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京中院连续作出两项判决确认字库单字具有著作权,其中,包括汉仪秀英体的侵权判决。这是国内首次对单字的著作权进行确认的判决。之前,北大方正公司起诉宝洁公司未经授权使用“飘柔”二字构成侵权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字库整体享有著作权,但是单字则不享有著作权。在二审中对此项内容未作认定,而从合同法角度维持了一审判决。
应当说,这一判决对于字库的制作人和经营者而言是可喜的,对计算机字库知识产权的保护起到了促进作用,意味着字库著作权的保护在司法层面得到了加强。
但是,我仔细比对了南京中院的判决和之前北大方正案一审判决的判词,发现虽然一个案件认定单字有著作权,另一个案件认定单字不具有著作权,但是,两个案件使用的核心认定标准几乎是完全相同的:即通过判定是否明显区别于其它字体来认定是否具有独创性。这是让我感到忧虑之处,也是我希望与各位分享的内容。
之所以这一核心认定标准让我感到忧虑,因为这种认定的逻辑和方法与现行法律是不符的,而且不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1、与现行法律不符
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与专利的独创性是完全不同的。著作权人没有义务去检索比对已存世的作品来决定自己作品的独创性。著作权法上所谓的独创性的指向,是非剽窃、抄袭的情况下的某种智力成果,这里的独创性主要是相对于剽窃和抄袭而言的。这是以主观为主、客观为辅的认定方式。通过比对其它作品来确定一项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显然是误把专利新颖性的思维误带入著作权案件中,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不具有现实合理性
在没有剽窃、抄袭的情况下,在自己的能力范围里进过一定的创作型思维方式产生了作品,除内容违法及法律特别有规定的情形外,作者自然享有著作权。但是如果按照上述法院的认定标准及逻辑来看,作品产生后,其著作权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为如何判断自己的作品是否明显区别于其它同类作品是一个具有较大主观因素的事情,不同的人往往有不同的判断结果,这也就意味着非经法院司法裁决将在事实上无法产生确定权利的状态,这绝对不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更何况,法院又如何有能力来确定种类多样的作品与其它同类作品间具有的区别是否达到鲜明程度,法院难道能够担当起权威艺术鉴赏(全部)的职责?
3、与法律常识也不符
在著作权法领域,经常提到这样一种常识,即很可能有两个人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创作出类似或相同的作品,他们对于自己的作品都具有著作权。在这一常识中所蕴涵的法律逻辑是任何普通人都可以感知和认同的。而在前述两个案件中,法院所持的判定著作权逻辑,显然与这一法律常识存在某种明显的冲突。
从以上分析中,我对于南京中院在汉仪秀英体侵权案判决以及之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北大方正字体侵权案中一审判决中所持的单字著作权认定逻辑提出异议,因为这样的认定逻辑是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合理性的。依照这样的认定方式,计算机字库单字著作权的认定仍然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下。在大部分的情况之下,法律应当为人们具有共性的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和预判作用,而不应当随意将之取决于法院的经验判断以及自由裁量之中,否则对于社会及经济的发展将起到阻碍作用。
有关计算机字库案件中还有相当多的内容可以讨论,包括许多争议的观点,本文不一一纳入,待有时间再码字与各位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