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体检报告、病史记录证据适用效力浅议
对于投保人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人寿保险合同的情况,保险人有时会在投保人投保前,根据投保人的具体身体状况进行初步判断,对投保人进行身体检查,然后决定是否予以承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通常会通过投保人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对其所做出的病史记录作为是否理赔的重要依据。如果投保人在病史记录中对医生做出在投保时间以前曾患有某种疾病的陈述,保险人往往以此为理由认定投保人投保前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理赔并解除保险合同,不予退还保险费。这样一来,极易引发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纠纷。
在这种纠纷情况下,投保人通常会认为:第一,保险人在承保前对投保人做了体检,了解了投保人的健康状况,明确了承保的现实风险,认可了投保人符合了承保条件,投保人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第二,病史记录不能反映投保人在投保前的身体状况,没有得到投保人及其家属的书面签字认可,属于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适用,不能证明投保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笔者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如何理解体检报告和病史记录之间的证据适用效力关系,则是处理类似保险理赔纠纷的重要前提。
一、关于病史记录。
笔者认为:
第一,病史记录的形式是合法的。
因为病史记录、病史资料是医院用于对整个治疗过程的记录,法律没有规定病史记录、病史资料需要病人及其家属签字确认方才有效。如果病史记录、病史资料需要病人及其家属签字确认方才有效的话,那么有关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医院根本无法援引病历等资料作为证明自己医疗进程正确与否的证据,因为病人及其家属会直接排除记录、病史资料作为证据适用。
第二,病史记录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
首先,病人去医院治疗,其目的很明确,是希望医院做出正确的诊断,以确保自己身体得到康复。病人也非常清楚,自己对自己即往病史的陈述也会直接影响医生对病症的判断,因此很难想象,在正常的思维状态下,病人会对医生做出虚假的陈述。医生为了全面了解和掌握病人的健康状况有必要知道病人既往病史,因为,了解病人既往病史也可以使医生掌握病人用药、手术等方面的禁忌症,以免治疗事物引起并发症。医生也会尽可能地准确、细致地了解病人的即往病史情况,比如,询问、观察以及要求病人自陈病情等有关问题。
其次,医生对病人病史记录的记载,完全依赖于病人的陈述,如果没有病人的陈述,医生不可能将与其不相干的人所陈述的情况记载在案,而且可以精确到某年某月某日和具体的病症和手术名称。医生本着治病救人的态度,也不可能胡乱记载或虚假情况。因此,投保人认为病历所载的既往病史记录记载是医生的推断,是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明显与事实常理不符。
第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病史记录不属于不能单独立案的证据。医生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而言,是客观中立的第三方。如果,投保人只是对病史记录提出异议,而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无法证明病史记录是虚假的、不客观的,那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审理此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所述,投保人的病史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适用。
二、关于体检。
从形式上看,保前体检是保险人单方面评估保险风险的手段,而不是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
从内容上看,保险人进行的保前体检一般只是对投保人进行尿常规、血常规以及心电图检查,只是一种通常的检查,这种检查无法查明特殊疾病或那些必须借助专门仪器才能诊断的疾病。
从结果上看,保前体检只能检查出投保人在投保时的身体状况,而检查不出投保人在投保前的身体情况。这一结论是客观的,投保人不能加重保险人的检查义务。
从责任上看,保前体检并不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不论保险人对投保人作不作保前体检,投保人都必须向保险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违反这一法定义务,其所面临的法律后果就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保险风险和经济损失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关于体检报告和病史记录的证据适用效力区别。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病史记录与体检报告要证明的事实是完全不同的。保险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交投保人的病史记录,希望证明的事实是: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经患有某种不可承保的疾病;而保险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交投保人的投体检报告,希望证明的事实是:投保人在投保时的身体状况。病史记录与体检报告要证明的事实所处的时间段是不同的,体检报告不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的身体状况。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于几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人民法院有一个比较采信的过程。但对于证明不同事实的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则没有这一要求。病史记录与体检报告不是证明同一事实的不同证据,而是分别证明了不同的事实。因此,投保人认为病史记录与体检报告之间存在证明矛盾从而要求人民法院排除采信,显然不属于此例,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谁主张举证的原则,保险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交投保人的病史记录,已经提供了投保人在投保前患有某种不可承保的疾病但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的证据,举证完毕,举证责任由此转移至投保人,由投保人举证证明其在投保前没有患有某种不可承保的疾病的事实。投保人提出的投保人的体检报告不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的身体状况,无法反驳保险人的证据,自然承担举证不到的后果。
综上所述,投保人的病史记录如果反映出其在投保前患有某种不可承保的疾病,但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投保人不能以投保时体检合格的体检报告作为反驳证据来否定自己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相反,保险人则可以将投保人病史记录作为证据,根据《保险法》规定对投保人予以拒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