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牧林的话:曾经一度被中国新闻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上市公司十大老总落马案之一的利嘉(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陈翔案件,其蒙冤入狱详细内幕,公开发表在搜狐《巴渝广场》上。这是一份难得的佳作,读了北京《欢欢小屋》圈友的连载博文之后,心里许久无法平静,我老在想,为什么好人总要蒙受不白之冤狱呢?
这到底是在选任官员的机制上,出了何种故障?还是在制约官员滥权机制上,少了监管的力度?这故障是出自社会机制呢?还是出自体制机制?到底出错在哪里?
"五四"运动的真谛,就是"科学"和"民主",即"赛先生"和"德先生",这两位先生到底请到了没有?
"赛先生"和"德先生",这真正关系到国家能否长治久安、人民能否安居乐业大命运!真得要值得所有热爱中国,希望国家真正强盛,希望人民真正富裕,希望人民真正当家作主的专家博友们好好深思。
欢欢深切地说,这是父辈一位最好朋友的真实故事。故事男主人翁陈翔叔叔,出身于贫寒,是与共和国一起经历过苦难的一代,今年才52岁,曾就职于莆田市检察院、莆田市委办、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委政策研究室等部门。
陈翔叔叔下海后,在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任副总裁、利嘉(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等职。
陈翔叔叔,是一位心地善良、忠厚正直的长辈和领导,他毕业于厦门大学经济硕士研究生,从政时是一位清官好官,下海后成为中国地产界的一位儒商。
凡是与陈翔叔叔共事过的同事、下级、朋友们,无不称赞陈叔叔为人做事,光明磊落,是一位铁骨铮铮的汉子,对平民百姓却柔情似水,堪称当今时代的楷模。
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竟然导致一位心地善良、忠厚正直的长辈蒙冤入狱……
下面,就是陈翔叔叔以自已亲身经历撰写成的《上帝的审判》博文,以多期转载,以飨价值中国网的博友,相信凡有正义感的人们,阅读之后都会有所思考和受益。
在此,谢谢《欢欢小屋》圈友!谢谢陈翔叔叔!谢谢所有关心陈翔叔叔命运的朋友们!
上帝的审判(5)
龙宗智:关于陈翔“涉嫌诈骗案”的法律意见
(2005年12月4)
我认真审阅了本案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材料,旁听了部分庭审内容,尔后又仔细听取了律师对庭审中控辩举证的其他情况以及双方辩论情况的介绍,形成了以下法律意见,提供给有关部门参考。作为一个研究刑事证据学的专业人员,我力求客观公正地评价案件证据与事实。可能会有分析不全面不准确之处,亦请明鉴。
我认为,本案中,陈翔的行为有可检讨之处(草签投资合同书不够慎重),但如以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一是实施诈骗行为,二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衡量,目前的证据与事实不能有效支持对陈翔构成犯罪的指控。下面谈四点意见:
一、不能证实陈翔有诈骗行为。
起诉书指控陈翔的主要诈骗行为包括:“共谋虚构”利嘉集团与北京中产公司共同出资10亿元在二级市场操作豪盛股票的事实并因此签订了双方各出资5000万人民币合作炒股的协议;伙同龙波、段唯指使黄伟文伪造了资金对账单。然而,这些指控缺乏足够的证据。
1、指控陈翔参与“共谋虚构”利嘉集团与北京中产公司出资10亿元炒股缺乏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的多方面证据,在2000年底到2001年3月初,福建豪盛公司与北京中产公司协商借款1亿元人民币给香港豪盛,进而投资9亿元人民币炒作豪盛股票,这一相互协商并进而作相应准备的过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非虚构。对以上基本事实公诉方并不否认。有争议的是在陈翔于2001年1月5日与李章华草签合同之前,是否已经知道中产公司无力借款投入资金,因此涉嫌欺骗李章华。
对此一问题,实际上证据已经十分清楚。书证证明,在陈翔与李章华1月5日成都见面前,福建豪盛董事长×××与陈翔等到北京,与中产公司商谈顺利,并于1月5日签订投资炒豪盛股票协议,1月9日香港豪盛公司为福建豪盛向中产公司借款质押股权(次日作了质押公告)。春节前后(2001年春节是1月24日),陈翔曾不只一次地到北京催促合同履行,后来经考察发现北京中产公司无力履行合同,2001年3月由于中产公司未履行协议,双方同意解除股权质押。可见,陈翔1月5日以及此时对李章华介绍的情况,并未虚构中产公司将投资的事实。
对此,有豪盛公司与中产公司的合同、质押文书与公告,豪盛公司有关人员、中产公司有关人员等多份书证与人证证实。尤其是合同、质押书等书证具有很强的证明力。而控方指称“虚构”的主要依据——龙波在侦查阶段曾经做出的供述,不仅无力对抗多种多份有力证据,而且也被龙波在法庭上自己的供述所推翻(龙波甚至提到春节前陪陈翔到北京催中产公司履行合同,在机场遇到了离京回家过春节的朋友这样的细节)。因此,所谓“共谋虚构”等等说法并无事实依据。
2、陈翔草签《投资项目合同书》不是诈骗行为。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和法庭指控中,将2001年1月5日陈翔代表福建豪盛同新广公司代表李章华签订的双方各出资5000万元人民币合作炒作豪盛股票的协议,视为陈翔实施诈骗的事实。对此,有两点应该值得注意:
其一,这一协议反映的投资炒股意愿,不能说不是陈翔真实意愿的表达,难以认定欺骗。前述情况证明,当时陈翔所代表的豪盛公司与中产公司已基本谈妥,由中产投资合作炒豪盛股票。这种做法虽然从证券法的角度看有不规范之处,但可说明陈翔并无诈骗意图,也无诈骗行为。而且,由于这份协议是草签,并无法律效力,不足以构成对李的欺骗并导致其拿出财产,因此,陈翔能够草签而且不担心其有不良后果是可以理解的,这也说明陈翔没有诈骗故意。
其二,协议中规定了资金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等事项,不仅进一步说明陈翔并无欺骗意图,而且如果照此执行,李章华或者福建豪盛均不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当然炒股亏损的损失不排除,因为这种盈亏主要取决于市场)。因此,将草签协议作为诈骗事实构成显然不妥。
协议中清楚地规定了乙方责任,在第二项明确约定“为保证乙方投资5000万元安全,同意乙方指派一名人与甲方一名人员共同作为财务监督。且此5000万资金的提取只能由乙方所派人员负责,但不参与二级市场操作。”可想而知,如果按照这一条款执行,新广公司的资金完全是在新广公司人员的控制之下,新广公司的资金就不存在除了炒股亏损以外的其他风险,那么,可以说李章华如果履行这个协议,即使福建豪盛未能投资炒股,也能保障新广的资金安全,这种情况下,将协议书的草签作为陈翔诈骗李章华的事实欠妥。
这里还需要说明,起诉书指控龙波在新广公司找到李章华并骗得其信任,无论这一事实是否存在,与陈翔并无关系,陈翔也不知情。
3、指控陈翔参与指使黄伟文伪造《资金对账单》缺乏证据,不能认定。
对陈翔是否参与指使黄伟文资金对账单的事实,涉及龙波、段唯、陈翔、黄伟文四名当事人,目前只有龙波有供述说是陈翔“指使”,但黄伟文作为被指使人却予以否认。段唯也否认了自己曾经称陈翔“指使”的供述(事出有因,法庭上已说清楚)。陈翔本人始终就未承认。而龙波的说法不仅具有间接性和模糊性(他并没有见到也没有说清楚陈翔如何指使),而且其供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显然不能以此认定。
此外,根据法庭调查中龙波、段唯、陈翔等人的陈述,在5000万元投入股市以后,在广汉西园宾馆以及新广公司等处,李章华见到陈翔时,陈翔介绍豪盛公司的业务发展以及股票行情看好等情节,不能认定是陈翔“欺骗”李章华的行为。
二、陈翔的行为不足以“骗取”新广公司的资产,新广公司有关人员投资的风险责任不应由陈翔来承担。
起诉书认定各被告人“诈骗”新广公司的财产,但是案件中出现了一系列使人费解的情况。如所谓受害人新广公司并无报案材料,李章华只凭一纸意向协议就投入股市资金等等。经过对全案材料的梳理,我认为,认定陈翔签订“投资合同”导致了新广公司资金受骗投入股市的意见是不妥的,新广公司李章华投资股市主要是基于自己的投资判断,他有个人的投资信赖,也有个人的打算,我们应当防止将责任作不适当的转移与推卸。对此判断,有以下根据:
1、必须注意,陈翔所签署的“投资项目合同书”只是一份草签协议并无法律效力,也就是只是表示双方的一种投资意向,并不构成对双方行为的约束。因此,不足以构成对李的欺骗并导致其拿出财产,如果谁说以这份合同作为投资依据,应当说是一种推托责任的借口。
2001年1月5日陈翔与李章华签订的协议是一份无效合同,这一点十分清楚。除了合同的一些具体执行要素不具备外,主要因为两点:一是陈翔并非豪盛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法定代表人授权。而李章华也非法定代表人,他签订合同也未取得法定代表人授权(未发现授权委托书)。二是合同没有盖章,不具备法定效力,而该合同第五条第2项已经明确规定,双方代表签字盖章此合同方能生效。这是一份无效合同,这一点陈翔是清楚的。李章华长期从事经济活动和股市投资,对此也十分清楚。他签订这份合同后,始终并未要求补充完善其内容同时通过盖章、法人授权等方式赋予其效力。这就说明,李章华本身根本不准备以这份协议为依据进行投资。
2、5000万投资的操作程序违背公司法,而且新广公司始终未报案,该项投资行为具有比较明显的个人投资决策行为的特征。
应当注意,投资额高达5000万,根据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公司的重大投资必须经过公司董事会研究。而从证据看,这一投资并未经过董事会研究,甚至董事长和其他董事不知晓。再联系“合同书”未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委托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同时新广公司没有存档(协议由龙波保管)等情况,只能认为,如果作为公司行为,这项重大投资行为违背了公司法运作的规范和常理。
同时应当注意,本案中只有李章华的报案,而新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始终未报案,未报称是新广的财产受到诈骗。因此,从整个行为过程看,5000万元炒股带有比较明显的个人投资决策行为特征,这可能使公诉方确认的被害主体(单位还是个人)产生了问题,因此也更加说明5000万元投入股市不是因为所谓被投资项目合同书所欺骗。假如假账单可能加强了李投资的决心,但这与陈翔毫无关系。
3、从李章华与炒股委托代理人龙波的特殊关系、过去的经济交往以及李章华追加投资的情况看,李是基于建立在特殊关系上的投资信赖以及个人对股市的判断而投入资金,并非由于所谓“投资项目合同书”表现出的意向而投资。
法庭调查证明,李章华与龙波是叔侄关系,李曾经在1996年委托过龙波炒股并因此而赚了钱。在当时股市某些行情看好的情况下,李章华主要基于个人判断,基于对龙波的信赖,也考虑到可能有福建豪盛的同等投入而投资股市。这一点,还可以由李在2001年中因股市看涨而追加个人1000多万投资佐证。
因此,这也进一步说明了认定“投资项目合同书”就能骗取李的资金是缺乏依据的。不能否认,李章华的“信任”出了问题,龙波出于个人的动机伪造了对账单等财务单据“欺骗”李章华,同时在资金使用上也没有完全按照李的要求行事,但这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也是叔侄之间关系所出的问题,没有证据主认为能够或者应该让陈翔来承担这个责任。
4、从情况暴露后李章华的作为看,将投资及其损失归罪于陈翔及“合同书”,有转移责任之嫌。
情况暴露后,李章华等人开始一直找龙波,甚至在相当时间内采取了不合法的人身控制手段。只是在龙波处不能追回财产后,才改变追款方向,去找陈翔并想方设法将陈翔牵入本案,投资合同书才成为追究陈翔责任的依据,而且有关的材料也就产生了相应的责任指向。这种非自然的报案发案过程,同样可以说明,归责于陈翔及投资合同书是有问题的。
三、不能认定陈翔将有关款项用于个人炒股和个人投资,非法占有涉案财产。
诈骗罪的构成,除了实施诈骗行为外,还必须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陈翔伙同龙波、段唯二人“非法占有该5000万人民币后,将该款用于个人炒股及个人投资。”但从本案证据看,陈翔并未对涉案财产实施非法占有。这一指控同样缺乏事实依据。
其一,福建豪盛曾借款1000万元,不属于“个人使用”,也正好说明陈翔未伙同龙波等“非法占有”新广公司5000万元。
陈翔作为福建豪盛公司的总经理,曾为向深圳招行贷款而代表豪盛向龙波借款1000万元,转到深圳招行豪盛公司户头一周后归还。归还时,陈翔在深圳与段唯、龙波见面时,付给龙波2万元,作为使用龙波为其借款的利息,龙波收了1万元。此一事实已通过法庭调查证实。福建豪盛的这一借款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用款,起诉书对此也未指控。但这一事实正好说明了一种权益关系:对5000万全部资金或其中部分资金,陈翔并没有支配权,也没有从中获利的权利。他或者他所在公司如果要使用新广公司委托龙波掌握的资金或者龙波自己的资金(据龙波称有好几百万)以及龙波能够控制的其他资金,必须向龙波借,使用后要给予适当的报酬。试想,如果陈翔当时作为豪盛公司代表与龙、段一起“非法占有”了这5000万元,其使用1000万元仅一周还需要支付报酬吗?
其二,陈翔没有将该款用于个人炒股。
5000万元用来炒股,这一点是明确的,然而,无论是炒豪盛股票还是其他股票,都是李章华委托龙波或者龙波根据自己的判断所为,陈翔并没有参与炒股,最多也只能是提供一些本公司的信息作为参考,但无法支配或者参与支配这些款项,也没有从这5000万的炒股中获取个人利益,因此,笼统地说陈翔伙同龙波等将此款用于个人炒股显然缺乏依据。
其三,不能确认陈翔是众智成城公司的股东,因此而不能认定陈将涉案款项用于个人投资。
从起诉书以及庭审指控看,所谓“用于个人投资”,主要涉及众智成城公司股东和投资的问题。法庭调查证明,有1000余万从股市抽出后进入四川豪盛公司作为众智成城公司的投资。龙波称陈翔、段唯也是众智成城公司的股东,称×××为陈翔持股。这里,有对陈翔不利的证据。一是众智成城公司的名称是龙波询问陈翔时,陈翔的建议。二是×××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龙波,陈翔当时知道。然而,综合证据看,要认定陈翔(乃至段唯)为该公司股东缺乏依据。一是因为股东认定是公司法规定的要式行为,而股东登记中并没有陈翔。同时他们也从来没有开过股东会,没有利益分配的约定(龙波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段唯曾有过供述,但其供述的情况与其他人如龙波、×××的证言证词相矛盾,后来也被段自己所推翻)。二是×××代陈翔持股,只是龙波的说法,并没有书证和其他人证支持。三是如果推定×××持股就是陈翔持股,既缺乏我国证据法及其原理的支持,又与目前挂名的好几个股东(这几个股东没有一个知道自己是股东)对应的持股关系这种情况矛盾(推定不应出现反证)。四是1000多万由股市抽出的资金投入完全是龙波个人的决定,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人参与。
因此,让陈翔对这1000多万资金作为个人投资负责是缺乏依据的。
四、本案分析处理需要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要注意维护本地的良好投资环境。
本案涉及到本地一个有影响的企业数千万元的经济损失。因此,考虑案件情况,应当适当注意某些因素包括地方保护主义对案件办理的影响。因为目前损失已经造成,从龙波与段唯处已经不能挽回损失,而将陈翔拉进来,就有可能使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某种程度的弥补。案外因素影响案件处理,是类似案件处理过程中容易出现的情况。而在本案中,我认为确实存在这种迹象。只有认识到并排除这些不适当的影响,我们才能客观公正地认识处理这一案件。
其一,某些供述与证词带有明显偏向,同时可能反映某些办案人员具有的一种倾向性。
在法庭上,段唯明确指出原来的那些指认陈翔责任的供述,是办案人员反复做工作,希望他作为德阳人要考虑德阳的利益,同时将龙波的供述给他看所致。他还说在庭前已经把办案人员诱导的导致某些供词不实的情况说了,但有关机关的办案人员不太听取也不注意记录他的这种供词。
当然,被告人的庭上翻供可能是畏罪的虚假供述。但是段在法庭上的说法有一定的证据支持。一是段唯说陈翔参与做假单据的一个具体情节,即与陈翔、黄伟文三人在到珠海的车上提及作假对账单的情况。这一情节始终被陈、黄二人否认,二人称当时彼此就不认识。段唯在法庭上承认,根本就没有到珠海坐一个车内的事,是当时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编出来的。二是众智成城的股份曾经在成都加州宾馆的一间茶房里商议。有龙波、陈翔、×××和他四个人。但陈翔与×××说根本就没有在加州宾馆茶房聚会商议事情一事,而且段说商定陈翔、×××二人各占20%股份,又与龙波说×××代陈翔持股相矛盾。在法庭上,段唯也承认当时是按办案人员的要求说的,不是事实。
从法庭上龙波的供述看,也可以反映办案中可能存在的某种倾向。如龙波在法庭上非常清楚的说明在2001年签订投资项目合同书之前,与中产公司谈判进展情况良好,而且在春节前还去北京催中产公司的款,后来陈翔才发现中产公司缺乏投资能力。但在过去的侦查笔录中,却出现了明知中产公司不行了,还合谋欺骗李章华并签订2001年1月5日这样明显于事实相悖的说法。
至于李章华称300万元利息是福建豪盛公司付给的5000万元利息,则有悖于情理,有悖于事情本身的发展逻辑,而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反映出李章华作为当事人希望将陈翔与福建豪盛拉进来为其股市上亏空负责的明显倾向。
其二,某些程序存在问题,可能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损害实体公正。
据法庭调查反映的情况看,广汉市检察院起诉科某工作人员×××是新广公司财务总监(也是5000万资金投入股市的资金户头的户主)的兄弟,在案发前就参与经济纠纷处理调查,案发后又参与公安机关办案包括参加讯问被告。检察机关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未走到其介入时机时就违背程序要求而介入,而且应回避人员反而参加办案,这种不规范的执法行为,正是目前政法机关整顿执法行为应检讨的。这种做法不可避免地对案件产生不良影响。程序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一块基石,因此,如果有这种不公正因素介入调查活动,人民法院对其所形成调查结果一定要慎重使用。
综上所述,起诉陈翔的证据不足,我认为对其不应当做出有罪认定。至于陈翔与李章华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责任关系,那是民事诉讼的范围,这里不谈。
上帝的审判(6)
一问德阳检察官:见过羊谋虎皮吗?
中世纪宗教裁判所与现代法治社会的司法原则最根本的区别是什么?区别就在于:一个是以口供为定罪的依据,一个是以事实和证据为定罪的依据。 让我感到愤怒和悲哀的是,中世纪的黑暗已经早为现代人所唾弃,但德阳市检察院对我和另一被告段唯所做的“有罪指控”,坚持的是彻头彻尾的中世纪宗教裁判所的司法原则!他们对我的指控,全部(注意:是全部!)是依赖于李章华和龙波这一对叔侄所做的别有用心的证词和供词,以及段唯、黄伟文在非常特殊的环境下所做出的违心的并为他们自己所推翻的供词。
一出“闹剧”,不但凸显出这个“闹剧”的导演者目的的卑污阴险、不可告人,而且暴露出导演编导的“故事情节”漏洞百出、拙劣荒诞。,请允许我借这“海岛”半亩地一一道来,就先从德阳检察院在起诉书和庭审指控中指控我与段唯、龙波三人“共谋”诈骗说起吧。 德阳市检察院的起诉书称:“为骗取新广公司资金,三被告人(指我和龙波、段唯)共谋虚构了利嘉集团与北京中产公司共同出资10亿元人民币在二级市场炒作豪盛股票的事实,由被告人龙波找到李章华,向李章华吹嘘上述虚构事实并要求李章华出资5千万元人民币同福建豪盛合作‘跟庄’,骗得李章华的信任。” 大家知道,所谓“共谋”,是一个客观行为。既是“共谋”,就必须有具体的时间、地点、参加人物、谋划内容等。但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公诉机关自始至终没有拿出一份关于我与段唯、龙波究竟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怎么共谋的证据和事实,其指控纯属信口雌黄、指鹿为马,阿斗也会为之拍案!
首先,这种指控完全背离事实。庭审已表明,我与北京中产公司的谈判始于2000年12月下旬,与李章华草签投资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1月5日,福建豪盛将股权质押给北京中产的时间是1月9日,有《中国证券报》的质押公告为证。福建豪盛于3月9日与中产公司解除质押中止合作,同样有《中国证券报》上的公告为证。这些并非“虚构”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自己都已出示过相关书证,不知为何如此健忘,自己抽自己的嘴巴都不觉得疼,可见脸皮有多厚!
还应指出的是,按照公诉人所言,三被告人应该说是在2001年1月5日之前就已经完成了整个“诈骗”计划的,否则,李章华将钱投到股市上就说不通是“上当受骗”了。但是,庭审事实表明,作为“同谋”的段唯,压根儿就不知道有2001年1月5日这个“炒股合同”的事,即使是在办案人员倾向性明显的所有讯问记录中,也找不到“同谋者”段唯知晓这一天由龙波和我“实施”三个人的“欺骗计划”、诱导李章华签订“炒股合同”的半句记录!即使是提供伪证的龙波,在其最初和后来所有的供词中,也从来没有说过在1月5日之前就已经与其他什么人“共谋诈骗”其叔李章华的话。
连被告人的供词里都不曾有的东西,凭空捏造总得要有个说法啊!于是,公诉人在法庭上只得另找说法以能自圆其说:“陈翔是在明知与北京中产公司合作炒股已不可能、庄家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仍然与李章华签订《投资项目合同书》欺骗李章华出资跟庄炒股”。 这种指控,是事实吗?一个假话用一千句假话掩饰也是掩饰不了的。
上面已经提到,福建豪盛与北京中产是在3月9日中止合作的,李章华和我草签投资合同的时间是在1月5日。而李章华是什么时间开始将6800万巨款交给龙波炒股呢?是1月10日(3000万)、4月5日(2000万)和6月9日(1800万)三个时间节点。即便说1月10这个时间李章华是“上当受骗”的,那么,在3月9日之后,李章华又先后两次将巨资继续投向股市,他又是“上”了谁的“当”呢?如此看来,按照公诉人的说法,事实应该“变更”如下:福建豪盛与北京中产于2001年1月5日就已经中止了合作,但陈翔在明知与北京中产合作不可能的情况下,仍然于2001年3月9日与李章华签订《投资项目合同书》欺骗李章华出资跟庄炒股。”调了时间就可以了,否则,公诉人的指控怎么能够成立呢?但遗憾的是,《中国证券报》毕竟是个大报,白纸黑字,众所周知,读者成千上万,新广公司要想“买通更正”它实在是比买断几个人的良心,难度大多了! 其次,这种指控完全有悖生活常理。法庭上,公诉人在“共谋”问题上理屈词穷(毕竟是虚构的东西),于是又换了一种说法指控:“几个被告人都是高学历,受过高等教育,是高智商犯罪。高智商犯罪的一个特点就是不需要在一个指定的地点以碰头开会的形式来谋划犯罪的,他们甚至一个电话就足够了。”真是闻所未闻,确属高论! 高智商与犯罪并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如是“高智商”犯罪,理应是计划得更为严密实施得更为隐蔽才对。但不管如何,只要作为一个正常人的存在,其任何行为都不可能违背正常人的生活常理。龙波与段唯虽然是大学同学,我是段唯介绍认识龙波的,而此前我也不认识段唯,此时彼此认识的时间还不足一个月;三个人天各一方,分别在几个相距千里的地方生活工作;三个人都有一定的社会地位,非亡命之徒,也无犯罪前科,而且李章华与龙波还是一种很特殊的叔侄关系!在彼此之间既谈不上有什么“世交”,也谈不上有什么“深交”,彼此认识时间又如此短暂,彼此都不是什么“亡命之徒”,这等三人就胆敢如此“鲁莽”地去“合伙欺骗”一个如此特殊的对象又如此巨大数额的钱,而后又将这笔“诈骗”来的钱投到被骗的人的家门口办实业,这对于几个受过高等教育又有一定社会地位的人来说,岂不显得荒唐可笑?他们用一个电话或者几个电话就可以完成对李章华数千万巨款的诈骗计划,岂不是天方夜谈? 为什么德阳市检察院一定要虚构一个“共谋”的故事呢?意图就在于要找出我的“犯罪事实”。有了“犯罪事实”,才好证明我有“犯罪故意”。是否理解正确?这恐怕只有德阳市检察院的沈华伦检察长来解释才是最具权威的。利用龙波伪造过银行进账单和股票交割清单的行为瑕疵,进而诬陷段唯和我,以达到将我“圈”进去、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
但是,龙波为什么要造假?他造假的行为李章华是否真的不知道?龙波与李章华所在的新广公司进行如此大额资金炒股合作难道没有任何的交易约定?龙波为什么至今不敢说出有关真实情况并且配合新广公司作出了许多伪证?李章华和新广公司到底捏住了龙波的哪个“软肋”?这些疑团,容当后解。
来源:《欢欢小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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