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


解答:根据《公司法》第32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书明书。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名称、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驶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实践中,常常发生实际出资人未登记为股东,而将出资登记在其他股东名下,后者由其他人作为显名股东代行股东权利。对此,实际出资人应当对照《公司法》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具体要求,与公司或者代行股东权利的民事主体签订协议,或者明确自己股东的出资、股权地位,以免日后公司发展壮大之后自己的股权被无端剥夺。

如果实际出资人按照《公司法》规定及与相关民事主体的协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出资地位的,就只能按《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认定记载那个于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为公司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