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泽洲:关于网络诽谤的管辖问题
作者:礼泽洲 来源:礼泽洲文集
在刑事裁定书中,“自诉人陈守邦以被告人石野、江建柱和董珂犯侮辱罪、诽谤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并裁定:“驳回自诉人陈守邦对被告石野、江建柱和董珂的起诉。”(宜昌市政协委员诉作家石野“诽谤”一审被驳回2011年06月16日中国青年报)
网络诽谤与其他方式诽谤的不同,还在于损害后果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无论是诽谤侵权、还是诽谤犯罪,司法管辖问题都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官管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也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首先,网络诽谤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任何一个地方均能够看到相关信息,也就是说侵权结果会遍布世界各地。如果原告在某地将诽谤信息进行公证,公证地能否作为侵权行为地。笔者认为,不能以在哪个地方看到诽谤信息作为侵权结果地,因而按照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如果是这样的话,则任何地法官均可管辖,有违管辖制度设立的价值。基于此,公证取证地也不能作为记过发生地。
其次,在网络诽谤侵权案中,诉讼主体的不同,必然导致管辖的不同。具体而言,当原告仅以首次发布虚假信息者为被告时,应当以该被告上载诽谤信息地所谓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这种情况下,诽谤信息上载地及发布者本人住所地法院都有权管辖。而原告以其他传播者作为被告时,其他传播者转帖地即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地和行为人住所地相同。
第三,当原告以网站作为被告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之规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法院有权管辖。
最后,如果原告以首次发布者、网站管理者和其他传播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时,可根据三被告中任一被告确定管辖地。但是,正如前面所述,虽然三被告是共同被告,但其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却不尽相同。如在网站过失侵权的情况下,网站管理者只需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而首次发布者和其他传播者则应根据其主观过错形式承担相应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属于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可以依据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即使西陵法院驳回陈守邦自诉状,并不等于其它侵权行为地的法院没有管辖权。
(礼泽洲即释心洲,出家人不贪财,无著作权,欢迎转载摘录,不受生前死后50年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