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介绍:
某房地产中介公司发布一则户头房出售广告,张某见报后与中介公司联系。中介公司安排员工何某为卖方、自己为中介方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定金契约》,约定:张某购买文庙巷8号48平米的拆迁安置房一套(某房管所建设),价款8.5万元;张某先付定金一万元,中介公司代收;中介公司代办拆迁过户手续,拆迁合同办到张某名下后,张某支付一半购房款;待张某获取房屋钥匙及住房证后,一次性付清尾款。同月,张某分三次向中介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2007年1月份,张某到房管所询问,才知晓房管所根本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文庙巷8号的拆迁安置房。后经公安机关侦破:系房管所职工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公章,利用虚假的拆迁合同和入住通知,以出售文庙巷8号的拆迁安置房为由骗取数十位购房户一百余万元。而本案所涉这套房屋,也是源自王某的诈骗行为(王某通过韦某告知中介公司后,由中介公司发布售房信息)。
张某持买卖契约和房款收条向法院起诉,经两级法院审理,二审最终认定:买卖契约无效;中介公司返还张某8.5万元购房款,张某同时返还中介公司拆迁合同和入住通知(二审认为合同和通知是中介公司报案,向诈骗犯罪人追偿损失的重要依据)。
张某认为自己没有取得拆迁合同和入住通知,无法返还,遂提出再审申请。省高级法院审查后裁定再审。本人作为张某的再审诉讼代理人介入本案。
二、法理阐述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为原判认定的“张某收到中介公司交付的拆迁合同及入住通知”事实是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二为原判适用《合同法》第58条判决张某承担返还拆迁合同、入住通知的法定义务是否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第一个争点,涉及的证据及理由较多,本文不做阐述,主要针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事合同中,合同的订立和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订立是一种事实状态,合同效力则是法律对这种事实状态是否予以确认和保护的法律评价。合同无效,即意味着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存在,均应当让双方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没有签订合同时的状态),这才产生了第58条规定的应当相互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和法定义务。
在关于第58条规定的“财产”范围上,应当界定为:1、具有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有形或无形财产;2、可以交易流通的财产;3、最重要一点,须为合法财产。而房管所职工王某伪造的拆迁合同和入住通知,虽然在形式上是房屋财产的权利凭据,但在实质上却是虚假的、非法的财产权利凭据,且指向的房屋是不允许交易流通的不动产,其不在应当返还的合法财产范畴内。不论张某是否持有拆迁合同及入住通知,均不应当将返还合同及通知作为张某的法定义务。
原判错误将拆迁合同及入住通知错误界定为合法财产凭证,并判令张某返还,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变相的导致中介公司可以“合理”的不承担退还张某8.5万元房款的法定义务,判决内容事实上无法执行。中介公司所称的被骗需要报案,其实只需提供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本案生效判决即可,而不是必须以合同、通知才能走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杨洋律师,201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