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别成了“捡差院”


检察院别成了“捡差院”
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刘先明
2014513
解放后,文革之前以及文革期间,我国出了一些冤假错案;后来,这些冤假错案,绝大部分都得到了平反或纠正,都没有以超过什么规定的时间或期限为借口,而不予以解决。
改革期间,以及现在,也出了一些冤假错案。比如,违法养猪、违法建楼的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曾偏信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旗下的、涉入三一“行贿门”的“总经理”刘佑锟所在的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的枉法伪证,搞出了一起逆天的、有辱中国司法事业的冤假错案。尽管2014226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组织的调解中,口头查证和纠正了这一起冤假错案,但是,后来又因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背信弃义、不履行调解中达成的和解意向,加上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然以“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为借口,不进行再审,导致这一起冤假错案还没有从法律上得到彻底的纠正。
 
对于法院以“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为借口,而不再审、不纠正的冤假错案,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查建议或抗诉。那么,检察院面对这样的冤假错案,该如何处理呢?
依据20131118日发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检察院有三种选择的可能,分别是:
一、不予受理:
不尊重事实、不尊重法律,不负责任地、僵化地理解和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的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二、和谐处理:
注重法、理、情,倡导“和为贵”,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的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
 
三、监督处理:
依据事实、依据法律,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的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对于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冤假错案,在上述三种可能供检察院选择的方案中,多次正确提出公益质疑而维护了国家形象和尊严的、捅倒了“共和国脊梁”和“美丽中国的建设者”的、捅掉了襄阳“中国前进!”、“前行300米右拐”不良连体广告牌的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刘先明认为:和谐处理属于上等的选择,监督处理属于中等的选择,不予受理属于下等的选择。如果某个检察院只考虑和选择“不予受理”的这一个下策,那么,这样的检察院,就纯属“捡差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