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可否就业,是否属于劳者的范围?


    

大学生可否就业,是否属于劳者的范围?
    就大学生是否可以就业的争议很多,有些人认为大学生属于学生性质,其在用人单位工作属于实习性质因此不具有劳动者的身份,因此其不能享有劳动者的待遇,有的认为大学生在校其间就业也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因此其有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属于劳动者的范畴。我认为应当依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做区别处理。
    第一种情况,大学生由学校安排到用人单位的实习过程,这属于学校有实习课内容,属于其在修学业。用人单位所提供的是学习的场所及学习内容,因此不应当属于劳动者的范畴。不享受劳动者待遇。
    第二种情况,大学生没有学习任务,而自己到用人单位工作,这种情况应当依据双方约,如果用人单位是为大学生提供一个工作实践的场地,由大学生为用人单位完成一量种类的工作,则应当属于雇佣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报酬,但不需为大学生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
    第三种情况,大学生应聘到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完成一定种类的工作,大学生做为一名普通员工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管辖,此应当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除应当为大学生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外,还应当为大学生缴纳保险等。
    以上仅为个人不成熟的意见,还望同仁们共同分析探讨。

 

 

北京法院首判认定:在读大学生亦可就业
未毕业提供劳务不必然属于实习
作者: 萧萧    发布时间: 2009-10-15 1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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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   现如今,在读大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或实习已成为定律和常规,但他们能否作为劳动合同法的主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单位提供劳务后能否得到劳动报酬?发生纠纷后能否通过劳动法维权?对此一直没有明确的说法和答案,10月13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首次以判决确认大学生的劳动主体地位,明确肯定:大学生亦可就业,属于劳动合同法管辖的范围,并据此判决用人单位——北京恒紫金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该学生小刘可自今年2月1日至3月11日的工资1847元。

    原告小刘是北京农学院的应届大学毕业生,今年7月从该大学正式毕业。去年12月,北京恒紫金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到北京农学院进行招聘。小刘于今年1月8日被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职务为投资顾问,负责开发行业市场,吸纳客户入金。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底薪800元,提成另计,第二个月转正,底薪提高到1500元。


    2月10日恒紫金公司以工资条形式发放小刘工资539元。3月11日因为恒紫金公司拖欠工资,小刘离开了该公司。由于恒紫金公司一直拖欠小刘的工资至今不付。小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小刘属于未取得毕业证的在校生,未完成学业并取得学历证明,在校期间到恒紫金投资公司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不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最终裁决驳回了他的仲裁申请。


    小刘诉至宣武区法院,要求支付恒紫金公司支付工资并向他赔礼道歉。

恒紫金公司认为作为尚未毕业的小刘进入公司只能是实习,而非就业。因此无权索要工资。


    宣武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者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付出劳动,应当从单位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恒紫金公司承认小刘于2009年1月8日至3月11日在该公司工作,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宣武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刘在进入恒紫金公司处工作时已年满16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法律并没有禁止临毕业大学生就业的规定。被告明知小刘尚未正式毕业,小刘并未隐瞒和欺诈,因此,法院有理由确认小刘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恒紫金公司虽称小刘在该单位属于实习,但鉴于该公司向小刘明确了在单位的具体岗位和职责,并向其发放了一月份的工资,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小刘在该公司并非实习,而应属于就业,属于劳动合同法管辖的范围,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对于恒紫金提出的无入金量就无底薪的说明,由于该项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现小刘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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