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向PE转嫁财政困局


  PE(包括VC)投资是企业直接融资的重要通道,也是企业创新的重要资本支持,鼓励和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对于促进地方经济可持续性发展,有不容忽视的作用。地方政府 “杀鸡取卵”式的征税,从来不是解决财政困局的好办法。

  近期传出个别地方税务部门,拟对PE投资项目中的溢价增资所形成的资本公积,向原股东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这项举措对PE进行股权投资产生很大的影响,也可能增加被投资企业原股东引入股权投资的额外税务成本,所以在业内引起不小的震动。

  我上网搜索了一下相关的报道,媒体披露的信息大部分都语焉不详,业内的评论也多是通过微博发出,并不系统。我梳理了一下,大概有两种征税的调子:其一、是在PE增资的时候,以溢价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对被投资项目的原个人股东增收20%的个人所得税;其二、是在PE溢价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股本)的时候,对被投资项目的原个人股东征收20%个人所得税。

  不论怎么征,我都以为这样的做法欠妥。

  首先,对PE投资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征税,与权利平等的立法精神相悖。

  关于资本公积征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先后发过几个文件。1997年12月《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这个文件忽略了资本公积形成的多样性,把接收捐赠或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也纳入免税范围,显然不合适。

  于是1998年5月国家税务局又以《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明确“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后,又产生了关于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的只是“股份制企业”的“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免征所得税,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溢价不享受免税的争议。2010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通知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溢价也纳入免税范围。

  本来对于“被投资企业”来说,所有的股东都是“投资方”,都应该享受股权(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的免税政策。但偏偏有些地方税务部门在解释国税函[2010]79号文的“投资方”时,把他们定位为“新股东”,认为股权(票)溢价增资(发行)前的股东是“老股东”,其按比例分享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额外的资本增值,不能免税。

  我国上市公司发行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常见的分配行为,也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分配行为。如果地方税务部门以企业上市与否作为这项政策的区分执行,造成企业股东税负权利不平等,显然无法体现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与公平性。我想这也不是国家税务总局的出台该项政策的立法本意。

  其次,地方税务部门对PE溢价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征税,也存在操作上的技术困难。

  根据PE行业的普遍特点,PE投资的时候都和被投资企业及其股东有对赌条款,这种对赌条款不仅体现在业绩承诺方面,也体现在公司治理规则的遵守以及违约责任方面。如果被投资企业未完成对赌的业绩指标,或者违反双方约定的公司治理规则,都涉及股份回购责任。因此,被投资企业收到PE投资形成的资本公积所体现的资本增值,其实存在不确定性,税务部门也无法判断企业这种风险发生的概率和时点,如果税务部门在企业收到投资或者在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时候,要求其原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原股东将存在回购时税务成本无法对冲的风险。

  而且,针对地方税务部门的这种征税举措,企业可以在引入包括PE在内的外部投资人时,要求投资人把溢价部分以借款的方式借给企业原股东,然后双方按约定的股份比例增资扩股,从而实现融资以及避税。税务部门并不能实现收税的目的。

  综合以上观点,我以为,PE(包括VC)投资是企业直接融资的重要通道,也是企业创新的重要资本支持,鼓励和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对于促进地方经济可持续性发展,有不容忽视的作用。或许在房市宏观调控下,地方财政的确陷入了困境,所以要开拓新税源,但“杀鸡取卵”式的征税,从来不是解决问题的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