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征集彩虹精化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委托代理》
深圳市彩虹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股票简称彩虹精化,交易代码002256。经营范围: 气雾剂系列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与销售。2008年6月2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A股上市。
2010年11月23日,深圳绿世界生物降解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绿世界)与彩虹精化签订《关于深圳市彩虹绿世界生物降解材料有限公司之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协议书》)及相关备忘录,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彩虹绿世界。深圳绿世界与彩虹绿世界还口头约定:深圳绿世界保证彩虹绿世界销售净利润不低于10%。深圳绿世界于2010年12月12日与嘉星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星国际)签订了两份《产品销售协议》,销售金额共计192,000万元。彩虹精化于2010年12月16日派刘科和王明章参加了深圳绿世界召开的市场与生产计划会,会上着重介绍了2010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合同。2010年12月17日,刘科将会议上提供的《绿世界目标市场与客户》幻灯片通过秘书金某某传递给陈永弟,并将会议内容介绍给郭健。2010年12月20日或21日,刘科将幻灯片也发给郭健并向陈永弟汇报会议内容。据此,彩虹精化知悉深圳绿世界与嘉星国际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合同一事。根据深圳绿世界与彩虹精化事先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以及双方口头约定的“深圳绿世界保证彩虹绿世界销售净利润率不低于10%”,前述《产品销售协议》可能给彩虹绿世界创造净利润13,010万元,给彩虹精化间接创造净利润7,155.50万元,这一金额是彩虹精化2009年度经审计净利润3,891.28万元的1.84倍。上述事项可能带来彩虹精化净利润的成倍增长。彩虹精化未及时披露2010年12月12日深圳绿世界与嘉星国际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协议》可能给彩虹绿世界创造巨额利润,进而给彩虹精化间接创造巨额利润这一重大事件。
2011年2月18日至23日,彩虹绿世界与深圳绿世界就合同销售主体变更事宜进行商谈。2011年2月18日,深圳绿世界与彩虹绿世界召开会议,会上提出变更合同主体一事,陈永弟、刘科等人参会。2011年2月21日,陈永弟告诉李化春18日会议的内容,并要求李化春上报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并询问是否需要停牌。2011年2月18日至22日,彩虹精化股票价格发生异常波动,2011年2月23日彩虹精化发布《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称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信息,故未披露彩虹绿世界正在筹划上述重大事项。2011年2月24日,彩虹精化因拟披露重大事项,向深交所提交了停牌申请,由深交所在其网站发布《关于彩虹精化股票临时停牌的公告》,公司股票于该日开市起临时停牌。
事实上,彩虹精化直至2011年3月2日才发布《关于控股子公司深圳市彩虹绿世界生物降解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重大意向性合同的公告》,披露相关事实。当日,彩虹精化股价涨幅4.3%,换手率11.05%。
但第二天,2011年3月3日,上海证券报发表《20亿元订单浮现 彩虹精化演绎蛇吞象》 一文,当日,彩虹精化股价跌幅9%,换手率9.31%。2011年3月8日,上海证券报又发表《采购方信息漏洞百出彩虹精化20亿元订单悬疑》文章。
2011年4月21日,彩虹精化发布《关于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稽查局决定对彩虹精化公司及相关人员立案调查。
2012年5月24日,中国证监会调查后认为彩虹精化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未及时披露可能给其带来巨额利润的合同事项。2、未及时披露其子公司彩虹绿世界与深圳绿世界商谈变更合同主体事项。中国证监会认定:彩虹精化未及时披露深圳绿世界与嘉星国际签订总金额共计192,000万元的《产品销售协议》可能给公司生产经营带来重大影响,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193条所述上市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彩虹精化公司2011年2月23日披露的《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内容与事实不符,违反了《证券法》第193条所述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故中国证监会对被告及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2年6月30日,彩虹精化董事会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并公开致歉。
因彩虹精化虚假陈述行为被曝光,彩虹精化股价急剧波动,致使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失。例如,2011年3月2日开盘价26.37元/股,此后几日股价持续下跌,3月7日收盘价仅22.17元/股。对此,被告彩虹精化公司理应为权益受损的投资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与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虚假陈述受到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等行政处罚,或人民法院作出认定有罪且判决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且权益受损的投资者,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原告正是根据被告的信息披露先后购买了被告发行在外的流通股股票,因其虚假陈述导致了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可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维护广大因虚假陈述受损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厉健律师向曾经购买过彩虹精化股票并遭受虚假陈述损害的投资者联合征集诉讼委托,代理投资者索赔。
两位律师表示,彩虹精化案与“杭萧钢构案”案情高度相似,主要表现在“天价合同”未依法披露、有责任人涉嫌内幕交易、行政处罚结果等方面,预计彩虹精化虚假陈述案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与杭萧钢构案也较一致,杭萧钢构案经调解原告获得诉讼金额82%的现金赔付。
2012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投资者诉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纠纷系列案排在首位,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法院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底两年期间内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的调解案件中评选出的,供全国法院学习借鉴。这也清晰的表明了最高法院对类似案件的态度。
根据司法解释,彩虹精化虚假陈述案实施日为2010年12月12日彩虹精化公司签订《关于深圳市彩虹绿世界生物降解材料有限公司之合作经营协议书》之日至2011年3月2日,虚假陈述更正日为2011年3月2日彩虹精化公司发布《关于控股子公司深圳市彩虹绿世界生物降解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重大意向性合同的公告》之日。
故符合彩虹精化虚假陈述案索赔条件的投资者为: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3月2日期间买卖过、并在2011年3月2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彩虹精化股票,且存在亏损或推定亏损者。
投资者应向律师提供下列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东卡复印件、买卖彩虹精化股票的对账单或交割单原件(经证券公司营业部盖章)、联系电话手机及地址邮编。律师首先将免费为提供材料的投资者确定是否符合条件,并计算是否存在损失。如果投资者符合起诉条件的,律师将提供进一步准备起诉的材料给投资者。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 联系电话:021—61204525 地址:上海肇嘉浜路366号9楼c座(200031),电邮:[email protected]
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厉健律师 联系电话:0571-28820188 地址:杭州万塘路18号A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