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合理判断公司股权融资方面合同的效力


最近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025号】》提出:合理判断股权融资、双向对赌等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创新的合同效力,鼓励市场主体创新创业,这需要我们对利用公司股权进行融资等投资合同的效力进行辨析;

一、 正确认识股权融资方式

股权融资是指企业的股东愿意让出部分企业所有权,通过企业增资的方式引进新的股东,同时使总股本增加的融资方式。股权融资所获得的资金,企业无须还本付息,但新股东将与老股东同样分享企业的赢利与增长

股权融资的主要方式为:

1、天使投资ANGEL TNVEST,是指出资协助具有专门技术或者独特概念而缺乏自有资金的创业者进行创业,投资者需要承担创业中的高风险和享受创业成功后的高收益,一般认为是风险投资的一种形式;

2、风险投资(VentureCapital),简称 VC,是把资本投向具有较高风险的高新技术领域,促使高新技术产品尽快商品化、产业化,以取得高资本收益的一种投资行为。
    3、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进行,小额、公开、大众是其主要特点。
4、PE投资即 Private
Equity(私募股权投资),是指向具有高成长性的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相应的管理和其他增值服务,以期通过 IPO或者其他方式退出,实现资本增值的资本运作的过程。
5、新三板融资。

6、IPO上市融资。

7、股权质押;

按照法律上界定,主要分为两种:

1、股权转让,其中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股权众筹、私募股权投资、新三板融资、IPO上市融资,其本质上就是将公司原有股东的股权进行转让给其新股东(包括特定的股东,也包括社会公众股东)

   2、股权质押融资,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融资,只是将公司股权作为担保物进行质押,公司的股权未进行任何变更;

   二、何为“双向对赌”的交易模式;

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最初被翻译为"对赌协议",或因符合国有文化很形象,一直沿用至今。但其直译意思是"估值调整机制"却更能体现其本质含义,所以我们日常听到的对赌协议,所涉及问题其实和赌博无关。

对赌协议(或条款)是投资方为应对被投资企业未来发展前景的不确定性而签订的。投资方与融资方事先达成协议,如果被投资方未能按照约定实现对赌条件,如目标业绩、挂牌上市、财务指标等,就会触发对赌条款,投资方可以行使条款中规定的权利,进行估值调整、要求融资方进行业绩补偿、回购股权等;反之,如果约定条件按时达成,那么融资方则可以行使条款权利。

(一)、对赌的基本形式分为:

1、现金对赌现金对赌也可叫做货币补偿型对赌。此类条款的约定内容是,当目标企业未能如期实现对赌目标时,目标企业或原股东将给予投资方一定数量的货币作为补偿,但并不会影响双方之间的股权比例。

2、股权对赌股权对赌也被称为股权补偿型对赌。此类条款主要约定,当被投资企业触发对赌条款时,需根据约定向投资方给予一定数量的股权作为补偿;反之,当融资企业实现既定目标时,投资方将给与被投资企业的原股东一定数量的股权作为奖励。股权对赌还可被具体细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股权调整型是指投融双方在依据结果实施对赌条款时,以低价或无偿转让一定数量的股权给对方,控股权不变。

(2)股权稀释型即目标企业未能实现目标业绩时,投资方有权以低廉价格再向企业增资购入一部分股权。

(3)控股权转移型:此类条款的实施会使得控股权从原股东手中转移至股权投资方手中。

(4)股权回购型股权回购型当被投资企业未能如约完成对赌目标时,企业原股东将按照投资方的投资款加事先约定好的固定回报价格回购投资方所持股份,以使投资方退出投资。

大多数情况下投资方为更好的获取投资回报、控制风险,会同时将多种对赌条款运用在一份对赌协议中。

(二)、对赌协议中的保障条款

对赌协议中存在着各式各样的保障条款,其中常见的14种条款包括:财务业绩、非财务业绩、上市时间、关联交易、债权和债务、竞业限制、股权转让限制、引进新投资者限制、反稀释权、优先权、一票否决权、管理层对赌、回购承诺、违约责任。

其中:财务业绩指被投资企业在约定时期内能否实现承诺的财务业绩,是对赌协议最常用也是最核心的保障条款。

三、对于股权交易结构的基本认识

股权交易结构主要包括:

1、收购方式(资产/股权);

2、支付方式(现金/股权互换)与时间、

3、交易组织结构(离岸与境内、企业的法律组织形式、内部控制方式、股权结构)

  4、融资结构 

5、风险分配与控制 

6、退出机制; 

所谓股权交易结构的创新,主要是针对以上方面进行不同的设计,从而使得交易双方特殊目的得到满足。

四、对于股权融资相关合同效力的审查重点;

针对股权融资进行的本质性分类:股权转让与股权质押,另根据具体投资形式的不同,,我们在进行合同效力认定方面,需要考虑《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相关融资的具体方式与领域进行衡量与判定,特别需要提及的是由于《民法典》实施在即,需要兼顾《民法典》的最新规定;

(一)、《民法典》的合同效力条款与审查的重点:

143条、需要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144条,需要审查合同签订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45条,需要审查合同签订人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为纯获益,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是否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或同意);

146条,需要审查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147条,需要审查签订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148条,需要审查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

149条、需要审查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胁迫;

150条,需要审查签订合同过程中一方是否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从而使得合同存在显示公平;

153条,需要审查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

154条、签订合同过程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497条,审查是否合同存在格式条款,是否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502条,审查合同是否需要经过备案、审批;

503504条,审查签订合同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超越权限、是否存在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况;

(二)、《公司法》相关条款与审查重点。

71条,需要审查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转让还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一般股权融资主要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主要需要审查是否符合“排除”其他股东优先权的程序是否“用尽”;

74条,需要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的股东,是否符合“收购条件”

75条,重点审查股份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否违反。

(三)、关于股权转让的司法解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对于“对赌协议”的效力的认定,

主要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的以下认定进行考虑:

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1)【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总之,在进行股权转让与“对赌协议”及新的交易结构的诉讼过程中,应坚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公平对待相关各方利益诉求,坚持公平与效率的有效结合,以促进企业创新为最终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