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谈什么是,营销界之殇。笔者,认为属于犯低级错误,违背道德、消费者权益的系列营销活动。其中,典型行为当属违法广告!
违法广告对于一个专业营销策划人士而言,意味着专业和良心出位,意味着诈骗。
至于,违法广告能否再公曝于众之后消停,得到实质性的进展,仍需时日和政令针对性地予以违法者适当有效的措施。
近日,爱尔眼科被爆连续数月登上违法广告黑榜,一方面受到行业内人士关注和谴责,但是非知情人士对此类似事件处于泰然,麻木的态度。尽管,近来国家食品与药品管理监管部门不定期对违法广告进行抽查,并将其公示、予以惩罚。但,若追溯违法广告案例历史,鄙人对此行为倍感痛惜。
来自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数据,在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各省(区、市)以发布《违法广告公告》方式,通报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药品广告15797条次、违法医疗器械广告1573条次、违法保健食品广告1405条次。
其中比较典型案例,有广西邦琪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其药品“桂龙药膏”,功能主治为“祛风除湿,舒筋活络,温肾补血。用于风湿骨痛,慢性腰腿痛,肾阳不足及气血亏虚引起的贫血,失眠多梦,气短,心悸,多汗,厌食,腹胀,尿频”。广告宣称“通过内外双修,手脚疼痛症状消失,胃肠功能恢复,血压恢复平稳”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药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糊药”,其功能主治为“开胃消食,理气,化滞。用于消化不良,停食反胃,嗳腐吞酸,脘腹胀痛,食积腹泻”。广告宣称“激活黏膜的自我修复能力,从此告别老胃病、老肠炎”等。西藏金哈达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十味乳香丸”,其功能主治为“干黄水,用于四肢关节红肿疼痛及湿疹”。广告宣称“其药力是普通药材的30倍,清理99%的骨痹毒素,全面消除关节炎症”等。
以上行为具体错在哪呢?
《国家广告法》第二章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产生如此低级错误行为,着实令人发指!
有人或许会想,违法广告络绎不绝的出现,问题在于部分非专业自诩专家的从业人士对《广告法》的认识,实存朦胧之感。个人认为,此几率甚微。根本原因,并非从业人士对《广告法》相关条例不了解,而是广告主及其媒体主居于经济利益的诱惑,利用消费者对消费权益保障意识欠缺、执法者管理监督力度不够的空位而对消费者肆意违法,牟利。
经济社会的进步,前提是国民共同进步。其进步应该建立在价值等值互换的基础之上,而非一经济体的增长凭借榨取另一经济体的下滑而获取增量。
但是,伴随我国经济发展呈现出极不平衡轨迹,商业竞争日益加剧,但是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更不上市场发展的步伐,从而出现政府体制与市场机制不协调,监管执行力度不够,服务制度不完善,不同阶级经济和文化悬殊不断加剧,致使信息不对称,公民市场常识困乏等等变态现象。
藉此契机,一些不良商家便置法律、道德伦理于不顾,不择手段尽情追求利润最大化。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出现不同的违法广告传播载体;劣质产品,通过优良广告,获得不菲收益;消费者原本仅需200元就解决的毛病,最后花了500元,不但没解决问题,反而恶化了病情......
对于一个普通消费者而言,好广告意味着其产品确其功效能给他带来实质的价值,看得见的效果。但,好广告,名不副实甚至扭曲的产品,对实际消费者而言轻者是对金钱的诈骗,重则是对其家庭和生命的亵渎、损害。对经营者而言,轻则伤财、毁名,重则殇命!
好广告,于从业人员而言,能够产生实际且明显的销量,提升产品知名度、品牌美誉度,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但,其行为仅建立在产生销量,带动利益,而忽略消费者实际利益价值,甚至采用尔虞我诈、欺骗等违背法律、道德良知的营销行为,不但不能带来经济效益,反而因此而损害企业自身名誉,重则是将自己打入地狱。
杜绝避免此类违法广告行为的发生,需要整个社会各系统相互积极配合、监督、自律。相信在习总书记以“实干兴邦”、“一切为人民服务”、“中国梦”等战略方针的指导下,整个经济良好道德环境将逐步得到完善,社会整体消费常识将得到提升。
最后,希望企业领导者能够践行“知行合一”的行为道德,“名副其实”的营销策略;媒体从业人员能够严格把控审核每条广告信息,建立起广告刊登道德底线,在社会公众前塑造出良好传播者形象;营销从业者能够严格把持道德良知的底线,正如广告大师奥格威选择客户的标准:“来找我们的广告客户的产品,必须是令我们引以为骄傲的”来要求自己,以始终为消费者服务为宗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能够逐步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惩罚制度,加强消费者权益保障措施执行力度,加大消费常识教育投入,让消费者知其然也知其所以然,消费者能够自己保护自己消费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