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探讨


        公司制度链接了多方利益相关者,利益各方之间虽然在法律上属于平等的民商事主体,但利益相关者在公司中的地位、具有的相对实力以及所调配的资源、所占有的资料方面并不对等,例如掌握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相对于其他小股东,掌握公司实际决策权力的管理层相对于不掌握公司管理权的股东,这种不对等为参与各方冲突埋下隐患。而在实际的公司企业经营过程中,也实际发生着各种纠纷和冲突,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实践中,公司治理纠纷得一般是到了公司僵局时,有相关股东提出解散之诉,解散之诉意味着公司的消亡,不利于经济的发展,股东各方都可能是损失方,遣散员工也可能造成社会问题,应是最后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而且也未必能判如所请,达到请求方的诉求,所以司法提前介入公司治理,在未到最后公司僵局时,由外部司法力量推动公司治理措施、结构以至模式的不断优化,提高公司治理效率,促进资源合理配置,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律工作者应考虑的课题。

 

一、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首先,我们要认识到公司治理外部干预的必要性。前文说了因为公司利益各方处于平等而不对等的状态,公司各方首先应当诉诸公司自治,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章程、合同安排等先行将利益冲突控制在一定的规则范围之内,当利益各方的冲突达到一定程度,无法通过公司自治平复时,必须有外部力量的干预或调节,以使公司恢复正常运转。例如,资本多数决原则有其合理性,是公司自治的基石之一,但小股东也有自身不可剥夺的固有权利,实际上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小股东权利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像公司总经理薪酬与公司业绩明显不匹配,通过对外投资转移公司资产,公司持续盈利但长期不派股利等等,这些情况下,必须通过外力介入,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修正不对等关系下负面效应。这种外部力量一般表现为国家强制,如果一味追求公司自治,放任公司控制者“为所欲为”而不是“为所当为”,公司制度就不会成为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和社会财富最大化的组织形式,而且可能走向反面。2008年始于美国的金融危机,迅速演化成一场全球性的经济危机,世界顶级投行雷曼兄弟,它的研究能力与金融创新能力堪称世界一流,没有人比他们更懂风险的含义,然而自身却最终难逃破产的厄运,其原因就在于雷曼兄弟管理层和员工持有公司大约1/3的股票,只知道疯狂地去投机赚钱,而较少地考虑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而这场危机在美国本土的表现正是过度自治,缺乏监管的危机。

我们意识到了公司外部干预的必要性,国家强制力介入有行政权力介入和司法介入,行政权介入有较为明显的不足,行政权的启动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并伴随较强的随意性,容易对公司自治造成不当干预,而且行政权力受制于行政成本,一般只能对执法需求选择性回应,容易使行政执法权成为特权,而司法介入是需要申请人主动提出,并需缴纳司法费用,并且司法介入还可以支持受害者的民事权利救济,使受害者得到损失的赔偿,并且有些必须公权力司法介入,例如不得虚假陈述、不得从事内幕交易、不得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不得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外部介入应以司法介入为中心。

 

二、司法介入的诉讼程序

公司纠纷中的可诉讼有:(一)确认之诉:例如,公司设立行为效力确认纠纷(公司法23条),出资效力确认纠纷(公司法2728条),公司章程效力确认纠纷(公司法25条),股权确认纠纷(公司法32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法22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选任效力确认纠纷(公司法146条),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公司法71条、72条)

(二)给付之诉:例如,公司或股东对不履行出资协议股东提起的违约责任纠纷(公司法28条),对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的出资给付纠纷(公司法2883178条),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提起的连带清偿公司债务纠纷(公司法20条),债权人对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股东提起的补充清偿公司债务纠纷(公司法3093条),公司或股东对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司法20条),对公司提起的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公司法712133274180条),对公司提起的股利给付纠纷(公司法74条),对公司提起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法3397165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71727374条),股权回购纠纷(74142条),对违法获得股利或剩余财产的股东提起的财产返还纠纷(166189条),公司或股东、监事向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21148151条),股东对损害股东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152条),公司或债权人对清算组成员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189条)

(三)形成之诉:例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公司法22条),公司解散纠纷(182条)

 

三、司法介入的特别程序

公司治理纠纷并不都是公司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司内部治理中很多纠纷具备了这样的基本特点,这些纠纷不一定存在争议的双方,双方争议不大甚至不一定存在冲突,法院不需要作出实体权利义务判断,而只是应利害关系人申请,及时排除当事人权利行使的事实或程序障碍。例如,当少数股东“穷尽内部救济”,知情权也得不到保障,向法院申请查阅公司账册和文件资料时,法院通过出具查阅令的方式保障小股东的知情权;在股东会无法正常召集时,股东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启动司法召集程序,等等。这类纠纷通过这种特别程序应该会取得更加好的效果。普通程序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通过事后救济发挥作用,特别程序不以司法裁判为手段,而是以司法命令方式对公司事务进行干预,不以权利义务界定为目标,通过法院的提前介入,避免公司治理纠纷的发生或恶化。这样,法院或仲裁机构不仅仅通过普通程序为相关利益主体提供权利救济,而且通过特别程序为公司运行提供程序救济,及时消解或预防公司治理纠纷。

 

四、现实问题

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公司有关的案由有:24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4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24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245、股东出资纠纷  24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247、股东知情权纠纷  24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249、股权转让纠纷  250、公司决议纠纷  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251、公司设立纠纷  25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253、发起人责任纠纷  25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25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25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5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259、公司合并纠纷  260、公司分立纠纷  261、公司减资纠纷  262、公司增资纠纷  263、公司解散纠纷  264、申请公司清算  265、清算责任纠纷  266、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上述案由并不能全面囊括公司治理纠纷,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公司治理纠纷的特别程序,而我国又是最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成文法依赖严重,民商事诉讼中法院很少法官是事实出发的方式审判,法官在没有成文法依据时,常常简单驳回起诉。例如,公司公章、财务用章、合同用章为公司维持正常经营活动所必须,公司利益各方有纠纷时,这些印章常常成为争议标的,有一案例,原告股东要求被告执行董事返还公司财务用章、公章,法院以争讼事项属于公司内部事项驳回了诉讼请求。还有法院以未穷尽内部救济为由驳回起诉,例如,《公司法》第33条规定,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的纠纷,股东应当首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101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不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公司重大问题的,股东可以提议,并依次董事会、监事会直至10%以上的股东自行召开董事会;根据《公司法》151条的规定,在股东派生诉讼中,股东在起诉董事时应向监事会提出请求,在起诉监事是应向董事会提出请求,只有在请求遭到拒绝,或者董事会监事会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是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能提起诉讼;《公司法》182条规定,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中,只有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确实无法解决时,才能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权利人向法院诉讼,需要对其穷尽内部救济负举证责任,这些规定都为法院拒绝裁判提供了托词。

公司治理纠纷走到司法途径的在实践中相对于其他民商事纠纷,比例很少,这对于公司作为现代经济中最为重要的组织体的地位是不相称的,其实实际中公司治理中的纠纷因为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公司利益各方的冲突极大的影响了公司的运营,造成了各种资源的浪费。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制经济,实现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最为重要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市场主体的行为受法律约束和保护。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更需要公平、公正、公开地配置各种资源,更加公平地实现利益分配和再分配,相应地要求制定相适应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以法律来保护市场竞争,维护市场经济运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所以,在公司治理纠纷中如何更好地让法律更完善更有效率地发挥作用,值得法律人思索。

 

五、完善探讨

本文旨在抛砖引玉,让法律职业人及相关学者做进一步的研究,从而从现实上实现公司治理纠纷的司法中心地位。

1、行政权力应当适当退出,市场选择的结果及公司利益各方的意志和意愿应该是当下最适应现实的,例如,在证券发行及上市中,改审核制为注册制,防止行政权力过度干预公司治理,如简单坚持“同股同权”,排斥创新型公司“以小博大”的多重投票权的控制模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行政权向股东权转变,赋予董事会权力,相应地也要求董事承担受托责任。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进一步放松政府管制,让公司利益各方公平竞争,自由选择,将由此产生的纠纷交由平等主体的民商事司法途径解决,行政监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被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行政监管机关的立法行为也应当给受到司法审查,防止行政监管机关的立法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2、司法权的扩张,无论是公众公司还是封闭公司,公司治理首先要强调公司自治,在公司自治的同时,必须加强权利救济,因而必须加强司法的保障和调节,可以说,公司自治到什么程度,司法机制就应跟进到什么程度,保障公司自治实现,同时防止公司自治异化。例如,在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权在董事会(公司法46条),审议批准权在股东会(公司法37条),均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是如果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22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确认决议无效或决议撤销之诉,其次,如果股东会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公司不执行,股东可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还有,如果股东会违反公司章程过度提取公积金,不分配股利或者只象征性的分配并以此侵害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74条的规定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在上述这些情况下,司法在当事人的请求下介入,以恢复、维护和巩固公司自治。2005年后修订的公司法就在努力完善公司自治的同时加强司法权的介入,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公司治理弱势方,在利益各方之间寻求平衡。

3、信义义务应进一步扩展,公司法147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义义务不具体,而这二者地位特殊,在责任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及赔偿标准上都应明确。另外在权利主体上应向债权人扩展,例如,公司法应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并具体规定是独立承担还是与公司共同承担,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

4、进一步拓展司法介入路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都对公司诉讼程序的规定不足,应进一步扩大特别程序解决公司治理纠纷,例如,公司法74条规定了公司回购股权,但是没有上市的公司股权没有市场价格,如果利益各方达不成一致,就会产生纠纷,这时法院可以指定市场评估机构或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集中竞价,相对公平和高效;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关于临时会议的规定可能导致不同利益诉求的而股东召开“多头股东会”的问题,这时法院有股东会的司法召集权将排除公司运行的程序障碍,促成股东会顺利圆满召开;股东知情权的救济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的支付令制度,以“查阅令”的方式进行救济。

5、开放性司法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2015年《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将原来的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虽然原来难以立案的案件得以立案,但立案后还要敢审、敢判、敢执行,因为立案门槛低了,“驳回起诉”又可能成为法院回避矛盾的处理措施,如何衡量裁定驳回的合理性,将成为下一个探讨的热点。公司治理实践十分复杂,法律条文难以涵盖复杂多变的实践,《公司法》22条为例,围绕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而导致的决议无效可能会有如下情形:召集通知没有发出,因地址不详细没有送达,送达方式有瑕疵,通知内容不明确,通知内容和开会议题不符,召集通知送达和开会时间间隔不足,董事长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董事会名义召集,委托他人召集,未履行召集程序直接召开会议等,这些情形是否都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法官进行判断是要考虑哪些因素,所以,实践中有必要从个案解决中提取出类案的处理原则,系统性地发布和更新,用以指导司法实践,会更准确、更有效率。在实践中为了防止案例指导流于形式,加强约束力,具体操作中可以作为裁判理由在裁判论证说理中加以引述,当事人明确要求法院参照某个指导性案例裁判的,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的说理部分应当予以回应,法官对类似案件做出不同于相关指导案例裁判的,必须有充分理由,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当事人可以作为上诉或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大量的民商事诉讼中,公司治理纠纷并不多见,实际上不是公司利益各方少纠纷,而是没有更为快速有效的司法途径解决,而从客观发展的角度,公司自治必然会逐步扩张,在公司自治的同时,必然要有司法权的同步扩张,以加强权利救济,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纠纷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但更期待在法律层面对公司自治的扩张规定,司法权将随着公司自治的扩张而扩张,这个道路任重而道远,值得每个法律人为之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