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数决原则”是团体行为的逻辑,公司法在遵循该原则时作出了修正,采“资本多数决”原则。为了寻求股份平等与股东平等之间的平衡,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建立了以法定数为基础的资本多数决的计算规则。违反法定数的瑕疵股东大会决议,成为可撤销决议、决议不成立或者无效。我国公司法有关计算资本多数决的规则存在着不足,应予以修改。
公司是一种资本企业,它一个很大的特点,在于其权利设计和制度安排是以资本为中心而展开的。这就要求贯彻资本多数决原则时要以股份平等为基础。由于股份平等是基于资本表决力的平等,并非基于股东资格的平等,因此,实现股份平等的结果,往往会牺牲股东平等。如何在贯彻资本多数决时寻求股份平等与股东平等之间的一种平衡,以追求资本多数决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价值,是公司法面临的课题。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将法定数作为多数决的基础,这无疑是贯彻资本多数决本质的一个方向。本文从计算法则的视角,探讨了资本多数决的本质及其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同时对我国公司法有关计算资本多数决的规则进行了检讨。
一、“资本多数决”:制度上的一个反思
(一)“多数决原则”:团体行为的逻辑
公司一方面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另一方面又不具备像自然人一样的思维能力,因此公司法中设立了股东大会制度,以法律技术的手段为公司拟制了意思表示的器官。法律的理想是透过股东的表决权以确保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以及贯彻民主决策的理念,公司法的制度设计也为此而展开。
理论上,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意思决定机关,股东大会所讨论的议题应能使所有的股东受益,因此,对股东大会议题的讨论似乎应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符合团体行为的逻辑;而且一致性规则实际上消除了因股份的多寡而造成的投票上的强势,是理想型的保护少数派股东的规则。但由于每一个股东对公司的利益有不同的预期,并承担了不同的风险,他们各自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自然就存在不同的偏好或选择,只有寻找到股东彼此间意见消长的曲线上的一个平衡点时,才能实现均衡,取得一致的同意。而找到这样的一个均衡点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成本也很高,特别是议案造成了股东间利益冲突激烈时更是如此。所以,尽管一致性规则可能是团体行为的最佳民主方式,但是很不现实,也不一定能满足帕累托最优。基于此,一致性规则不断地遭到学者的质疑。如有的学者指出,“一个人如果无法确定在不一致规则下他是否受到‘剥削’,那么他就很可能更愿意选择这种不一致规则,而不愿花时间要求一致性的通过。”[1]的确,一致性规则可能使股东大会所有的决议都遭到搁浅,因为一致性规则导致了一个否决票的有效持股价值为100%,而剩余的九十九个赞成票的有效持股价值则相当于零。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观察,表决中的公司议案可能使一部分股东的状况变得更糟,假定对因这种变化而蒙受损失的股东进行补偿,使这种变化成为集体决策,但这种补偿的成本如高到足以禁止使这类变化成为一致性规则下的决定时,这项议案就只能是理想而不可能变为现实。由于一致性规则赋予了少数派股东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否决权,容易引发道德危险,因此与以资本为表决力基础的公司法制难以吻合。
约翰·亚当斯认为,“由于全体一致性是不可能的,并且共同的意见总是意味着多数人的赞同,因此不言而喻,少数人受到多数人的支配。”[2]这就是团体行为的逻辑。公司作为一个社团法人,也遵循了团体意思决定的规则和方法,只不过在吸收多数决制度时加以修正,使之更符合公司——资本集合的团体——行为的逻辑。而股东大会选择多数决原则,也有自己的根据:一是公司作为资本企业,其权利建立在资本的基础之上。这是资本多数决的出发点;二是股份的控制证券性质。控制证券的实质,在于使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能够控制股东大会,这不仅为资本多数决提供了理论前提,也为资本多数决的实现创造了功能条件。[3]所以,在公司意思决定的程序中,一致性规则必须让位于“多数决原则”。遗憾的是,至今尚未有人详细地阐明多数决原则要达到其理想的特性需要什么样的条件。正如有的学者所提出的,多数决制度的妥当性在于公司利益正是股东全体的利益,因此股东们就所提出的议案做决定时,会倾向于能给公司带来利益的议案。但是,这一假设是以股东大会由无单一的支配性影响力的多数的股东组成,根据不同的议案,形成可变性的多数派为前提的。而在实际的股份公司中,大部分情形下都存在持有多数股份而支配决议的大股东,出现支配力的恒久性偏倒现象。[4]这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不足以克服多数决滥用的缘由之一。
诚然,任何议案只要不是在全体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通过,配置效率和再分配区别将会变得十分模糊。从实践中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情况来看,已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可能会使一部分股东的处境比选择其他结果时更坏,但从另一个方面,“一旦通过了这一种议案,就存在着一种从处境变坏者到处境变好者的再分配。”[5]因此,资本多数决原则只是一种制度性的安排,并非最理想化的规则。对多数决原则正当化的唯一合理的期待,就是多数派股东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诚实地行使了表决权,从而公正地作出了股东大会决议。但这种期待有时是令人失望的,多数决原则与一致性规则的乌托邦式的本质几乎没有什么两样,私利驱动着多数派股东滑向滥用多数决原则的边缘。这是多数决原则致命的局限性,是公司法必须正视的问题。
(二)“资本多数决”的本质
“多数决原则”原本是共同体在决定意思时所遵守的一个古老的游戏规则,公司法在吸收这一经验性法则的时候作出了必要的修正。换言之,是将基于“人头”的多数决转换为基于“资本”的多数决。这是由于公司不同于人合企业,它重资本的信用,贯彻资本民主,因此,所谓的多数决,其本质是资本的多数决,也即以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数为计算标准的多数觥>」苷庋睦斫饧负醭晌恢殖J叮时径嗍鲈蛟谑导腥匀换嵘ナτ械谋局省<械奈侍庠谟冢庵侄嗍鼍烤故腔诠救骞啥肿时镜亩嗍觯故腔诔鱿嵋楣啥肿时镜亩嗍觥U馐橇街植煌募扑惴椒ɑ颉巴獾募扑恪惫嬖颉F渲匾裕梢跃僖桓隼佑枰运得鳌<偃绻居?个股东,A股东持股60%,其余4个股东均持有10%的股份。如果多数决是基于公司全体股东所持资本的多数决,那么情况显而易见,无论是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只要A不出席会议,决议就无法通过;而如果多数决是基于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资本的多数决,即使A不出席会议,决议照样可以通过。该例子显示了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所追求的法律价值取向: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A股东拥有了绝对控制性的表决权,A不出席会议或投反对票即可使决议无法通过,虽然在表象上是一人控制了股东大会决议,但这种计算方法却证明了60%的股份控制了多数,尊重了资本多数决原则“实质正义”的一面;而按照第二种计算方法,A股东尽管持有绝对控制的表决权,但如果A股东不出席会议,他的持股价值完全可以被忽视,而股东大会决议照样可以被通过。显然,在此情形下的资本多数决,其本质上是最多40%股份的多数控制,体现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程序正义”或“形式正义”的一面。
强调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实质正义,无疑会削弱股东大会这种会议体的机制,导致股东大会的形骸化;而重视资本多数决的形式正义,虽然强化了股东大会会议的功能,但可能会背离资本多数决的真正价值。无疑,这两种计算方法都未能达到分配正义的目的。事实上,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在贯彻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过程中做到有机的统一,不是没有可能的。程序正义首先表现为一种形式合理性,股东大会会议的程序形式是确保股东平等参与公司决策的重要基础。有一种观点认为,程序正义对于什么是实质上的公平没有什么直接的影响。[6]这种观点显然忽视了程序正义对于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依照现行各国公司法,无论是否有会议法定数的规定,所谓的多数决都是以出席会议的股权为基础来计算的。因此,不讲程序正义的后果,会造成多数决原则的空洞化,而股东大会则变成被人利用的工具。股东大会会议注重程序正义的原则,是建立在这样的假设基础之上的,即某些程序形式导致实质上的公正决议,或至少是,适当形式的程序大大增加了公正决议的可能性。从正义论的角度来看,现代公司需要由规则规定的程序形式,无论是由成文法规定还是由司法判例确认,一方面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加可接受的决议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为了保证那些处于法定程序中的股东的平等。程序正义在支撑公司股东大会民主制度的结构上起着很大的作用。鉴于此,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选择了在两种计算方法之间予以折衷的办法,即以所谓的法定数(出席数和决议数)为基础的多数决。
如此看来,股东大会决议的计算方法的确充满了游戏规则的趣味,公司法在设计会议决议计算规则的时候,应把股权平等和股东平等都予以充分的考虑。作为一种“同意的计算”规则,如何计算多数决定似乎属于饱含智力成份的数学问题,但“数学”其实也充满了理性,现行各国公司法所采取的不同运算规则,事实上恰恰证明了它对股权尊重与保护以及真正贯彻资本多数决的本质的不同态度。
二、法定数:立法例的比较观察
股东大会的法定数分为出席会议的法定数和决议表决时同意的法定数。对于出席会议的法定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大致有这样四种:一是章程优于公司法。如《韩国商法典》规定,除了章程中另有规定外,普通决议,出席数为发行股份总数的1/4以上(第368条第1项);特别决议,出席数为发行股份总数的1/3以上(第434条)。《日本商法典》规定,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的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第239条、第343条)。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7.25节(a)项也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或内部细则对法定人数有其他规定,任何股东年会或特别会议上的法定数由发行在外的股份的多数组成。依照这一立法例,公司章程可对法律规定的法定数增加或减少。英国也采此立法例。《198年公司法》表A第40条规定,股东亲自出席、代理或由公司授权的代表出席的两个人构成法定数。如果公司章程排除了对表A第40条的适用,同时也未规定法定数,则适用公司法第370节第1项和第4项的规定,如果章程未作其他规定,两个亲自出席的股东构成法定数。[7]二是除非公司章程要求出席法定数,否则,公司法对出席法定数未作特殊要求。如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的立法。这些国家的公司法只是规定股东有权参加股东大会,但没有规定构成有效会议的最低出席数。依照这一立法例,只有一位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也是可以作出合法决议的。三是法律规定了最低出席法定数,公司章程可另行规定,但只能增加不能减少法定最低限度。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普通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的出席(第174条);特别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2/3以上股东出席,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出席数可以由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的出席。章程有较高规定者,从其规定(第185条)。四是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但不能违反法律要求,如美国特拉华州、法国。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16节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出席数另行规定,但最低不能少于有权在会议上参加表决的股票数的1/3。[8]如果章程未作规定,有权参与表决的多数股票,构成出席法定数。《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特别股东大会,只有在出席的或由他人代理的股东至少拥有第一次召集时1/3、第二次召集时1/4的具有表决权的股份的条件下,才得有效地进行审议(第153条)。第一次召集普通股东大会时,只有在出席的或由他人代理的股东至少拥有l/4的具有表决权的股份的条件下,才得进行审议。第二次召集时,没有任何法定数要求(第155条)。上述立法例中的后两种立法例,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出席最低比例的规定为强行法规定,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法定最低出席数的强行规定时,该章程的规定为无效。[9]
对于表决权数,各国公司法基本上是依照决议的种类分别作出不同的要求。通常情况下,普通决议要求的表决权数为出席会议法定数的简单多数,而特别决议的表决权数为出席会议法定数的绝对多数(一般为2/3)。值得探讨的是,股东中途退出会议是否影响出席会议的法定数,并进而影响据此计算的表决权数呢?有学者认为,如果会议最初达到了法定数,有一部分股东为了避免表决结果对自己更加不利,可能退出会议,以求“打破”法定数,以便阻止获胜者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一般规则是,一旦形成了法定数,那么它将持续存在,即使部分股东退出会议,也不影响其余的股东继续开会。[10]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判例也认为,“股东会,其出席之股东于中途退席,固不影响已出席股东所代表公司已发行股份之额数。但其表决通过议案,是否已有出席股东表决权(非指表决时在场股东之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仍应就其表决同意之股东表决权核算,始符法意。”[11]立法上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7.25节(b)也规定,一旦构成了法定数,少数股东就不能打破法定数的原则。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章程未作规定,不清楚出席会议的法定数是否都要保持到会议结束还是可以中途离去。[12]英国1948年公司法的“表A”第53条曾规定:“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决定任何事宜,除非会议开始进行时达到法定人数”。英国法庭也认为当会议开始时达到法定人数即可,尽管一些股东中途离场(假设最后只剩两人也可开会)。[13]但在1985年公司法的“表A”第40条中则清楚地规定了法定人数必须自始至终。我国香港《公司条例》“表A”第55条也规定:“在任何大会上,当进行处理任何事务时,除非有构成法定人数的成员出席并继续出席至会议结束,否则不得在会上处理事务。”笔者赞同我国台湾法院的见解,如果与会股东中途退场,不影响继续开会,但在计算表决权数时,仍应以出席法定数为基础。这样,既不因个别股东的退出而轻易导致会议流产,避免造成公司资源浪费,又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
三、法定数瑕疵的决议
(一)出席数瑕疵的决议
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总数,不足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定最低法定出席数时,构成出席数瑕疵,其所作出的决议的效力如何,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决议可撤销”。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论是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须有法定数额以上股东的出席始能成立。出席股东不足法定或章程所定股份数时所作出的决议,属于股东会决议方法违法,与决议内容是否违法无涉,该决议可诉请撤销。[14]第二种观点认为“决议不成立”。学说和判例上均有认为,股东会决议是二人以上当事人基于平行与协同的意思表示,是相互合致成立的法律行为,如法律规定其决议必须有一定数额以上股份股东的出席,此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股东出席即为该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股东会决议欠缺此要件,并非单纯决议方法的问题,应认为决议不成立,自始不发生效力。[15]有的判例认为,股东会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至少须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的出席,然后始有为决议的能力,与仅因股东会召集程序与决议方法违法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所以,出席股东不足一定数额股份的股东大会,其作成的决议为决议不成立,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16]日本法院的判例也认为,法律规定须有定足数股份的股东出席的场合,出席股东既未达定足数,纵出席股东议决权过半数为决议,该决议仍为成立。[17]第三种观点采折衷说。有学者认为,股东会出席股东所代表股份不足法定数而作出决议的,虽属于决议方法违法,为决议撤销原因,但如果章程所定出席决议人数较公司法为多时,如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既未达到章程所定可为决议的数额,也未达到法律所定可为决议的数额时,该决议应为无效。[18]但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该决议的效力应视违反法定最低出席数还是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数而决定。如违反法定最低出席数,即使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作出决议,该决议仍未成立;如果违反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数而作出的决议,属于决议方法违反章程,为可撤销决议。[19]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1980年修正时,其草案第191条第2款曾规定,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不足法定数额时,股东会的决议无效。修订理由称:“股东会出席人数代表股权须在一定数额以上,是为法定要件,设有不足,即系要件欠缺,尚非单纯属于第189条之决议方法违法问题。”但后来该款内容被删除,删除理由称;“股东会出席人数代表股权须在一定数额以上,既为法定要件,若欠缺此项成立要件,……根本无从成立决议,如仍径为决议当为决议不成立。”
决议是社团性法律行为。[20]依照民法一般理论,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1]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目的及意思表示,无当事人、目的及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无从成立。[22]鉴于此,只有法律行为成立后,才谈得上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而法律行为的三个构成要素中,当事人,即意思表示的主体,是法律行为成立的首要要件。对于股东大会决议而言,意思表示的主体为股东大会这个公司机关,它是透过会议的方式以决议的形式作出的。因此,股东大会会议是否成立决定了股东大会决议能否作出。在上述问题的讨论中,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席股东大会法定数的要求,是股东大会成立的条件,如果未达到法定数,则股东大会的成立不合法,该会议体不具有公司意思决定的资格或能力。这就相当于不存在法律行为的主体,既然如此,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如何作出呢?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股东会决议成立后,始发生效力为何的问题,现股东会团股东出席数未达法律或章程所定的数额,不具备成立要件,其不得为决议,如为决议,该决议应认定不成立,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23]同时,如果依照决议可撤销的观点,在撤销之前决议是有效的,这就可能造成极少数股东集会作成决议而影响多数股东权益的问题,不但与资合公司的本质不符,也破坏了公司法设立最低出席股份数的立法宗旨。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或章程所定股东大会出席法定数的规定,对股东和公司各机关具有约束力,如出席股东未达到法定数要求,股东大会不具有决议的能力,其所作出的决议为欠缺成立要件,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在探讨出席法定数瑕疵时,有一个问题仍需附带提出来,即对发行股份总数和出席会议股东的表决权数计算的排除。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明文规定,无表决权的股份,不能算入发行股份总数中,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日本商法典》第240条规定:“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无表决权股东持有的股份,不计入已发行股份总数。”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虽然没有作这样的规定,但在解释上,应理解为具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为出席法定数的计算依据。[24]而对于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所持的股份,可以计算在发行股份总数中,但不得计算在已出席会议股东的表决权数中。如韩国、我国台湾地区。《韩国商法典》第371条第2项规定,关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殊利害关系者,不得行使表决权,该不能行使表决权的数,不计算在出席大会的股东的表决权数之内。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出席法定数,表决权数是按照出席股东所持的表决权来计算的,因为公司法没有明确哪些股份无表决权,[25]因此,在计算出席会议股东的表决权数时难免会发生争议。
(二)表决权数瑕疵的决议
如上所述,除了股东大会应符合出席法定数外,无论是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有的国家还包括种类股股东大会决议,都要符合表决权数(即表决时投赞成票的数),决议方能成立。各国公司法都针对不同类型的决议,规定了以出席数为基础的不同的表决权数比例。如果会议出席数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要求的,构成出席数的瑕疵;如果会议出席数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但表决权数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要求,则构成表决权数的瑕疵。因此,讨论表决权数是否构成瑕疵,是以股东大会会议已成立为前提的。
因表决权数瑕疵而作出的决议,其效力如何,在学界也未达成统一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会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虽已达法律或章程所定的最低数,惟同意股东的表决权数未达法定或章程所定数,但主席仍宣告决议成立时,虽有认为同意的的表决权数未达法定最低额时,因表决权最低额的限制为决议的成立要件,如有欠缺,应为决议不存在。[26]由于在此种情形下,股东大会会议在外观上已合法召开,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股东会因出席数符合法定或章程所定的数额,已具有决议的能力,仅因表决时其同意数不足法律或章程所定的数额,应不论是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均为决议方法违法,而为股东会决议撤销的原因。[27]笔者认为,表决权数不同于出席法定数,出席最低数是股东大会成立的构成要件,而表决权数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要件,如果股东大会对决议事项的表决同意数未达最低表决权数,则相当于欠缺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要素,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
各国法律都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是以出席股东过半数或2/3或3/4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在这里,所谓的“过半数或2/3或3/4以上”的含义是指什么,有探讨的价值。在实践中,持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除了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外,有时会投弃权票。这些弃权票的效果究竟视为反对票,还是应将它们算作赞成票呢?这的确是一个问题。在计算股东批准程度时把弃权者计算在分母内可能是成败的关键,[28]因此,“弃权的意义不无疑虑。……正确的做法也许是把弃权票算入赞成票的范围,因为投弃权票的成员恰恰是不想拒绝决议。”[29]但按照有的学者理解,弃权票虽然构成出席法定数,但在计算投票结果时却没有把它算在分母内。[30]在美国,依照大多数州的法律规定,在形成法定数的情况下,该法定数的多数赞成票才能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但由于这种规定可能导致有问题的结果,即出席数符合了法定数,但对议案表决时有的投了弃权票。按照传统的法律规定,弃权票实际上被当作反对票,因为只有当出席会议的全部表决权数中的多数赞成时,才可采取行动。[31]而1984年的《示范公司法修订本》改变了传统的规则,该法第7.25节(c)规定,如果出席数符合法定数,又如果投赞成票超过了反对票,则决议就获通过。除非公司章程对赞成票有更高的要求。换言之,所谓的多数通过,是指赞成票与反对票相比的结果,而不是赞成票和出席法定数相比的结果。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忽略了弃权票的意义。笔者认为,投票虽然是股东的一项权利,但表决权在性质上属于共益权,因此,股东在行使共益权时应当负有义务。因弃权是一种不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所谓过半数或2/3或3/4以上通过的反面解释,也可理解为不到半数或1/3或1/4的反对通过,这样,弃权不是没有意义的。事实上,当我们在对表决权数作正面解释时,隐含了弃权为反对票的含义;而当我们对表决权数作反面解释时,则隐含了弃权为赞成票的含义。正因为弃权事实上包含了赞成或反对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出席股东表决时,应作肯定的赞成票或否定的反对票,不得投弃权票。或者,在立法上明文规定“过半数或2/3或3/4以上的赞成票通过”,以免争议。
四、中国公司法的检讨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仅原则性地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107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显然,我国公司法所要求的资本多数决是基于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资本的多数决,而对出席会议的法定数并没有作任何要求。这就意味着在理论上一个股东也可以构成合法的股东大会,而且不受任何限制。而在规定出席法定数的国家,理论上一个股东虽然也可以构成有效的股东大会,但这个股东的持股比例必须满足法定最低额的要求,是与我国有区别的。所以,一般学者都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所代表的最低股份数不作限定是一大缺漏,股东会的决议就可能违反股份多数决原则,并且可能使少数股东轻而易举地操纵股东大会,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股东权。[32]但也有学者指出:“公司法如此规定并不妨碍公司章程对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的最低比例作出规定。”[33]不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1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性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股份占总股份的比例不影响股东大会的依法召开和依法作出决议。”显然,[34]该“答复”忽视了章程规定法定数的意义,这是值得商榷的。
值得特别一提的是,1984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则对境外募股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规定了出席法定数的要求,该法规第22条规定:“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当于5日内将会议拟审的事项、会议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1994年颁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55条沿袭了该规定。当然,《特别规定》和《必备条款》并不适用于非上市的或非境外募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允许章程规定出席法定数,仍是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规定出席法定数对贯彻资本多数决的实质是有所裨益的,否则,拥有多数股的股东实质上决定了股东大会的意思,仅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其表决权有名无实,导致“多数所有控制”。因此,建议公司法作出必要的修正。具体如何确定法定数的标准,应当建立在对我国公司股权结构的基本分析基础上,同时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变更,在立法模式上可借鉴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的做法。 钱玉林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
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盈科律师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