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效率与产权制度非中性


                产权效率与产权制度非中性

                      

 周福安

 

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得出了一个影响深远的结论:只要有一个清晰界定的产权,并允许自由交易,就能产生最优的资源配置效果,从而证明自由竞争模型的有效性。本文的分析将要说明的是,一个明晰界定的产权是优化资源配置的前提条件之一,但不是唯一条件,如果没有其他条件的作用,仅凭一个清晰的产权难以实现资源最优配置。

 

一、        清晰的产权与次优的配置均衡点

 

我们的分析还是从科斯的农夫与牧民的经典案例开始,牧人的牛群损害了农夫的麦苗,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科斯认为,这首先要解决的是一个权利的界定问题,如果权利界定给了农夫,牧人就没有权利损害农夫的庄稼,由此造成的损失就必须由牧民承担;如果权利在牧人这一边,牧人有权损害庄稼,就如自己的东西是扔是毁关他人屁事,那么农夫就必须自已支付一笔费用,例如修筑一条篱笆墙保护庄稼免受牛群的侵害。这样无论权利界定在哪一方,只要这种界定是明晰的,当事人都会考虑自己行为的结果,从而使外部性内部化,使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趋于一致,资源达到充分利用,在这个例子中就是牛群和小麦的总产量达到了最大化。但这一模型的存在首先必须有一个基本前提,这就是当事人之间只存在边际调整问题,也就是只按实际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一方不想多要,另一方也不会少给。然而,这种假设明显违背了自由竞争的基本规则,因为赔偿价格是由自由竞争产生的,既然有权要求别人赔偿,那就狮子大开口,尽可能多要一点,而不只是按成本价索取,利用这个机会,狠狠地敲对方一竹杆。我就见过一个类似的例子,一个农民故意把他房子的侧屋紧靠公路边,汽车从上坡开下来时因惯性作用极易碰撞侧屋,侧屋每受损一次,主人就将一小部分赔偿费将侧屋修好,以便等候下一个上钩者,而将大笔赔偿费做为收入,并以此过上了富裕的生活。当然我们也可以设想有一个第三者,由这个第三者,例如由有关的政府机构事先计算出赔偿金额,并强制当事人按这个赔偿额进行赔偿,但这样做也就对产权构成了约束,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背离了市场的自发规则,当然引出一个政府干预更不是科斯教授的原意。

   为了解决科斯模型内部包含的矛盾,我们现将模型加以适当扩展,同时增加一点新的假设。我们首先假设权利界定给了农夫,由此牛群给庄稼造成的损失牧人必须赔偿,对于理性的经济人农夫索要的赔偿费有三种可供选择的方案;

 

a根据麦地的全部产出赔偿;

b根据实际损失赔偿;

c根据农夫需要的全部消费支出赔偿;

 

而牧人则有两种选择方案,牛群可以从农夫的麦地经过,也可以绕道从另一个地方经过。假定牛群绕道而行需要的费用为8单位,修筑篱笆的费用为2单位,麦田的全部收入为8单位,农夫全部消费支出为10单位。双方经过多次博弈最终以8单位成交,因为在这一模型中8单位是牧人与农夫博弈的唯一均衡点。

如果权利界定给牧人,牧人理所当然地选择牛群从农夫的麦田通过这一方案,至于损害如何赔偿,牧人也有三种可供选择的方案:

 

a根据实际损害程度进行赔偿;

b根据麦田的全部收益赔偿;

c不赔偿;

 

在这种制度前提下,不赔偿是牧人的理性选择,也是模型的均衡点。而在科斯模型里,赔偿只发生在边际点上,但这未免过于天真,既然制度已确认牧人不必对损害进行赔偿,为什么损害只发生在一定范围内,还不是继续损害下去呢?所以在权利界定在牧人时,均衡点不仅是不赔偿,而且损害会继续进行下去,直到将整块麦苗全部损害完为止。此时农夫要继续耕种麦地,就不是向牧人支付一条牛或两条牛的边际调整费,而应该是牛群经过不同路径的选择费用。我们前面假定牛群从另一条路径通过需要支付8单位的费用,这样农夫也只有支付8单位才能将麦地的耕种权从牧人那里购回。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无论权利界定给哪一方,资源都不可能得到最优配置。如果权利界定给农夫,牧人需要支付给农夫8单位的赔偿费,而牧人需要的麦地却只要四分之一,剩下的四分之三的麦地却浪费掉了。如果权利界定给牧人,牧人损害的是整块麦地,而对牧人实际有效用的土地只要靠近的四分之一就行,结果同样会造成四分之三的麦地的资源浪费。

 

二、        产权非中性

 

前面我们分析了同一产权关系由于进行了不同的产权界定,尽管允许交易,但仍然影响了资源的配置效率,现在我们分析的是不同的产权界定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同影响。当牧人有权损害农夫的庄稼时,在两个经济主体之间便产生了收益权的转移,农夫对麦田的收益权转移到了牧人的手中,但这里的收益在不同主体间的转移不是由于他们存在努力程度的不同,也不是信息上的差异导致了机会的不均衡配置,而仅仅是不同的产权界定的结果。这就是说,这种产权制度对不同的主体意味着是不同的事情,一方从这种产权制度中获得了更多的收益,另一方却受到更多的损失。现在我们将这种因产权的不同界定而形成的利益非均衡称为产权非中性。

那么产权非中性对行为人的不同影响是如何形成的呢?这是因为这种非中性的制度安排不只是改变了双方的成本和收益流,更主要的是导致了交易权与交易条件的重新配置,也就是说非中性的产权制度能够使一方在交易中的主导地位得到了增强,另一方的平等地位受到了弱化,从而使市场机制失去了赖以存在的条件。我们首先分析受损的一方,做为模型的受损方的产权可能有三种情况,一是这块麦地是农夫的全部生产资料,种麦技术是农夫的唯一人力资本,除了种麦以外这个农夫什么也不会做,这时失去了麦地收益权的农夫便可能流落街头,或者成为需要社会救助的人。第二种情况是,麦田只是农夫的部分生产资料,他还有其他的谋生条件,这时受损害的只是农夫的部分收益,但尽管如此,这个农夫在市场上的地位也将发生变化,他与牧人之间可能从原来的平等的竞争对手变之受支配者。第三种情况是牛群对麦苗的操害只是牵涉到表田的部分产权,而不是全部产权,除了牛群可以损害农夫的庄稼以外,其他任何人都无权采取其他手段损害农夫的麦苗。在这种情况下改变的只是农夫的预期,它使农夫在生产上产生一种不确定性,为了减少损失,他在制订生产计划时首先必须考虑牛群来访的概率,如果概率是1,他可能放弃耕种这块土地,如果概率小于1而大于0,他就可能根据对风险评估的情况选择如何进行投入,但无论选择哪种投入方式,这块麦田的利用程度都会降低,也就是农夫不可能享有对这块麦田的全部产权。这种情况不只是一个理论模型,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可以找到许多例证,例如在中国的南方某些农村仍然沿袭着一种古老的制度,在坟山前面不能种树,据说这样会遮挡住祖宗的视线。如果有人在坟山前面自己的土地上种了树,坟墓的主人可以砍树而不需要赔偿,这种对土地使用范围的限制其实就是对土地产权的一种限制性条款。

产权非中性不仅对受损方造成影响,同时也影响着受益方的行为。首先这种非中性的产权制度会降低对受益者的激励作用;如果一种产权安排能使产权主体轻而易举地实现自己的利益,那么他对改进技术、加强内部管理、开拓市场等方面的积极性都有可能降低。在中国全面经济体制改革的早期,某县为了保护本地产业,规定农户每年必须从县化工厂购买一定量的化肥,尽管这种化肥的价格比市场上的价格相差无几,但由于获得了这种专销权,使企业节约了大量的交易成本,这种情况也就进一步反作于生产过程,使企业丧失了开发新产品的动力。后来由于农民缩小了种植面积,本地已不需要那么多化肥,原来规定的独家销售权也就名存实亡,结果企业维系了四年后便宣布破产。其次,产权非中性还会激发受益方的寻租行为;既然存在产权非中性,也就意味着这种产权还有改进的空间,产权的受损方总是想法改变这种产权的既定结构来提高自己的利益,于是,受益方为了使这项制度能够维系下去,就必须到有关政府部门游说,但这些活动是需要花费成本的,但只要维护这种制度所需的成本不会高于中性产权制度下的生产成本,企业就宁可把钱花在寻租上也不会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上多费脑筋。由产权非中性导致的寻租行为与其他寻租行为相比,除了企业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个人联合,行贿受贿等方式外,更主要的是以中立者的面孔出现,宣称只有如此才能给社会与公众带来更多的利益,以此来引导决策者,使公共决策的天平继续向产权非中性的受益方倾斜。

 

 

三、产权制度从中性向非中性的转化

 

究竟什么是中性产权制度安排,在这里帕累托标准仍然是一个可供参考的工具,如果一种产权制度的安排或产权的重新界定使一部分人受益的同时,不会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那么这样的产权安排就是中性的。而我们在这里感兴趣的是,当非中性的产权制度是现存的制度结构时,人们如何改变这种现状走向中性的产权制度呢?在这方面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新制度经济学者倡导的市场自发调节论,这种理论认为当一种产权制度的安排导致个人成本低于社会成本时,这种产权的市场价格就会上升,这时通过市场的反复交易这项产权最终会形成均衡价格,因而产权的非中性也只是暂时现象,人们只能得益于一时,而要长期处于有利地位,主要还是依靠对这项产权的有效经营。假设有一个需要改制的公有企业,为了解决产权的模糊问题,现将企业的产权界定给经营者,企业职工无权利,如果这项产权的市场价值是100单位,企业有X个员工(X=x1、、、、、、xn),现以零成本将这项产权界定给经营者x0x050单位的价格将这项产权转让给x1,x1又以60单位转让给x2,、、、、、、最后xi100单位的价格购买了这项产权。这种产权明晰后的交易的确是平等的交易,但在这个产权市场的交易链中,职工是被排除在外的,因为职工购买不起进入这项产权市场的入场卷。我们假设这个企业的员工正好是100人,其中经营者一人,职工99人,每人应占的份额是百分之一,也就是一单位。当企业的产权界定给经营者后,这项产权的销售价格就可以在1——100单位的范围内进行交易,而职工却没有实力参与这项产权的交易。

另一种观点是补偿原则;一种产权制度的安排虽然使一方受益另一方受损,但只要受益的程度高于受损的程度,那么从社会的角度来看这种产权安排就是可接受的。产权制度的补偿原则其实暗含这样一个前提,这就是只要侵权有利于提高效率,那么这种侵权也就有了存在的理由。这种观点如果进一步推理还会得到另一个更为一般的观点,既然只要可以提高效率就可以侵犯产权,那么我们事实上就承认还有没有效率的产权,但这里的无效率产权绝对不是公有产权,而恰恰是得到了明晰界定的私有产权,只要公有产权安排可以提高效率,那同样有理由侵犯私有产权。这里我们也可以举出一个以效率为标准对产权是否应进行保护的例子,有一个煤矿的矿井要从附近村庄的地下穿过,如果允许煤矿这样做,地表就有可能下沉,村庄将失去居住的条件。而用DNA来衡量,矿井从地下穿过的收益明显地高于地表下沉的损失,那么煤矿也就有足够的理由行使对村庄的损害权。其实科斯在牧人与农夫的故事中也包含了同样的道理,因为科斯认为对社会来说问题不在于谁被损害,还是要避免最坏的损害,也就是权利应界定给有效率的产权主体。但这种观点造成了很大的理论混乱,首先,效率本身就是一个难以确定的因素,在我们的例子中,煤矿、村民、地方政府对效率的理解可能各有不同,在煤矿看来是有效率的产权安排,但村民却不一定认为有效率,而对地方政府来说煤矿的税收理所当然的是效率提高的表现,但生态环境的破坏却不记入成本,因而从政府的利益来看权利理所当然应该界定给煤矿。其次,以效率如何来确定一种产权是否应受到保护,其结果往往是强势集团的权益应受到保护,而弱势群体的权益可以被侵害,因为从政府的角度来看,强势集团的产权总是有效率的。再次,以效率标准界定产权,这会导致产权在不同主体间的强制转移,而产权强制转移的价格总是低于产权的市场价格,甚至低于产权的成本价格,从而降低资源的配置效率。

所以,如果非中性产权已经是制度前提,要在这种制度下进行产权交易,那么不管这种交易是自由的而是强制的,其结果都不可能改变这种非中性状况,而只能是这种状况的进一步恶化。因此要改变这种非中性状况剩下的就只有一条路可走,也就是重新制订规则,进行产权制度的变迁。然而要改变原有的产权规则,首先要解决二个问题,一是产权变迁的成本由谁来支付,二是这种变迁的动力在哪里。在我们的三个行为主体中,原有的受益方有能力承担产权变迁的成本,但却没有产权变迁的动力;受损方有产权变迁的动力,但却承担不了这种变迁的成本。因此当出现产权非中性时,只有政府觉察到了这种制度对社会存在的负面作用,从而有了重新界定产权的愿望时,这种非中性的产权制度才有克服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