主要占有者是农民个人,不是集体。集体仅占农村土地的5%以下。法律的效力在于,集体是全国农村土地的经营管理者,集体的占有权是虚权,不是实权。

2建设用地占有权评估。在土地所有权一元化国有化的法律条件下,法律针对每个单位与个人,土地占有权都是界限分明的,没有松动的余地,法律效力是很大的;在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条件下,土地占有权“亦此亦彼”,法律效力有可能打折扣。

我国建设用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建设用地占有权属于经济组织或个人,所有权与占有权是两权分立的。所有违章建筑,都是从违法占地开始的。城郊的违章建筑多于农村的违章建筑。

3宅基地占有权评估。虽然也属于建设用地之列,但私有成份很明显,法律效力一般侧重于个人,而不会倾向于集体。当宅基地私自转为房地产建设用地之时,集体、个人利益会与国家利益会发生冲突,集体、个人联合开发商绕过国家规定私自搞房地产,暗中转移土地占有权的情形容易发生,法律的效力会倾向于潜规则。

2.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效力初探

1农用地使用权评估。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灵活的土地经营体制,规定了耕地、草地、林地的承包使用期限,集体、个人的农用土地使用权得以保证,比农用土地的占有权更加明确,其法律效力与农用土地占有权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由于农用土地的主要占有权人是个人,不是集体,因而,农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也主要是个人,不是集体。

社会主义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并不否认个人的土地权利,农民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在经营承包制的各个历史时期,得以充分的保障。中国历来没有规定农民的永久土地使用权。大陆实行普遍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后,才明确了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期限,但不是永久的土地使用权。用两部法律来专门规范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期限,加强了法律的效力。

现阶段我国农村的承包经营权,由于国家一律减免了农业税,承包者免除了相关责任。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与物权法的内容是一致的,前者以“全效力”管用了三年,后者则不具备“全效力”。2006年是个分水岭,在此之前,承包土地者除了获得土地使用权,与地产的利益自主挂钩和责任相连,在此之后,责、权、利三项,只剩下权、利两项,法律由责任主义,降为意思主义,基本上流于形式。

2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将住宅用地使用权列为特殊保护之列。

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以各种形式走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以农村集体合伙走私的现象为多数。其形式有出租、合伙、股份、私卖、转卖、交换、以物易物、权钱交易等。物权法专门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条款有16条,在土地交易方面比土地管理法放宽了许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这种形式,不属于公开挂牌、招标、拍卖的形式,是属于协议的形式。这为自由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留下了余地。这一条与当前国家的土地严管政策不一致,其法律效力高于一般的法规和部门规章。

我国建设用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经济组织或个人,所有权与使用权是两权分立的。这种分立,是标志性的两权分立。如果建设用地的占有权是违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是违法的。

3宅基地使用权评估。上述的“居住用地七十年”,就包括了宅基地使用权也是七十年。物权法的“自动续期”规定,也为宅基地使用权自动续期作了规定。农村住宅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建造,共有物权部分不如城市住宅的共有部分多见。既然建设用地所有权规定了完全属于国家的,将宅基地的所有权归为集体所有,就不合适了。即使集体单位共同建造村民住宅,也不能认定集体使用的土地就是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当然,个人使用的土地,不能认定为是集体的土地使用权。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法律效力,不是取决于集体的行政地位,而是取决于国家的所有权人地位和个人的使用权人地位。

3.土地收益权的法律效力初探

1农用地收益权评估。物权法肯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就是肯定了谁承包谁收益,不承包不收益。全国的农用地主要是由个人承包的,个人是土地收益权的主体。发包人当然由集体组织发包。集体当发包人,也不能从发包中直接获取利益。集体干部的待遇,没有具体规定。这些干部,大多数时间如同普通农民一样种田耨草收割,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他们的收益,也主要取决于自己承包的份地。不能认为集体是农村土地的收益权人。集体的收益权是虚权就相应地体现出来。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向农民收租、收息的权利,集体干部不是地主、富农,也是属于农民阶级的一员。国家免除了农业税以后,农民的农业收益权扩大了,集体干部的农业收益权并未扩大。扩大集体干部的收益权,要依靠国家的财政津贴来解决,而不是依靠收租、收息的办法来解决。

农民个人的收益权,不等于农村集体的收益权。认清了其实质,就能判断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权不实的一面。法律的效力,也主要实指个人的收益权得以明确,集体的收益权并无实权。

2建设用地收益权评估。农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时,多以多户、集体的形式转让。与农用地收益权相比,集体行使建设用地收益权的机会多了起来。农用土地的投入产出率比较低,不如转让土地使用权那么实惠。即使如此,集体在这方面的收益权,首先会受到国家的控制,其次受到集体组织内部成员、社员的限制。在转让农村土地使用权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必须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统一分配。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建设用地的收益权,重点落在了农民个人头上。土地补偿费的发放,是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进行经济补偿。所谓经济补偿,是国家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国家下放收益权,也只是形式上下放。法律的效力,进一步控制了集体的自由裁量权,削弱了集体组织特别是干部个人的收益权。

征收的补偿标准有三大类:一是完全补偿。即对成为征收对象的财产的客观价值,按其全额予以补偿。此外,还应加算伴随征收所发生的一切附带性的损失,如搬迁费用、营业上的损失等。土地市场化国家也感到,在大规模征地、拆迁的时候,耗资巨大,政府难以承受。二是适当补偿。即斟酌征收的目的及其必要程度,参照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给予公正或恰当的合理金额。三是生活权利补偿。参照被征收的财产是否具有生活必需品、贵重程度,对于财产权利人未来的影响程度,除了适当补偿,还应当补偿未来的社会保障费用。农转居以后的最低生活保障、退休养老医疗费用等。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度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这一条款,有明确的一面和不明确的一面。明确的一面是,基本上属于“适当补偿加生活权利补偿”,也有部分的附带性补偿(如搬迁费用补偿)。不明确的一面,是针对公共利益的经济补偿,不是公共利益的该怎么办?物权法的这一条款,比物权法草案、土地管理法的内容更加完备。在讨论物权法草案的时候,很多人对于征地、拆迁补偿提出了许多好的建议,有些被采纳,有些仍然没有采纳。笔者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公共利益的范围,但不知何故没有采纳。同是经济补偿,同是不动产,对于房屋拆迁的补偿一般是完全补偿,对于土地价值的补偿是酌价补偿。对于商人营业损失的补偿,则没有涉及。

我国建设用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建设用地收益权权属于经济组织或个人,所有权与收益权是两权分立的。如果建设用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是违法的,建设用地收益权也是违法的。如果对于征地实行完全补偿,也是违法的。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缺乏足够的权能支持,在征地收益方面集中地体现出来了。如果说这是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却是近乎取消所有权的完全限制。

3宅基地收益权评估。物权法将宅基地使用权归入了用益物权部分。但从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来分析,宅基地使用权仅仅属于用益权的特征:只有占有权和使用权,没有收益权,也没有处分权。为了严格控制各种形式的“以地谋私”行为,以利于国家土地的统筹规划与合理利用,物权法禁止了宅基地自由转让。任何宅基地使用权人都没有自由转让宅基地的收益权,当然,集体也不例外。我国目前有的地区如广东省在试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如果试验成功并可以在全国推广,有关禁止宅基地使用权自由转让方面的条款,将来会失去效力。

4.土地处分权的法律效力初探

1农用地处分权评估。包括一级、二级至多级农用土地处分权,是以获得或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中心的。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行政手段,依法按人口平均将耕地、林地、牧地等土地分别承包给集体或个人。发包、承包双方合同的成立,标志着一级处分权即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进入状态。此时,集体仍然是土地经营管理者和土地统辖权人,集体也可以同时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集体或个人)有权依法将农用土地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此三种方式的流转,是二级处分权即用益权的处分权。当集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时,才有二次处分权。集体也可以介入集体成员农用土地一级、二级处分的全过程,但都是例行公事,即协助国家或帮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完成土地处分,使之物有所用,物有所值。

物权法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认集体的行政管理权、土地代管权、土地统辖权,在于保护本土农民的优先承包权,在于让土地经营承包权人以灵活的方式转让农用土地使用权,在于明确集体、个人的处分权仅仅局限于农用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2水域、水面、滩涂处分权评估。其实,农民利用国家的水域、水面、滩涂从事养殖、捕捞,也属于广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列。水域、滩涂承包经营权能否如耕地、林地、牧地承包经营权那样的转包、互换、转让,物权法却没有细则规定。矿地的使用权怎么确认、能否转让,物权法也没有细则规定。这些没有定论的法律效力是贫乏的。

物权法不存在水域所有权二元化,但仍然存在滩涂所有权二元化。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共三次确认为滩涂为“集体的土地”、“集体的不动产”、“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其中,将滩涂列为“集体的不动产”,是新近从物权法条款中首次定下来的,进一步拔高了集体的物权地位。为什么水域的所有权一贯地属于国家所有,而滩涂的所有权一贯地属于国家、集体双重所有?法律的效力是属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系的,还是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为什么水域完全可以为国家所有,而土地不能完全属于国家所有?

3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处分权评估。宅基地的来源,一是来自世袭传承的,二是来自国家政策划拨的,当然也有互换的、私自买受、私自侵占的。宅基地一般是私有土地使用权,其处分权,主要是限于继承、互换的处分权应当属于个人的。

宅基地使用权自由处分,有利也有弊,利在于让个人的物权发挥更大的效能,增加个人融资的途径;弊在于,有人假宅基地转让之名,将大量耕地、林地、牧地、荒地、滩涂、自留地、自留山擅自改为宅基地进行非法倒卖。物权法没有规定宅基地可以自由转让,实质上是否认了其市场贸易的职能,否定了宅基地的自由买卖处分权。

宅基地的私有成份是显而易见的,集体不应当是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不能行使其土地处分权。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只能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没有收益、处分的权利是正确的。但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在转让房屋时,连同宅地一并转让与一并收益没有规定,是为乏效力。它规定了宅基地是属于集体所有的,不是属于个人所有的,对照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的定义,是否意味着集体可以集体辖区以内的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呢?宅基地的主人变成了仆人,宅基地的管理人变成了主人,是否喧宾夺主了呢?

自留地、自留山也是私有土地使用权,集体、个人均不能私自处分。

4建设用地的处分权。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抵押。这有利于培育建设用地市场,降低使用权人的商业风险,提高土地周转率和资金周转率。既然全国城乡的建设用地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国家不能不过问这一系列的市场运作过程。法无明文规定,政府不作为,责任不知谁来承担?“零内容”的条款,其法律效力无以显示。

全国所有类型的土地,唯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现的问题最多。今后,在出台司法解释或实施条例时,应当大力弥补建设用地使用权条款的不足,严格规范,不能松懈。

5)未定的土地处分权。矿地、草地、林地的处分权,物权法没有一般处分、担保抵押的规定。

台湾有“矿地”的规定,我国大陆法律从来没有使用“矿地”这一概念,其权属关系可以“山岭、荒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而推定矿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法律在确权方面是有松动的余地的。如某些荒地使用权可以一般流转,也可以抵押流转。许多矿地,本身是陷于荒地的包围圈之中。矿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是可以开放的,包括对于矿山企业、对于集体、个人的开放。

国家在一定的条件下放开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矿地、水源地的土地使用权,随着探、采、转三权确立的同时确认而取得、流转。当集体成为矿地、水源地的使用权人时,才有此二地的处分权,当然是受国家限制或牵制的土地处分权。

草地(草原),相对于耕地来说可以算作荒地,相对于废弃的牧地来说也可以算作荒地。我国大陆法律没有“牧地”这一提法,而台湾地区有这种提法。牧地,意义明确,可以区分草原、草地这些意义不明确的概念。相对于农业生产而言,牧地的作用不亚于耕地,某些牧地的经济效益一般高于耕地。但将牧地当作荒地来处分的情形是很多的。将来,在物权法实施细则中,应当将二者区分清楚。

林地,与草地一样,也是规定了土地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虽然集体、个人的不很明朗),但未规定处分权,包括抵押的处分权都没有规定。某些林地,相对于耕地来说可以算作荒地,相对于废弃的牧地来说也可以算作荒地。林地的周围一般是荒地。林地,属于社会生态效益、远期经济效益的特殊生产资料。林地的使用权处分权适当从宽,以利于放开搞活;抵押权适当从严,制止毁坏森林、林木的各种违法行为。将来,在物权法实施细则中,应当注意到这一点。宪法、物权法规定了森林的归属,但没有规定林地的归属,这一点也不如台湾的民法。

严格意义上的土地处分权,是自由买卖、抵押土地的处分权。全国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没有这种特殊的权利。说集体的土地处分权大概有1%,是指有1%的机会和可能性。这1%怎么解释,都不好说。农村土地权利,顾名思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基本上涵盖了农用土地的全部地种。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规定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不得单独抵押。另外,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是要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下进行。这种土地处分权的主体是土地承包者,不属于集体组织。

5.土地抵押权的法律效力评估

土地抵押权,是土地处分权的一个方面,属于仅次于土地自由买卖的处分权。下面进一步探讨土地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加深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

1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这是指以合法手续善意取得的、有权处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才可以抵押。否则,就不可以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最重要最具经济价值的一类土地使用权。这一规定的出台,可能为其他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起先导作用。此条款隐含着效力辐射作用,可为其他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提供参考。

2抵押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荒地等土地承包权可以抵押。当然,除了荒地以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能包括林地、牧地的土地承包权,包括水域、滩涂等承包经营权。此条款的法律效力,不仅仅限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获得的荒地承包经营权,以同样方式取得其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照执行。

3土地所有权不可抵押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土地所有权是专属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分、抵押。这一条不太好理解。究其实,抵押土地的使用权,就是抵押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抵押土地的所有权,是包括抵押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自由买卖土地的处分权都在内。在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条件下,实现土地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两权分离。即土地无论怎么流转,不能摆脱国家对土地的全过程、全方位的监控。唯有如此,才能发挥法律的效力。

4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可抵押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这一规定,首先是专门控制耕地、宅基地,使其不能自由担保与流转,目的在于重点保护耕地,保护宅基地。禁止抵押自留地、自留山,是防止将公用土地当作私有土地来处分。自留地、自留山地,一般属于农副业用地。当然,自留地、自留山的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集体是这些土地的日常管理者。集体也不是自留地、自留山的土地使用权人,此二类土地使用权一般是属于个人的。

此条款,可能产生疑问或争议的有六处:其一,同是农用地,为什么农村的荒地可以抵押,而耕地不能抵押?其二,荒地、耕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抵押,已经说明了,为什么不将林地、草地(牧地)、滩涂、水面、水域也加以说明?其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是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为什么规定为集体的土地使用权?其四,同是建设用地,为什么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宅基地使用权为什么不可以抵押?其五,既然将宅基地归入了用益物权,为什么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仅仅规定了占有和使用两项权能?其六,既然规定了此四类土地“不得抵押”,为什么又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疑问很多,物权法因疑问多,可能会使定分止争的效力打折扣。

 

综上所述,宪法、物权法等等一系列涉及地权之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所有规定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过去是、现在仍然是不具备所有权权能效力的。其权能特征,主要集中于土地的用益物权、土地的用益权、土地的一般使用权、土地享用权,其中包括了地产权和地产所有权,但是,地产所有权不等于是土地所有权。尽管如此,鉴于人民公社已经瓦解的现实情况,农村地权基本上是向个人倾斜,而不是向集体倾斜。这就是问题的实质和农村地权权能效力的实质之所在。

土地所有权问题,是每个国家最重要的物权,千万不能掉以轻心。凡是模糊、虚设的地权,物权法的效力是低级或者不存在的,一定情形下会转化为负效力和反效力,会危害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危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设置,既难以公平合理地保护国家的利益,也公平合理地保护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利益,反而为贪腐官员和无良开发商提供了便利条件。所有这些,充分体现物权法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乏效力、无效力甚至负效力与反效力。

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效力评估,仍然未写完,待续。

 

□〖农村地权与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原理的对照

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原理,是建立在科学社会主义哲学、社会学、法理学基础上的最公平合理的地权原理。她的宗旨,就是要通过城乡土地权益配置均衡化、农业合作化和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来实施城乡一体化的土地国有化,借以保护国家的即全民的专属土地财产权,保障全国各层次土地物权的合理化、最优化、效力化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全国城乡各类土地的利用率、作用力,消除封建资产阶级利用黑色资本和贪腐权力大量霸占国有土地的腐败现象,消除城乡差别与工农差别,为实现有效供给的福利社会主义开辟光辉灿烂的道路。

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原理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真理。她的基本原理,不仅仅普遍适用于农业化农村化国家,而且普遍适用于工业化城市化国家,不仅仅普遍适用于社会主义国家,而且普遍适用于资本主义国家。就是说,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原理,任何时候均适用于全世界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而且这个真理是永远颠扑不破的客观真理。

尽管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的土地国有化论述是从政治经济学和土地所有制方面进行的,而实际上,这些都是非正式的成文法,对于社会主义国家而言,她包涵了很多另类政策性物权(非物权法中的政策性物权)。这些政策性物权,可以直接影响成文法包括物权法的政策性物权。如前苏联法系的全国土地国有化,直接来源于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原理。

西方世界的整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以及伊斯兰法系,在感触到土地私有化的极不公平合理时,或者感触到土地私有化的极端危害性时,也会自觉地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土地国有化原理来对于土地私有化进行修正。例如法国、英国及其他西欧国家和南美洲、东南亚的菲律宾等厉行土地改革的国家,或多或少地实施了土地国有化或者准土地国有化。这些国家,稳定了国家的财政收入,有效地化解了房地产危机和经济危机,并切实保障了民众福利事业。

一些生产力很落后并且土地私有化严重的国家和地区,如非洲、拉丁美洲和亚洲一些贫穷落后的国家和地区,土地被国际资本大鳄吞并现象十分严重。仅19879月在美国科罗拉多州丹佛市召开的世界野生环境保护委员会第四次大会上,被国际银行家圈出的发展中国家的“生态土地”遍布拉丁美洲、非洲和亚洲,总面积多达5000万平方公里,相当于五个中国的面积,占地球面积的30%!这些土地,是债务国总额1.37万亿美元的抵押品(鸿兵《货币战争》第197页)。来自联合国电台2009527报道,自2004年以来,全球有250万公顷(注:折合2.5万平方公里)土地被来自外国的投资者收购,地方公众不保,这种趋势还会进一步上升。

土地私有化和过度利用,不仅仅对于贫穷落后的国家非常有害,而且对于先进发达国家甚至世界经济危害极大。如1990年日本的房地产经济危机,导致日本经济衰退达20年之久;美国2007年至2008年的房地产次贷和金融危机,不仅造成美国经济遭到严重挫败,而且造成全世界财富缩水高达50万亿美元;200911月份,阿联酋的迪拜世界因房地产泡沫欠债590亿美元,危及国家破产,全球股市遭到重创,将会引起新一轮金融海啸。

 

现在,有的人怀疑马克思主义了,对于伟大的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原理也束之高阁了。然而,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原理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真理,这是不争的事实。

恩格斯说过:“至于我提的关于在国有土地上建立生产合作社的建议,……只要那里还存在大土地所有制,这个措施我们无论如何必须坚持,而我们一旦掌握政权,我们自己就一定要付诸实施:把大地产转交给(先是租给)在国家领导下独立经营的合作社,这样,国家仍然是土地的所有者。”(《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415416)这里,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一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定要走土地国有化道路,一定要实现农业合作社;二是国家把土地转交给合作社使用,是转交大地产权,转交以后,国家保留土地的所有权。以上语录,是恩格斯188612023日在《致奥古斯特·倍倍尔》的信中说这番话的。这个时期,是德国物权法起草、讨论阶段,也是德国垄断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德国物权法虽然定义为私法,并不完全是土地私有化(公司等集体土地也视为私有土地)。该法律条款中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是泛指国家的、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人”实际上是泛指国家的、私人的土地所有权人。第928条第(2)款还规定了“抛弃的土地的先占权为此土地所在州的国库所有。国库因其作为所有人被登入土地簿册而取得所有权。”德国基本法(宪法)第14条还规定,国家可以依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剥夺私人的土地所有权。

德国物权法第903条关于所有权的定义是:“物的所有人,以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的权利为限,可以随意处分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动物的所有人在行使其权限时,应遵从关于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在不考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的情况下,处分的权能是必须考虑清楚的。任何所有权应当包括处分权在内。否则,就不是所有权了。用这种标准来对照中国物权法集体的土地处分权,事情就很清楚了。

中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一些范围,这比德国物权法进步;中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因为物权主体与客体模糊,这一点甚至不如德国物权法,比苏联物权法、古巴物权法和越南物权法更是不如。苏联式物权法(包括越南、古巴物权法),城乡一切土地都是国有化的,没有什么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也没有个人的土地所有权。

1917117,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的第2天,立即颁布了两个法令:《告工人、士兵与农民书》和《土地法令》。其中,《土地法令》宣布立即没收地主、皇族和教会土地,废除土地私有制,全部土地归国家所有,并无代价地交由农民使用。1922年,又制定了《民法典》、《土地法典》等四部法典,重申了土地国有化。这种制度,在1964年的新《民法典》中得到完善(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第四版)》第364369页)。前苏联解体以后,19941130俄联邦总统签署了民法典第一部分及该实施法。第二篇是物权法部分。所有权主体有私有、国有、自治地方所有和其他形式的所有,并专门规定了公民和法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自治地方所有权。其中,自治地方所有权主体包括城市和农村居民点以及其他地方自治组织。不再使用“所有制形式”、“混合所有”、“集体所有制”等一些混乱的经济概念。土地所有权的框架,仍然是国有化形式。私人的土地权利有:土地的终身继承占有权(第265条)、土地的永久使用权(第268条)、地役权(第274277条)(余能斌主编《民法典专题研究》第294296)。请注意,俄罗斯民法典第209条规定所有权的定义是三项权能:“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属于财产的所有人。” 此处“土地的终身继承占有权”、“土地的永久使用权”并不代表土地的所有权。

香港是个资本主义制度的宪政地区,属于英美法系,是公私法合一而没有自行制订物权法的地区。尽管如此,尽管在英国占领达100年之久,至今一直是实行土地国有制,并没有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并存的所有制,也没有土地所有权私有制。香港人包括经济组织与个人所获得的地权,最高是99年的土地使用权。既然资本主义制度下的香港能够实行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为什么社会主义的大陆就不能实施土地所有权国有化?这岂不是咄咄怪事?

 

对照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基本原理,中国的城市地区全面实施了土地所有权国有制,部分农村地区通过国家征收的办法实行了土地所有权国有制,取得了巨大成效。但是,严格来说,中国与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仍然有很大一段距离。占全国人口75%和全国土地85%以上的广大农村,没有切实实现土地所有权国有制,影响到全国城乡土地一体化的国有制即全国土地国有化的顺利实现,并且撤销了人民公社三级集体所有制,代之以个体劳动为主体的生产体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形同虚设,国家与集体、个人之间的地权十分模糊,产生了一系列矛盾,滋生了许多腐败现象,有些腐败现象十分严重。发飙下去,有可能从影响国计民生发展到影响到国家的经济安全与国土安全。

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原理,是建立在科学社会主义哲学、社会学、法理学基础上的最公平合理的地权原理,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真理。退一万步讲,即使中国不搞社会主义了,但是无论如何也要选择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正确道路。

道理很简单,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始终是利国利民的最公平合理的唯一正确选择,这与姓“资”姓“社”或者姓其他什么的没有多大关系。从日本房地产泡沫危机来看,获得暴利的是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炒作的国际金融财团,而一般的未从事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炒作的金融财团的财富因房地产暴涨和泡沫破灭而直接或者间接受害,大多数小资产阶级、中产阶级特别是无产阶级均不同程度地受到危害,政府的财政收入也没有达到合理的收入水平。从美国的房地产与金融危机来看,除了如日本那样的危机特征以外,甚至导致美国的大多数富翁的财富缩水,甚至导致全世界成千上万富翁和普通股民的财富大量缩水。从迪拜世界来看,除了如日本那样的危机特征以外,可以从全世界人均财富最富有的国家地区一下子跌向贫穷痛苦的深渊。所有这些,充分说明了土地所有权私有化和恶劣的土地使用权私有化,不仅仅危害国家,危害人民,甚至于可以危害全世界,是全世界人民最凶恶的共同的敌人!

土地财产,是每个国家最大一笔而且是最具升值潜力的不动产,是每个国家政府也是全民的命根子。纵观全球房地产走势和房地产连带危机的经验教训,得出一个结论,全部症结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地权设置极不公平合理,二是土地的过度利用与炒作。中国虽然是个社会主义国家,或多或少地染上了这种毛病,从而埋下了腐败甚至危机的隐患,这从国土资源部等部门的大量资料中可以得到以上结论。

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原理,是建立在科学社会主义哲学、社会学、法理学基础上的最公平合理的地权原理,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真理,具有最高学术权威和法理效力。中国是全世界最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不相信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原理,到底相信谁呢?

 

 

 

 

 

相关链接:

价值中国陈绪国《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零物权》;《“零物权”在物权法中的法学意义与特殊作用》;《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63·国家财产防火墙》。

《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新原理与物权法律实务》;

0888解放地奴宣言》;

《全球面临大规模国际“圈地运动”的严重威胁地方公众的利益不保》;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土地统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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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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