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我什么都不说了,大家看我写的上诉状吧。判决书7页多约3000字,上诉状近万字十几页,看看是否值得上诉?上诉是否有理?
范志毅与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毅,男,***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5日做出的(***)***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主体存在重大瑕疵、提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以基础资料不实,内容漏洞百出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所谓的“代垫款项”数额,更在无法律、合同、事实依据的前提下作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已“代垫”款项的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逻辑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作出的判决实难令人信服且有失基本公允,故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 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无视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让被上诉人自由、随时提供所谓的“证据材料”,并以此认定事实严重违反规定。
●根据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材料“附件四:举证须知”可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举证期限为15天。
●2010年1月27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2010年3月5日、3月31日、5月7日、11月10日、12月3日五次开庭。基于此,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至少在2010年3月5日前届满。
●但被上诉人在3月31日开完第二次庭的次日即2010年4月1日找相关单位出具了所谓的说明,以证明其他单位支付给***俱乐部的款项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在2010年5月7日第三次开庭当庭提交给上诉人,且不论提交的证据内容的真假,其已经超出举证期限64天。
●2010年5月7日第三次开庭结束一段时间,被上诉人又提出对***俱乐部的账目进行审计的申请。上诉人不同意,因为该申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申请超出举证期限80天以上。
●2010年11月10日第四次开庭。12月3日第五次开庭,目的是继续质上诉人的“证据”,是***俱乐部“2010年10月28日”“出具”的“函”及仲裁裁决书等。上述证据都是当庭提交,上诉人拒绝质证,法庭并未明示为必须质证的证据。上述情形,即是本案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被上诉人的上述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半年以上!
▲以上可以看出,每开完一次庭,被上诉人就会再举一次证据,而一审法院也会组织再质一次证。被上诉人什么时候“上菜”,上诉人就要什么时候“被吃菜”,法院成了被上诉人家的厨房。而法定的程序,则一再被抛弃。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这是每一个法律人都了解的基本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而在本案中,看不到程序的正义,只看到法定的程序不断地被践踏。
二、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享有任何权利,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法律、合同及事实依据。
无论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还是客观事实入手,都找不到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任何依据。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与上海艾恩吉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苏州***俱乐部07赛季合作协议》中,对于出资仅仅约定了被上诉人需出资80万元作为俱乐部的运营资金,超出被上诉人出资部分由上诉人承担。但协议中自始至终未对资金不足时如何处理进行约定,也未约定资金不足时的支付问题,更未约定资金不足时由被上诉人垫付后向上诉人追偿。同时,被上诉人在赛季运营过程中的垫付行为从未通知过上诉人,更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与追认。既然如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行使所谓的追偿权利根本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显然也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垫付行为实施的对象是苏州***足球俱乐部,即被上诉人行为的受益方属于俱乐部,被上诉人的此行为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借贷,也可以认定为是赠与的法律关系。但无论如何,这与上诉人是搭不上任何边的!退一步讲,若如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人应当是俱乐部,返还人也应当是俱乐部,与上诉人何来干系?
事实上,就法理而言,民事权利的存在基础只能通过合同和/或法律而设定,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却擅自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追偿权利”显然缺乏依据。
三、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严重错误。
本案中涉及到的是三个主体,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俱乐部。若要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则必须厘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俱乐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俱乐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三者可能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双方签署的合同而构成联营合同关系,合同之外并无其他关系可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所有的事实判定都应当以此为中心开展,而不能脱离合同的本意。基于该合同的存在和约定,上诉人依法不能成为且无法成为不当得利的受益主体。一审法院以认为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显然缺乏基本依据。
2、被上诉人向***俱乐部拨付款项构成赠与法律关系。从被上诉人向***俱乐部支付款项中多数写名为“划拨”的内容可以判定,这即是一种赠与行为。而且,支付款项的自始至终,被上诉人都是自愿的,***俱乐部也是当然接受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无法定理由不得撤销。该法律关系的形成,非上诉人的参与而造成的,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也不知道存在这种关系。这种款项的支付,让上诉人承担从法律上根本难以解释。
3、被上诉人向***俱乐部拨付款项构成借贷法律关系。退一步讲,既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上诉人)从没有放弃实体权利的意思表示”,那么,被上诉人与***俱乐部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这属于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该行为应当与上诉人更无关系,这种拆借上诉人也不知晓,更无义务承担偿还义务。
4、被上诉人向***俱乐部拨付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若被上诉人对***俱乐部划拨款项的行为既不构成赠与关系、也不构成借贷关系,则必然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毫无疑问,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以不当得利向***俱乐部要求返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返还没有任何依据。
5、上诉人与***俱乐部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无论如何,若***俱乐部认为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运营费用,也必然只能由***俱乐部向上诉人主张,而不能由被上诉人越俎代庖。更何况,被上诉人也不是***俱乐部的“老子”,即使是“老子”,其也不能直接代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儿子”主张权利。但一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让“老子”任意主张权利并肆意认定。
6、被上诉人与***俱乐部之间没有形成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本案第五次开庭出具了一份***俱乐部的“《函》”,“表示07赛集中被告的出资由原告代为履行,该部分资金的实体权利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意思通过原告在2010年12月3日开庭时向被告表达。”那么,这又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穷尽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只能认定这是***俱乐部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就该函件内容可知,只有***俱乐部享有债权,基于此,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本质上是属于***俱乐部的,而非被上诉人的。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权利享有者方能主张权利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另外,若构成合同权利的转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则***俱乐部的权利转让尚未生效,被上诉人更无权利向上诉人主张返还款项。
7、被上诉人无权为上诉人实施“代偿”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代偿”法律关系。显然,双方对于上诉人不支付款项时如何处理的程序并未进行约定,也未约定被上诉人可以代上诉人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向***俱乐部支付款项时也未告知上诉人其在代上诉人履行义务,既然双方没有任何约定,过程有无告知上诉人,且在赛季结束后两年多的时间才向上诉人主张,这显然有违公平诚信原则,更何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俱乐部的费用支出由三方委派之代表共同签字方可报销”,但被上诉人主张的如此大额的费用支出,上诉人却毫不知晓,这些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上诉人均无法确认。那么,让上诉人承担这些费用的公平性何在?而且,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及法理基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合同关系的根本所在,既然没有意思自治,一审法院何以认定“代偿”存在?同时,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等法理原则,一审法院关于“这种代偿行为没有被原、被告的特别约定所禁止”的法理基础在哪里?既然没约定,也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即不应实施约定之外的行为或该行为不应被另一方所接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代偿的效力”绝无根据。
从以上各种关系分析可知,不管从哪个角度讲,被上诉人均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一审法院以联营合同纠纷为案由,时而以代为清偿为法律关系认定,时而又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来认定,而事实上,代为清偿和不当得利这两种法律关系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竞合的,在本案这种情形下更不可能竞合。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模糊不清,事实不足。
四、 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时效问题时荒唐滑稽,毫无依据。
假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所谓“权利“是存在的。
1、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方式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判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其垫支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依此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在2008年9月“尚无从得知自己的最终权利范围是多少”和被上诉人“出资的具体期限”并非不当得利诉讼时效起算的必要和法定条件。而且,所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以权利侵犯的概括事实知晓为基础的,而非精准事实。否则,法律时效设置就失去了意义,因为发生争议的所有权利的最终范围在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前都是不确定的,若按一审法院的这种“法理”“认定”时效问题,所有案件争议都不存在时效计算的起算点问题,其荒唐之处可见一斑。
2、时效中断的依据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一审法院关于时效中断的认定“创设了新的法律制度”。首先,被上诉人主张时效中断的依据是“苏州***俱乐部”曾经在2008年2月26日发了一封函件给上诉人,***俱乐部要求上诉人承担有关费用。显然,这是一份由***俱乐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函件”。其次,上述函件中没有一个字提到被上诉人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这份函件与被上诉人毫无瓜葛、绝无联系,更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边都不沾。再次,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是相对的,权利主体向义务主体主张权利,义务主体向权利主体履行义务,权利主体之外的第三人非经约定和法律规定无权向义务主体主张权利,义务主体非经约定和法律规定无义务向权利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履行义务。对于时效中断的问题,仍然适用上述规则。根据以上,若被上诉人主张时效中断,则必须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而不能拿第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依据作为时效中断的依据,更何况上诉人压根没有收到该函件。但一审法院却将第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导致时效中断。这是一种什么逻辑?这难道不是一审法院创设的新的法律制度?一审法院关于时效方面认定的荒唐可见二斑。
3、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在权利人而非义务人。一审法院认为“时效利益在被告(上诉人),被告(上诉人)应就时效部分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不明白该“认为”的法律逻辑和依据在哪里,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07年9月底足球俱乐部赛季结束,若其存在“权利”,就已经知晓“权利受侵害的事实”,故此后关于主张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应当属于“权利人”(被上诉人),而非“义务人”(上诉人)。而且,时效中断的法定举证责任在权利主张方,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他时效中断的事由”,这是一种什么规则?被上诉人主张时效中断,而要上诉人举证证明时效中断?一审法院关于时效方面认定的荒唐可见三斑。
4、被上诉人对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发生时间是完全知晓的。首先,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致确认2007赛季结束的时间是2007年9月。其次,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协议的有效期自2007年1月1日至***俱乐部07赛季比赛结束”。第三,被上诉人主张其自始至终参与和掌控***俱乐部的运作(被上诉人在本案庭审及掌管财务等均可体现),故其应完全知晓俱乐部、上诉人及其他所有情况。据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知道合作合同的结束时间,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事实,更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应当早于2007年9月,即应在其实施所谓的“代垫”行为之初就知道权利受侵害),但一审法院的认定确实让上诉人哑然,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完全是“被不知晓的”。
所以说,即使被上诉人是“权利人”,则一审法院作出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法理、毫无依据、更无逻辑。
五、 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不客观实际,不依法审核内容,认定事实的相关依据不足。
(一)一审法院用以定案的审计报告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为证,但一审法院却以此为主要证据认定事实。
1、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的2010年的审计报告审计基础超过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范围。的范围超出了十几委托的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委托了江苏****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暂不论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内容存在多处错误,从程序上来讲,该报告基础已经超过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范围。2010年报告审计基础为俱乐部2007年1-12月份以及2008年1-12月份财务账册。但是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中仅仅提供的是俱乐部2007年1-12月份以及2008年1-4月份的财务账册,在后来的两次庭审中被上诉人从未扩大证据中财务账册的范围,上诉人也仅仅针对2007年1-12月份及2008年1-4月份账册进行了质证。另外,2008年审计报告的基础会计资料也是2007年1-12月份和2008年1-4月份财务账册。因此,2010年出具的审计报告基础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范围,对2008年5-12月份的账册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了不予质证,审计报告任意扩大了审计范围,对该审计报告的结果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些问题不置可否,在判决中更只字未提,而是直接采用了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结果。
2、被上诉人提交的财务账册真实性难以确认,审计报告的基础资料是错误的,但一审法院对诸多错误和疑点未予以排除。
一审法院采信江苏****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并以此为依据确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金额。江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是在“***俱乐部”会计账目的基础上作出的,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俱乐部”的财务账册中存在诸多疑点,具体如下:
①经庭审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财务账册原件显示,无论财务账册的封面还是财务凭证中的报销贴单,抬头均为“苏州**”(被上诉人简称)。而报销贴单显示,报销部门为足球俱乐部、足球市场部、足球竞训部等,这显然属于被上诉人的各个部门的财务报销内容,而并非属于“***俱乐部”自己的账册,自己的账册里不可能还列明报销部门为“足球俱乐部”,这显然不合逻辑与常理。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财务账册不管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显示为其自身的账册,并非“***俱乐部”的账册,故其根本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
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上诉人也拉来了有关赞助,包括但不限于世界著名服装品牌“阿玛尼”赞助的运动员训练服三套/人,还有教练组等的西服等。从财务角度讲,这部分赞助应当计入财务账册,而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账册自始至终没有反映这些内容,这也从根本上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账册并非俱乐部的账册。
③“***俱乐部”仍然处于在册及运营状态,其主体并未消灭,故其账册应当由俱乐部自己保管和留存。但从庭审及法院委托审计的过程显示,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账册均由被上诉人制作、保管、留存。而且,被上诉人也非俱乐部的股东,其制作、保管、留存“***俱乐部”的账册不符合会计法及会计管理制度,也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账册与“***俱乐部”无关。
基于以上三点,建立在此账册上计算的任何数据、作出的任何报告都不能作为认定属于“***俱乐部”财务数据的基础。
(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至***俱乐部的款项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1、***俱乐部账册显示的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至***俱乐部的金额及被上诉人自认的金额,远远小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财务账册中其在2007年1-9月(07赛季)直接向***俱乐部支付的款项为735948元,即使再加上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所谓“说明”中苏州****咨询服务中心认可的43.5万元、中国***服务中心苏州分公司认可的4.5万元,该共计金额只有1215948元。假设账册真实且属俱乐部账册,这个数据是最真实的账册基础数据,这也就是各方约定的合同期内(2007年1-9月)被上诉人划拨给***俱乐部的实际支出。然而,一审法院认定中却推翻了被上诉人的自认数据,按照审计部门确认的1360948元来认定显然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一审法院认定***俱乐部的费用支出即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不合逻辑,大错特错。简言之,假设审计部门认定2007年1-9月份***俱乐部的支出费用为1672614.58元是正确的,也不能认定该部分费用全部是由被上诉人垫付的,这种逻辑显然有问题。因为***俱乐部的账册中体现出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仅为735948元,***俱乐部对此的费用支出最多也是735948元,怎么会支出1672614.58元?难道被上诉人划拨给***俱乐部的款项一元可以掰成两元、三元用?再退一步,即使按照审计部门确认被上诉人(包括其他第三人)向***俱乐部划拨的款项总额为1360948元,***俱乐部对此的费用支出也只能是1360948元,而不可能是1672614.58元!也就是说,抛开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不说,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最多是560948元(1360948元-80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872614.58元(1672614.58-80万元)。
(三)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会计法律法规及会计规则,并做出了错误的认定。
实际上,按照会计法及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对外支付的每一笔款项都应有会计支付记录。而且,判定款项支出的金额应当以支出单位的会计凭证及账册为依据,也即被上诉人主张的对外支付应当以自己的财务账册反映的具体金额为准。故此,被上诉人要证明其向“***足球俱乐部”支付了款项、垫付了款项甚至赠与了款项、外借了款项,这些履行行为从被上诉人的账目上都可以一目了然,无需审核“***足球俱乐部”任何账目。从证据的角度讲,提供被上诉人的财务账册来证明其对外支付符合证据逻辑。但遗憾的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反推证明,“只要苏州***足球俱乐部支出了,就是被上诉人付出的”,显然不符合常理及正常法律逻辑。而一审法院以此进行判决和认定显然属于非合理的错误认定。
(四)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第10份、11份证据有失法院之公信。
1、被上诉人第10份证据2010年10月28日***俱乐部出具的“函”是针对上诉人庭审抗辩专门“制作”的材料。前面已经说明,本案共有五次开庭,第四次庭审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0日,从时间上看,该次开庭,上述“函”已经存在12天,但很奇怪,当时庭审时并未提供已经开具好的作为证据的“函”,而是直到2010年12月3日最后一次开庭才当庭提供,这种不合逻辑的行为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份函件的开具可能是倒签时间的伪造之作,而且,举证期限届满对其毫发无损,当时上诉人拒绝质证,但一审法院仍对该证据材料进行了认定,这又如何体现对上诉人的公平呢?
2、被上诉人第11份证据(2008)***字第**号案件的诉讼材料是三份材料,形成时间最晚为2008年9月28日。上述证据在被上诉人立案之初即客观存在,这根本不属于新的证据,但被上诉人仍然在2010年12月3日最后一次开庭才当庭提供,超过举证期限是当然的,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件,对于这样一份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的材料,一审法院仍组织上诉人当庭质证,上诉人拒绝质证,但一审法院却仍以此作为重要证据予以采信,而且使用上诉人“权利范围未确定”,时效不应开始计算的荒谬逻辑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时效抗辩理由。
抛开其他,以上两份证据材料在本案审理中的处理及判决中的采信,一审判决的公信力不言自明。
六、 一审法院判决中仅对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进行了描述,却对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提出的大量异议只字未提,显失判决之公正。
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严重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的予以采信。
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的予以采信。
3、上诉人提出的大量质证意见和异议,一审法院视而不见的只字不提。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确认法律关系模糊,适用法律不当,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上诉人作为公众人物,保留通过媒体披露有关事实争取本案公正处理的权利。
此 致
苏州***人民法院
上诉人:范志毅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