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真的还需鉴定吗???
李国芳
原告起诉被告是因被告内置原告体内的钉棒系统的左、右侧棒断裂,导致原告被迫作两次更换钛棒手术,被告有过错,给原告造成人身及精神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为什么法院纠缠医疗事故鉴定,一拖再拖,没能依法及时呢?
笔者曾先后在《鉴定不是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前置和必经程序》、《医学会不受理已提起民诉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中指出,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鄂高法〔2009〕240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中法(2008)147号文有关鉴定的规定,由于部分法院(法官)在参照执行过程中错误理解,导致没有鉴定就不受理,甚至出现案件受理发出开庭传票但仅因没有鉴定而取消开庭、将案件退回立案庭;无论是否必须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都必须鉴定,否则不开庭审理的奇怪现象。
这种现象或认识是明显违反以下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民法通则》《民诉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200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
现在,对该案作简单回放吧。
原告是来自农村的女大学生,被告是武汉某大型知名医院,原告因被告住院手术内置棒断裂在武汉某法院起诉被告,但近一年却因纠缠医疗事故鉴定仍然没有判决。现在,更换的左侧棒又断了,急需更换,但苦于侵权未赔,家庭特困,大学在读,备受煎熬和摧残。
侵害的事实清楚:
1、被告第一次手术时在原告体内安置钉棒系统(含左、右侧钛棒)的事实清楚。2008年7月,原告在被告内置永久性钉棒系统(含左、右侧钛棒)2009年6月出院。
2、被告内置原告左、右侧钛棒分别断裂的事实清楚。原告2009年9月复学后一直小心翼翼,但10月某日仍突感原手术处左侧又麻又痛,经被告拍片诊断,第一次手术内置钉棒系统的左侧钛棒断裂了,需作第二次手术更换。第二次手术后拍片查看术后情况,竟然显示钉棒系统的右侧钛棒也断裂了,需作第三次手术更换。
3、被告内置原告左、右侧钛棒的断裂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2009年11月被告先后第二、三次手术更换左、右侧钛棒。特别指出的是,第三次手术是在原告第二次手术伤口尚未愈合情况下重新切开伤口进行的。术后三天开始高烧持续两个星期。伤口发生感染,又推进手术室清洗伤口,安人工皮,再一星期后才拆人工皮并缝合伤口。第二次手术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痛苦摧残和折磨,第三次手术更是伤口撒盐痛苦不堪。
4、原告因被告内置左、右侧钛棒的断裂和更换钛棒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清楚。第一次手术时内置左侧钛棒断裂导致的第二次手术,给方威及其父母带来沉重的打击;右侧钛棒断裂导致的第三次手术,打击更加严重。两次打击,不仅是身体的痛苦,更是心灵的创伤,难以愈合,无法弥补。原告及其父母,无论对医院的医术、还是对包括钛棒在内的钉棒系统的质量、以后的可能,深感忧虑和恐惧。另外医护人员的多次威胁、刺激性语言,给原告方威及其父母造成严重压抑和极端恐惧(略)。
被告存在过错和推定过错:
1、被告医生承诺手术切除后内置永久性钉棒系统(含左、右侧钛棒)仍像正常人一样生活,然而在被告手术治疗才满一年不久就出现钛棒断裂,不得不手术更换,属被告宣传误导引诱,有过错。
2、被告在第一次手术前未就钛棒存在断裂可能向原告及其父母作充分提醒和说明,而断裂的恰恰是钛棒,属被告未告知,有过错
3、被告病历资料都未记录、也未告诉原告包括钛棒商标和生产厂家在内钉棒系统的基本情况,剥夺原告知情权,属被告未告知,有过错。
4、第二(三)次手术前检查结论证明左、右侧钛棒断裂不是原告自身或受外伤所致,推定被告有过错。
5、两次更换钛棒手术前,原告均向被告索要断棒,均遭被告拒绝,说明短棒有问题,推定被告有过错。
6、在被告不告知包括钛棒商标和生产厂家在内钉棒系统的基本情况前提下,原告原告索要钛棒商标、生产厂家及其联系方式,均遭被告拒绝,说什么由其律师在法庭上出示,剥夺原告知情权,属被告未告知,有过错。
7、被告威胁如果原告不打官司可以免掉原告未交的住院费,否则不开已交费用的发票出院,属被告故意,有过错。这里还需特别指出的是,以前原告交一次医疗费,被告开一次发票,并以这种模式维持医疗,表明双方实际上就交一次医疗费和开一次发票上达成了一致,但是这次原告尽管不断要求索取发票,但被告却始终拒绝开发票,不仅违约,而且违法。
8、被告在病房公开对原告进行病情语言刺激,对原告造成心理伤害和精神损害,被告有过错。
9、原告提出投诉要求赔偿损失时,被告没有按规定同原告一起封存病历、断棒等资料,被告有过错。
综上,原告被迫作的两次更换钛棒手术,是因被告内置原告的左、右侧钛棒断裂所致,被告有过错,给原告造成人身及精神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理应依法及时作出判决,却硬是纠缠医疗事故鉴定两次传票开庭没有开庭,而且拖了一年。
社会呼吁依法办案,群众期盼公正办案,法院必须合法结案。既然不是每一个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都要鉴定结论这种证据;既然进入司法程序,不必走医疗事故鉴定行政程序;既然既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什么还是要纠缠医疗事故鉴定一再拖延审结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