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民维权案件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


今天,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已形成包括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交易所交易基金在内的相对完整的市场,这些契约型基金已成为证券市场稳定发展所不可缺或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成倍扩容与管理规范,以及今后公司型基金的加入,各类证券投资基金更加成为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的主要力量。而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已形成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并为监管部门的依法监管证券投资基金市场提供了保障。
同时,基金份额持有人(以下简称:基民)仍在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中亦占到相当大的比重,其在基金投资过程中所遭遇的违约损害与侵害损害,及其由此形成的纠纷及救济的后果,令人关注;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基金经理作为职业投资经理人的种种不作为或损害基民权益的违约或侵害行为,也同样令人关注;更需要关注的是,基民维权行为虽有市场舆论的支持,但从法源上就这些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受到限制,新闻媒体因新闻管制而在多数情况下默不作声或应者了了,使得基民维权案件的司法救济与社会监督徒有其名。
在困难中前行的基民维权却比股民的维权要困难得多、辛苦得多。十年来,依据《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一纸司法解释,产生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数千起,涉及10000名投资者,并有数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与十多起操纵股价民事赔偿案件。而基民维权案件从2004年《证券投资基金法》实施前后至今,仅寥寥数起单体个案,加上封杀见报的少数基民诉讼或仲裁案件,案件总和估计不会过30起,甚至都可能在10件之内,这与中国目前庞大的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及产生相应的纠纷与救济需求是不相适应的。究其根本及所虑出路,应在今后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时大幅放宽对基民诉讼或仲裁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应颁行相应的司法解释,而司法机关对基民维权诉讼持开放态度、基金市场监管机关持积极支持态度,也是非常重要的。
下面,笔者根据相关基民维权案例,谈谈新一轮《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时基民维权应关注的问题。
 
一、基民维权案例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涉基民维权的救济手段有三大类。一般的基民维权案主要指前两类。
一是类公司法救济手段,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主要体现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之诉、要求确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无效之诉、要求更换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之诉、要求转换基金类型之诉、要求基金清算等,这一类案件实际上是共益权纠纷,目前法律规定采取的是诉讼方式,典型案例有2006年王源新案。
二是类证券法救济手段,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仲裁法》与基金契约的约定,针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基金销售、运行、分配等方面存在的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应当不作为而作为的情况,要求予以权益救济或赔偿损失,由于基金契约的仲裁条款的约定,这类案件大都表现为仲裁方式,这中间既有共益权纠纷,表现为追索基金财产或减少基金财产损失或基金管理费、托管费费的合理使用等的归入权之诉,也有私益权纠纷,表现为基金投资者个体的要求履行合同、或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诉等,典型案例有2008年于畅案,2009年袁近秋案。
三是其他类型的救济手段。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破产法》等,基民可以提起因基金契约纠纷引起的仲裁裁决无效之诉,要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破产之诉,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管理不善提起的各种合同之诉讼/仲裁或侵权之诉讼/仲裁,典型案例有2007年大成基金因银广夏公司虚假陈述向银川中院提起的民事赔偿案,2009年华安基金向上海高院诉雷曼兄弟国际(欧洲)公司要求其承担结构性保本票据的到期保本责任诉讼案,2010年戴朝纲案。
(一)王源新诉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基金银丰“封转开”案
基金银丰(500058)是一只契约型封闭式基金,由银河证券、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发起设立,后者为基金管理人,中国建设银行为基金托管人,主要持有人是保险公司和投资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在上交所上市。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按照银丰证券投资基金之《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中的承诺和《基金契约》的约定,基金银丰在设立时就提出了封闭转开放概念,并明确表示在设立后封闭运行1年以上,可由基金管理人或持有10%以上基金份额的基金持有人提议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讨论转换基金类型即封闭转开放事宜。设立满一年时,基金管理人并没有提出讨论“封闭转开放”事项(简称:“封转开”)。
对于基金银丰“封闭转开放”事宜,以保险公司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向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进行协商,未果。2003年9月10日,基民王源新在上海《新闻晨报》上刊登启事,征集该基金的基金持有人,讨论实施转换事宜。
2003年11月3日下午,王源新向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召开持有人大会讨论转换基金类型的提议函》1份和《关于召开持有人大会讨论转换基金类型的附议函》38份,他的提议得到了其他基金银丰持有人的附议,截止2003年10月14日,其持有基金银丰61898.7062万基金单位,占基金总份额的20.633%,其中,自然人30人,机构8家,包括中国人寿、中国人保、太平洋保险、新华人寿、泰康人寿、华泰财险、中保康联、金盛人寿等保险公司。对于王源新的提议,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拒绝签收。
12月23日,王源新再次向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召开持有人大会讨论转换基金类型的提议函》1份和《关于召开持有人大会讨论转换基金类型的附议函》58份(包括自然人47人和9家保险公司在内的11家机构),提议或附议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尽快召集持有人大会,讨论转换基金类型即封闭转开放事宜。上述文件代表持有基金银丰73685.765万基金单位(截止日为2003年10月14日),占基金总份额的24.5619%。
至此,基金银丰“封转开”召开持有人大会的条件已经符合,除符合《基金契约》所约定的占基金总份额的10%以上的提议开会所需份额外,还符合了持有人出席持有人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起点人数为不少于50人的下限,也符合《基金契约》所约定的该50人所持基金份额不少于总份额15%、且“持有100万份或以下基金单位”中小投资者不少于50人条件。
但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仍拒不签收文件。当晚,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口头告知基金公司认为不接受封转开的提议。
2004年4月,王源新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信托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基金契约》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的承诺,履行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召集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讨论基金银丰的转换基金类型事宜。
2004年8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做出(2004)虹受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符合起诉必备条件为由而裁定不予受理。
2004年8月30日,王源新根据2004年6月1日生效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书》所称的理由,与法不符,应予撤销,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该《民事裁定书》。2005年中,上海二中院驳回了王源新的上诉。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6月29日颁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该办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实施作了具体规定,涉及到转换基金类型部分,作了细化的规定和补充,包括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时限、方式与要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条件及实施原则;违规行为制定了罚则。
另外,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7月15日颁布《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运作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成立或已获核准尚未完成募集的基金,原基金契约下列内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的,应当在该通知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的规定,将原基金契约修改为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规定的基金合同。原基金契约中有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的约定不符合《基金法》第71条至75条、《运作办法》第38条至43条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原基金契约的有关约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从操作层面上,沪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推出交易所交易基金ETF与LOF。之后,2006年,从基金兴业“封转开”开始,共有20多只封闭式基金因到期而纷纷转为开放式基金
(二)于畅诉中国建设银行因其经理唐建“老鼠仓”行为索赔仲裁案
由于上投摩根富林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原经理助理唐建,曾利用其父亲和第三人账户先于基金建仓前买入新疆众和股票26多万股,总共获利逾150万元。2008年4月21日,中国证监会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认定唐建存在“老鼠仓”行为,被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处以终身市场禁入,并没收唐建152.72万的违法所得,并都处以50万元罚款。
“老鼠仓”行为是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其因职务便利知悉的法定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违法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牟取非法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对刑法第180条中增加了第四款。
唐建“老鼠仓”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处罚后,引出了基民于畅起诉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要求行使追偿权的仲裁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3日对这起中国首例“老鼠仓”引出的基民维权案做出终局裁决。仲裁庭认为,于畅请求建行行使追偿权一案,申请人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请求,驳回其仲裁请求。在该仲裁案庭审中,申请人是否享有诉权、唐建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被申请人是否应进行追偿等成为双方辩论的焦点。
仲裁庭认定,虽然仲裁申请人于畅已赎回其基金份额,并因此不再是合同事人,但其合同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仍然受到保护。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于畅根据本案合同提起仲裁并无不妥,故于畅享有诉权。但同时,仲裁庭对于畅关于唐建个人违法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认为唐建个人违法行为并非基金管理人的授权行为,其买卖股票行为并非职行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只有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仲裁庭还认为,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指责的“违反了对申请人的承诺”、“不作为”或“违约”的事实和情节,故于畅以“违约为由”,请求基金托管人为基金财产行使“追偿权”,并将所谓的追偿数额“归入”基金财产,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三)袁近秋诉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履行分红义务仲裁案
袁近秋诉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分红纠纷仲裁一案,2010年3月2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
此案基于“南方稳健成长贰号证券投资基金”之《基金合同》产生的2007分红事由而起。2006629南京投资者袁近秋认购南方基金公司管理的南稳贰号基金基金份额为49026.12在认购时,选择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后拆分为104194.64至提起仲裁前,袁近秋一直全数持有。200963袁近秋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南方基金公司1)将涉案的违法收取的管理费2041.49元退还给南稳贰号基金(即退至基金的资金池),2)赔偿袁近秋红利损失65,257.10利息1329.423)承担仲裁费用。
经过庭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最终做出仲裁裁决,认定南方基金公司负有实施基金2007年度分红的义务,分红条件完全具备,也有足够的时间合理安排和实施分红的情况下,一直实施分红,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基金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行为,而且也违反了《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在行使管理职责时所负有的诚实信用勤勉禁止的法律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故裁决:1要求南方基金公司向南稳贰号基金退还管理费702.712)仲裁费为5011元,由袁近秋承担20%,由南方基金公司承担80%但以南方基金公司违约行为与袁近秋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为由,驳回袁近秋要求赔偿红利损失利息的仲裁请求。
就个案而论,仲裁申请人袁近秋的仲裁请求只得到部分支持,只是部分胜诉。尽管如此,袁近秋案的仲裁裁决仍是重大突破,具有积极意义,即在七年来漫长的博奕后,基民有了一次部分的胜利。袁近秋案产生后,各基金合同的分红条款全面得到了完善。
在该案中,核心的仲裁请求有两个,即涉该案的违法收取管理费退还南稳贰号基金的资金池,赔偿基民个人红利损失利息,前者是基于共益权产生的法律关系、后者是基于私益权产生的法律关系,故应当分案申请,分案裁决。该仲裁裁决的瑕疵是明显的。
实际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52条第6规定,监管机关对基金公司违约不分红行为是应该予以行政处罚的,而不仅仅是敦促基金管理人完善《基金合同》中的分红条款。
(四)戴朝钢诉宝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根据媒体报道,深圳市证监局在例行检查宝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过程中,发现该基金管理人存在诸多违纪违规运作基金的行为,于是,监管机关向其下达了《关于宝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的反馈意见函》,而按照基金契约,基金持有人有权取得与宝盈基金公司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但宝盈基金公司却以“上级对下级的检查是不公开信息”拒绝了北京盲人基民戴朝钢的请求。
于是,戴朝钢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克服行动不便的困难,三度前往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对基金管理人违法侵权行为提出索赔。2010年4月,最终他以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为案由,要求宝盈基金公司提供深圳证监局《意见函》复印件为诉请,立案成功了。受诉讼管辖地限制,案件已移交至深圳市福田区法院。
这实际上是一场基民知情权诉讼案。过去,依《公司法》出现过股东知情权诉讼,依《证券法》出现过股民知情权诉讼,而该案系依《基金法》出现的基民知情权诉讼。当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不善,未能尽勉尽责,而受到监管机构处理时,相关信息无疑是应向基民公开的,并有责任接受基民的监督。毫无疑问,基民对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运作是享有知情权,而这种知情权是基民持有基金期间所依法享有的、不可剥夺的,在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敏感的商业机密如持仓、融资、交易等细节等是不可随意泄露的,但到事后,则沒有封锁的必要,而这次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结果,并非是商业机密,不存在保密而不能公开的问题。
 
二、基金法修订
《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已经八年了,它客观上助推了中国基金业的发展,也见证了中国基金市场的快速前进,应该说功不可没。但该法的历史局限性也是明显的,因此,新一轮《基金法》修订时,应超越在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范围内修修补补,更应当在更高的起点上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基金法律制度,成为基金法律制度与基金市场的基本法,以促进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与规范,实现证券资本市场与产业资本市场的对接,提供对各类型基金及一些特殊种类的基金监管的法律依据,并解决各类基金监管机构政出多门、监管措施相互交叉的局面。
就基民维权的角度,修订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则应考虑下列问题。
其一,应解决基金主体缺位与基金内部治理不善问题。
《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后,证券投资基金主体缺位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谁可以代表基金及可以处置基金财产的质疑始终困扰着市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不健全,大基金份额持有人与中小基民的利益差别,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并非所有者而仅是基金财产的管理者,而基金投资者本身又不固定,一直处于流动的状态,这种基金投资者(委托人、信托人)虚拟化并且权力被压缩的状态,导致了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权力被放大,基金分红及管理费提取不合理,历史交易数据解密制度分账监管制度不够完善,在缺乏制衡与监督的情况下,基金管理及基金内部治理中出现种种治理不善,如“基金黑幕”、“老鼠仓”、利益输送、不遵契约、拒不转换类型、封闭式基金不积极分红、基金经理责任心低、低级水平事故频出等。
因此,如何在《信托法》范围内,明确证券投资基金的权利主体、责任主体,明确权利主体的权力行使架构,实现委托与受托、经营管理与制衡监督、保护投资者利益相统一的治理机制,值得研究。
其二,应明确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目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遭遇的诉讼或仲裁比较少见,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并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行为无懈可击,而是由于基民维权不同于股民诉讼,这是由于基金的特殊性质与法律不明确所致。这种情况应当在法律修订时应有所改变。
由于根据《信托法》与《证券投资基金法》产生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规定上投资者提起对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诉讼,并没有法律障碍,但实际上只能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这样,实际上就排除了侵权责任,只包括合同违约纠纷,这是对基民权益的限制,同时,基于信托法产生的基金,基民也不可能按照《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主张权利,这样,基民的诉讼权利空间小于股民的诉讼权利空间。实际上,《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在多处都引入了民事赔偿责任,但相关法院却不愿受理。
因而,有必要运用《公司法》中涉及诉讼的相关法律理念,补充到《信托法》中,允许基民也可以运用侵权法律制度,以拓展基金投资者的诉讼权利。另外,海外成熟资本市场的法律实践经验可以参考,如鉴于基民流动性较强的特征,通过建立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明确诉讼主体地位,实施诉讼担当制度,以减轻基民的诉讼难度;同时,加强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监督作用;建立集团诉讼制度,引入辩方举证制度,减少基民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司法成本,最大限度维护投资者利益。
其三,应保障与扩大基民的法定知情权范围。
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基民的知情权只限于公开信息披露文件,而在《基金契约》中,基民的知情权范围可通过约定有所扩大,但仍是不充分、不全面的。因此,修订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完善基民法定知情权范围,就变得更为必要。
保障基民的法定知情权,最好是建立监管信息强制公开制度,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这种法定的或强制的监管信息公开义务,监管信息强制公开的形式可以包括公告、置备等形式。公告是指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或者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层次较高,具有较高的社会扩散效应;置备是有关信息文件存放在指定场所供基民查阅,置备的持续时间较长,但影响的范围和力度相对较小,只有具有维权主动性的投资者才会这么做。如果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做不到这一点,监管机关可以强制公开,基民亦可依法请求司法救济,司法机关也应为此予以基民以法律保障。
其四,应建立对损失基金财产者可行使追偿权、归入权机制。
基金管理人有对基金财产构成侵害的第三方行使追偿的责任,在基金管理人不作为时,基金托管人代表基金可向基金管理人追偿,在基金托管人不作为时,则由基金持有人即基民行使归入权。虽然在《信托法》与《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行使归入权的主体,但对归入权倒是有规定。《信托法》第26条规定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0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运用基金财产取得的财产与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这些规定同《证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发生短线交易时,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是一致的,也同《公司法》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致的,即当公司利益受损失时,公司董事会怠于行使职权,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及其股东代表诉讼,其获得的利益归入公司,只不过《信托法》与《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行使归入权的主体表的比较含糊。对此,在今后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时,应当明确基金财产归入权的主体,当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信托义务并给基金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怠于行使归入权时,有义务代为行使归入权,当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怠于行使归入权时,基金持有人或可通过民事诉讼代为行使归入权,或可通过民事诉讼强制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履行。作为权利主体,基金持有人的性质具有信托性,基金持有人能提起的民事诉讼,也表现为替基金财产提起归入权的共益权诉讼。实际上,有些基金的《基金合同》与《托管协议》已有所约定。
同时,基民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基民通过购买基金而把自己的财产交给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管理人为自己理财,基民是委托人,基金公司是受托人。因此,当有人做出损害基金利益时,基民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把加害人所得的钱款归入基金的资金池,归该基金全体持有人共同所有。
其五,应克服基民维权时面临的霸王条款。
证券市场中,基民购买基金时,签约都用的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标准合同与格式条款,其中发生纠纷后的解决机制,多数是仲裁。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7年底,在全国发行的基金中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占77%,或诉或仲的占9%。因此,基民在投资时作为格式条款的非提供方,多数人却不能像购房者、消费者、游客那样可选择纠纷处理形式。
从目前几起已见报的基民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纠纷案件看,都因《基金合同》中限定了仲裁形式,而使基民不得不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现在看来,以单一的仲裁形式来解决基民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纠纷,并非上乘之选。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将纠纷解决形式的选择权交给基民,在留存仲裁机制的情况下,基民也可以充分运用诉讼机制维护自身的权益,从民事诉讼上加强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而基金监管机构应运用监管手段监管各《购买基金合同》,最终将这一选择权交给基民。
在购买基金时基民被限定只能仲裁的情况,目前已被一起案件所打破,这种“打破”在基金市场中具有示范性和参考价值。一位朋友告诉笔者,有这么一个案例:一位基民因与基金管理公司发生纠纷,到其所在地的山西某基层法院起诉基金管理公司,立案后,基金管理公司并不到庭,并以纠纷解决形式已有约定为由要求驳回基民的起诉,但法院认为双方原《购买基金合同》中所约定的单一解决方式的仲裁,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基金管理公司单方面限制,是霸王条款,对格式条款非提供方的基民是不公平的,应属于无效条件。由此,这家基金管理公司才到了庭,双方最终也达成了和解。
其六,应完善基民维权的仲裁制度。
在基民维权的法律规定中,共益权纠纷及其救济手段相对比较清晰,私益权纠纷及其救济手段相对比较含混,存在法律认定与操作路径上的复杂性,同时,基民诉讼又较之于基民仲裁,规定比较明确一些,透明度和社会监督程度也要高一些。因此,在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时,应当更加全面、详尽地规定基民权益保护的各种纠纷类型、各种救济手段,对基民诉讼与基民仲裁做出明确的规范和分工,妥善设计基民共益权与私益权诉讼/仲裁方式。
就基民仲裁而言,同样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的。目前基民仲裁存在的不足,大体上表现为:仲裁机构对基民保护力度与意愿不足,多依据标的采取简易程序与独任审理,对群体性案件仲裁认识有欠,在仲裁收费、仲裁员选任、仲裁员回避等机制止比较僵硬,而一裁终局制度及仲裁监督不足,都制约着基民提起仲裁的信心与意愿。
虽基民仲裁系基金契约的仲裁条款而产生,但由于这类案件的涉众性、个案间的关联性、法律的前卫性、市场的关注性特征,已经开始超越一般仲裁案件系合同或私权当事人个体之间纠纷特征,具有共益性特征,故不能狭隘地、简单地用“保密性”条款来理解或处理这类案件。基民仲裁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应当公开接受社会、媒体、基民的监督,审理要公开,进程要透明。由此,可以接受证券监管机构与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监控,证券监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同时启动行政调查。
在基民仲裁具体制度上,应规定采用普通程序与多名仲裁员联合审理,甚至可向社会聘请专家陪审员参与审理,不根据争议标的来决定适用程序写仲裁员多寡,在审理中,应采用专家证人、司法鉴定等行之有效的制度,以提高仲裁裁决的公信力。同时,对群体性案件的仲裁申请,应合并立案并合并审理,以减少仲裁申请人所应承担的高额仲裁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