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宽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远早于税务师事务所的设立。因此,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管理,应该很好借鉴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经验。这其中,税务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和批准权限,也有必要借鉴一下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以有利于税务师事务所的快速健康发展。

为了很好地借鉴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经验,有必要先看看新老管理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管理权限的修改。最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24号)第二章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规定:“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第十三条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而先前的管理办法:《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1993]财会协字第110号)第四条规定:“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二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为合伙人,以合伙人聘用一定数量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会计师事务所工作;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3、有能够满足执业和其他业务工作所需要的资金”。 第十三条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天内初审结束,由同级财政厅(局)主管负责人签署同意批准或者不同意批准的意见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复查后报财政部于2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财会协字[199855号)第三条规定:“设立事务所,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第五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发起人;(二)有10名以上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包括5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对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的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数额,作出不低于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具体规定”。 从以上的对比可以看出,新老规定至少有两方面的不同:一是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放宽了;二是批准的权限下放了。这是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方向的有利举措。这对尽快发展壮大会计师事务所,适应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必将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在我国,税务师事务所的起步比会计师事务所晚得多,离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要求,相差悬殊,理应以比会计师事务所发展快得多的速度追赶,以适应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新形势。这就要求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管理应更宽松。现正在执行的《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国税发[1999]192号)第三条规定“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第四条 发起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起人;()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国税发[1999]192号)第三条规定“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第四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两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经营资金为10万元以上;()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看出,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条件比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还要严;审批权限也是前者比后者高。这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为加快发展壮大税务师事务所队伍,适应我国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建议尽快放宽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下放批准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