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度演化中强互惠理论扩展的核心问题探索
王覃刚
(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世界经济研究所,武汉,430073)
摘要:强互惠理论的研究表明,建立完善有效的合作秩序,是人类社会制度演化的最终原因。论文针对强互惠理论扩展研究中的自愿者性质的强互惠、强互惠锻炼、职业化的强互惠以及政府型强互惠等核心概念做了进一步阐释,对政府型强互惠的成功演化路径以及对制度演化的影响做了深入探究,为政府型强互惠制度演化模型奠定理论基础。
关键词:强互惠;政府型强互惠;制度演化
Exploration on Key Problems in Extension of Strong Reciprocity of Institutional Evolution Theory
Wang Qin-gang
(
Abstract:The study of the strong reciprocity theory shows that establishment of perfect and effective cooperative order is the ultimate cause of the evolution of human social systems. The thesis focuses on several key problems in extension of the strong reciprocity theory for further discussions and researches, such as voluntary strong reciprocity, exercise of strong reciprocity, professional strong reciprocity and governmental strong reciprocity. The thesis makes a thorough inquiry on the successful evolution path of the governmental strong reciprocity and its influence of the institutional evolution, which lays a theoretical foundation for the institutional evolution model of the governmental strong reciprocity.
Keywords:Strong Reciprocity,Governmental Strong Reciprocity,Institutional Evolution
一、引言
Santa Fe经济学家Gintis于2000年正式提出“强互惠(strong reciprocity)”概念,这是在Trivers(1971)的互惠利他概念基础上的延伸,Gintis(2000)认为,与互惠利他相联系的只是弱互惠。在一个群体中,哪怕只有一小部分强互惠主义者,就足以保持该群体内大部分是利己的和小部分是利他的这两种策略的演化均衡稳定(Gintis, et al., 2003)。Gintis(2000)指出,强互惠可以通过群体选择在Trivers的互惠利他中自发产生。Bowles & Gintis ( 2004)指出,“强互惠”行为的存在,是人类族群维持合作的必要条件。Sánchez & Cuesta( 2005)研究表明,即使原来整个人群都是自私的,但只要存在产生突变的概率,强互惠者就有可能在漫长的自然演化过程中得到生存。Fehr et al.(2004)的经济实验,这一前沿研究展示了一种打通“实然”与“应然”的现实可能与进路(叶航 黄勇,2006)。
目前国内学界对于强互惠理论的研究多以介绍为主(汪丁丁,2003;汪丁丁,罗卫东,叶航,2005;叶航,汪丁丁,罗卫东,2005;叶航,黄勇,2006;叶航,汪丁丁,贾拥民,2007;罗小芳, 卢现祥, 邓逸,2008;韦倩,2010;等)。王覃刚(2007)、张洪恩和王覃刚(2007)将强互惠行为推进到了“社会为个人立法”(叶航,黄勇,2006)的阶段,将Santa Fe的强互惠理论扩展到了政府行为的制度层面,提出政府型强互惠(governmental strong reciprocity)理论。程宇(2011)将政府型强互惠模型首次运用到中国的不完全资本市场演化的分析。这一研究方向为转型经济国家的制度演化理论探索提供了有益的思想素材。本论文拟围绕强互惠理论的扩展中所涉及的几个关键问题,进行细致的探究与陈述,旨在进一步完善该理论。
二、关于强互惠职业化的问题
王覃刚(2007)、张洪恩和王覃刚(2007)将Santa Fe研究的强互惠界定为自愿者性质的强互惠者(Voluntary Strong Reciprocator),从而将强互惠概念扩展到职业化的强互惠者(Professional Strong Reciprocator)。Gintis(2000)、Gintis, et al.(2003)以及Bowles and Gintis ( 2004)等文献表明,强互惠之所以可以被界定为自愿者性质的,是因为这样的强互惠利他惩罚完全是出自非确定性个体的自发行为冲动,而Sánchez and Cuesta( 2005) 和Fehr et al.(2004)等研究为这样的冲动提供了可以被接受的理由。然而,没有制度保障的纯粹个体自发行为冲动,并不能为个体间交往提供稳定的预期,除非这样的自愿者性质的强互惠行为发生在可能达成更多的共同利益的相容性群体中,正如Olson (1980)的结论,小群体较之大群体更容易产生集体行动逻辑,即合作更容易在小群体内达成。大群体、社群、乃至社会的成功演化需要更多稳定的合作。所以,当研究涉及大的群体意义的演化时,自愿者性质的强互惠行为显然是不够的。
(一)自愿者性质的强互惠
我们可以这样给出自愿者性质的强互惠的概念界定。
定义I:自愿者性质的强互惠,是指群体中,基于不确定个体的对于违背群体所共同遵从的制度的行为,实施自发的不计成本的利他惩罚的行为。
这个定义源自对Santa Fe研究的抽象。然而,在这里至少有三种不确定性值得思索。
第一,个体不确定性。由于强互惠者行为出于自愿,这样的个体具有不确定性,于是我们无法对于这样的可能带有强烈情境特征的自愿性强互惠行为产生持续稳定预期。首先由于信息不完全,这样的自愿性强互惠个体并不能充分察觉所有需要实施强互惠行为的事件;其次,强互惠者自身必须具备优于其惩罚对象的质素,才能保证利他惩罚的有效性;再次,强互惠者的自发性、不计成本的利他惩罚行为并非是必须实施的,由于自愿特征,那么,在情境理性假设下,并非所有个体都必然将强互惠愿望付诸实际行动。
第二,对失范行为的界定不确定。强互惠者有效实施利他惩罚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对卸责、失范行为的认定。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合作模式,对群体来说都是有效率的,从而需要强互惠者普遍的维护。自愿者性质的强互惠,无法保障对每一个失范行为都做出基于某种客观标准的界定,因为他们不具备这种客观标准的知识,同时也无法抵御源自私人情感方面冲动的干扰,由此我们不能认为每一次利他惩罚都是对于群体而言是必须这样做的。强互惠个体需要具备优于群体其他成员的认知结构,而要形成这样的认知结构又必须有相应的有别于群体内常规个体的更广泛的社会体验。
第三,利他惩罚后果不确定。对于自愿者性质的强互惠行为而言,在多大程度上会对卸责者产生有意义的影响,是不确定的。利他惩罚的目标在于维系群体内共识的行为准则,惩罚本身并不是目的,但希望卸责者回到群体合作的范式中,需要多大的惩罚力度,对于不同强互惠个体以及卸责者个体而言是不同的。那么如何保证利他惩罚不至于仅仅是形式上的轻描淡写或者沦为宣泄私人情感的暴力工具,单纯依靠零散的强互惠个体的自发行为是不够的。
(二)强互惠锻炼
由于存在以上不确定因素,纯粹的自愿者性质的强互惠的逻辑指向,其实更多表现为一种偶然的情境强互惠,亦如王覃刚(2007)所指出的那样,普通个体在自身利益受到卸责者的侵害时,会产生强互惠行为冲动,其或者偶尔采取强互惠行为,或者由于行为能力的不足而坐享其他强互惠者的利他惩罚行为后的外部性。然而,稳定的强互惠行为对于群体的成功演化具有不可缺失的重要意义。这样就意味着,群体内需要有特定的个体在专门的社会体验中形成强互惠行为能力和知识,我们称之为“强互惠锻炼”,从而一贯性地,而非仅仅偶发性地,从事群体内必须的强互惠行为。
定义II:强互惠锻炼,是指那些被群体所期待的能持续有效地实施强互惠利他惩罚的个体形成强互惠能力以及手段的社会体验过程。
强互惠锻炼的第一方面,在于主观上经由认知过程形成必要的理性能力(王覃刚,2007)。这样的理性能力的形成,为强互惠者辨识群体内达成的合作模式的意义提供了可能,从而减少对拒绝合作的失范行为界定的不确定性。经由这样的锻炼获得了理性能力,强互惠者的利他惩罚才可能真实表达群体对某种合作状态的共同诉求。显然,这样的锻炼是一个社会体验的过程,包括对业已形成的意义体系的接纳以及对现实意义体系的认知,前者是对传统的继承,后者是对制度的创新。于是,这必将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我们发现,那些年纪稍长的强互惠者的利他惩罚较之年轻者仿佛更容易被群体成员所接受,因为他们被认为有足够的社会体验以形成必要的理性能力。
强互惠锻炼的第二方面,在于客观上形成对不合作者和卸责者实施惩罚的足够力度(王覃刚,2007)。事实上,具有利他惩罚能力的强互惠者并非一定要通过惩罚行动来使卸责者面临减少收益和多付成本的教训,具有惩罚能力的强互惠者在群体中的存在本身就构成了对不合作者的某种威慑,从而抑制了不合作现象的真实发生。惩罚能力大约有生物性的和社会性的两种,前者如强壮的身体以及较强的实施暴力的能力,后者经由社会经济地位以及某种特殊授权而形成权威。通过这种方式的强互惠锻炼,利他惩罚后果的不确定性将会降低。
总之,强互惠锻炼对于强互惠者而言,无非是获得对不合作的辨识能力和惩罚能力的过程。当强互惠锻炼在群体中已经达成了这样的认知以后,只有那些经由强互惠锻炼过程的个体才会被认同,于是强互惠锻炼也就演化成为一种标志和符号来辨识强互惠者。
(三)职业化的强互惠
强互惠锻炼过程以及强互惠利他惩罚的有效实施是资源消耗性的,因此强互惠者可能会失去在群体内生计活动的机会,即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收益性生产劳动。为了保证这部分有效实施强互惠行为的个体的生存以维持群体的演化,群体内其他成员会倾向于选择对其进行必要的补偿。这种补偿可以表现为一般财富形式,同时还可以是特殊合法化权力形式。于是先前零散的偶然性的自愿者性质的强互惠者,经由必要的强互惠锻炼和群体的认同,身份被固定下来,成为职业化的强互惠者。
定义III:职业化的强互惠,是指基于群体内的社会分工,某些群体成员由于通过必要的强互惠锻炼并被群体的认同,得到了群体成员的补偿,从而摆脱生产性活动,进而以固定身份专门性的实施利他惩罚的行为。
基于这个界定,我们至少有三点需要展开说明。
第一,强互惠者经由职业化,在群体内的身份得以固定,并由此获得了某种权威,这将有助于提升强互惠利他惩罚的确定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强互惠者的职业化就为社会交往提供了明确的交往符号,为群体中其他个体的理性的无知(王覃刚,2007)提供了可依赖的合理性。那些缺乏有效实施强互惠行为能力、手段和知识的个体不再具备足够的自愿性质地实施低效率的强互惠利他惩罚的合法性,而交由职业化的强互惠者来实施,进而改善了群体内利他惩罚的效率。同时他们也无需在掌握强互惠的技能上继续花费成本投入,群体内的资源得以更有效的配置。
第二,强互惠者的职业化并没有改变其作为强互惠者个体的内在性质,依然表现为不计成本地积极地惩罚卸责者。强互惠者得到群体让渡的职业化补偿并不是直接针对实施强互惠行为本身的成本付出,因此与其说是补偿,不如表述为其职业化报偿更为贴切。其逻辑上,并不是为了得到报偿而实施利他惩罚。同时,由于个体在特定的制度安排中充当特定的社会制度角色,发挥特定的社会制度功能,然而社会制度功能只能直接指向社会制度角色,而不能间接指向具体的个体,也就是说,自愿者性质的强互惠者体现的是个体品质,属于个体行为,个体本身需要对行为后果负责;而职业化的政府型强互惠者体现的是制度角色的品质,属于制度行为,个体本身并不需要对行为后果负责,而由制度安排负责。
第三,职业化的强互惠者在群体中的身份取得,首先要求其自身应该具备强互惠特征,即他们主观上有为他者甚至陌生人提供正外部性的心理准备,且对现有的合作模式和制度的稳定维系态度强烈(王覃刚,2007),后者实际上表明了强互惠者似乎更容易从那些现有利益格局中获益的亚群体中涌现。其次,他们需要经历群体所认同的强互惠锻炼过程,或者至少需要让群体相信经历了强互惠锻炼过程,以此为职业化提供必要的合法性基础。
第四,具备主观和客观条件的职业化的强互惠者最后从群体中脱颖而出的主要方式,大致表现为三种:(甲)武力或暴力竞争方式,这是最直接展现强互惠的能力及其愿望的方式,表现为一种强制全体同意模式;(乙)民主的选举方式,这是一种多数同意模式,个体的强互惠锻炼记录被认为是主要指标,然而现实中并非群体内全部成员都可均等享有对结果的影响力和话语权;(丙)世袭方式,这是一种无须征得同意的模式,完全是基于财富以及社会地位的可继承性的群体认同的合作与行为模式,其合法性基础较之前两者而言是不足的,因此继承者需要在事前或事后采取积极有效行动以修补其合法性基础。
第五,强互惠者的职业化并不意味着散落在群体中的自愿者性质的强互惠者的消失,前者只是从后者中被固定化而分离出来的一部分。他们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当前职业化的强互惠者实施强互惠行为的监督或者压力集团。甚至当职业化的强互惠者的合法性基础动摇乃至崩溃时,那些原本自愿者性质的强互惠者就有可能经由群体的选择取而代之成为新的职业者。这是推动制度演化的基础之一。
我们认为,即使强互惠对于群体演化具有重要的意义,也并不要求群体内每一个成员都来充当强互惠者,如Gintis, et al.(2003)所言,群体中只要一小部分强互惠主义者,就足以保持该群体稳定演化均衡,群体内其他成员就成为强互惠正外部性的受益者。这样,群体内大多数成员基于对固定身份的职业化的强互惠者行为的确定性信念,通过让渡部分收益和权利免除了对强互惠行为的能力的自我准备,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同时对卸责和不合作的预期也趋于降低,保障了社会、经济交往的顺畅。因此,从自愿者性质的强互惠到职业化的强互惠应该是一个具有演化优势意义的事件。
三、关于政府型强互惠的制度演化问题
Bowles and Gintis(2004)的模型个体间是存在差异的,这样的差异使得群体出现三种行为取向类型,合作者、不合作者或卸责者和强互惠者。然而,这样的划分并不能针对某一具体个体进行确切的类型识别,即,在不同的情境下同一个体也可能会表现出合作、强互惠甚至不合作等多种不同的行为特征。这意味着并不能保证群体内总是存在足够数量的自愿者性质的强互惠者来实现群体的成功演化。所以从群体选择的角度,群体内容易就以下认知达成共识,将强互惠者身份固定下来、职业化对于整个群体而言是有效率的。
(一)政府型强互惠的概念
然而,随着人们的交往范围以及群体规模的不断扩大,群体内的利益更趋多元化,尽管更多的合作模式涌现出来并需要被群体维护,但从各种合作模式中的获益却呈现分化状态,这样群体成员对于在原小群体状态下让渡部分财富和权利给职业化的强互惠者的态度出现了分歧。同时,由于无法精确群体成员因为合作模式被维护而增进的效用来确定需要让渡财富的数量,就只能以固定的方式强制性地征收来构成职业化的强互惠者的报偿收入,这种对群体成员强制征收的即表现为税收。另一方面,制度只代表秩序而并不必然指向公平和效率,因此随着群体剩余的增加,制度下对剩余分配所致的财富不均则会演化出一定数量的非合作者,并且财富不均的程度越大,这样的非合作者的卸责倾向的破坏性和暴力性越强。在这样的情形下,即使是职业化的强互惠者也会缺少足够的利他惩罚的合法性手段,他们需要运用经由群体成员的让渡而获得的权力,来建立一定数量和规模的专门的暴力性机构以强化惩罚力量。强制性征收的税收以及对抗卸责者暴力的常规暴力性机构的出现,意味着政府的出现,于是职业化的强互惠就演化成为政府型强互惠。
定义IV:政府型强互惠,是指经由某种选择机制产生的政府,在其所管辖的社会中,对不合作的卸责者实施有效的合法的利他惩罚,积极维护社会制度的行为。
从这个定义来看,实施利他惩罚的主体是政府,其特征表现为职业化的强互惠者,目标是维持现有社会制度的稳定和发展,手段具有明显的合法的强制性。不同的社会对政府型强互惠者的认同构成了国家之间的界限。我们认为,对这样一个概念的阐释,不仅对国家和政府的产生机制给出了一个新的解释思路,同时反过来给予了政府一种新的功能性解构,即政府首先是被选择的功能性强互惠者。
(二)政府型强互惠的变异
从自愿者性质的强互惠到经由强互惠锻炼的职业化的强互惠再到为政府型强互惠的演化理路,表明政府型强互惠应该具备前三者的基本特质。
首先,政府型强互惠应该具备自愿者性质的强互惠行为倾向,即当面临不确定未来交往状况时,以其强硬作风积极惩罚卸责者使合作得以维系,这种行为是不计成本的,哪怕降低个体的生存适应性。其次,政府型强互惠需要经历被认同的强互惠锻炼过程,强互惠锻炼保证其固定充当强互惠者的能力,而社会认同则为日后的利他惩罚提供合法性,当然认同机制可以由群体选择的方式完成,也可以由已经具备职业化的强互惠者的个体选择的方式来完成。再次,政府型强互惠必须是职业化的,即对待卸责者、不合作者的手段具有合法的强制性,同时,必须摆脱创造收益的生产性活动,以强互惠行为作为惟一职业。
然而,我们也注意到,当政府型强互惠成功演化后,也出现了相对于其前者的显著的变异特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政府型强互惠表现为一种机构行为,而其中的个体行为的作用则被相对弱化。政府之所以被群体和社会选择,是因为其作为一个整体的纲领和机制安排被认为是可以引导群体成功演化、社会有效发展,而并非必然指向某具体个体的超凡魅力。这样,即使政府中的个体并非全然表现出强互惠行为倾向,但由于组织机制、制度的约束,从机构整体上也能表现出强互惠特质;同时,政府中的个体也不被要求在非职业的个体交往场合以降低自我适应性为代价实施强互惠利他惩罚,强互惠行为由政府以机构集体的职业化方式来完成。正因为如此,个体只须按照组织制度行事,而无须展现出个体的行为能力,只要作为机构整体的机制制度健全,政府型强互惠就能有效发挥作用。个体的进入和退出也不会对整体强互惠性产生根本影响。当然这种演化理路也不排除个体强互惠性存在的可能性,只是这种可能性并不是政府型强互惠演化所必须的。
第二,政府型强互惠催生官僚体系的出现,并倾向于自我利益化。由自愿者性质的强互惠者以及职业化的强互惠演化到政府型强互惠形态,一个明显的演化优势在于,机构组织在实施强互惠行为时的效率高于个体行为。为此,强互惠的政府需要依据一定的组织机制和制度组建有效行事的官僚体系,并且社会范围越大,需要维护的制度层面越多,这种官僚体系就越庞大。基于前文的分析,官僚体系中的个体并不必然被要求表现出强互惠特质,而只需要包括官僚体系的整体的政府行为强互惠性。正因为如此,官僚体系中的个体并不必然具有强互惠行为倾向,而仅仅是将其视为一个赖以生存的职业而已。尽管政府型强互惠是基于组织机构整体而言的,但强互惠行为实施却是借助具体的官僚体系中的个体来实现,这意味着,在缺少足够制衡机制的情况下,具体经办人可以将群体和社会成员原本对机构组织职业化进行的必要权利和财富让渡作为诱发强互惠行为的主要原因,而倾于自我利益化。那些经由社会成员的让渡而形成的权力在缺失有效约束的情形下,很可能成为获取收益的便利的手段,同时由于官僚体系拥有专门的强互惠锻炼以及专门的暴力性机构作为强互惠行为的保障,社会和群体其他成员不再需要利他惩罚的技能和手段并且也不再可能拥有那些技能和手段,于是职业化的强互惠行为成为稀缺资源,他们就可能依仗职业化技能将社会成员的财富让渡和社会回报作为行为的动因,甚至将货币化的权力收入作为行为的动因。
第三,政府型强互惠者不会仅仅满足于维护群体和社会既有的制度结构,而可能表现出更强烈的制度理性设计的冲动。强互惠行为的收益,除却利他惩罚过程中获得的神经性快感以外,还有因为群体的认同和赞许而实现的效用,后者同样可以反映在个体的脑部血流峰值上,或者说,强互惠者除了自激励机制外,还可从外界获得激励,而后者亦可成为自激励的动力来源之一。所以,群体中的强互惠者,主观上存在较强的被认同和被关注的需要,而制度的理性设计、创新适用于群体的行为规范,则正体现了这种被关注的要求。同时客观上,强互惠者的职业化、政府化的强互惠锻炼过程,也提供了制度设计的认知、理性和能力,并利用特殊职业化收到使创新得以低成本推广。于是,这种理性设计的冲动的出现,就会对制度的自发演化路径产生影响,不管这样的影响力多么微弱,经由一个足够长时段的不可逆过程,制度就可能演化成完全不同的状况(王覃刚,2007)。
(三)政府型强互惠的制度演化
虽然政府型强互惠可能表现出自我利益化倾向以及制度的理性设计冲动,但是他们并不能无成本的如此,因为受到了来自群体和社会的近似自然选择式的约束。在政府型强互惠的语境中,那些散落在群体和社会中的自愿者性质的强互惠者以及没有取得组阁资格的职业化的强互惠者并没有消失,政府型强互惠者的合法性需要得到群体和社会的支持,而当其违背了某些社会所共识的行为规范时,群体和社会成员会通过政府外的那些强互惠者来表达他们的反对和抵制态度,政府的合法性基础就会被动摇。
政府作为演化的产物,其出现与存在方式都契合了群体和社会的认知与理性支持的某种共享意义,从而取得了必要的合法性。合法性下的政府,在实施强互惠利他惩罚时,实际上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表达了群体或社会对违背规则的行为的纠正和对合作秩序的维持,这是体现了群体对共享意义的诉求,因而其对具体的操作规程的设计也就获得了理性,从而可被视为理性的设计。然而,政府型强互惠者的信息以及行为能力优势使得他们有可能在现实中倾向于偶尔改变上述顺序,即先进行有关制度的理性设计再征得群体或社会的共享意义的认同,从而表现出政府主导的制度变迁冲动。
实际上,制度演化沿着两条路径在推进。其一,源自群体和社会的自发演化,这样的路径要么得到政府型强互惠的认同并制度化,要么没有得到其正式认同而成为交往中的“潜规则”;其二,来自政府的理性设计,关于这样的路径的博弈发生于事前,政府的理性设计本身就是一个制度化的过程。这两条路径之间亦会相互作用,因而政府型强互惠的制度演化呈现的是一个自发演化和理性设计相互交错在一起的复杂系统。
四、结束语
合作与利他对于人类作为生物物种在自然选择下得以留下足够多的后代进而成功演化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少量强互惠者保证了合作在群体内部的延续,从而使得群体成功演化,这意味着拥有强互惠者的群体被自然选择成功演化。当作为群体内的自发力量的自愿者性质的强互惠并不能充分保证强互惠长期的稳定性和有效性时,经由强互惠锻炼的强互惠者的职业化就成为改善这一状况的选择。当人们的交往范围不断扩大,就要求合作在更大的群体内达成并被维护,于是分割零散的群体之间的结构洞不断被一些利益的共识所填补,群体不断扩张成长,成为部落、成为社群、成为社会,于是职业化的强互惠就演化为政府型强互惠。
政府型强互惠在维护群体和社会的自发演化的同时不断以理性设计的方式影响着自发秩序,并将经由类似生物自然选择的过程而呈现出演化的轨迹。这样的模型的建构对于我们认识和理解制度变迁过程,制度变革的历史、现状以及可能的运动方向,将开辟一个新的视角和提供一个新的研究途径。
参考文献:
[1]Angel Sánchez, Jose A. Cuesta. Altruism may arise from individual selection[J]. Journal of Theoretical Biology, 2005, Vol. 235, pp. 233-240.
[2]Ernst Fehr, Dominique J.-F. de Quervain, Urs Fischbacher, Valerie Treyer, Melanie Schellhammer, Ulrich Schnyder, Alfred Buck. The Neural Basis of Altruistic Punishment[J]. Science, 2004, Vol. 305, pp. 1254-1258.
[3]Herbert Gintis. Strong Reciprocity and Human Sociality[J]. Journal of Theoretical Biology, 2000, Vol. 206, pp. 169–179.
[4]Herbert Gintis, Samuel Bowles, Robert Boyd, Emst Fehr. Explaining altruistic behavior in humans[J]. Evolution and Human Behavior, 2003, Vol. 24, pp. 153-172.
[5]Robert L. Trivers. The evolution of reciprocal altruism[J]. Quarterly Review of Biology, 1971, Vol. 46, pp. 35-57.
[6]Samuel Bowles, Herbert Gintis. The Evolution of Strong Reciprocity: Cooperation in Heterogeneous Populations[J]. Theoretical Population Biology, 2004, Feb, Vol. 65, No. 1, pp. 17-28.
[7]程宇. 引入“政府型强互惠”假设的不完全资本市场的演化[A]. 第十一届中国制度经济学年会论文汇编(下)[C], 北京: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2011:186-195.
[8]王覃刚.关于强互惠及政府型强互惠理论的研究[J].经济问题,2007(1):10-12.
[9]王覃刚.理性的无知与新古典的社会契约维系[J].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4):91-96.
[10]叶航,黄勇.第三种叙事方式:对休谟法则的超越[J].浙江社会科学,2006(5):24-29.
[11]张洪恩,王覃刚.强互惠理论的扩展[J].中国工业经济,2007(3):7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