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厦门公司因光华公司房地产开发(厦门)有限公司拒付工程款发生纠纷,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2年9月20日将该案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2月2日做出了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在裁决书做出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171562.16元支付给申请人。(二)、同时支持利息人民币1742283.78元。从2005年1月1日起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171562.1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在新华社记者做了该案的报道后, 被申请人仍对以上裁决置之不理。依据《仲裁法》第62条、《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05年2月17日向厦门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门中院至今不执行,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玷污了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形象。
中建公司委托我所向最高院和福建省高院申请督促执行
最高院和福建省高院在10月初均已做出《督促原审法院执行函》
一、厦门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是合法有效且为终局的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工程款纠纷一案,依据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厦门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和《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历经六次庭审,详细审阅大量的证据材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了仲裁终局裁决,该裁决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
二、厦门中院违法不作为,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7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63条的规定办理申请不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并在两个月内做出裁定。”
厦门中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至今已有半年之久,却未见任何强制执行行动,显然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属于超限办案,直接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维护,严重违背了司法为民的原则。
三、厦门中院的消极不执行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从2001年6月工程竣工,提交结算报告至今已四年有余,这已使申请人不堪重负。依据厦门仲裁委的裁决,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款项总计约470余万元。但由于厦门中院执行庭法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第5、11条的规定,拖延办案、贻误荼、不勤勉敬业、玩忽职守。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实现,导致了申请人建设周转资金严重不足,严重阻碍了公司工程建设业务的开展,致使公司赢利水平大幅下降,影响到了公司600多名职工(农民工)的基本工资待遇的保障,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同时若该案得不到妥善的处理,造成公司600多名职工集体上访,将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四、被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厦门中院应当依法驳回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该案的仲裁不存在上述任何情况,被申请人是为拖延履行债务的非法目的,采取胡搅蛮缠的行为。厦门中院应当及时依法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