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征求意见对私募基金诉讼的作用


 中国证监会近日公开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预计经过必要程序将会正式执行,其将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管起到更加重要作用,同时,可以预计其对于私募基金投资者的保护,同时也会私募投资基金诉讼起到重要的作用。

一、私募投资基金诉讼的基本形式

私募投资基金作为中国证券投资的一种形式,现行法律中,一般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调整(该法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同时,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的区别其受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的调整,根据其投资领域还受到《证券法》等法律的调整;

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的可能产生的诉讼方式,可以分为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公司纠纷以及合伙事务纠纷等;

二、基金销售过程中产生民事赔偿诉讼。

私募投资基金销售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赔偿诉讼,一般体现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主要表现为:私募投资基金的发行人、销售者或金融服务提供者一般就是卖方机构,在销售过程中违反“适当性”原则,导致私募投资基金的购买者与其承担的投资风险不匹配,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从而引发的侵权赔偿诉讼。

对于以上诉讼,依据《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73.【法律适用规则】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将要发布《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作为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适用”。

《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的销售的体现在该规定的第六条,主要表现为:

1、直接突破“合格投资者”的限制,直接向不符合要求的投资者销售,或者通过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间接方式进行突破;

2、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媒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直接或间接方式触犯《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2条的规定。

3、通过各种方式宣传直接或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损失等;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确认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这些做法直接违背了卖方机构应该承担的“告知义务”;

4、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更是直接违反卖方机构的“告知义务”

5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包括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结构、各方主要权利 义务、收益分配、费用安排、关联交易、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及私 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情况;从而违反卖方机构的告知义务;

违反以上规定,投资者遭受损失,一般可以要求进行赔偿,投资者可以要求实际损失,同时可以要求以实际损失为本金,以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构成欺诈的,可以按照合同文本中约定预期收益率、业绩基准利率等作为利息计算标准;

三、对于私募投资基金投向的限制,可以成为相关诉讼中违约或者赔偿的条件;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其中、 () 【投资事项】合伙协议应列明本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以及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所投资标的担保措施、举债及担保限制等作出约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其中:() 【投资事项】章程应列明本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对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等。《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其中:第十一条、订明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 、私募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范围;这就需要私募投资基金无论是在合伙协议、公司章程还是基金合同中对投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

《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投向的限制主要体现在该规定的第四条与第八条,具体为:

1、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场外配资等与私募管理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义务;

     2、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1)、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一年期以下借款、担保除外);(2)、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等

一般按照相关典型合同,不会在投资范围中出现这样违约行为,主要争议点在于间接从事;如果认定,应该向投资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四、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义务提供了认定基础;

私募投资基金相关法律关系中,私募基金的管理人需要对私募投资基金资产管理承担谨慎、有效的约定与法定义务,这是基金投资合同纠纷中重要诉讼焦点,对于此焦点《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该规定的第九条当中,体现为:

1)、未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或者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或者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2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名义、账户代私募基金收付基金财产;

3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 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4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  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套取私 募基金财产的自融行为;

5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

6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 况挂钩,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 者分红、支付利息等;

7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8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或者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9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包括以咨询费、手续费、财务 顾问费等形式向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收取费用等;

10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 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11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 易活动;

12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具有以上行为,可以认定为违反谨慎、有效管理,如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虽然作为监管规范,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同时,亦可以作为认定私募投资基金相关纠纷的参照依据,如果经过征求意见,得以发布,必然对相关民事诉讼,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起到重要作用,值得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