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认真抓好落实。
(摘自国发[1997]026号)
4.补充养老保险
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以上政策适用于在辽宁全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通知》规定确定的试点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自各地区实施之日起执行。
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摘自财税[2001]9号)
(三)待业保险基金
待业保险基金是指纳税人为了解决企业辞退解聘和辞职的职工,在其待业期间所需的生活费用而按劳动部门规定的一定比例上交劳动部门的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待业保险基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已取消),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四)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
按国家有关规定比例和数额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五)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
1.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2.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4]250号)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认真抓好落实。
(摘自国发[1997]026号)
4.补充养老保险
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以上政策适用于在辽宁全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通知》规定确定的试点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自各地区实施之日起执行。
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摘自财税[2001]9号)
(三)待业保险基金
待业保险基金是指纳税人为了解决企业辞退解聘和辞职的职工,在其待业期间所需的生活费用而按劳动部门规定的一定比例上交劳动部门的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待业保险基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已取消),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四)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
按国家有关规定比例和数额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五)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
1.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2.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4]2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