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以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只对销售额中本企业新创造的、未征过税的价值征税,所以能够做到"道道征税,税不重征"。理论上增值税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但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还达不到这样的要求。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同年12月25日,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实施细则)。这是中国现行增值税的基本法规。
增值税改变了过去按产品或行业分设税目,按税目规定不同的税率、多环节全额征税的传统做法。只设两档税率:一档基本税率,为17%,一档低税率,为13%。对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与前面的17%、13%不同;零税率并不是0%,还包括进项税也是零)。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办法,按6%、4%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直至有余额时纳税。
一、纳税人
(一)增值税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上述“境内”,是指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中国境内和提供应税劳务发生在中国境内。国际间的货物运输和转口货物,其起运地和所在地都不在中国境内,不属于在中国征收增值税的管辖范围。境内纳税人将货物销往境外,其起运地在中国境内,应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但可以实行零税率或者免税。境内纳税人在境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由于其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外,则在中国不负有增值税的纳税义务。进口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不在中国境内,但进口货物本身是增值税的法定征税环节,依照增值税条例的规定,应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的纳税人,概括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即以“单位和个人”这一概念来表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的范围。其中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这里,需要着重说明的有以下三点:
1.进口货物,以收货人或办理报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为进口货物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2.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义务人。其范围限于企业整体或相对独立部分出租或发包,而不包括企业内部各种形式的承包。但承包后独立经营,自行进货、自行定价、自行销售、收入自行支配,只向发包方交利润和承包费的,应将承包人确定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对于不属于上述承包形式的企业内部承包,如仅承包收入、利润等指标,企业内部仍然实行统一核算的,则不应以承包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3.依照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决定,在有关税收法律制定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原适用的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据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自1994年1月1日起,由原缴纳工商统一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其中,属于应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还应缴纳消费税。上述决定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所说的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