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股权代持,投资者是否据此索赔


 根据相关报章报道,国内某私募投资公司因实际控制权之争,被爆出存在股权代持现象,当然,是否存在,需要相关监管部门给出权威结论,但是,相关人士,从而推导出作为基金代销机构的证券公司是否存在尽职调查不尽职,销售文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已经存在净值下跌发售基金的投资者是否可以据此主张赔偿损失的相关问题,也许我们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  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股权代持”存在违规。

私募基金在募集运行过程中,存在三层法律关系:1、私募基金管理人(一般为私募基金投资管理公司)与合格投资者之间存在资金委托管理关系;2、如果存在私募投资基金代销,基金销售机构(多数为证券公司)与合格投资者之间的基金销售关系;3、如存在资金托管,存在托管人与合格投资者之间存在资金托管关系。

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股权代持被判断存在违规的依据。依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其中(五)、机构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相关要求:出资人应当保证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申请机构应保证股权机构清晰,不存在股权代持情形。

此须知对应的上位行政规章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其中,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应当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如实填报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股东或合伙人基本信息、管理基金基本信息。

二、代销私募投资基金的证券公司对股权代持情况的尽职调查未尽责或者“明知”的法律后果。

根据相关报道,有一种说法,为被代持人曾将股权代持协议出示给基金代销机构,即使没有出示,如果经调查,认定存在股权代持代销机构的尽职调查,会在相关基金销售文件中得到体现,会出现何种结果,也是值得分析,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保证其内容的合规性,并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因此,基金销售机构对于对于基金合同、基金招股说明书其中的相关表述的合规性,要进行尽职调查,如果出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股东存在股权代持情况,而没有调查或者“明知”存在违规,从而使得宣传推介材料存在虚假陈述,明显存在违规。

三、私募基金合同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存在违规是否可以认定无效。

在相关私募基金合同效力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例如:私募基金若不履行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等监管合规程序,法院可能认为案涉合同不构成私募基金合同,而是委托理财合同[广东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终20340号,宁波江北法院(2019)浙0205民初3875号]。而对于已经备案,但是,存在违规,是否面临合同无效,现没有相关判决加以指引,一般对于因违规而确认合同效力,因该参照“民九纪要”的理解: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根据以上的判断,因为,私募证券投资由于实行的协会备案制度,投资者又为合格投资者,国家监管机构对于其监管相对较为宽容,同时,考虑到此项违规,对于私募基金的投资安全没有明显的不利影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可能性不大;

四、基金代销机构在合规性审查方面的失误是否成为投资者索赔案件胜诉的原因。

在金融消费者纠纷案件中,消费者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需要金融产品的销售者与发行者,履行尽责的基本标准为“适当性”原则,参照“民九纪要” 72.【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同时,要求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与投资者损失之间需要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从本事件来讲,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存在违规,销售者推荐材料中存在一定虚假,但是,其对于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没有明显的增强,其与私募基金的净值降低没有明显的关联。因此,不应成为合格投资者索赔胜诉的理由。

综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因存在股权代持问题,可能会引发监管上违规,可能会引发行政处罚,但是,对于相关民事诉讼,特别是引发基金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代销机构因此赔偿投资者损失,恐怕难以得到审判机关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