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 山 的 呼 唤
——法律层面的解读
上周末,读了《南方周末》一篇题为“笼中的病人”的文章,颇有感触。文章以一个农村精神病患者罗序文(江西三汊港金星村农民)为切入点,通过对他被其家人用铁笼囚禁长达5年的报道,深刻反映了农村甚至是我国在对精神病患者的救助上存在严重的缺乏。
但是,作为一个多年学习法律和守法的公民,从报道中,我不禁发现了这样一个法律问题:罗序文的家属将其关在一个铁笼中,是否违法?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而罗的家人将其困于铁笼之中,并用铁镣铐住其双脚,显然限制了罗的人身自由和身体。同时我国于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人身自由作为基本人权的内涵之一,因为其内在性和固有性,早已经被世界和我国宪法所确认。因此罗家人的行为肯定是违反了宪法的相关规定。
另外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来看,罗的家人的行为是将罗序文关在笼子里长达5年,使其不得其丧失了基本的人身自由权利,从而构成了刑法的非法拘禁罪。因此,罗家人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而言,不仅侵犯了罗序文的基本人权违法了宪法,而且还触犯了刑法,罗家人的行为肯定是违法的。
但是,事情并非如此简单。罗的家人在囚禁罗序文的时候,作为很多同村的村民,都对其行为表示道德上的谴责,认为这样做,非常不人道。可是,罗家在发现罗序文有故意犯罪的行为下,也是不得不这样采取措施,以免更多的人受到人身和财产的威胁。根据罗序文母亲说:“他们这样做也是没有其他办法了。”所以罗家在同时受到法律责难的时候也引来了道德上的责难,显然处于被动的状态。可是,仔细研究这一问题和相关法律,我们便不难发现,其中隐藏着一种深刻的法律悖论。
同样是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从这一规定来看,罗是精神病患者,由于其行为(曾经故意杀害其大哥,未遂)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性,所以应当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来严加看管。而这其实正成为了罗家将罗囚禁的主要依据。从这样的逻辑来看,罗家属的行为又是合法合理的。
这就使一行为在同一法律评价的标准上陷入了自相悖论。一方面,要求精神病家属对其严加看管,另外一方面又使其必然陷入刑法非法拘禁罪的责难。很显然,罗家是别无选择才如此行为,如果能有钱治疗罗的行为,也不至于使整个家庭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双重谴责。照此推理,悖论的焦点其实就集中在“严加看管”和“非法拘禁”的限制标准上。当达到什么样的程度的时候,“严加看管”的性质就转变为刑法所禁止的“非法拘禁”了呢?在笔者看来,标准就是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如果能够在保障其基本的人权的情况下,对精神病患者进行看管和照顾,显然不仅是实现宪法精神的做法,同时也能减少精神病患者再次犯罪所应支付的社会成本。但是基本人权又应当如何把握和具体操作呢?换句话说,就是如何落实和贯彻到罗的家属身上呢?其实,在能保障其正常的生活状态下,可以不用铁笼将其囚禁,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该由专人照顾,如果一旦发病威胁到周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可以采取给予其服用或注射强制的镇静药物。从而最大的保障罗的基本的人权。
但是,我们不能过于乐观,如果罗的家人由于自身的经济或体能状况根本无能力照顾和治疗罗的疾病时候,又该怎办了呢?其实,这样的发问并非单纯就罗家而言,对于整个农村而言,像罗家一样有精神病患者,并且无法医治的并非少数,据专家估计,整个中国有2000万左右的像罗序文一样的重性精神病患者,而农村比例占了绝大多数。因此,国家应对这一弱势群体中的弱势群体(本身在很大程度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缺乏足够的意思表达和参与社会的能力)进行积极的求助和关怀。
当然,我们必须按照法治社会的眼光来审视这一问题。作为具有保护功能的刑法就显示了其应有的价值。依然是根据《刑法》第十八条中后段的规定即: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而对于这点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当精神病家属在严加看管(但不能违宪)依然无效的情况下,由政府采取措施。而这点,显然是刑法对于政府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下给予的解决路径。而罗家的行为,显然从经济上无法给予罗序文治疗(全年2万元收入根本不足医疗费,还有外债)。那么作为有强制力的刑法,显然可以要求当地政府给予罗家在治疗罗序文进行治疗上给予国家救济,从而使政府意识到这是自身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即便政府在资金,机构和制度上多显示出自身的匮乏,这也不能成为其不作为的理由而回避这一问题。
虽然我们可以从财政和资金上给予投入,进行重性精神病患者的医疗救济,但是,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必须树立强烈的法律意识和人权观念。精神病患者由于自身的局限不能或缺乏法律意识,但是作为正常人的我们,不能因此而忽视了其基本的人权,即便是他们有犯罪危险的可能性或现实性。但人权的获得并不因自身行为能力的缺失或受限而丧失,而是人生而有之的,不可非法剥夺。同时,我们的政府也应该深切地将人权和法治的基本理念贯穿于行政和执法过程中。我们不能要求精神病患者做出多么合法合宪的行为,但是我们完全有理由让自己的行为更加合乎宪法和法律的精神,为那些虽然不知道何为人权但却绝对拥有人权的精神病患者做出自己的努力。
(本文撰写于200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