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曾有过一个"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认为:“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但从列举的理由及逻辑看,值得商榷。
其一,答复这样开头:“如你所言,社会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不同的认识,也有不少司法界人士提出了修改该条司法解释的建议。但你来信中只提出该条司法解释“有悖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为司法权力寻租利益提供了可能。”却并无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具体批评和修改意见。虽然引用了不少业内人士的文章标题,却无法从中看到你本人的见解。”
我不知道这位建议者是谁?具体内容是啥?究竟引用了哪些文章标题?但从以上叙述可知:所引业内人士的文章内容,不足以看到“有悖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为司法权力寻租利益提供了可能”的见解。
如果真是这样,只能怪这位建议者瞎引用了。但从我所看到的业内人士的有关文章看,不少指出了有悖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限定。
另外,“无法从中看到你本人的见解”,也容易被人误解为无法从建议中看到建议者本人的见解。而事实上是不是建议者本人的见解无关紧要。引用他人的观点和理由也是可以成立的。
还有一点,建议应该是可以没有“具体批评和修改意见”的。有建议的具体理由
当然好,没有则只是提醒被建议者反思相应问题,被建议者可以进一步请建议者提出“具体批评和修改意见”,但不能成为否定建议的根据。而认为“有悖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为司法权力寻租利益提供了可能”,并要求废除,应该说就是具体批评和修改建议。
其二,建议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悖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答复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我认为提法都是不够严谨的。正确的论述是应该围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没有违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限定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不容偷换概念。
其三,答复中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的相关解释是:“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
问题的关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属不属于法律范畴?这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要不要遵守法律具体规定?谁给了他们“在所不问”的权利?如果是这样,后面提到的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函复,又如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大法官的有关讲话又如何解释?
其四,答复中在论述“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时说:“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普遍原则。现实中多数中国家庭实行的也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较少。既然结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么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应当共同偿还。偿还的办法是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基本内容。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人持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的凭证,要求这对夫妻还债,除非债务人认可是个人债务并有能力用其个人财产偿还,否则,就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人的配偶抗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成功的意义在于,如果其有婚前个人财产,则不以个人财产还债,如果其离婚,则不必继续还债。如果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对债务的清偿要负连带责任,且不仅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离婚、债务人死亡,均不能成为免除其原配偶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显然,开始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普遍原则”为根据作推论:“既然结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么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应当共同偿还”。但后面的论述把“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这个限定给丢了或者说突破了。这是什么逻辑?
其五,答复中说:“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对于夫妻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一种主观状态。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因此,债务人的配偶只能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并非不可能,实践中不乏成功的例子。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分配给债权人则更不合理。”
这一条开始认为承认让“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债务人的配偶只能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并非不可能,实践中不乏成功的例子。”问题在于,明明有合法稳定的较高收入保证家庭共同生活,没有任何理由背负巨额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提供了证据法官不认可怎么办?这难道没有“为司法权力寻租利益提供了可能”?
至于“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分配给债权人则更不合理”的问题,我认为是站不住脚的。法理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债权人主张债务人配偶共同享用了这笔款项,自然应该由主张者举证,没有什么不合理的。当初如果让双方签字不是很简单嘛,没有让签字能怪谁呢?
答复指出:“待条件成熟时,我们将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为更好地保护婚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同时,在下一阶段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认真对待并积极吸收采纳社会各界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意见,深入探索审判实践中加强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有效途径和方法;通过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的推进,加大对下审判指导力度;通过指导性案例的集中发布,明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通过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制裁打击力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好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这是非常值得期待的,表明也意识到有待完善,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有所改进,也证明了“在所不问”的荒谬,但没有解决根本问题。
我本人曾写过一篇题为“太多的人误解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见“阅读原文”链接),内容详尽具体,分析深刻,好评如潮。2017年5月15日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并言:“请有关专家审读,明确有关问题,防止继续误读误判。”我认为是一个“保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面子的科学解读”。目前尚未得到答复。
没有得到答复我能理解,不知道有多少信件需要处理。遗憾的是,相关的判决还在误读。包括这个"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我认为也存在误读成分。我只好改变初衷,也进一步提出废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建议!具体理由参见“太多的人误解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一文。
这里想补充说明的是,“结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这一条,可能也值得反思。两性的结合,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但并非需要收入的全部。现实中有明确约定不是这样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认可有这样的约定。事实上没有明确约定的,也有不少事实上并非共同的。相互之间有私房钱多的是。非工资性收入,相互不完全知情很正常。一个富豪,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如果说配偶是共同所有,平等支配的,显然是睁眼说瞎话。所以简单借“结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就推断必须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债务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也是有违法理的,逻辑上也是不周延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现这么大的争议,为什么不能先废后立?为什么不能以刻不容缓时不我待的紧迫感去实施?
法律及相应的解释需要一定的稳定性,但应当以正确性和可行性为前提。请有关方面进一步审定废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问题。
本文将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2017.8.31首发于本人公号(gxzy3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