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上市出资问题的处理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 赵廷凯 房小丽
一、有关出资问题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登记违法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出资违法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二、出资常见问题
(一)出资不实
1、出资未能及时到位。
2、出资资产价值低于认购股本的价值。
3、出资资产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二)出资不当
1、以法律不允许的资产出资。
2、以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超过法律的限制。
3、以公司的资产出资。
(三)虚假和抽逃出资
1、请他人代垫资金,出资后又抽逃资金。
2、股东出资,但出资后立即将所出资金抽回。
在IPO项目的实践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属于性质严重的出资不实。如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进行增资,但增资资金的来源经过核查,系通过第三方占用公司资金,则此时可能会导致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多表现为:利用股东地位特别是控股关系,强行从公司账上划走资金或长期占用公司资金;股东利用亲属或自己控制的其他经济主体,实施关联交易,转移资金或利润。
(四)出资程序存在瑕疵
1、没有验资报告。
2、没有评估报告。
3、出具报告的机构不具有执业资格。
三、发行审核政策要点
(一)历史出资不规范的问题
1、出资不规范是历史问题,从最近3年是否有重大违规的角度进行理解,如对现在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则不是障碍,如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在报告期内,构成发行障碍。
2、重点关注影响是否已经消除,是否存在潜在的纠纷(如股东之间的、对于债权人的),如果是大额出资不到位,尽快补足。
3、对于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应有相应的补救措施,补救措施应不会对现在造成不利影响,补救措施完成后应运营一段时间。
(二)出资不到位的处置
1、出资不到位比例大于50%,补足并运营36个月;
2、出资不到位处于30%~50%之间,补足并运行一个会计年度;
3、出资不到位小于30%的,补足即可。
(三)抽逃出资问题
在通常情况下,相关部门不会轻易将公司定性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如有此定性,则需首先界定发行人及控股股东最近3年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需要工商部门出具确认文件,如存在,自纠正之日起运行三年之后可申报上市。如不属于,可按未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处理。但不能一概而论。某案例中,大股东抽逃出资,比例低于30%,大股东及时补足了出资,最终证监会批准了其上市申请。
(四)报告复核
执行上市业务的评估师和审计师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如果没有资格或者执业很差的,需要对其出具的报告进行复核。
(五)股东责任
出资存在问题的,尽管《公司法》对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已有明确的责任归属,但为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责任股东或相关股东要出具对该出资瑕疵承担相应责任的承诺,中介机构要发表明确意见。
四、出资问题的具体处理
(一)对于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所占比例较高之情形的,判断该等出资不规范是否已对申请首发构成实质性障碍。
(二)对于因出资方式不合格、出资不足额等情形导致的出资不实,应采取以下措施消除影响:
1、经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一致,由出资不实的股东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弥补出资不实的部分(出资置换、补足出资、及时办理出资资产的过户手续);
2、以合适的资产置换原出资不当的资产;
3、如股东在补足出资之前从公司取得分红,则该股东应将出资不实部分对应的红利返还给公司;
4、根据情况也可考虑另行以其他主体作为上市主体;
5、由相关验资机构进行复核,出具注册资本足额到位的验资复核报告,就相关出资不实的补救措施取得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认可;
6、依据出资不实部分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判断公司近三年的经营情况是否具有可比性,以确定公司是否需要另行运营一段时间方可申请首次发行;
7、弥补出资之后或者运营一段时间之后,经各中介机构确认,股东出资已足额到位,不存在产生股权纠纷的潜在风险,不存在申请首次发行的实质性障碍;
8、申请首次发行时,如实披露历史上存在的出资不规范及其纠正情况,以便投资者做出判断。
五、典型案例
中电环保:变形的公司借款出资行为
1、1500万元股东出资借款及其归还
2001年1月16日,发行人前身国能发展设立时,股东王政福、周谷平、林慧生、宦国平、孙淮林、李婕、李琼林(以下简称“王政福等”)向杭州广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广大”)借款1,500万元,委托杭州广大将此款项汇入国能发展的验资账户,用于缴纳出资。
2001年1月20日,王政福存入国能发展50万元,同时王政福等向国能发展借款1,450万元,合计1,500万元,通过国能发展归还杭州广大。
截至2002年12月31日,王政福等用自筹资金750万元和减资款700万元,归还向国能发展的全部借款1,450万元。王政福等自筹资金中包含向工程公司借款300万元,截至2005年12月31日,王政福等向工程公司借款全部归还。
2、关于王政福等向国能发展借款1450万元对国能发展经营的影响、是否计算并归还利息、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核查意见
王政福等2001年设立国能发展,初衷是将其作为与其他法人股东磋商发起设立工程公司的投资型公司,本身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国能发展设立后,王政福等即与其他法人股东就投资事项展开接触交流,但由于各种原因,推进缓慢。因此,2001年9月,国能发展向江宁县国家税务局申请暂停营业并被批准,至2002年3月才恢复经营,主要从事水处理及控制系统的仪器仪表及配件等贸易业务。自2001年3月开始,王政福等即陆续向国能发展归还借款,至2002年3月底,已经归还国能发展371.88万元,完全可以满足国能发展贸易经营的资金需要,至2002年12月底股东已全部归还借款。
此外,因王政福等自2001年月开始逐步归还国能发展借款,且借款持续时间不长,因而向国能发展借款1450万元未计付利息。
保荐机构核查了公司账务记载、股东与公司往来单据,结合公司设立的目的以及公司上述期间的经营状况,认为:由于王政福等人对公司的借款时间较短,且在借款后陆续归还,因而未对借款计付利息;鉴于公司暂停营业以及开展零星贸易业务的实际状况,公司经营活动未因股东借款受到限制;王政福等股东向公司借款履行了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股东不存在从公司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股东借款行为也未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未损害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因此,发行人股东向发行人借款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对发行人的有效设立和合法存续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发行人律师认为,自2001年3月开始,王政福等即持续向国能发展归还借款,至2002年3月底,已经归还国能发展371.88万元,可以满足开展小额贸易的资金需要,且持续时间不长,因而未计算并归还利息,对国能发展的经营未造成严重影响;发行人股东与发行人为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发行人股东与发行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发行人股东向发行人借款用于归还出资款的行为系正常的借款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对发行人的有效设立和合法存续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3、对王政福等人向工程公司借款300万元,工程公司、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的内部决策程序以及信息披露义务的核查
2002年3月16日,工程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并同意实施高管人员和技术骨干持股方案,总额按350万元,并向员工贷款用于入股,在五年内还清。上述议案经工程公司2002年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授权董事会具体实施。
2003年1月20日,南京永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宁永会二审字[2003]009号《审计报告》确认,截至2002年底,工程公司向王政福、周谷平、陈川三名高管分别提供借款100万元,合计300万元。
经核查工程公司账务记载、王政福等与工程公司的往来单据,截至2005年底,王政福等股东还清了对工程公司的欠款。
保荐机构认为:工程公司向王政福等高管人员提供 300 万元借款,主要是用于高管人员通过国能发展间接入股工程公司,王政福等借款人并非工程公司股东,该项借款经过工程公司股东会审批同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不构成抽逃出资。
发行人律师认为,该项借款系用于王政福等工程公司高管人员通过国能发展间接入股工程公司,并经工程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和股东会批准,借款与归还均履行了完备的法律程序,属于工程公司实施高管入股的必然结果,且王政福等并非工程公司股东,不构成抽逃出资。
关于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是否需要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以及信息披露义务,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根据当时适用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7.3.5 条、7.3.9 条规定,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是工程公司第一大股东,但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公司持股比例未达到 50%且未能形成控制,工程公司向王政福等提供借款,不能视同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工程公司作为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参股公司,向王政福等提供借款按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计算的关联交易金额未达到上述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因此,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以及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次反馈:2001年1月1日,王政福、周谷平、林慧生、宦国平、孙淮林、李婕、李琼林等7人向杭州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广大”)借款1500万元并委托杭州广大将此款项汇入国能发展的验资账户,以现金出资 1500万元设立国能发展。2001年1月20日,王政福存入国能发展50万元,同时王政福等向国能发展借款1450万元,合计1500万元,通过国能发展归还杭州广大。2002年9月8日,国能发展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减少至800万元。截至 2002年12月31日,王政福等用自筹资金750万元和减资款700万元,归还向国能发展的全部借款1450万元。王政福等自筹资金中包含向发行人子公司中电联环保工程公司借款300万元,截至2005年12月31日,王政福等向工程公司借款全部归还。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王政福等向国能发展借款1450万元共计20个月,是否严重影响国能发展的经营,是否计算并归还利息;2001年1月20日至2002年9月8日,发行人账面净资产只有50万元,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发行人700万元减资款的来源,减资定价及其依据,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核查发行人减资的原因并对是否存在出资不实发表意见。请保荐机构、律师对发行人股东向发行人借款用于归还出资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发表意见。请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保荐机构、律师的核查结果和核查意见。】
(一)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王政福等向国能发展借款1450万元共计20个月,是否严重影响国能发展的经营,是否计算并归还利息
经本所律师向王政福等调查、访谈,核查国能发展、工程公司相关银行原始凭证、相关会计记帐凭证、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帐等财务资料,查阅有关股东会决议、协议、约定等文件。
王政福等设立国能发展的目的是将其定位为投资型公司,作为与其他法人股东磋商并共同发起设立工程公司的平台和载体,不开展其他经营活动。在国能发展设立后,王政福等即与其他法人股东展开接触交流,但由于各种原因,推进缓慢。2001年9月,国能发展申请暂停营业并被批准,至2002年3月才恢复经营,从事蒸汽进口阀门、仪器仪表及配件等小额贸易业务。截至2002年底,王政福等股东还清国能发展的1450万元欠款,尚欠工程公司借款300万元;截至2005年底,王政福等股东还清工程公司的300万元欠款。至此,股东在出资过程中发生的欠款已全部归还完毕。
本所律师认为,自2001年3月开始,王政福等即持续向国能发展归还借款。截至2002年3月底,已归还国能发展371.88万元,可以满足国能发展开展小额贸易的资金需要,且持续时间不长,因而未计算并归还利息,对国能发展的经营未造成严重影响。
(二)2001年1月20日至2002年9月8日,发行人账面净资产只有50万元,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发行人700万元减资款的来源,减资定价及其依据,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发行人减资的原因并对是否存在出资不实发表意见
1、发行人700万元减资款的来源,减资定价及其依据,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2002年9月8日,国能发展召开2002年第十次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按1:1减资7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700万元减资款并未实际交付股东,而是冲抵王政福等股东欠付国能发展债务。
本所律师认为,2002年8月31日,国能发展净资产为17,993,278.52元,高于减资前的注册资本1,500万元。国能发展股东按1:1减资700万元,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且减资款全部用于归还欠付发行人款项,并未损害公司利益。
2、发行人减资的原因并对是否存在出资不实发表意见
2002年1月1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南京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解放思想,促进“富民强市、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2]6号)第七条规定:“……允许内资企业以其净资产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不受不得超过其净资产50%的限制……”。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2002年2月,国能发展出资750万元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工程公司时,不受不得超过其净资产50%的限制,注册资本不必维持1,500万元,且国能发展主要从事小额贸易,资金需求不大。因此,国能发展股东会决定减资700万元。
2001年1月17日,江苏苏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苏盛会验[2001]044号《验资报告》确认,国能发展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1,5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为1,500万元。2001年1月18日,南京市江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注册号为3201212001200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能发展成立,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
本所律师认为,国能发展2001年1月成立时,1,500万元出资实际到位,2002年9月减少注册资本至800万元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不存在出资不实。
(三)请保荐机构、律师对发行人股东向发行人借款用于归还出资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发表意见
1、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 1996年2号)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2002年7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回复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 180 号)中明确:“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经本所律师核查,法律、法规以及上述文件并未禁止公司向个人(包括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提供借款,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2、从国能发展的设立定位和股东借款及归还情况看,国能发展初始设立时即定位为投资平台,在未对外投资之前,国能发展的资金闲置。王政福等股东将部分资金用于归还杭州广大借款后不久,即陆续向国能发展归还借款,股东之间没有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故意。
3、从股东借款的实际结果和影响来看,截至2002年3月底,王政福等股东已归还国能发展371.88万元,可以满足国能发展小额贸易的资金需要,并于2002年底前全部还清,对国能发展的经营活动未造成严重影响,也未给国能发展、债权人、股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能发展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以及利用所借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等不良后果。
4、自国能发展2001年1月成立至今,发行人及王政福等股东从未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其他原因,受过行政处罚。
(5)根据《审计报告》和本所律师核查,2006年1月1日至今,未发生股东占用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资金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向发行人借款用于归还出资款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对发行人的有效设立和合法存续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第二次反馈:2001年1月20日,王政福等股东向国能发展借款1,450万元用于归还杭州广大的借款。截至2002年12月31日,王政福等用自筹资金750万元和减资款700万元,归还向国能发展的全部借款1,450万元。请保荐机构、律师根据最新核查情况对一次书面反馈意见“问题五、(三)请保荐机构、律师对发行人股东向发行人借款用于归还出资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发表意见。请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保荐机构、律师的核查结果和核查意见”进一步补充说明,并补充相关核查意见。】
1、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 1996年2号)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2002年7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回复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中明确:“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经本所律师核查,法律、法规以及上述文件并未禁止公司向个人(包括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提供借款,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2、从国能发展的设立定位和股东借款及归还情况看,国能发展初始设立时即定位为投资型公司,作为与其他法人股东磋商并共同发起设立工程公司的平台和载体,不开展其他经营活动。在国能发展设立后,王政福等即与其他法人股东展开接触交流,但由于各种原因,推进缓慢。2001 年 9 月,国能发展申请暂
停营业并被批准,至 2002 年 3 月才恢复经营。在未对外投资之前,国能发展的资金闲置。王政福等股东将部分资金用于归还杭州广大借款后不久,即陆续向国能发展归还借款,股东之间没有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故意。
3、从股东借款及归还的实际结果和影响看,截至2002年3月底,王政福等股东已归还国能发展371.88万元,可以满足国能发展小额贸易的资金需要,并于2002年底前全部还清,未对国能发展的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也未给国能发展、债权人、股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能发展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以及利用所借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等不良后果。
4、自国能发展2001年1月成立至今,发行人及王政福等股东从未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其他原因受过行政处罚。2010年7月19日,南京市工商局出具《证明》,“经查,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至今,在南京市工商系统企业信用数据库中没有违法、法规及不良行为申(投诉)诉记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政福不在黑名单之列。”
5、根据《审计报告》和本所律师核查,2006年1月1日至今,未发生股东占用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资金的情形。
6、2010年9月2日,发行人就王政福等股东向国能发展借款事宜向南京市工商局进行专项汇报。2010年9月9日,本所律师走访了南京市工商局法制处。该处负责人员明确表示:王政福等股东向国能发展借款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决浙江策程序;财务账册记载清晰,没有隐匿或掩盖借款事实的行为;借款后不久即开始逐步归还借款,满足了国能发展生产经营的需要,并在两年内全部还清。上述事实充分说明,王政福等股东没有通过借款抽逃出资的故意,系正常的借款行为。
2010年9月13日,南京市工商局出具《关于<王政福等股东借款情况的汇报>的回复》确认,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该局核查,2001年1月至2002年底,王政福等向南京国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和归还情况属实。该局认为,王政福等向南京国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450万元系正常的借款行为,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向发行人借款用于归还出资款的行为系正常的借款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对发行人的有效设立和合法存续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三)请保荐机构、律师对发行人股东向发行人借款用于归还出资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发表意见】
1、发行人股东向发行人借款履行的法律程序及归还情况
2001年1月,国能发展 200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由于缺乏环保技术及市场人员,一致同意公司暂不直接开展经营业务,而作为专业的环保投资公司;鉴于公司投资设立合资公司尚需时日,一致同意公司向王政福等借款1,450万元。
2001年1月20日,王政福等现金存入国能发展50万元,并与国能发展签订《借款协议》,委托国能发展将存入款项50万元和出借款项1,450万元,代其归还杭州广大。
2001年3月开始,王政福等持续向国能发展归还借款。截至2002年12月31日,王政福等用自筹资金750万元(包括王政福等向工程公司借款300万元)
和减资款700万元,归还国能发展的全部借款。
2004年6月开始,王政福等持续向工程公司归还借款,截至2005年12月31日,王政福等用自筹资金300万元归还工程公司的全部借款。
2、发行人股东向发行人借款用于归还出资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1)发行人股东借款合法、有效,并未侵害公司法人财产权
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2002年7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回复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中明确:“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本所律师认为,法律、法规以及上述文件均未禁止公司向个人(包括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提供借款,股东向公司借款并不必然构成抽逃出资,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发行人股东与发行人为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发行人按内部决策程序作出了借款的股东会决议,并与发行人股东协商一致后,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借款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出借款项时,发行人的资产由货币资金转化为应收债权,收回出借款项时,发行人的资产由应收债权转化为货币资金。在借款未全部清偿之前,发行人股东负有向发行人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发行人享有收回债权的合同权利。在借款及还款过程中,发行人资产形态有所变化,但发行人法人财产权并未发生减少、受损。
(2)发行人股东逐步归还借款,未对发行人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02年3月底,王政福等股东已归还国能发展371.88万元,可以满足国能发展2002年3月恢复经营从事小额贸易的资金需要,未对国能发展的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也未给国能发展、债权人、股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能发展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以及利用所借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等不良后果。
(3)发行人股东及时归还借款,没有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故意
经本所律师核查,国能发展初始设立时即定位为环保投资型公司,作为与其他法人股东磋商并共同发起设立工程公司的平台和载体,不直接开展经营活动。在国能发展设立后,王政福等即与其他法人股东展开接触交流,但由于各种原因,推进缓慢。2001年9月,国能发展申请暂停营业并被批准,至2002年3月才恢复经营。
本所律师认为,在未对外投资之前,国能发展的资金闲置。王政福等股东将部分资金用于归还杭州广大借款后不久,积极筹资向国能发展归还借款,并于2002年12月全部还清,发行人股东没有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故意。
(4)发行人股东借款经南京市工商局书面确认,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2010年9月2日,发行人就王政福等股东向国能发展借款事宜向南京市工商局进行专项汇报。2010 年 9 月 9 日,本所律师走访了南京市工商局法制处。该处负责人员明确表示:王政福等股东向国能发展借款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财务账册记载清晰,没有隐匿或掩盖借款事实的行为;借款后不久即开始逐步归还借款,满足了国能发展生产经营的需要,并在两年内全部还清。上述事实充分说明,王政福等股东没有通过借款抽逃出资的故意,系正常的借款行为。
2010年9月13日,南京市工商局出具《关于<王政福等股东借款情况的汇报>的回复》确认,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该局核查,2001年1月至2002年底,王政福等向南京国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和归还情况属实。该局认为,王政福等向南京国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450万元系正常的借款行为,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5)自国能发展2001年1月成立至今,发行人及王政福等股东从未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其他原因受过行政处罚
2010年7月19日,南京市工商局出具《证明》,“经查,南京中电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至今,在南京市工商系统企业信用数据库中没有违法、法规及不良行为申(投诉)诉记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政福不在黑名单之列。”
(6)根据《审计报告》和本所律师核查,2006年1月1日至今,未发生股东占用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资金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与发行人为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具有
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发行人股东与发行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发行人股东向发行人借款用于归还出资款的行为系正常的借款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对发行人的有效设立和合法存续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第三次反馈:《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第一部分 关于《反馈意见》相关问题的核查及意见”之“《反馈意见》重点问题 7”的补充与修改:(二)请保荐机构、律师对该项借款是否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对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发表意见】
2002年3月16日,工程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同意实施高管人员和技术骨干投资入股,总额350万元,并提供借款用于入股,在五年内还清。工程公司2002年第二次股东会批准并授权董事会具体实施。
2003年1月20日,南京永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宁永会二审字[2003]009号《审计报告》确认,截至2002年底,工程公司向王政福、周谷平、陈川三名高管分别提供借款100万元,合计300万元。截至2005年底,王政福等股东还清对工程公司的全部欠款。
本所律师认为,该项借款系用于王政福等工程公司高管人员通过国能发展间接入股工程公司,并经工程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和股东会批准,借款与归还均履行了完备的法律程序,属于工程公司实施高管入股的必然结果,且王政福等并非工程公司股东,不构成抽逃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