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视热播剧著作权纠纷一案之焦点三——著作权人


案情介绍:20033月编剧W某完成了电视剧《神府红军XXX》的创作,并作为该剧投资人与某军队影视中心达成合意,欲签订该剧的拍摄合作协议。出于对朋友的信任,W某遂委托T某前往该军队影视中心接洽。由于合作需要,T某代理W某以北京天XX信息咨询中心的名义与该军队影视中心签订了拍摄合作协议。W某于该剧开拍之前和拍摄过程中多方奔走为该剧筹措经费累计达428万有余,并一直委托T某保管该款项,同时负责剧组的各项支出及策划工作。200311月在该剧拍摄途中,T某在未交账的情况下不辞而别,造成该剧拍摄工作中断。W某继续四处筹措经费,并在与该剧其他工作人员的协同努力下,于2003年底完成该剧的拍摄工作。20068月该军队影视中心完成了《神府红军XXX》的后期制作并于20089月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同时中央电视台支付了100万元的版权费。20107T某一纸诉状将该军队影视中心和中央电视台告上法庭,主张自己享有该剧的版权,请求法院判令该军队影视中心和中央电视台侵犯其版权及署名权,要求二者返还该剧成片及母带,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要求二者承担对其的精神损害赔偿125万元,同时提交了一份于20038月由北京天XX信息咨询中心与其签订的《版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该咨询中心已将版权转让于自己。

 

在本案中,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本案中,W某主张剧本是自己写的,并且从事了筹集经费、现场拍摄等主要工作,所以自己理应享有该剧的著作权。而T某则主张该剧的著作权先由北京天XX信息咨询中心享有,然后由北京天XX信息咨询中心转让给了自己。那么该剧的著作权人应该是谁呢?

   首先我们要明确著作权的适用范围:“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中的电视剧《神府红军XXX》就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其次我们要明确著作权人的范围。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另外我们还需要明确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根据上述内容,我们可以得知:W某完成了《神府红军XXX》剧本的创作,W某是该剧本的著作权人。然而该剧本被拍摄成电视剧以后,W某还是不是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呢?法律规定的很明确,电视剧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在此需要解释一下制片者的概念:制片者,是指为制作影视作品而首先采取行动并承担财务责任的人,是采取主动行动和负责完成作品的自然人或法人。所以剧本的创作人,并不一定就是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但是在本案中W某不但是剧本的创作人,并且筹集资金保证该剧的拍摄工作,同时进行了聘请导演、摄影师、演员、后期制作、向市场宣传、联系播出等工作。所以W某是《神府红军XXX》的著作权人。

 在本案中,除了T某、W某两个自然人,还有好几个单位。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给广大网友朋友介绍一下什么情况下著作权归单位,什么情况下著作权归个人。

1.关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2.关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本文作者:邬锦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