⑤外国银行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上海设立分行,向分行拨付的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是设立分行法定的本金。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在计算分行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分行支付给总行的营运资金利息,不得扣除。(摘自国税函发[1991]591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外资银行分行向其总行支付的营运资金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⑥国务院国办发[1985]62号文件下达以后,签约的合作企业,其注册资本额的确定也应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执行。对不按照规定执行而改变注册资本比例的,其超出比例部分的利息支出一律不准列支。(摘自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82号《关于确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额问题的批复》)
外企所得税汇缴资料(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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