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案:身背80余万债务离婚,转移保全房产归属无效


中国法院网讯:

  身背80余万元巨额债务的阿彪,竟然与妻子杨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将家中住房归杨某所有。债主傅某夫妇获此消息后,认为阿彪以自愿离婚来转移房产对抗偿债,遂要求法院撤销阿彪与杨某离婚协议书中对房产归属约定。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判决支持了傅某夫妇的诉请,撤销了阿彪与杨某自愿离婚协议涉及房产归属的内容。

  2004年3月,傅某夫妇向法院起诉要求阿彪偿还借款,还保全了阿彪一家在市中心一处房屋。同年9月,法院判决阿彪需向傅某夫妇偿还借款80.5万元,因阿彪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傅某夫妇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阿彪与杨某于2005年4月15日在民政局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约定该产权房归杨某所有,阿彪须承担每月4200元,共计53万元按揭费;还约定阿彪承担家庭保险费每年2万元、承担每月2700元抵押贷款,每月给杨某经济资助1500元等内容。

  2006年12月上旬,傅某夫妇起诉到法院称,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阿彪欠有80.5万元债务,而阿彪非但不履行债务归还义务,还与妻子杨某办妥协议离婚,将法院查封的房屋转移至杨某名下,致使合法债权难以实现,要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转移房屋约定。

  法庭上,阿彪与杨某辩称与傅某夫妇交往关系密切,对方多次借钱给阿彪,该债务经法院判决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考虑到自身的过错,阿彪才与妻子协议离婚将房产归杨某所有,并非恶意转移财产。

  法院认为,傅某夫妇对阿彪的债权有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在案,阿彪应依法履行。阿彪在明知法院已强制执行并查封该房屋情况下,以自愿离婚协议书形式将房屋归于杨某名下,此行为势必有损于傅某夫妇债权的实现。至于阿彪和杨某辩称在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是考虑到一方的过错并非无偿行为。法院以为夫妻对财产约定,仅对家庭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了阿彪夫妻协议离婚中产权房的归属。 

 

谢恒律师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明文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据前述法律规范,对于债务人相关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拥有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依法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不论当事人之间对撤销权的存在有否约定,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债权人均取得并可行使撤销权。但是,撤销权依赖于债权人的债权而存在,不得脱离债权而单独存在,债权转让时,撤销权随之移转于债权的受让人;债权不存在、无效、被撤销,债权因清偿、免除、提存、抵销等终止或者因时效完成而消灭的,撤销权失其存在的基础。

  本案中,债务人阿彪明知涉案房屋已被法院裁判保全仍将其无偿分割与前妻,此行为降低了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且严重危害了傅某夫妇的债权。故法院裁判支持原告傅某夫妇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了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撤销权,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现存财产关系和交易安全的需要,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作了明确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特别提醒:以上法律建议或意见系律师观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