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胜诉后权利应归谁享有


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胜诉后权利应归谁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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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京堂  来源:原创  阅读: 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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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胜诉后权利应归谁享有

                                                       /吴京堂

案情简介:本案原告甲在某市华夏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办理了一起 "购销螺纹钢合同"纠纷案件。当时,委托方某建筑公司托欠代理费8000元。原告甲在辞去华夏律师事务所职务时,该所领导出具了书面证明,确认该款由原告追索并归原告个人所有。                                                          

    19963月份,原告甲与被告乙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办了一所"律师学校"。由原告甲担任校长职务。由于办学资金很紧张,原告甲便将乙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向建筑公司提起了索取代理费的诉讼。原告甲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当时,原告甲与被告乙的负责人口头约定:案件执行回款后作为原告的个人投资,投入学校作为办学经费。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建筑公司没有对乙律师事务所的主体资格提出议异。后来,法院判决建筑公司返还代理费款8000元。在判决执行前,原告与被告因为办学中的一些矛盾激化,双方解除了联合办学合同,原告甲撤出"律师学校"。但是,双方未对该代理费纠纷案件的实体权利归属作出约定。数月后,被告乙律师事务所申请法院将案件强制执行。执行回款后将执行款拒为已有。原告甲向乙索款未果,又通过司法局进行协调仍没有结果,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乙律师事务所返还侵占的代理费款8000元。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出现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原告通过申请再审的程序处理本案。理由是,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理费关系的法律事实已经被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即,原告利用被告的名义向法院对建筑公司提起了诉讼,法院已经对代理费纠纷一案作出了生效的判决,原判决中确认被告律师事务所是该代理费纠纷的权利人。所以,本案代理费纠纷已经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原告若想主张自己的权利,必须要通过申诉或申请抗诉的程序将原生效判决撤销,重新审理其与建筑公司之间的代理费纠纷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从本案的事实上看,原告已经在事实上放弃了其对诉争代理费所享有的权利。虽然在起诉建筑公司前,原告对代理费享有所有权,但是原告是自愿地将该权利转让给了被告乙。并且,双方始终未对代理费的归属作出明确的约定。乙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审案件的原告当事人,作为权利人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同时对代理费享有所有权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受法律保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8000元代理费。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具体理由如下:

虽然乙律师事务所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对建筑公司提起了诉讼,并且法院也作出了生效的判决,但是,该判决的内容是,由建筑公司返还乙律师事务所8000元代理费,判决中并没有认定原告甲是将代理费放弃,还是将代理费赠与给乙。也就是说,原判决中并未确认涉及原告甲与被告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现在原告甲对被告乙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的情况。无论原判决中乙律师事务所的主体是否正确,原判决的内容是否合法,这些都不影响原告甲对被告乙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法律效力。从程序上分析,甲对乙提起的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所以,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

从实体上分析,本案中原告甲如果真正丧失了对诉争代理费的所有权,那么,只能由以下三个法律事实所决定。第一、是原告甲将代理费赠与给被告乙。第二、是原告甲自动放弃对代理费的所有权。第三、是原告甲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从本案事实上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赠与代理费合同"。同时,原告也并未明确表示将代理费的所有权放弃为被告所有。并且本案纠纷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第二种意见也是错误的。

    持第二种意见的人还认为,原告甲既然对诉争的8000元代理费享有所有权,那么,甲就应当自己行使对代理费的追索权。而原告甲自己没有行使权利,却将此权利以被告乙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来行使,被告行使此权利的结果必然取得对代理费的所有权。这一法律事实,对于原告来说,是一种事实上的放弃权利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也是错误的。在现实生活中,类似本案情形的法律行为也有很多。比如,借用其他人的名称在银行存款;或者房屋产权人将产权证上权利人的姓名指定为第三人等等。难道我们能不负责任地说,银行存单上权利人的姓名就一定是所有权人?房产权执照上权利人的姓名就一定是房屋所有权人吗?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那么房屋确权纠纷的案件也没有审理的必要了,因为按照这一逻辑,产权证上的权利人姓名就一定是所有权人了。

    从法律上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一种"借用名称收取欠款"的法律关系。即,原告甲借用被告乙的名称来向建筑公司收取所欠的代理费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这一合同关系在我国《合同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是一种"无名合同"。但是,决不能因为这一合同关系没有法律调整,就把它推定为"赠与合同"或者推定为是单方放弃权利的行为。原告甲的权利是独立存在的。所以,被告乙律师事务所在原审诉讼中只具有形式意义上的原告身份,而实质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人仍然是本诉中的原告甲。被告乙律师事务所占有诉争代理费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失,这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所侵占的不当得利款8000元,返还给原告甲。所以,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作者:吴京堂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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