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律评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因货币支付形式和行政审批程序违法而归于无效


【王律评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因货币支付形式和行政审批程序违法而归于无效
王冠华
 
【案情】
本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例,案件字号为(2013)民申字第1053号。案情删节如下:
再审申请人(系自然人)申请再审称: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通过人民币支付股权转让金,违反了“中方股东受让外方股东的股权,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审批机关对股权变更的审批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将再审申请人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身份记载于批准证书。认定**有限公司经营期限延长的行政批准行为是否合法不影响本案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确认,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1.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外汇管理条例》中没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款必须以外汇形式支付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范,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2.审批机关的审批过程和结果都是合法的。
【评析】
股东转让纠纷,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第二级案由项下25个第三级案由之一,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故外商投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发生本案由纠纷适用法律时,应以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为特别法,《公司法》为一般法,另外,《合同法》等有关合同的相关规定也应适用。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款必须以外汇形式支付和股权变更审批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主张其与外方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能成立。现评析如下:
1.《股权转让协议》不因货币支付形式而无效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致浙江省分局《关于境内居民购汇支付外方股权转让款的批复》(以下简称“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向另一个中方转让股权属于居民与居民之间的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中方股东向外方转让股权、外方股东向中方转让股权属于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交易,外方股东向另一个外方转让股权属于非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交易,均应以外币计价结算”的规定系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通过人民币支付股权转让金,应当认定为无效。笔者以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合同法》第428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故自1999年10月1日起,前述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63条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宜,按照《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而在《外汇管理条例》中,并不存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款必须以外汇支付的强制性规定。
2.《股权转让协议》不因股权变更审批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
所谓诉讼请求,狭义说来,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法律上的利益。本案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之一系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股权变更审批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没有关联,股权变更审批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
 
作者简介:专职律师,法学博士,国际注册高级法律顾问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