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了米新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其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出庭参加本次诉讼活动,庭前我们仔细研究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根据此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针对刑事部分,1.本案中公诉人指控米家兄弟涉嫌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米新与米文没有共同的故意,从常理讲,米新没有作案的动机也不可能于案发时携带刀具去金台歌厅;3.根据现有证言,本案除米家兄弟外很可能另有真凶。故而,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米新民应无罪释放;针对民事部分:1.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对被害人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人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为此,现特依据事实和法律将辩护意见分述如下,望合议庭依法采纳。

针对刑事部分

一、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均无确凿证据可予印证,其对被告人米新的指控不能成立。

基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米新是否于案发时与米文一道对于杰实施了殴打米文是否是用被告人米新携带的一把刀子将于杰杀死?这两个问题的答案应当是本案的关键。

(一)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米新殴打了于杰。

从现有证据看,本案两被告人均不认可针对米新民的该项指控。证人均是在案发后才到达现场,当然无法对以上事实作证。支持以上控诉的证据只能是证人孔辉、王江、董林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

但事实上证人孔辉的证言很不稳定其于第一次笔录(证据卷一第24-28中根本没有提及米新,第二次(证据卷一第29-35页)虽提及米新,但主要证称看到米文在殴打于杰。第三次(证据卷一第39-42页)更是证称其只看到了于杰拿刀冲向米新。第四次(证据卷二第18-24页)虽称看到:“具体不知道老五什么时候来的,我出了舞厅看到米老五,手里什么也没拿,出了门老五就上去拦住用手打,用脚踢小于胖,小于胖被捅后靠在我车上,又摔在地上老五、老六就跑了。”但本辩护人认为,证人孔辉的四次证言前后矛盾,不合逻辑,多次易证,且没有其他证据能佐证其的证言,加之其已经死亡无法出庭作证,故而其证言存疑,不宜采信。

而证人王江在历次证言中始终否认米文明殴打过于杰,而且在第二次证言中称其一直拉着米新民。而且董林在第二次笔录(证据卷一第113-116页)中更是证称:“两个行凶者中的第二个人始终没有动手”可见本案中,米新没有伙同米文对于杰实施殴打,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 更没有合法证据可以证明米新民没有将刀给过米文

本辩护人认为,这一问题应当化为两个问题来谈。

首先本案的凶器出自何处本案中的被告人米文的历次供述均称刀是被害人于杰首先从自己的右口袋中掏出,并用其攻击米新。而且本案唯一三位可能的目击证人(孔辉、王江)均有证言能予印证。证人孔祥在第三次笔录(卷一第41页)中称:“见小于胖从右裤兜里掏出一把刀(6-7寸长,2-3公分宽)推开老六,老六靠的墙上,朝老五冲过去,……”证人王江于第三次笔录(卷一第55页)称:“……于杰拔出刀子冲老五捅上去,捅住没有没看清……”。而本案只有董林一人在仅第三次供述称:“这时我看见米老五从他黑色小包里掏出一把刀子,用白布着刀把,刀刃我看见有6cm”。但是,其一,董林的第三次证言属于孤证,与历次证言均无法印证;其二,其无法辨认谁是米民也从不认识米新民却能准确的说看到米新从包中取出凶器,这样的证言不得不令人生疑;其三,其称清晰的看到刀刃长度为6cm,但法医鉴定意见称,最长创道长度为14.5cm,可见其所见的刀不可能是本案的凶器。故其证不宜采信。如果抛开证据合法性的问题不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刀具来自于被害人于杰,首先是被其用做谋害米新民。公诉机关的指控与现有证据所证事实相悖,当然无法成立。

其次是否将刀给过米文对于此问题,证人孔辉从没有一次证言证实其见到米新给过米文刀。王江即使是在第一、二次证言中也坚称:“拐五没有给他刀子,拐六和于杰又相互扭抱着出了楼梯靠后,两人靠在门口左手停的一辆白色汽车上” (卷一第45页)。证人董林在笔录中也称没有见过看见米新将刀给过米文。故而,从现有证据看,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亦不能成立

如果单从控辩的角度上讲言至此处本辩护人的任务已经完成但为了加深法庭对以上意见的确信本辩护人愿从逻辑的角度讲米新并无作案动机也不可能带刀去歌厅;米文没有理由因琐事就杀死于杰,其二人没有共同的故意。

二、 从常理角度讲米新并无作案动机也不可能带刀去歌厅;米文没有理由因琐事就杀死于杰,其二人没有共同的故意。

首先现有案卷足以证明与本案是半路相遇。米新及米文与于杰均交往不深,当然也素无积怨。退一万步讲就算当时于杰与米文偶有争执从常理上讲米新民作为米文明的兄长出面劝和即可没有必要动刀杀人更不可能给其弟到让他杀人所以米新民不可能有杀于杰的动机

其次根据对《尸体鉴定书》的分析,本案的凶器应是一把刀刃长15cm以上,宽1.7cm一下的一把单刃刀。一般来讲应该就是一把普通单刃水果刀。夜晚带着这样的刀前往歌舞厅不符合常人所为。

最后,于米文而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最初并不握有凶器,也当然没有非法剥夺于杰生命的故意。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米新并不是凶器的提供者事前也不可能有非法剥夺于杰生命的故意。所以两者没有事前的故意。对于事中,孔辉、王江和董林三位证人虽各都有多次不同的说法,但都证称于杰是被米文或米新一人捅死,另一人没有动手。所以无论如何,二人都不存在事中的共同故意。故而两人没有共同的故意,当然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三、 本案证人证言极不稳定且自相矛盾,甚至相互冲突,导致本案若干关键事实无法查清,疑点重重,不足以支持公诉机关对米家兄弟的指控。

基于对案卷的研读和整理,及时抛开证据的合法性不言。本案能够支持公诉人控诉的证据基本上仅有孔辉、王江和董林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除此以外并无直接的客观证据能予佐证。加之本案的凶器至今下落不明,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极不稳定,且三位证人事实上都自认未目击全过程,而且几乎是统一翻证本案可谓疑点重重。故而本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公诉机关对米家兄弟的指控,理由如下:

(一) 证人对被害人于杰受伤过程各执一词

三位证人中孔辉的变化最大,第一二次证言中均指称是米新是捅死于杰的凶手,第三次证言变更为其未目击伤人的过程,其称:“见小于胖从右裤兜里掏出一把刀(6-7寸长,2-3公分宽)推开老六,老六靠的墙上,朝老五冲过去,我一看掏出刀来了,我就赶紧跑回歌舞厅,我一见刀子心里害怕,又不愿惹事,就赶紧跑回歌舞厅拿我白色的手机。”这一点倒是可以与孙强的第二次笔录相互印证,孙强证称:“小于胖走出歌厅,沙发上的两位年轻人也紧跟着撩门帘往外走,过了不到一分钟,尖下巴的那个有返回来东八号台哪了一盒烟一个手机,然后走了。”(卷一P93)。但第三次其又称见米文在捅小于胖,证据一卷P18中其证称:“小于胖和米老六起来互相按着膀子出了舞厅们,隔了两三分钟,我看见服务员,歌厅领班往外跑,我就跟着往外跑,我一出门看见过道上,米老六按着小于胖的膀子,右手拿一把刀子(刀子长约三寸,两厘米宽)在小于胖背上捅了一刀,小于胖就自己倒了,然后站起来又往外跑,跑到门口右边一棵大树旁,米老六抱住小于胖,右手用刀在小于胖的肚子上捅了两三刀,左手按,右手捅。”但第三次翻证后的证言有以下疑点:1.根据其他证人的描述,众人出来后行凶过程已经完成,如果孔祥辉此时从金台歌厅出来应该无法看好捅人的过程,这一点有多份证人证言可以印证;2.其称刀有3寸,即约10cm,这一点在刀长方面与法医意见无法相互印证。给予以上分析,本辩护人认为,证人孔辉的第一、二和四次证言所述不实,其不可能是目击证人,宜采信其第三次证言。

而证人王江始终称没有看到捅人的过程,按照其第一、二次证言,其到走廊时看到:“拐五在楼梯左侧冲我站着手里提着一把一尺多长的刀子,我赶紧过去从侧面抱住拐五的两个胳膊所:“老五都是自家人,都认识,不要动刀子,”拐五说我不用管,样子还是想往前冲,我拉着他,回头看见于杰胸、腹全是血。这时拐六说:“你把刀子给我,这是我两之间的事。拐五没有给他刀子,拐六和于杰又相互扭抱着出了楼梯靠后,两人靠在门口左手停的一辆白色汽车上……拐六又打了于杰脸上两拳,这时于杰已经没有力气,坐下来了,拐六松手就走了,我和拐五也到了门口,我看见这情况,就放开拐五过去扶于杰,这时门口已经人很多了,我和刘庆、郭富把于杰扶到一辆出租车上送到省人民医院抢救。”(卷1P45)但第三次证言又变化成:“我见小于胖往外走,我也往外走,混乱之中,我只顾抱米六,怕他们打起来出了是,没有注意哪个口袋,哪个手持刀。于杰拔出刀子冲老五捅上去,捅住没有没看清,我和老六出去,见于杰靠一辆报社小轿车上,前后都是血,老五看不见啦,我抱小于胖的时候老六也不见啦。” (卷1P55)可见其证言内部的矛盾极大,由于王江无法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足为证。同样董林也称没有见到,全部的行凶过程,在于杰被捅死:“我见这样就赶紧喊经理。我告李“外面打架了”“有人打小于胖”我往六号台,小于胖进来坐的台,准备告诉想跟他的人,六号台已经没有人啦。我就往外走,到了外边已经打完了。”

综上现在没有一份可以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是谁捅的于杰,证人于杰的受伤过程上也没有统一的证言所以仅以现有证言指控米家兄弟故意杀人显然证据不足

(二) 各证人对行凶者体貌特征的描述都不一致

被告人米文供称“那天(我)穿着黑西装,里边穿的黑衬衣,(米新)也是黑西装,里边穿的竖通衬衣。”孔祥证称:“拐五上身穿灰蓝色T恤,下身穿深色裤子,拐六上身长天蓝色T恤,下身穿黑蓝色裤子”王江证称:“拐五穿的黑色梦特娇半袖衫,拐六上身穿浅灰色半袖梦特娇衬衫。”证人孙强称,坐在八号台上的客人有三位:“坐在椅子上的哪位年龄在30岁左右,身高1.70,方脸,长发,上穿灰T恤,沙发中间坐在的哪个28,1.65,尖下巴,穿黑衬衣,黑色老板包,第三个人影响不深。”董林证称的行凶者的体貌特征是:“打他的是两个高个不高的人。一个瘦瘦的,身高有1.70左右(稍低)宽脸,瘦,头发较长,一边侧,眼较大,穿的蓝色T恤衬衫,发白的裤子,整个人看起来挺精神白净,另一个比第一个低,瘦瘦的,小后生,20多岁,没有太多足以,第一个的年纪大些,30出头,另外还有两个没有太注意,行凶者是光头。”所以,单从体貌特征上讲,证人与被告人对行凶者的描述差异明显,无法确信就是米文明或者米新民。

综上本案事实扑朔迷离现有证据彼此矛盾无法证实公诉机关对米家兄弟的指控故应坚持疑罪从无对米家兄弟做无罪处理

四、 根据董林等的证言,当时行凶者可能另有其人,望法庭依法查明。

基于现有证人本辩护人怀疑本案另有真凶。董林在第二次证言中进一步描述行凶者称:“行凶者特征均为太原口音。(行凶者)作的车,黑色的,长、大,比奥迪车长,看上去是高档车,比奥迪高档。我不知道这车的名字。我认识的车不多,我知道桑塔纳、奥迪汽车。……我再次出歌厅见到雨飞、二毛、小不点在外面,行凶者开的那辆车还在,第二个人和宁总说了几句话,这时手上沾的血,擦完血就走了,车在金台歌厅西门南面一点”可见不可能是米文,因为其与孔辉是乘坐白色桑塔纳前往金台歌厅的。孙强在第一次证言中也称:“8号台的这两个人坐下以后就没动,一直坐的,有一个人打开门帘叫了一下,姓于的就出去了,他出去有一两分钟,听外边说出事了,8号台的这两个人才出去。”证言能与董林的证言相互印证,即米文也是案发后才到的现场。基于以上事实和论证,本辩护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米家兄弟二人并未实施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本案可能另有真凶往合议庭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依法查明事实还米家兄弟二人一个公道

针对附带民事部分

五、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对被害人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现有判决,愿适当对被害人予以补偿。

基于以上事实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被告人米新对被害人于杰实施侵害行为,也就当然没有了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故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求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但是基于目前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被告人的弟弟米文还是本案法律意义上的凶手,故而作为其的兄长,被告人米新民愿意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了,基于被害人适当补偿。

六、 原告人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而及时是被告人米新民被定罪,其也最多只因赔偿于杰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丧葬费,而且要凭票结算。加之于杰的家属此前已因米文明一案从米家获得了赔偿,故而其再重复向米新民主张赔偿实有不妥,望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米新民应无罪释放,原告人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故望合议庭查明事实,采纳以上辩护意见,并公正判决。

此致

太原市某人民法院

 

辩护人(代理人):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

成静婷  律师

二零一七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