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透过舆论导向绑架法院审判李庄案的结果


        李庄案是近年来律师在执业中涉嫌犯罪,引发热议、争论范围最大、影响最广泛的个案,作为业内人士,在没有经法院审判,事实没有公开前,为避惺惺相惜之嫌疑,本不想发表看法,只在前几日见此事热闹便随手贴了个微博(重庆打黑打出黑律师,拍手称快者有之,谓之黑打者有之,忧打黑法治者亦有之。无论黑律师、黑官、黑法官、黑警察,凡是黑公众利益者盖应打之,但勿只注意浮在面上的“黑”现象,而要顺藤找出黑律师存在的源头痛击之;是若没有黑官,黑律师何以会有生存空间?若没有黑需求、黑操作,何来黑辩护、黑机会?),即为曾关注此事。近日,很多非业内的朋友,屡次询问我对此案的看法。联想到该案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执法机构主动公开案情和供述;允许媒体公开报道,特别是允许记者前往羁押场所采访嫌犯等几个“全球首创”现象,座在去外地的动车上,闲来无事,便用手机上网记录如下思考,无论此案结果为何,这些方面,踉跄中的中国法治未来应如何事之?  

1、北青报可否在侦查阶段采访李庄?如果可以,其他媒体可否?可以或不可以的标准是什么?今后刑事案件或者重庆侦办刑案是否均可照此办理?

 

2、记者在侦查阶段会见、采访在押嫌犯的法律根据是什么?记者会见在押嫌犯的权利来源和依据是什么?

 

3、观世界各国司法进程和变迁历史,均不允许做有碍法庭独立公正审判的报道,我国法律也没有明文允许,那么,侦查机关透过北青报等媒体,公开案情是为了什么?是扭曲科学发展观做的中国式司法透明创新,还是假公众舆论之手,通过媒体导向影响未来法庭审判独立?还是为了把法治之水搅浑?

 

4、是为了防止有其他势利干扰依法侦查、检察、审判案件,先公开防毒?还是为了防止李庄被捞?又,这种公开算不算泄露国家机密(案件资料和信息在审判公开前,应属于国家机密范畴)?

 

 5、如果司法的公信力没有丢失,为何不依法在审判阶段才公开?由法官依法决定是否公开、公开什么?允许媒体对侦查、检察、审判案件报道,是受到法律和法官的严格限制,这也是各国的主要做法。法律繁殖是讲路径依赖的,不能把习惯性的行政强权逻辑,随意蔓延到法治建设领域,什么都搞强制变迁,什么都搞行政意志、长官意志,想怎么定就怎么定,如此,哪里还有法治可言?

 

6、如果媒体可以在羁押场所搞新闻调查,北京市律协派出的调查小组可不可以?媒体可以公开案情和供述,北京律协委派的代表,为何至今还没有公开他们会见李庄的情况?行业组织维权时可以行使哪些权利?

 

7、既然公开让媒体和公众决断此案,为何不彻底公开信息?让更多的媒体去采访、调查,让律师能够充分行使会见权?而不是该有会见权的人没有权,没有会见权的记者却可以享有特权。

 

8、如果需要通过媒体引导公决的方式代替司法审判,说明司法公信力已临近崩溃,既然司法都没有公信力了,为何希望作为受托的代理人替人受过?如果是这样,

 

9、应该打黑律师还是铲草除根,打黑操作、黑权力?还是黑吃、吃黑、黑打要一起打?

 

10、是公检法联合工作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出现分歧,还是公检法与其他有关机构出现分歧,而只有通过公开方式胁迫就范?如果是为了绑架司法独立而公开,此等以暴制暴的做法应否继续?

 

刚看到最高法院今天发布的有关媒体报道的规定附录如下(12月24   0: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庭审、采访报道法院工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条 对于社会关注的案件和法院工作的重大举措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信息,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法院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条 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记者旁听庭审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第四条 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宣传部门协调决定由有关人员接受采访。对于不适宜接受采访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接受采访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新闻媒体因报道案件审理情况或者法院其他工作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裁判文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等。如有必要,也可以为媒体提供其他可以公开的背景资料和情况说明。

第六条 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协调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应当为新闻媒体提供新闻报道素材,保证新闻媒体真实、客观地报道人民法院的工作。对于新闻媒体报道人民法院的工作失实时,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负责及时澄清事实,进行回应。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与新闻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座谈会或研讨会,交流意见,沟通信息。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可以研究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自律准则。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人民法院接受舆论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法院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改进工作。

  第八条 对于新闻媒体报道中反映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反映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

  (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

  (四)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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