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古希腊到中世纪的经济思想(01):公平价格
2024-01-05
“公平价格”(just price)是从古希腊到中世纪思想家们讨论最多的两个经济问题之一,另一个是利息或高利贷的合法性问题。这两个都是道德哲学问题。“公平价格”的观念,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前384-前322年)。
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讨论了公平交换的性质和要求。亚里士多德提出,“若没有交易就没有社会,没有平等就没有交易。”(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2003年版,P145)亚里士多德这个思想今天看来都不过时,这是对交易的社会性质的精彩概括。在亚里士多德的观念中,交换与政治一样是人的存在方式;人既是政治的动物,也是经济的动物。当然,人在交换过程中是追求利益的,要求平等交换,没有平等交换就无法持续。
那么,什么是平等和等同呢?亚里士多德的认识有些混乱。亚里士多德隐约意识到,要使交换得以持续,生产者耗费的成本需要得到补偿,否则一门技艺就会消失。在这种认识中,使交换物平等或者等同的似乎是劳动耗费。这种认识,成为后来的劳动价值论的萌芽。亚里士多德又说:“所有的东西都必须由某一种东西来衡量。这种东西就是需要。”(P144)亚里士多德想要表达的似乎是,相互满足需要是交换得以发生的前提条件。商品满足人的需要的能力就是效用,于是使交换物平等或者等同的因素又变成了效用。这种认识成为后来的效用价值论的萌芽。经济思想史上客观价值论与主观价值论的持久争论,劳动价值论与效用价值论的长期斗争,是从亚里士多德的混乱开始的。
古罗马著名神学家圣·奥古斯丁(354-430)是历史上第一个提出“公平价格”(just price)概念的人。奥古斯丁在对《创世纪》的注释中,将“公平价格”作为市场交易的原则,他说:“我知道有这样的人,即当购买抄本时,看见卖主不知抄本的价值,而他却自然而然地给予卖主以公平价格。”(转引自鲁有章、李宗正《经济学说史》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P34)他认为,人们愿意为物品支付的价格取决于对物品的评价,这一评价又取决于消费者的需求,也取决于物品的长期通行的市场价格。在奥古斯丁的时代,技术长期不变,市场效率及生产成本也长期不变,商品价格也就可能长期不变。比如一担小麦值一两银子,可能几十年几百年都是如此。这样的市场和价格的稳定,使人们易于形成稳定的预期。人们按照这样的价格进行交易,就被认为是公平的;卖方或者买方利用自己的信息或者其他优势获取利益,就被认为是不公平的,就要受到谴责。
古罗马时代,教会承担着监督和调整市场关系的职责,教会法对市场行为提供某些规范。古罗马的教会法对公平价格问题非常关注,并把执行公平价格作为教会的职能。神学家们认为,因为信息不对称,交易可能受到破坏;为保障公平价格的实施,教会要承担起责任。教区的僧侣应该向他们的门徒宣讲,不要向过路行人索要高于当地市场价格的价格,否则,过路人可以提出控告,教会要秉公执法。教会法还具体规定了对违背公平价格的行为进行审理和惩罚的条例。
世俗的罗马法更加关注公平价格问题,相对于教会法,罗马法对公平价格的界定显得更加开明和灵活一些。罗马法对于公平价格的实施有具体的指导。公元438年狄奥多西皇帝颁布的《狄奥多西法典》和公元535年查士丁尼大帝颁布的《民法大全》,其基本原则都是保护私有产权,保障自由经营。两部法典都强调,公平价格是买卖双方自由与自愿地讨价还价所达成的任何价格。无论什么价格,只要是交易者自觉自愿达成的,就是“公平”的,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在《民法大全》中,甚至允许买卖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利用信息优势获得好处,也就是允许“以智慧取胜”。西塞罗(前106—前43年)曾经困惑于是否应该利用信息优势谋取利润,罗马法给他做出肯定的回答。《狄奥多西法典》强调,所有自由自愿讨价还价确立的任何价格都是公平的和合法的,唯一的例外是与儿童签约,或者采用强力或者欺骗。还提出,任何对交易物品的无知都不构成取消自愿交易的理由,利用信息优势获利被认为是“知识”力量的体现。不过,在《民法大全》中留下了一个叫做“巨大损失”的例外条款,成为后来限制和干预公平价格的借口。该条款要求,如果一个卖者出售他的财产的价格低于“公平价格”的一半以下,那么他就遭受了“巨大损失”,他可以提出仲裁,要求对方偿还差价,或者取消交易。这个条款仅适用于不动产交易。
八世纪中叶到十世纪法兰克王国的加洛林王朝在欧洲有着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在查理曼大帝(742—814)统治时期。查理曼大帝对社会经济实施了全面的专制,对整个帝国中的经济、政治以及宗教生活的每一个方面都制定了详细的规定。古罗马时代,在325年召开的尼西亚公会议上,严格禁止任何神职人员从事任何会产生“令人羞耻的所得”的投机活动。加洛林王朝,在789年的亚琛会议和806年的奈梅亨会议上,查理曼大帝恢复并且扩展实施了关于“令人羞耻的所得”规定,这种禁止从神职人员扩展到所有人,被禁止和限制的行为从高利贷及造假扩展到所有的投机性行为上来。政府对物价实行全面的管制,所谓“公平价格”就是政府制定实施的市场价格,它可能基于某个时期的市场通行价格,但一旦被法定为“公平价格”就被冻结下来,既不反映成本也不反映供求。任何偏离公平价格的行为都被判定为谋取“令人羞耻的所得”,要受到谴责和惩罚。查理曼时代的“公平价格”与罗马法中提倡的自愿议价和自由交换的原则背道而驰,成为市场运行的一个障碍。“巨大损失”原则仍然被用于对违法的价格行为进行校正,不过其规范内容已经从不动产拓展到了所有商品。
十一世纪到十三世纪,地中海沿岸兴起一批商业城市,掀起一场商业革命。威尼斯原先是拜占庭的属国,九世纪独立,成为欧洲第一个依赖商业贸易生存的国家。之后,热那亚、米兰、佛罗伦萨也兴旺发达起来。伴随着贸易繁荣和经济增长,教会法和罗马法的研究也再一次振兴。
对于自由的市场经济的发展,罗马法和教会法学者持开明而友好的态度,他们积极为自由贸易辩护,试图恢复罗马时代的自由主义传统。学者们重新定义了公平价格,强调自由议价和自愿交易,强调公平价格就是自由市场条件下的通行价格,对政府定价采取反对和排斥的态度。学者们还重新解释了“令人羞耻的所得”。一种经济行为,除非它是为“一种肆无忌惮的愿望所驱使,即为了暂时的富裕,而不是必需的使用或效用,或者是出于好奇,从而使其行为陶醉于昂贵物品”,其获得的收入即使有投机性质,也不能界定为“令人羞耻的所得”。学者们承认,经济活动中到处充满不确定性,任何一项投资,既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总是伴随着风险。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利润,有风险补偿的性质,不能将其划入“令人羞耻的所得”。公平价格实施中的“巨大损失”原则也进行了调整,体现自由和宽容的精神。原先《民法大全》的规定,交易价格偏离公平价格50%,就视为产生“巨大损失”,可以要求仲裁,要求弥补差价或者取消交易。新的规定是偏离值可以达到150%,超过这一数值才被认为是产生了需要干预和调整的“巨大损失”。这样放松规定实际上是给予交易者更大的自由。
对于“令人羞耻的所得”及“巨大损失”的仲裁,十三世纪的教会法学者发展出一种叫做“两庭原则”的解决方案。所谓“两庭”,一是外庭,指教会法庭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公开审理和仲裁;二是内庭,指违法者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忏悔,是一种内心的审理和自省。外庭审理和仲裁重大的违法行为,很少采用;通常的违法行为通过“内庭”,通过忏悔进行自省或者“审理”。“两庭原则”的实施,其实也是增强人们市场经济活动的自主性。
中世纪经院学派经济思想的集大成者是圣托马斯·阿奎那(1225—1274),“公平价格”思想在阿奎那那里也达到了顶峰。阿奎那之后“公平价格”思想的发展,只是对其思想的拓展和深化。
阿奎那的公平价格思想直接受到他的老师大阿尔伯特·马格努斯(1193—1280)的影响,而马格努斯的思想,又是对亚里士多德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我们前面了解到,亚里士多德讨论公平交换时,第一次提出等同性问题,这是公平价格思想的萌芽。马格努斯在注释亚里士多德的《尼可马可伦理学》中,将公平价格看成是同生产上的劳动耗费相等的价格,他说:“同一劳动和费用的集合不能不相互交换。因为制造床的人如不能收到大约相当于他制床所耗费的相等数量的劳动和费用,他将来就不可能再制造一张床,制床业也将因此而消失。其他行业也是如此。”(转引自胡寄窗《政治经济学前史》,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P316)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劳动决定价值或效用决定价值,都只是模糊而混乱的认识,而在马格努斯这里,成本或劳动决定价值的思想变得清晰了。
阿奎那的经济思想,无论是产权思想,利润和利息思想,还是公平价格思想,都是为自由市场辩护,为教会及教堂的世俗经济活动辩护。阿奎那将公平价格解释为不存在欺骗或垄断行为条件下形成的流行市场价格,是自由自愿的讨价还价所形成的任何价格。这种开明的认识,是古罗马时代以来的自由主义的传统。
关于公平价格的基础,阿奎那有两种说法。第一种是基于效用的解释,“购买和出卖是来自当事双方的共同效用,因为一方需要另一方的财货。……但是共同的好处,不能使一方的负担多于另一方;因此双方的契约必须均等才能成立。”(转引自胡寄窗《政治经济学前史》,P326)这意味着公平价格是基于效用的均等,效用是价值的源泉。阿奎那还说,“可售卖之事物的价格不依存于它们的自然本性的品级,……而依存于它们对人的有用性。”(转引自胡寄窗《政治经济学前史》,P327)这是更加明确的理解,商品的价值或者价格,更多是基于主观的效用而不是客观的使用价值。
阿奎那是亚里士多德文献熟练的研究者,《尼可马可伦理学》中关于等同性的从成本角度的解释经由他的老师马格努斯对他产生重要影响,于是他又将公平价格与劳动成本联系起来。他说,公平价格是保证生产持续所必须的一种报酬,它必须足以补偿生产的劳动成本,此外,还须足以补偿贩卖者的运输和储存等费用,以及在经营业务时可能发生的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公平价格应该保证生产者的完全成本得到补偿,否则一个行业或者一门技艺就会消失。在这里,阿奎那的思想有了比较清晰的“劳动价值论”的印迹。阿奎那对价值决定的讨论,既立足于效用,也立足于劳动,不同的甚至冲突的理论在他这里得到了调和。也有研究者认为,阿奎那的价值思想更多体现出劳动价值论的色彩,所以当代著名经济学家托尼说:“阿奎那的学说真正留传给后代的是劳动价值理论,卡尔·马克思是最后一位经院学者。”(转引自胡寄窗《政治经济学前史》,P329)
阿奎那也承认供给和需求对市场价格的影响。在讨论供求力量的作用时,阿奎那讨论了影响供求竞争的信息的作用,讨论了隐藏信息与欺诈的关系问题,以及与此有关的公平问题。之前西塞罗讨论过这样的问题。罗德岛发生饥荒,粮价大涨。一位粮商得到有大量运粮船即将到达罗德岛,粮价即将大幅下降的消息。西塞罗的困惑是,粮商是隐藏信息,借着目前的高价继续发财,还是将真实信息告诉大家,承受粮食价格下降的损失?阿奎那的意见是,粮商可以隐藏信息,继续卖高价粮。因为他的目的就是赚钱,他没有必要公开信息使自己受损。阿奎那对所谓的“欺诈”持开明态度,在他看来自由自愿的讨价还价才是正常的竞争机制,最能体现交易各方的利益。他并不认为出售有缺陷的商品是不公正的,也不认为出售者有义务将商品的欠缺告知购买者。当然,他也不能造假。
阿奎那之后,经院学者对公平价格的讨论围绕着价值决定展开。方济各会修道士皮埃尔·德·让·奥利维(1248-1298)是“主观效用价值论”的重要发展者。奥利维指出,商品价值取决于三个因素:稀缺性、有用性、合意性。稀缺性有关供给,而有用性和合意性分别代表客观效用和主观效用。第一次区分客观效用和主观效用,是奥利维对于价值理论的重要贡献。在奥利维的认识中,客观效用是主观效用的前提和基础,但决定价值或价格的,首先是主观效用,也就是满意性,或者说产品对于特定消费者的主观合意性。奥利维还认识到,主观效用与价值的关系,即主体对客体的主观合意性的评价,还取决于供给,即稀缺性。越是稀缺的物品,主体的主观合意性评价越高,得到或占有的欲望越强,则其价值也就越高。在奥利维的认识中,尽管供给和需求,客观效用和主观效用都是价值的决定因素,但公平价格的主要决定因素还是需求,还是主观效用。
邓斯·司各脱(1265-1308)明确地把公平价格与成本联系在一起。成本就是生产者为生产商品付出的全部努力。公平价格等于生产成本加上经营者把产品带到市场上所付出的勤勉、劳动以及所经历的风险。不仅如此,完全成本还应当包括生产经营者满足家庭需要的生活资料价值。劳动加费用、再加上风险,以及生产经营者家庭生活所需,这些先前被用来为商人们所可能获得的任何利润做辩护的理由,现在被司各脱转化为公平价格的决定因素。司各脱的分析,为劳动价值论构建出一个比较完善的体系。
十四十五世纪,欧洲各国的政治及经济制度,时而开放,时而保守,适应这种变化,对公平价格的界定也一直在争论中,时而进步,时而退步。十四世纪,一位叫朗根施泰因(1325-1397)的经验学者主张固定价格,并提出,公平价格是与身份地位相适应的价格。到十五世纪,在一位叫做卡耶坦(1468-1534)经院学者那里,公平价格就是通常的市场价格,由供求决定,强调要将身份地位这样的因素从公平价格决定中清除出去。
中世纪之后,经过文艺复兴,经济生活的空气更加开放而自由,具有干预或管制色彩的公平价格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在真正实现自愿交易和自由定价的重商主义时代,公平价格不仅从市场上,也从人们的观念中消失了。
大卫·弗里德曼认为,公平价格概念是在历史上在市场还没有发展到能够保证社会有效结果的时候,对非调节的、竞争的市场价格的替代物。一个不完全的市场,比如供给者和购买者的人数很少,普遍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都意味着交易者之间可能存在市场力量的不对等,从而存在着处于优势的一方利用其优势损害弱势方利益的行为,这样的现象的存在,只会破坏公平,损害市场。在市场条件不完备的中世纪,公平价格本质上是一种仲裁价格,它保证交易中的弱势一方得到保护,保证交易得以持续展开。(大卫·弗里德曼,“公平价格”,栽《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第二卷,P1120-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