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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专业讨债律师刘挽澜15902150960谈如何面对有众多漏洞的欠条

 


   

下面是一张基建老板的欠条,刘律师已将其中不规范文字用不同的颜色标明,现就其中的法律问题作些说明。
    1.该份欠条对所欠金额作了确认,即为243000元整;
    2.该欠条对市场价格波动的约定不明确,属于无效的约定。 “注如有价格不符照按实结算”其中的“照按实结算”没有明确结算时间点,所以该约定不明确。由于前面已确定了总金额,应该认定材料价格就是交货时的价格,所以市场价格波动的约定无效;
    3.“甲方货款下来”这也是一个不确定的约定。建材买卖中,有的人常以为对方就是甲方,认为这是行话。其实不然,生意场合这种习惯来自对对方的尊称,但是买卖双方是平等的,对方的对方也是甲方,所以这个“甲方”是不明确的。
    4.面对众多漏洞的欠条,债权人应懂得保护自己的债权,比较好的保护措施是向法院诉讼,这样可以通过具有执行力的判决书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固定下来;
    5.下案原告对被告进行诉讼时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该案被告没有启动二审程序,一审结束被告就偿还了原告的欠款。

 

 

 

附相关判决书节录:
刘挽澜律师注:名字带a为原告,带b为被告

 

  申桩梁(以下简称申b1)、胡b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军(以下简称钟a)及其委托代理律师、被告申b1及其委托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a诉称,2007年3月,被告申b1因承包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某某镇的洁丽水化工厂综合楼的工程,要求原告提供多孔砖、空心砌块等建筑砖材料, 原告根据其要求分批将砖材料送到被告所在的工程施工现场,由被告申b1委托其兄申某甲验收并签字确认。2008年2月,被告申b1又承包了上海市衡平贵建 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奉贤区肖塘的工程,再次要求原告提供砖材料,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分批将砖材料送到被告所在的工程施工现场,由被告申b1委托其妹夫潘某 乙验收并签字确认。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两个工地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申b1的委托人申某甲确认洁丽水工地收到原告的砖材料总计货款为 人民币1127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肖塘工地收到原告的砖材料总计货款为131810.36元。当天,被告申b1无理由提出要扣除1557元之 后,个人亲笔签字,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43000元。2008年年底,被告申b1退出肖塘工地,发包方已将工程款向被告支付,但被告却以暂时没 钱为由,拖欠应支付原告的货款,直至2009年4月,被告才向原告支付9850元,尚欠原告233150元。因被告胡b2与被告申b1系夫妻关系,故应与 申b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因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3150元、两被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b1、胡b2共同辩称,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无异议,但本案与被告胡b2没有关系。申b1系上海衡平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买卖合同系 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所以被告申b1也不应该承担责任。且在欠条中明确约定“甲方货款下来,与钟a一次付清”,现在仍未收到甲方货款,故不同意向原告支 付。同时原告至今未提供交易凭证、施压报告、测压报告等材料,被告需要这些资料才能报批。对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及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应 按市场价结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起,原告根据被告申b1要求向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某某镇的洁丽水化工厂综合楼工程供应多孔砖、空心砌块等 建筑砖材料,由申b1委托其兄申某甲签收。2008年2月起,原告根据被告申b1要求向由上海市衡平贵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奉贤肖塘工地供应多孔砖等建筑砖 材料,由申b1委托其妹夫潘某乙签收。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上述两个工地地砖材料款进行结算,经申某甲确认“奉贤洁丽水工地”结算款为 112748元、“奉贤肖塘工地”结算款为131809元。被告申b1于2008年10月31日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兹今欠钟军砖头材料款下余贰拾肆万叁仟元正:注如有价格不符照按实结算。此款待肖塘工地钢梁吊好,安装完毕,甲方货款下来,与钟军一次付清。今欠人申桩梁2008.10.31”。 2009年4月,被告申b1向原告支付985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233150元,而被告已于2008年年底退出肖塘工地,并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 款,却无故拖欠原告货款;且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b2应与被告申b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 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供货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辩称买卖合同关系为原告与被告申b1所在公司订立而非被告本人,根据原告提供的 送货清单,涉讼两处工地的材料签收人均为被告申b1指定的亲属,最终结算确认人亦为申b1之兄申某甲,结算同日的欠条亦为被告申b1本人出具并承诺由其本 人支付,且被告已在2009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9850元货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申b1之间口头买卖 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向被告供应系争建筑砖材料,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由其确认的价款金额明确,虽然被告于欠条中注明“如有 价格不符,按实结算”,但被告于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价格不符”,亦未提出系争价款与市场价之间有何差异,故本院对欠条中载明的价款 243000元予以确认。因被告申b1于欠条出具后已支付9850元,现尚余2331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对于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存有争议, 被告于欠条中承诺“此款待肖塘工地钢梁吊好,安装完毕,甲方货款下来,与钟a一次付清”,被告认为至今“甲方”货款尚未支付,故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 认为该支付期限的约定有失公平,原告难以举证“甲方”何时向被告支付货款,然被告自出具欠条至今一年有余,显然已超出合理期限,且其亦仅是被告申b1的单 方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现全额支付尚余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申b1已于2008年12月收到发包方货款,且依据惯例被告应在两个 月之内付清货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应赔偿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系争债务虽发生 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仅为被告申b1个人,故原告主张要求胡b2承担共同偿付货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b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a货款人民币233150元;
二、对原告钟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1685元,由被告申b1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97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98.50元由被告申b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