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行官员财产公开是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
内在要求
备受关注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8月25日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其中修正草案第十二条拟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这一消息被媒体披露后,引起了广泛讨论,笔者也予以关注并得出了一个重要结论:官员财产公开是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内在要求。
目前大家在讨论这一课题时比较关注的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是不是能够对遏制官员腐败起作用。大家都希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修正能够发挥真正的反腐败作用,这是好的正确的,也是我国修正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期的一个美好动因。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最高刑期”从5年提高到10年,与国际上严厉打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和贪污腐败的趋势也是相吻合的,美国规定处5年以下监禁,并处罚金;新加坡规定刑期不超过10年;印度规定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文莱则规定处7年监禁等等。我国参照了国际上的最高标准,显示了国家打击腐败的决心,对此我举双手赞成。
但从内在本质上讲,无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刑期是多少,只要国家规定、实施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就是只要规定了官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为犯罪并加以实施,那么就内在要求了官员“财产公开制度”实施的必然。理由如下:
犯罪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它不同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它是某些违法行为已经严重到相当程度,民法、行政法本身已经无法调整,需要刑事法律来强力调整的违法行为。刑事调整往往具有最后手段性,是民法、行政法最后的救济手段。
这一法理告诉我们的是犯罪行为都有着一个一般违法的前提,而这些一般违法就需要民法、行政法予以规定调整,一般违法行为实际上就是违背了这些民法、行政法规定的行为,当违法行为超过了民法、行政法规定的限度,就进入了刑法调整的范围,违法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比如盗窃行为,一般的小偷小摸只是违背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这一行政法规,最多行政拘留和罚款,如果偷盗行为超越了犯罪标准,就需要刑法予以调整,需要用刑事拘留、逮捕、判处刑罚等刑事手段了。
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现在可以确定的是虽然国家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为犯罪,但并没有任何民法、行政法乃至纪律条令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性的“财产来源不明”为违法,也就是说我国还没有财产来源不明一般性违法的规定,就直接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作犯罪处理,这从法理上是有缺陷的。犯罪是一般法律不能调整时最后的调整手段,而财产来源不明却没有一般法律进行的任何调整,这形成了一个“空中楼阁”。
这一“空中楼阁”的存在印证了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缺位的事实,即对官员财产来源没有一般性的法律法规,包括党的纪律条例中也没有具体规定,这一重大缺失使得官员可以肆无忌惮聚敛财产,腐败逐步蔓延,只有在查处贪污、受贿等犯罪时发现了巨额不明财产,才使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罚,这样使得小的一般性的违法得不到惩治,一般性的违法行为是大面积的、普遍的,对社会的侵蚀是全方位的,腐败之所以越来越严重,就在于没有法律对官员财产来源一般性违法予以惩治,一般性违法行为越来越普及,腐败的根基也越来越深。
给“空中楼阁”建起牢固的基础已经是我们势在必行的工作了,制定《国家工作人员财产公开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严格的财产公开制度,凡违背《国家工作人员财产公开条例》,不依法公开财产出现财产来源不明的,无论数额大小,都按照违法行为处理,这样形成惩治官员财产来源不明一般性违法的体系。对于达到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程度的,《国家工作人员财产公开条例》不能调整的,再利用刑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处罚。如果我们建立了这样的体系,不但解决了我国法律在这方面脱节缺位的问题,相信我国反腐败也会出现新的局面。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官员财产公开制度的制定困难重重。有困难不怕,办任何事情都有困难,关键看我们能不能克服困难。现在我们明白了财产公开制度是规定、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一个内在要求,就距离解决困难又前进了一步。目前国家提高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意味着国家对这方面越来越重视了,在法律体系内在要求下,在民众强大呼声下,补上官员财产公开制度已经势在必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