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某外资企业员工张某将该外资企业诉至某区劳动仲裁,由于是试用期被解除劳动关系,员工主张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且要求工资自解除之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的请求。
开庭之日该外资企业未到庭出席,张某提供了劳动合同并且提供了本人签收的该企业发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书中写道,“某某小姐,由于你不符合我司的录用条件,我司正式通知你,自即日起劳动关系终止”。在通知书中有张某的签字签收和日期。不久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邮寄至张某。裁决书中写明,由于申请人在签收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会认为申请人证据不足,对于申请人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是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通知书签字是否就代表员工认同不符合录用条件。笔者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此理由驳回劳动者的申诉有些偏颇。用人单位缺席并未提供相关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那么应该是企业要承担不举证的责任。但是劳动者也需要注意,目前地方个别仲裁部门也会采纳劳动者签字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