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理财产品发行与运行受到《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约束,结束刚兑的时代,大部分金融理财产品进入了权益类阶段,固收类金融产品成为稀有,但是,根据相关报道,在权益类金融产品的合同关于收益条款中又产生了新的情况,值得我们进行关注与分析。
一、权益类理财产品合同中收益条款出现新情况。
根据“见闻VIP”APP首发后经其他网络转发的文章,我们看到相关银行理财产品对于收益权的约定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记载:
1、对于理财产品收益分成比例的约定中,管理人获得比例岐高,所谓收益分成条款,通常是指为了激励管理人更多的创造收益,而设置的激励条款。一般是在理财产品合同中约定一个产品比较基准收益率,其按照产品单位净值年化增长百分比进行计算,例如:一个金融理财产品目标是某上市公司的股票,理财产品依托的基金购买股票时一股股票的市场价格为十元,可以约定年化单位净值增长4%,如果一年后,股票价格为1.1元,其中股价增长的0.1元,其中超过4%的部分即0.06元的分成可以由双方(投资人与管理人)约定分成比例。按照相关报道,有的金融理财产品合同中收益分成条款,对于查过比较基准收益率的超收部分,管理人可以取得80%,甚至95%。
2、对于金融产品的比较基准收益率可以进行修改而且程序较为简化。
根据相关文章举例,一般在权益类理财产品合同中均会约定发行方可以修改比较基准收益率,而修改的程序为:只要在指定网站上进行披露,网站公告即为送达;披露与修改的间隔只有极短的时间(有的仅为两天),如果不同意,可以在开放日进行赎回,不赎回视为同意修改。
二、权益类理财产品中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分析。
权益类理财产品是发行人与投资者就委托理财,一般进行股权类、债权类投资的服务合同,二者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发行人或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投资,投资者取得收益,承担亏损;而委托管理人取得约定报酬(管理费);管理人从事资产管理活动取得报酬是合理的;为了激励管理人更多创造收益,设立激励条款也是合理的;一般委托理财活动,管理人取得报酬即收取管理费有以下方式:
1、固定收费,无论投资收益如何,按照委托资产数额按照固定比例收费;
2、风险收费主要方式为(1)、只有投资获得收益后,依据委托管理资产数额按照比例收费;(2)、只有投资获得超过比较基准收益率,依据委托管理资产数额按照约定比例收费;(3)、只有投资获得收益后,依据委托管理资产增值部分按照比例收费;(4)只有投资获得超过比较基准收益率,依据委托管理资产增值部分按照约定比例收费;
通过报道相关合同约定,一般将比较基准收益率参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制定(现行一般为3.75%,不会超过4%),如果按照不超过3.75%,产品管理人不收取管理费的模式,按照最高超额部分收取95%,简单翻译过来就是相当于投资者将自己的资金委托给管理人近似于银行短期存款,超额投资收益基本上与投资者无关,投资者还需要承担投资亏损的风险,同时,如果投资收益率不能超过约定基准收益率,管理人还可以降低基准收益率,在本质上还是需要保证管理人的管理收益,投资的风险依然由投资者背负。
三、面对这样的权益类金融产品投资者的对策。
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投资者需要承担投资失利的风险这是金融投资的基本底线,也就是投资者需要对自己是否可以承担投资风险作出清晰的判断,如果不能承担或者不愿意承担,可以进行银行定期存款,这样就可以保本保息,需要清晰认识权益类金融产品无论是谁发行,谁管理,均会存在风险。
站在市场公平角度,管理人进行资产管理,需要付出各种成本,因此,金融产品的管理人收取管理费是公平的,这如同一个企业的亏损与否与工人工资支付无关,当然,企业职工愿意与企业“共命运”除外。
在以上两个基础认知得到认识的情况下,投资者就需要明确两个基本前提,其一,资产管理人一般的管理费为多少,一般可以通过查阅相关上市公司公开资料可以得出大概的估计;其二,不能因为看到没有达到基准收益率前不收取管理费而窃喜,需要看到其本质与定期银行存款的类同,需要仔细进行比较“货比三家”。
四、收益类金融理财产品合同中超额收益条款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
如果投资者已经签署相关合同,在实践中可能遇到两个问题,其一,权益类金融理财产品的收益率超过合同约定比较基准收益率,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分走了超额部分80%—95%,投资者是否认可?其二,委托人按照前文所述的程序修改权益类金融理财产品比较基准收益率,投资者是否应该认可?这些就需要依法进行分析。
(一)、权益类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率超过合同约定比较基准收益率,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分走了超额部分的80%—95%,这就需要认定超额收益激励条款的效力。
面对超额收益激励条款,认定其效力,投资者需要分两步进行考虑,其一,需要对权益类金融理财产品的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其二、在大合同签订合法的前提下,单独对激励条款进行认定。
1、金融理财产品在签署过程中,是否存在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是成为认定理财合同的前提。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其中第72(适当性义务)、76(告知说明义务)的相关观点,如果发行人不能证明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那整个合同面临无效的可能。
2、单独面对超额收益激励条款,可以运用《合同法》54条(一),显失公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对于“显示公平”的认定,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在金融理财产品合同签订过程中,发行人是存在一定优势的,投资者一般金融知识与经验相关缺乏,但是,最终的审理标准是是否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也就是管理人的超额收益分成部分是否可以覆盖管理成本,而不能按照比例的高低进行判定,这需要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二)、管理人是否可以修改基准收益率?
权益类金融理财产品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形式,合同可以进行修改,但是必须要合法,依据《合同法》77条,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但是,如何协商一致,程序很重要,需要按照《合同法》关于要约与承诺的基本形式要求,而不是仅在网站上公告即可,需要按照《合同法》16条的方式,进行单个送达,并且按照《合同法》22条,按照承诺的方式加以表达。
总之,对于投资者,特别是金融知识、经验缺乏,风险承受能力较差的普通投资者,对于权益类金融理财产品的购买与合同签署,应该慎重,仔细甄别,不可只是凭借对投资收益的美好憧憬,只是看到产品说明书的预期投资收益率就决定,对于合同最好沉淀一下,注意听取专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