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的能耐有多大?


  当前,行政管理权,作为一种公权力,似乎正在越来越热衷于向私人领域侵入。上海市有关部门准备对“保姆陪睡”实行行政执法,恐怕又是一例。报载,拟议中的做法是,通过在“标准合同”中立下“禁令”,“禁止保姆与异性同龄雇主同居一室”。应该说,“保姆陪睡”有违道德,有违中国的传统。但是,这种事是政府行政部门能够管、管得住的吗?——对不起,“管得好”就先搁在一边了——政府部门的思维似乎始终没有走出自诩为“万能”的计划残余。

  要说与行政执法相关的技术问题,其中最难的可能就是对其所针对的问题的界定了。有评论者提出,要“禁止保姆与异性同龄雇主同居一室”,恐怕是“形同虚设”。首先是“同龄(雇主)”,按汉语语境去理解,本应是“同年出生”的同义词,说泛一点,或者可以有个±5,甚至±10的“允许误差”。但这个界定可以被当作笑话来看待,如果这样界定,那么“不同龄”就可以“同居一室”了?或者从行政部门强调“异性”的立场看,“同性”就可以“同居一室”了。如果继续发挥其想象力的话,在这两种情况下,其实都同样有可能发生“可被执法”的“那种事”的。

  其次,“同居一室”在行政执法中到底是什么意思?有评论者提出:是“同居一套房子”,还是“同住一个不经隔断的房间”?但即使各居一室,门上都有锁,但有意无意地不锁门又当如何解释?或者门上有锁,可个人都有自己的钥匙,又当如何解释?更进一步讨究,对于“被禁止”的,执法者如何去获得确切的信息?有评论者“出难题”,难道为“取证”,在保姆的雇主家里都装上监控探头?我做个“1+1”的哥德巴赫猜想,这样的“保护性执法”的结果断然是谁也不敢请保姆了。或许有人说,在合同中先写上,省得以后有麻烦。但是,这种没有实际约束力的条款最终只能是对管理者或执法者的嘲弄——有法律专家已经在呼吁,中国的法已经太滥或者太烂了。

  再者,从以往的经验看,公权力侵入私人领域通常会出现导致不良甚至恶性后果,上海刚刚发生的被定性为“不正当”的“钓鱼事件”就是一例。我们使劲地把执法部门往好里想,他们是要“打黑”为出租车行业讨个公道,所以,所有的私家车搭人就都有了“黑车”的嫌疑。可是如何“取证”呢?于是就挖空心思想出了“钓鱼”这一恶招。如果将来“保姆陪睡”也有一天被执法者列为重中之重了,那么中国版的《偷窥》又将在沪上隆重上演。

  一般而言,法律的规定,都属于“道德底线”,突破了这个底限就属于犯法了。常说“法无禁止不算犯法”,我们常常认为这是法律的缺陷。其实,这当中也表现出法律并非万能,对于不触及道德底线的事情,法律实际上是难以管辖的。否则,将会出现很大的分歧,甚至导致社会分裂。

  说到底,在私人领域和道德范围内的事情实际上只能由道德的方式来解决。譬如“保姆公司”对旗下的保姆应该有一定的素质上的要求,可引入社会工作者对保姆进行培训。在保姆被雇用后,保姆公司还应该进行“售后服务”,定期对保姆进行探访及再培训。当然,也可以让保姆监理自己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等等。菲佣之所以著名,因为他们会得到上述公共服务或准公共服务的支持。

  要是在这些方面都已经做足了功夫,最后还是发生“那种事”,那也是“天要落雨娘要嫁”,只能随缘了。因为老年人必竟也有三种需要,一是资金保障,二是服务照料,三是亲情慰藉,没有必要把“那种事”都看作坏事。要是出的问题向着不能被接受的方向发展——涉及到民法,就按民法来解决;触犯刑律的,就按刑法来处置。对保姆预作“恶”的判断,其实是没有必要的,现在法官审案都不能预作“有罪推定”呢。因为保姆的工作就是人对人的服务,如果连基本的信任都没有,他们就无法工作,甚至更会出现我们更不愿意看到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