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180)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陈绪国
【原文】〖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解析】〖抵押权〗
本条款,是关于一般抵押权基本权利之基本概念的规定。
◎〖抵押权〗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体系中历史最悠久、用途最广泛的一类担保权利之一。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或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的主体,是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的客体,是抵押的不动产、动产财产或者权利。抵押的形式,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或权利。
1.抵押的主体与客体
抵押人,指履行清偿债务而抵押的债务人,或者指代理清偿债务而抵押的第三人。抵押权人,指行使清偿债权而接受抵押的债权人,是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人或完全受偿权人。
抵押的标的物,包括不动产财产或者权利和动产财产。
譬如,物权法第180条规定的可以抵押的对象的第(一)项“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属于抵押的不动产;第(二)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第(三)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抵押的不动产权利。
又如,第(四)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和第(五)项“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属于抵押的动产。
本条款,仅提“抵押财产”,未提“抵押财产的权利”,要么是遗漏了,要么是省略掉了。应当注意加以补充。
狭义的抵押,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押给债权人,用以抵消债务的担保。广义的抵押,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押给债权人,用以抵消债务的担保。因为中国是土地公有制国家,土地不能自由买卖,土地所有权也不能抵押、转让,故只能抵押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特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抵押人抵押土地,不是“抵押财产”,而是“抵押财产的权利”。
土地私有制国家的抵押权采用狭义的抵押施行,抵押仅指抵押财产。中国是土地公有制国家,故采用广义的抵押施行,抵押包括抵押财产和特定的财产权利。法理上、实践上有着不同的抵押价值观与实践观。
2.抵押的形式
抵押的形式,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或权利。指此形式主义的担保方式,只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押给债权人的财产或者权利,不立即释放其财产或权利的支配权和管领权,须等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才释放其财产、权利的支配权和管领权,转移财产或者权利于债权人。但是,“债务人清偿了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消灭,抵押物恢复原主。
抵押之担保形式,与质押、留置的“立即释放其财产、权利的支配权和管领权”的形式刚好相反。非占有型的抵押,比较占有型的质押、留置,约束力、强制力和速效执行力均相对较弱,但是,债务人比较欢迎的一种担保形式,因此上适用性比较广泛。
3.一般抵押权与特别抵押权
一般抵押权,指最通用性的抵押权,于经济、民事的各个领域广泛应用。因为入门的限制性条件较少,凡是合法的有经济价值和交换价值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财产或者权利,均可作为一般抵押权的标的对待。
本法中的一般抵押权,是与特别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相对的担保物权。最高额抵押权,按照通说解释,又称最高额抵押,指在预定的最高额度内,为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性交易或者融资所生债权而设定的抵押。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于连续性交易或者融资、长期劳务提供关系等场合,是为了适应近现代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新的抵押制度。
确切地说,本法的一般抵押权,不仅仅对应于最高额抵押权。还应当包括财团抵押、共同抵押等特别抵押权。这些内容,于物权法中全部省略掉了。
4.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即债权人可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付或受补偿、受赔偿。一般还包括完全受偿权在内。故又可称之为完全的、优先的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是任何担保物权普遍通用的一种固有的核心权利,是担保物权核心价值的体现。当普通法锁关系与抵押法锁关系并存时,抵押法锁关系便可发挥比较优势,优先解除抵押法锁关系,优先偿付或补偿、赔偿抵押债权人的财产或者权利。
对于抵押权之优先受偿权,我们应当注意其概念范围。有的物权法解读中,将“优先受偿权”仅仅理解为“优先偿付权”,这是不全面的。除了“优先偿付权”之外,还应当包括“优先补偿权”和“优先赔偿权”等相应的权利在内。
“优先偿付权”,指的是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清偿债务和兑付价款、价金,于融资抵押或者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抵押活动中所发生的情形。其外在表现是“清偿债务和兑付价款、价金”;其实质,是既考量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也考量抵押物的价值,并以前者为主、以后者为辅。
“优先补偿权”,指的是抵押物被国家征收或者拆迁,原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处于被剥夺、被消灭状态,国家发放不动产或者动产征收、拆迁补偿费时,抵押权人有优先于被征收、被拆迁之债务人受到补偿的权利。补偿贸易的优先补偿权,无因管理的工资、福利、下岗待遇之类的优先补偿权等,与“优先偿付权”明显不同的,不是以交换价值为主要清偿方法,而是以价值为主要清偿方法。并且,执行债权债务清偿程序时,由“优先补偿权”替换了“优先偿付权”。在这种情势下,再用“优先偿付权”的老套路来解释就行不通了。
“优先赔偿权”,同样是抵押权的一种应有的优先权。如两个债权合同或者两个债权债务法锁与普通合同或者普通法锁相比,均有损害赔偿的内容,抵押权人具有优先受损害赔偿的权利。“优先赔偿权”的范围,应当依据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施行,债务人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定金、保证金,以及担负仲裁机构、法院或者其他法定单位的拍卖费、变卖费及其诉讼费、误工费等损失赔偿费。“优先赔偿权”与“优先偿付权”明显不同的,不是以交换价值为主要清偿方法,而是以价值或者权利为主要清偿方法。但是,“优先补偿权”替换不了“优先偿付权”,因为它是“优先补偿权”的附加权利,不是独立的权利。
传统理念上,会认为担保物权不以占有物为目的,而是以实现交换价值为目的。这从担保物权设定的初始时期看,或者从静态的方面看,确实是这样子的。也许有些担保物权也可能从一而终是那个样子。不过,有些担保物权可能会在中途或者后期发生某种变化,如“优先补偿权”便是;有些担保物权从一开始就不是冲着“交换价值”来的,而是冲着优先权来的,如“优先赔偿权”便是。
“优先偿付权”与“优先补偿权”、“优先赔偿权”相比,只有“优先偿付权”才是正宗的以“交换价值”为中心并充分发挥作用的一类优先受偿权:“优先补偿权”不是以交换价值为主要清偿方法,而是以价值为主要清偿方法;“优先赔偿权”不是以交换价值为主要清偿方法,而是以价值或者权利为主要清偿方法。
总之,抛开“优先补偿权”、“优先赔偿权”不谈,仅仅以“优先偿付权”成全优先受偿权,纯粹是狭隘主义的逻辑思维理念,不利于人们准确、全面地掌握优先受偿权的概念,有可能对于抵押权人或者其他担保物权人造成负面影响。
关于抵押权的性质特征,权威立法专家确认为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的或者有权得分的特定财产设定的物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等四大权利(见王胜明主编、姚红、杨明仑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381~382页)。通说及教科书确认为抵押权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等三大特征(梁彗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第311~312页)。
以上各种法理阐释观点,都十分确切,很中肯綮,不再赘述。
本文下面将结合笔者自己的所思所想,试发表一些新的见解。
◎〖抵押权的性质〗
前面的《解析物权法(171)》提到担保物权的性质,有物债权、债物权、利用权、信托权、反定限物权和特别处分权等六种性质,避开了教科书和通说上的一套老理念,立论角度有所不同。
同理,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的抵押权,也基本上以上述几种性质特征为要点。现以以下五个方面试分析一下:
一、抵押权是物债权(概念首创)
物债权,是指担保物权成立之前并无担保之债务存在,担保人为了融资才将自己拥有之物作抵押或质押担保,从而形成债务与债权的法锁关系。这种法锁关系,称之为意定型法锁关系,或者是“物权债权化”的法锁关系。
意定型法锁关系,又称意定担保物权,指基于当事人的设定合同所设定的担保物权关系,抵押权和质权皆为这种法锁关系。因具有媒介融资的作用,即以担保物作为获取融资的途径,故又称为融资性担保物权关系。
抵押权是物债权,指抵押权的性质基于“物权债权化”的法锁关系,抵押债权的优先程度相对强于抵押物权的优先程度,抵押物权是抵押债权的媒介,先于抵押债权又终于抵押债权。于抵押债权实现之前,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标的物的控制只是法锁和精神上的控制。定限物权的主体是抵押物权,反定限物权的主体是抵押债权。抵押有效期内,抵押权人不能支配、管领、使用抵押物,说明了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的物权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这是抵押的定限物权;但是,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即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抵押财产或者财产权,说明了抵押权人的物权控制权处于间接的、精神的控制地位,这是抵押的反定限物权。
所谓意定生效,指抵押有效期、清偿债权债务的有效期、抵押范围等事项是当事人(债务人、第三人)于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其抵押法锁关系是由法律关系形成的。抵押合同是以抵押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和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含完全受偿权)为中心,将物权保与债权保锁定起来,形成物债权一体化保护机制。其中,优先受偿权,包括了“优先偿付权”与“优先补偿权”、“优先赔偿权”等抵押物权在内。以交换价值为中心,不完全取材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金来清偿到期的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情形的债务,也可以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房屋)、使用权(土地)来实现债权。由此可见,抵押权的物债权,可以是以债权形式来实现,也可以物权的形式来实现。所谓“物权债权化”,就是以实现债权为主要目的、以实现占有物权为次要目的的“担保物权债权化”。
所谓抵押的定限物权与反定限物权,实为双方的“定限物权”,不是债务人一方单方面的定限物权,也不是债权人一方单方面的“定限物权”(反定限物权)。其表现为:一方面,债务人可以限制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制止其越权、专权行为。如抵押的标的物,抵押人或者第三人自己可以拍卖、变卖,所得价金全部留存于特定的双方当事人共同控制的账户中,用于清偿债权债务,并保证给予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因为抵押人或者第三人自己拍卖、变卖抵押的标的物,则更为妥当,能够防止债权人与其他拍卖中介人、变卖当事人串通作弊,减少拍卖、变卖抵押标的物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债权人可以限制债务人的物权范围,制止其越权、专权行为。于抵押期限、抵押物的选择、抵押范围、抵押方式、抵押权的实现等方面,债权人有更大的话语权与限制权,甚至于物保实现优先或者债保实现优先等方面,债权人有更大的选择权与限制权。
抵押权是物债权,是相对复杂的性质特征。在债权与物权混杂的情形下,难以分清物权优先主义或者是债权优先主义,因为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各有千秋,难分仲伯,而且从抵押债权人与抵押债务人的不同角度分析,其结果又是不相同的。要注意的一点是,抵押权的主导地位是反定限物权,不是定限物权,这一点容易被人们所忽视。反定限物权,就是债权人以抵押权人身份来锁定债务人的物权,使债务人的物权为清偿债权服务,将此逻辑关系概括为“物权债权化”。
简单地说,抵押权之物债权,就是先有物权、后有债权,抵押权人对于债务人的抵押标的物限于精神控制范围,只有出现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才将标的物抵偿债务,属于软约束力的担保物权。抵押之物权债权化,是在抵押有效期内和特定的抵押范围内形成、并发展为债权人优先清偿债权的阶段的;债权一旦设定以后,债权人以抵押权人身份来锁定债务人的物权,使债务人的物权为清偿债权服务。抵押有效期内,抵押权人不能支配、管领、使用抵押物,但是,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即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抵押财产或者财产权。
之所以说抵押权之物债权是“首创”的概念,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概念性质的推导方面角度不同。许多专家学者将抵押权当作债权或者债务关系的权利来分析,忽视了抵押物权与抵押债权的内在联系。他们认为,将抵押债权解释清楚了就一切清楚了。事实不是这样的。其实,抵押物权与抵押债权的性质,是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抵押债权只不过是债权债务一个方面的法锁关系,另外还有一层法锁关系是抵押物权的法锁关系。很显然,没有抵押物权的法锁关系,抵押债权的法锁关系怎么能够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呢?
二是立法体系不同。中国物权法将担保物权列入物权法之中,意味着担保不仅仅是一种债权的分量,更重要的是一种物权的分量。而且,担保物权的内容,几乎占据整部物权法全部条款的1/3。那么,以前我们学习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几乎不谈担保物权,只谈担保债权。然而,同是担保的法律,物权法的立法角度与高度也就与担保法不相同。一些老的专家学者,喜欢按照解读担保法的老套路来解读物权法之担保物权,当新思路未打开时,必然会遗漏一些新概念。特别是一些相当复杂的新概念,会被他们所忽视、所遗漏。
可以认为,迄今为止,担保物权中尚有许多神秘的面纱没有揭开,许多原理、原则与概念需要人们不懈地努力发现、发掘,不仅仅限于抵押物权的几个概念的新发现、新发掘。
担保物权新概念,是客观存在的事物,是不以人们意思为转移的客观事物。她可以帮助人们更加深入地认识新事物、新法理,指导新的司法实践活动。对于新概念有争议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真理站在我们的面前,我们却熟视无睹。
二、抵押权是利用权
抵押权是利用抵押担保的杠杆作用进行的。当事人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的办法,赋予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特定的标的物行使特定的控制权,抵押人以标的物作担保是物上直接利用权,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的标的物予以权利的控制是物上间接利用权。抵押人以物的权利作担保是物上权利直接利用权,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的标的物的权利予以权利的控制是物上权利间接利用权。就是说,抵押权是利用权,实指物上利用权与物上权利利用权。
物上利用权,即物上抵押的特定的利用权。这种利用权,不是债权人单方面的利用权,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的权利,只不过是利用权的选材角度不同而已。
1.债务人的物上利用权
物上利用权,首先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用权,是自己利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债务链接和物权链接、用于清偿债务的物上利用权。这种利用权,称之为主动型、被控制型物上利用权。
(1)物上利用权是特定的权利
抵押权的媒介是抵押物,抵押物如天平枰般地平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债务人以特定物作抵押担保,所利用的是物的价值或者交换价值,能够作为融资或者按期还债的工具使用。抵押人出押的是财产的,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特定财产利用权,即所有权财产的利用权;抵押人出押的是财产权利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支配的或者有权处分的特定财产利用权,即土地使用权类财产权利的利用权,属于用益物权财产权利的利用权。
物上利用权,必须是物上抵押的特定的利用权。不是所有的动产、不动产所有权人能够抵押自己的财产的,也不是所有的物上权利人能够抵押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的。
法定的物上抵押权,只能是特定标的物的物上抵押权,只能是物定的物上权利所能及第的。如物权法第180条规定的七大类特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属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主动利用的标的物,第184条规定的六大类特定的不能抵押的财产,属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能利用的标的物。
(2)损耗型和非损耗型物上利用权
债务人的物上利用权,可以分为损耗型和非损耗型物上利用权。
所谓损耗与非损耗,是指财产权是否被债权人所剥夺,或者说被抵押的财产是否被拍卖、变卖为界线。
非损耗的物上利用权,是指被抵押的标的物,于清偿债务期间内圆满地完成了抵押的任务,财产权既未被债权人所剥夺,被抵押的财产也未被拍卖、变卖。这当然是抵押的最好成绩,是债务人追求的目标。
损耗的物上利用权,是指被抵押的标的物,于清偿债务期间内未完成保障抵押财产的任务,财产权或者被债权人所剥夺,或者抵押的财产被拍卖、变卖。这当然是抵押的不好成绩,是债务人不得已而为之。
关于损耗问题,如果从经济价值上来分析,没有损耗的抵押物恐怕是为少数。但这种情势,也不能靠可能性来说明问题。由必然性来说明问题,只能是财产权的最终损耗即财产权被消灭的问题。这对于抵押人而言,应当是个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比经济上的“损耗”具有更大、更深入的意义。
2.债权人的物上利用权
物上利用权,其次才是债权人的利用权,是债权人利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处分、可抵押的特定的标的物进行债权加锁和物权加锁,以达到债权圆满实现与优先清偿的目的。这种物上利用权,称之为间接型或者控制型物上利用权,本质上是物上权利利用权。
抵押权的特征之一,是于抵押有效期内,抵押人不必将抵押财产转移于抵押权人,抵押人仍享有对抵押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一般而论,但没有处分抵押物的权利)。财产标的物不被抵押权人占有,抵押权人只能是以合约中规定的物上控制权范围来行使物上利用权。
(1)物上利用权的两个阶段
这种利用权是阶段性的加权型利用权。一般而论,分为控制阶段和执行阶段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控制阶段的物上利用权,是长期或间接利用权,从抵押合同设立之日起生效至抵押有效期终结前一天这一段时间内的物上利用权,抵押权人不享有对于抵押物的占有权,但可以行使该标的物之出租、转移、转让的控制权—未经抵押权人许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擅自出租、转移、转让该标的物。
第二阶段,执行阶段的物上利用权,是短期或直接利用权,从抵押合同终结之日起,或者发生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及时执行的情形,便进入清偿债权债务阶段,赋予债权人以最有效的物上利用权之一是优先受偿权,其次是合同约定的可留置权、特别处分权等权利。
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金优先受偿,或者是依合同约定的可留置抵押物以期受偿。以价金方式优先受偿,属于债权实现型物上利用权;以抵押物抵偿债务受偿,属于物权实现型物上利用权。
(2)债权实现型与物权实现型物上利用权
债权实现型物上利用权,属于本位式、非变更式物上利用权。抵押权的目的也大部分是为了收获价金的清偿。但是,其物上利用权并没有达到极点值或者最大值。
物权实现型物上利用权,属于扩展式、变更式物上利用权。这种物上利用权,不以收获价金的清偿为唯一目的,可以在此基础上,由抵押权的非占有权升华为占有权,可由清偿债权变更为偿付物权,即取得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
物上权利利用权,即物上权利抵押利用权。这种利用权,也不是债务人单方面的利用权,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的权利,只不过是利用权的选材角度不同而已。
三、抵押权是信托权
抵押权是建立在财产信托制度下的担保物权,包含有人的信托与物的信托、直接信托与间接信托等性质特征。
1.人的信托与物的信托
人的信托与物的信托,是客观存在的抵押信托结构,当事人可以左右抵押物,抵押物也可以反作用于当事人。
(1)人的信托
人的信托,是抵押信托存续与否的关键因素,抵押权的设定、变更与转移、消灭等,是当事人之间相互利用的结果。
人的信托,是抵押信托制度的主要因素。所谓人的信托,就是人的信任,因信托而产生财产的托付。人的信托是对称性或者反对称性的信任,权利的对方或者义务的对方,有互为信托人或者被信托人的对称性或者反对称性。
如债权人是完全清偿债务的信托使者,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被信托的义务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抵押物的使者,债权人是抵押物被信托的义务人。
对应地,债权人是完全清偿债务的信托使者,又是抵押物被信托的义务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抵押物的使者,又是完全清偿债务的的义务人。
(2)物的信托
物的信托,可以说是当事人双方对于抵押标的物的寄托。
物的信托,是抵押信托制度的媒介工具。所谓物的信托,就是当事人双方对于所抵押的标的物的信任,并加以利用。当事人对于抵押物的信任,是同一性、对等性的信任。债权人信任并利用抵押物,使其成为优先受偿、完全受偿的工具,如加上法锁的工具,以抵押权控制标的物的出租、转移或转让的工具,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清偿债务的优先受偿、完全受偿的工具等等。
债务人信任并利用抵押物,可以作为融资的工具、抵债的工具和清偿全部债务的工具等等。因为当事人双方对于抵押物普遍看好,债权人一方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一方均从不同的利益出发,对于抵押物进行不同角度、不同权利的信任。
2.直接信托与间接信托
直接信托与间接信托,是抵押形式的选择关系,可因人因时因地而异。好的抵押内容,也是需要好的抵押形式来匹配的。
(1)直接信托
直接信托,是抵押信托制度的常态形式。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成为直接信托人。
债权人的信托,是债权人对于抵押物和债务人的直接信任。因直接信任而直接对于抵押物加上债权法锁和物权法锁,形成对于抵押物和抵押人的双重控制权、支配权。债权人对于抵押物、抵押人进行全程式不间断的控制,依靠的不是对于抵押财产的占有权,而是利用其控制权、支配权。债权人对于抵押物的直接信任,一来是抵押物是符合抵押标准的标的物,二来是对于债务人能够信任。因为直接信托是最可靠的信任,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熟悉,用不着重起炉灶,产生的纠葛相对要少一些。
债务人的信托,是债务人对于抵押物和债权人的直接信任。这种信任,是建立在主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信任关系。抵押人用自己的财产来抵押,并愿意接受债权人的抵押条件与范围,已经达成彼此信任的协议。这种意定的信托关系和反信托关系,有主动的,也有被动的。如果是债务人主动提出用自己的财产来抵押,可以说是债务人在委托债权人按照债务人的方式施行,债务人是主动的;如果是债权人主动提出用债务人的财产来抵押,可以说是债权人在委托债务人按照债权人的方式施行,债务人是被动的。主动式与被动式的信任程度是有一定区别的,前者表示抵押的信任程度较高,后者表示抵押的信任程度较低。
(2)间接信托
间接信托,是抵押信托制度的非常态形式。第三人可以成为间接信托人。因为是具有双重式法锁关系和抵押物权法锁关系,是相对复杂的代理抵押信托关系。
第三人成为抵押和抵押权的间接信托人,不仅仅受托于债务人,某种程度上也受托于债权人。由第三人插足抵押事务,给予债务人带来便利,但给予债权人有不便利的一面。如果债权人同意第三人代理抵押,此事可以继续游戏下去,不需要债务人亲自出马;如果债权人不同意第三人代理抵押,此事不能成功,仍然需要债务人亲自出马。
第三人成为抵押和抵押权的间接信托人,已经成为抵押债权的三角关系和抵押物权的三角关系。第三人代理抵押和清偿债务,需要保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至少应当签订三个合同。一个是债务人全权委托其代理抵押和清偿债务方面的合同,以便于开展工作;另一个是其与债务人签订反抵押合同或者保证合同,以便于完成任务以后向债务人讨债、清债和优先受偿;再一个是第三人要与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但需要债务人和债权人签字表示同意,同样地为的是便于开展工作和收集证据,以及便于完成任务以后向债务人讨债、清债和优先受偿。
间接信托,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完全处于被动的受托,要尽量在被动中争取主动,不能被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牵着牛鼻子跑。尤其是要防止债务人与债权人相互串通来坑害代理人。缘于第三人的介入,三角债是少不了的,良性循环的三角债是可以成功解决的。但恶性循环的三角债是会产生债务危机的,并且往往是难解难分的。
间接信托人的身份,第一身份是代理债务人或者代理抵押人,第二身份是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抵押与反抵押、信托与反信托、债务与反债务等各种角色夹杂在一起,经常或先后演出双簧戏,每走下一步,紧接着面临着新的考验。因此上,由第三人出演抵押人这出戏,表面上是个配角,实际上是个主角,并且是一人独当二面,权利的担子与义务的担子都是很沉重的。
3.抵押信托关系与其他信托关系的区别
抵押信托关系,一如其他担保物权的信托关系,是相互对称性、立体性的信托关系,而且对于抵押物都是共同的信托工具。整个信托系统,是人对人、人对物、人对债权、人对物权纠结在一起的网状关系信托系统,各自独立发挥作用,又共同发挥作用。这是一般信托关系所达不到的效果。
抵押权是个纲,纲举目张。纲:抵押权。目:抵押,抵押物;抵押人或者第三人,抵押权人;抵押债权,抵押债务;抵押物权,抵押定限物权,抵押反定限物权;抵押范围,抵押权人义务;清偿债权,清偿债务;优先清偿,完全清偿;抵押利用权,抵押特别处分权……等等,不一而足。确切地说,抵押信托关系,就是纲举目张的抵押信任关系。没有当事人彼此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对于抵押物、抵押权等一系列的信任关系,就不能纲举目张。
抵押信托关系,与一般信托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信托层次不同。
抵押信托关系,是多层次、多元化的信任关系,不仅仅限于所有权人对于信托所有权人的信任关系。
抵押信托关系为层次多、项目多、关系面广的相互信任关系,是层层推进、步步为营的聚合关系、协同关系,属于主动积极的信任关系。
一般信托关系为单一层次、单一项目、关系面狭小的相互信任关系,受托人仅对委托人负责,属于被动消极的信任关系。
二是信托对象不同。
抵押信托关系,不仅对财产信托,而且对财产权信托;不仅对抵押物信托,而且对抵押范围信托;不仅对债权信托,而且对债务信托;不仅对抵押结果信托,而且对抵押过程信托……所有信托对象,从人到物,从物到权利,形成了立体化、多谱化的信任对象。
一般信托关系,或者仅对财产信托,或者仅对财产权信托,不会有太复杂的信托对象。即使是财产信托与财产权信托叠加在一起,也是简单明了的信任关系。如果将简单的一般信托关系上升到复杂的信托关系,必须借助于抵押、质押或者留置层次的信托关系,这也是必由之路。
三是信托效果不同。
抵押信托关系,是加权式、加法锁式、加义务式、加调整式的信任关系,尽管其信任关系错综复杂,仍然可以有条不紊地进行抵押,仍然可以突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并且,于清偿债务、实现债权时,既可以债保了结,又可以物保了结。法律效力和合同效力两个方面,都有相对出色的表现。
一般信托关系,一般而论,不加权、不加法锁、不加义务,也不加调整。只要是未附加担保物权的信托关系,以实现代理物的价值为目的,完成任务就OK了。
譬如,甲委托乙代卖一批货物,甲方按照乙方的意图出卖和交付货款额就完成任务了。但是,假如甲委托乙代卖一批货物,甲方又要乙方使出一些抵押物来保证,那个情势就不同了,委托人要增加控制权,要加上债权债务上法锁,要对受托人增加义务的范围与项目,实现债权时不一定取得价金,也可以取得抵押物的财产权。
四、抵押权是反定限物权(概念创新)
抵押权是反定限物权,可能是比较拗口的概念。教科书与通说上,都是说抵押权是定限物权,到底是何道理?
1.抵押定限物权与反定限物权
所谓定限物权,就是下级或者下位物权,对于上级或者上位物权进行合法的限制。如用益物权能够对于所有权的限制,用益物权就是定限物权。
所谓反定限物权,就是上级或者上位物权,对于下级或者下位物权进行合法的限制。如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通过债权法锁或者物权法锁的办法对于债务人的限制,担保债权就是反定限物权。
通观整个担保物权体系,确实普遍存在定限物权。不过,定限物权不是主流,而是支流,反定限物权才是主流。同理,整个抵押物权网络系统,确实普遍存在抵押定限物权。不过,抵押定限物权不是主流,而是支流,抵押权反定限物权才是主流。
第一,抵押定限物权。
抵押定限物权,指的是抵押人或者第三人的过程式、程序式、结局式定限物权,主要有以下形式:
(1)抵押人或者第三人有权限制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的占有;
(2)有权对抗未经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的抵押权;
(3)有权以“房地合一”、需役地与土地使用权合一、地役权与供役地合一等原则抵制抵押权人的非法拆分行为;
(4)有权抵制抵押权人超出抵押范围的行使权利等等。
第二,抵押权反定限物权。
抵押权反定限物权,指的是抵押权人的过程式、程序式、结局式定限物权,主要有以下形式:
(1)以抵押权法锁抵押物,抵押有效期内,锁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得违反合同擅自出租、转移、转让处分和毁损、灭失抵押物;
(2)以抵押权法锁抵押人,即使是抵押人失踪,拒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对于抵押物依法申请法院判决强制性拍卖、变卖,并将其价金优先受偿;
(3)以抵押权人、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可以要求抵押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公示,并排除第三者的不法占有与破坏;
(4)以抵押权人、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可以要求抵押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保证其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5)以债权保护主义的原则,当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成就时,即使是债务清偿期没有届满,抵押权人也有权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等等。
2.抵押定限物权与反定限物权的比较
抵押定限物权与反定限物权,肯定存在巨大的差异。其原因,盖由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身份上的巨大反差所致。
但是,抵押权人反定限物权,不是专门对于抵押人的定限物权进行反制,而是要对于抵押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于某种意义上讲,反定限物权也是一种定限物权。不过,法学界将定限物权仅授予低级或者低位次的的物权,对于上级或者上位次的物权不叫定限物权,或者叫控制权、统治权、管领权、支配权和排他权什么的。然而,所有这些,只能说明现象,难以说明本质。再说,物权法上有定限物权而没有反定限物权,是不对称的嘛,反定限物权是客观存在的嘛。
抵押定限物权与反定限物权的不同之处在于:
一是定限制度不同。
首先来说,定限物权与反定限物权,是由担保物权制度决定的,是不由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其次来说,抵押物权关系中,抵押权人的反定限物权是主导地位的主流的物权,抵押人的定限物权是从属地位的非主流的物权。
抵押定限制度,是以抵押的交换价值为媒介、以优先受偿与完全受偿为目的展开抵押的定限制度,赋予抵押权人更大程度上的自主权、决定权。抵押人的定限物权和抵押权人的反定限物权,只能是围绕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来展开,决定了定限物权是弱势物权,反定限物是强势物权。
二是定限重点不同。
定限物权的重点,在于抵押人针对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占有、自由处分和抵押范围方面进行限制。当然,有些定限物权,是可以在抵押合同签订时确定下来,以免于陷入被动局面。
譬如,有些申请贷款购买房屋的债务人,光利息的债务是相当多的,经济条件好的完全可以提前归还贷款,而银行不答应提前还款。这是因为在签订合同时,贷款人忽视了提前还款的权利,即抵押范围的定限物权没有掌握好。如果银行提供的是制式合同,贷款人可以在附加条款中增加“申请人条件好时可以提前还贷本金及利息”,这是对于债权人、抵押权人的完全受偿权的限制,是合情合理的,法律是允许的。
反定限物权的重点,在于抵押权人针对抵押人将抵押物随意性转让、转移等行为的限制,主要是抵押范围内的限制。
抵押权人于抵押期限届满之前,不能占有和直接管领抵押物,这是最令人担心的事情。必要的措施是,要于抵押合同中写上抵押物遗失、灭失或毁损违约金,以及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金等抵押范围。否则,没有抵押的约束力,就缺乏抵押合同应有的效力。
三是定限结果不同。
定限物权所产生的结果,是减轻抵押债务的压力,减少机会损失、信誉损失和经济损失。关键在于抵押合同和抵押范围上作文章,从法律规范上和客观条件上,对于债务人有不利的趋势,应当是两害权衡取其轻、两利考量取其重。
反定限物权所产生的结果,是保障抵押物、抵押人的可靠控制和抵押权的顺利实现、优先受偿。抵押利用权运用得当,需要抓住抵押期限内以及实现债权时的每一个环节,抓住每一个重点。抵押特别处分权运用得当,可以于危机时刻化险为夷,险中取胜。抵押范围制度得当,可以对于抵押人形成心理压力,增加抵押人的责任感,避免意外的经济损失。
总之,抵押之反定限物权,是适用范围更加广泛、更加运用自如、更有主观能动性和更有效果的一类保障式物权,因而是具有主导地位和主流性质的突出物权。它源于主物权的控制权、统治权、管领权和支配权、排他权,但都是可以独立发挥作用的、与定限物权性质相反的一类抵押物权。该反定限物权,是贯彻始终的一类不为人们容易察觉的混合型特种物权。
五、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是抵押权之最能体现的本质特征之一。所表达的意义,与抵押权的核心理念与核心作用密切相关。如果没有抵押权人的特别处分权,那么,抵押担保制度就完全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一)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概念
1.原则依据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指一般抵押权或者最高额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包括合同处分权和法定处分权两种形式。其行使权利的原则,如本法第170条作为一般原则的规定,如本条款关于一般抵押权的专门规定,第203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专门规定。
以上原则,是广义特别处分权和狭义特别处分权通用性规则。除此之外,狭义特别处分权还有一些特定的规则。
所谓特别处分权,是指抵押权人即债权人特有和专有的、一项法定的对于债务人的抵押物实施特别受偿处分的权利。也是担保物权系统中特有的本质特征。
2.广义的定义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按照广义的定义来讲,与一般债权法锁相比,所有抵押权均可称之为“特别处分权”,如其中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专有权利,本质上就是特别处分权。这种抵押债权兼抵押债务的双重法锁所产生的特别处分权,是一般债权法锁的效力所不能企及的。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其成就的基本要件是:
(1)不动产抵押与特别处分权。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或处分;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或处分。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以上规定见于物权法第182条,按照“房地合一”的老原则进行。
(2)动产抵押与特别处分权。抵押人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以上规定见于物权法第181条,物权法较之于担保法,有几项内容是增添的:一是抵押当事人的主体有所扩大。担保法之抵押当事人,仅仅针对经济单位的经济担保即抵押,未包括普通公民的抵押门类;物权法之抵押,包括了经济单位和普通公民的抵押都在内。二是抵押的客体有所扩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也被物权法首次列入抵押对象。三是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进一步扩大。如“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也被物权法首次列入特别处分权的对象。
动产抵押与特别处分权,是比不动产抵押与特别处分权更加难以执行的担保物权,物权法第196条对于动产抵押与特别处分权专门作出了四项原则规定:一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的;二是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三是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是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
3.狭义的定义
狭义的特别处分权,是广义的特别处分权派生出来的一类处分权。将其分为两个类别,是为了区别抵押的风险性程度和特别处分权的特殊意义。如果说,广义的特别处分权是Ⅱ级风险性的抵押权,那么,狭义的特别处分权就是Ⅰ级风险性的抵押权。
按照狭义的定义来讲,与广义的定义相比,除了具备广义特别处分权的特征以外,有应急处分权的含义在内,有先斩后奏型特别处分权和先奏后斩型特别处分权之分,属于高级的特别处分权,本质上就是加强型特别处分权。
可以说,狭义特别处分权是青出于蓝之类的抵押财产特别处分权。对比之下,广义的特别处分权就是一般的特别处分权,狭义的特别处分权就是特殊的特别处分权。
物权法第196条对于动产抵押与特别处分权专门作出的四项原则规定,其中的“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和“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的等三种情形,明显地标志着抵押风险程度较高,应当属于特殊的特别处分权,即狭义的特别处分权。其他的情形还有一些,这里不一一阐述。
总之,所谓广义的特别处分权,是针对于非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加权处分权,亦即高于一般的物权请求权的特种权利。其中,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和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为主要标志。
所谓狭义的特别处分权,是针对于非常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加权兼加急处分权,亦即高于一般的特别处分权的特种权利。其中,除了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和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为主要标志以外,债权人提前清偿权、加急清偿权和法定清偿权则是更加显著的标志。
(二)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类型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类型,是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概念的外延部分,可以帮助人们深入了解其内容与形式,以及到底能够发挥什么效能、具备什么法律要件与法律效力等。
静态与动态情势下的抵押权,呈现出不同形势的性格特征,可能会发生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情,需要我们加以归纳综合,从纷繁的抵押关系中找出头绪,找出规律性的东西来举一反三,触类旁通。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的主要类型如下所示:
1.根本的特别处分权
抵押权人根本的特别处分权,是基于物债权、抵押物利用权、抵押信托权、反定限物权和优先受偿权而设立,受主债权法锁、抵押债权法锁和抵押物权等多重法锁链接,变普通处分权为特别处分权。其效能是积极效能,能够促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安全地、完全地、优先地甚至于加权地实现,同时促使债务人清偿债务能够通过法锁的链接形成压力机制、能动机制、实施机制和加快机制,能够收到普通债权债务清偿机制所不能收到的奇妙效果。
简单地说,抵押权人根本的特别处分权,就是根植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过,说其然并说其所以然,就牵涉到一连串的复杂的法律逻辑关系。这些法律逻辑关系,仅仅依靠官方司法解释条文也只不过是“杯水车薪”。“抵押权”这三个字,包含有许许多多的“优先受偿权”二元化和多元化法律方程式。即使是官方司法解释,也是建立在严密的法理逻辑思维和一定的司法经验基础上的“二合一”形式,且官方司法解释条文是不会冗长、也不会讲法理逻辑关系的。因此,虽然有了物权法条文,有了担保法条文及其司法解释条文,仍然需要借助于大量合格的法理解释。一部物权法才36000字,也许需要36万字甚至于360万字来解释,这也是物权法特别深奥的地方。
解释本条款的核心思想,归根到底是关于“抵押权人根本的特别处分权”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其包含的性质原则与特征,有以下几个要点:
一是,抵押权是附加抵押财产的专控权和特别处分权的担保物权;
二是,抵押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特定财产设定的物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权利是基础性、保障性的权利,该处分权于抵押权实现时应从属于抵押权人的特别处分权;
三是,抵押权于抵押有效期内,一般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形式的定限物权,说“抵押权人根本的特别处分权”的情形,不是任何时候可以随时随地发生的。而是在清偿债权债务时刻,或者在抵押合同约定俗成出现的时刻,或者在出现抵押人非法转移、转让或者出租抵押标的物以及其他毁损、灭失抵押物的关键时刻,“抵押权人根本的特别处分权”的才发挥作用;
四是,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得的价金或者价款优先受偿。当然,特定情形下,也可以抵押标的物抵偿债务来清偿。这就是“抵押权人根本的特别处分权”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之所在。
“抵押权人根本的特别处分权”是纲领性的特别处分权,无论是广义的或者是狭义的特别处分权,均以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为法律依据和参考要件。
2.一般的特别处分权
一般的特别处分权,是常态形式的特别处分权,与广义的特别处分权相当,一般指意定的特别处分权为主要成分,法定的特别处分权为补充成分。如抵押物的遴选、抵押范围、抵押期限、当事人各自的责任与义务、债权、债务清偿的时间地点与方法等等,由当事人双方约定成就,抵押过程中未发现异常情势,抵押权人可以按部就班地行使特别处分权。
一般的特别处分权,是主债权合同与抵押债权合同联结于一体的优先受偿权,实现抵押权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其一是,如果是分清偿期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清偿期未满,抵押权人无权拍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二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譬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贷款只能用于外贸进出口,改变贷款用途的,双方的借贷法锁关系终止,债务人必须即刻归还已经贷出的款项与利息,不能归还的,债权人可以拍卖债务人的抵押财产,就出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就是说,当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事实要件成就时,即使债务清偿期限没有届满,抵押权人有权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立法的权威专家指出,“这后一个条件,担保法没有规定,是物权法针对实践的需要所作的补充规定。”
其实,前一种“一般的特别处分权”,才是正宗的一般的特别处分权,于物权法、担保法中均有相同的规定。后一种“一般的特别处分权”,不是正宗的一般的特别处分权,更大程度上可以归入“特殊的特别处分权”之列。本文为了行文方便,才将其暂行归入“一般的特别处分权”之列。
常态形式的特别处分权,应当属于Ⅱ级抵押风险的优先受偿权,其主要特征判定如下:
第一,抵押期限内,未出现各种不良现象或者抵押权失落危险的征候。抵押人完全按照抵押合同或者按照主债权合同的意思办理,抵押权人完全满意。
第二,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的债权能够不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方式如期实现,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得到体现。
第三,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的债权未能如期实现,但能够通过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方式如期实现,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或完全受偿权得到体现。
第四,债务人于整个抵押期间和抵押财产处分期间,能够将自己的财产处分权服从于、服务于抵押权人的特别处分权,自己的义务得以完全履行,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法律的保护。
第五,法律规定的特别处分权的其他情形,不导致破坏抵押权实现的圆满程度,同时未出现债务不能正常清偿的现象,也未出现特殊的特别处分权存在的现象。
总之,除了非正常状态的特别处分权以外,就是属于正常的特别处分权,涉及到的条文较多,只能概括性说明。
3.特殊的特别处分权
特殊的特别处分权,是非正常状态的特别处分权,与狭义的特别处分权相当,一般指法定的特别处分权为主要部分,意定的特别处分权为参考部分,即强制性成分胜于自愿性成分。主要原因在于,抵押期间内出现了异常情况或者险情,抵押的风险指数由Ⅱ级上升到了Ⅰ级,需要对于抵押权人的特别处分权进行加权和加急处理。譬如,物权法第196条对于特别处分权专门作出的四项原则规定中的“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和“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的等三种情形,就是一例,当然还有其他类型的例子。
非正常状态的特别处分权与正常状态的特别处分权,本是广义特别处分权即根本的特别处分权的两个分支的优先受偿权,只不过是非正常状态的特别处分权更加突出罢了。一般情形、正常状态下的特别处分权不能满足抵押权人的客观需求,因而自然而然地产生了新的特别处分权变种。这些变种,多数产生于物权法的条文之中,也是物权法的一大特色。
非正常状态的特别处分权,主要表现于提前优先清偿权规范之中,其次是表现于一并处分权规范之中。如“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和“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的特别处分权比较突出。
(1)“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情形发生,属于抵押权紧急状态之下的情势,须依法按照顺序行使非正常状态的特别处分权。
此项提前清偿权,是最高等级A级非正常状态的特别处分权。
依据破产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或者撤销以后,破产财产优先偿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第一顺序:是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第二顺序: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第三顺序:破产债权。包括普通债权与担保债权。其中,担保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物权法将企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列入动产担保对象,可以作为抵押权人特殊的特别处分权的清偿范围执行。
(2)“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是抵押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设立前置式条约,如出现债务人超出贷款使用范围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终止抵押合同,并实现债权提前清偿的条件。
此项提前清偿权,是高等级B级非正常状态的特别处分权。
此项规定,是物权法新创的规定。根据多年来的实践经验显示,许多贷款人假借某种名义向商业银行贷款,却不落实申请贷款的用途,而是用于作一些其他的事情。其突出表现是,某些科技项目的贷款利率较低,有些企业以改革挖潜、科技攻关或者更新设备等名义申请国家公有银行贷款,却擅自用于炒股、炒楼市或私自开发房地产项目,甚至于有拿去放高利贷的等非法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监管条例,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对于金融资产安全造成很大威胁。特别是用于炒股之类的投机倒把行为,造成银行坏账现象相当普遍,给国家财产带来很大的损失。类似其他情形和同类问题很多,不一而足。
商业银行法第42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优先受偿的权利。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所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实质上是商业银行的决定权,几乎成了制式合同内容,等于说是“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赫然在列。反合同欺诈、反洗钱、反非法金融活动、反挪用银行借款行为等,不光是国有银行的权利与义务,其他银行也是如此。“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就包括了抵押权人提前优先受偿权即特殊的特别处分权在内。
(3)“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的情形发生,有良性严重影响和恶性严重影响之分,无论如何,均属于其他的非正常状态的特别处分权条件反射,抵押权人有权终止抵押合同,并实现债权提前清偿的条件。
此项提前清偿权,出现“有恶性严重影响”的情形,应当区别对待,可能存在最高等级A级和高等级B级非正常状态的特别处分权;出现“有良性严重影响”的情形,是次高等级C级非正常状态的特别处分权。
所谓“良性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抵押财产,“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的事实要件出现,但法律依然优先保护抵押人的优先清偿权,并且政府的信用程度高于一般的经济实体或者民事主体,总体上是处于良性的严重影响之列。
应当说,物权法第196条规定的“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本义上是针对动产抵押的情形的。不过,对于某些不动产抵押的情形,也是可以借鉴的。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是主要的征收、征用方式,如物权法第42条规定的那样。物权法第174条规定了担保财产被征收的优先受偿权对象,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补偿金或优先受偿。
所谓“恶性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一是指抵押人恶意逃避债务而擅自转移、转让抵押物,抵押财产有灭失、毁损之殆,造成了债权人实现债权受到人为的恶劣、严重影响债权实现。以上情形,应当比照“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定为高等级B级非正常状态的特别处分权。二是指严重自然灾害导致抵押财产灭失、毁损,造成了债权人实现债权受到客观的恶劣、严重影响债权实现。以上情形,应当比照“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情形发生,定为最高等级A级非正常状态的特别处分权。
总之,“恶性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应当分别比照A级、B级、C级非正常状态的特别处分权来行使。
(三)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效力
尽管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和物权法没有具体或完整的规定,那么,通过本文的法理推导,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结论一:在一个债务法锁关系圈子里,存在多个债权人,完全没有担保物权存在,债权的实现是完全随机性的,主要由债务人选择清偿债务的先后顺序。此类情形发生,不存在特别处分权。
结论二:在一个债务法锁关系圈子里,存在一般债权人,同时存在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完全倾向性的,担保物权人包含抵押权人可优先于一般债权人清偿债务。此类情形发生,存在特别处分权。
结论三:在一个债务法锁关系圈子里,同时存在多种类型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一般而论,留置权人最优先,质押权人次之,抵押权人最次之。以上三大类特别处分权,留置权为甲级特别处分权,质押权为乙级特别处分权,抵押为丙级特别处分权。
结论四:在一个债务法锁关系圈子里,同时存在多种总类型抵押物权的债权人,一般而论,特殊的特别处分权应当优先于一般的特别处分权。特殊的特别处分权为Ⅰ级特别处分权,一般的特别处分权为Ⅱ级特别处分权。
结论五:在一个债务法锁关系圈子里,同时存在多种分类型抵押物权的债权人,一般而论,最高等级A级非正常状态的特别处分权优先于B级和C级非正常状态的特别处分权,B级优先于C级非正常状态的特别处分权。
结论六:在一个债务法锁关系圈子里,同一财产同时存在多种同类型抵押物权的债权人,一般而论,抵押权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登记的为M级特别处分权,抵押权未登记的为N级特别处分权。
[公式一] 抵押权登记的为M级特别处分权基本数学模型—登记顺序不相同M级特别处分权数学模型
M级特别处分权=M1-M2-M3-Mx…-Mm=0
其中,M为实现抵押权的总价金,M1-M2-M3-Mx…-Mm为顺序序列的各个分别行使的特别处分权,“-”号表示先后分别清偿债权,0为债权、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呈不均衡分布指数。
抵押权登记,实质上是一种抵押权权先后成立或者同时成立的审核通过,所抵押的财产,于登记时是足够清偿债务的。但不能保证永远凑效,如抵押物受商品市场贬值影响等所致,可能对于个人或者大家的债权完全清偿受到影响,特别是对于后登记的抵押权人影响更大。
[公式二] 抵押权登记的为M级特别处分权基本数学模型—登记顺序相同M级特别处分权数学模型
M级特别处分权=M1+M2+M3+Mx…+Mm=0=ā
其中,M为实现抵押权的总价金,
以上公式,鉴于登记顺序不相同M级特别处分权数学模型而设立。如果是登记顺序相同M级特别处分权数学模型,其特别处分权数学模型如下:
M1+M2+M3+Mx…+Mm为顺序序列的各个分别行使的特别处分权,“+”号表示抵押权人一同清偿债权,ā为比例数(特别处分权是平均的),0为债权、债务清偿完毕为止,特别处分权呈均衡分布指数。
[公式三] 抵押权未登记的为N级特别处分权基本数学模型
N级特别处分权=N1∩N2∩N3∩Nx…∩-Nn=0
其中,N为实现抵押权的总价金,N1∩N2∩N3∩Nx…∩-Nn为随机并列的各个特别处分权,0为债权、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呈不均衡分布指数。也许N∩债权人一次性地将实现抵押权的总价金清偿完毕,但这种情形应当说是占少数,可能是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时,对于抵押物估量过高或者不确定因素(如抵押物受商品市场贬值影响等)所致。即使是N∩债权人不能一次性地将实现抵押权的总价金清偿完毕,随后参加清偿的债权人面临着抵押权风险可想而知。
因此,抵押权未登记,有可能发生厚此薄彼的情形,有可能自食其果,对于某些抵押权人很不利。
[公式四] 抵押权登记的各级特别处分权优于未登记一般处分权的基本数学模型
M级特别处分权(M1-M2-M3-Mx…-Mm)>N级特别处分权(N1∩N2∩N3∩Nx…∩-Nn)
EM>EN
因为抵押权登记的各级特别处分权优于未登记的一般处分权,所以任何登记的抵押权全部优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从个体之间和总体之间来衡量,均呈高低两级不平衡状态。由此可见,经登记的抵押权,其合同效力和法律效力优于未登记的效力,是更高一级的特别处分权。
以上六个结论,是初步结论,却客观地反映了抵押权各种特别处分权的概貌。同为抵押权,却有层次分明的特征。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不可能专门规定什么样的抵押权处于什么层次,只能靠我们自己去领会、去总结。这种做法,至少使我们心目中有了条理性,容易记忆,对于深入领会物权法的精神实质,是有帮助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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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5·地役权抵押限制的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6·地役权抵押成立的三个平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7·地役权抵押成立的限制因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8·地役权抵押的法锁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9·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0·土地承包经营权上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1·建设用地使用权上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2·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上部分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3·地役权法定解除之通用解除法》;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4·地役权法定解除之专门解除法》;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5·地役权变更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6·地役权注销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7·担保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8·担保物权之物债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9·担保物权之债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0·担保物权之利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1·担保物权之信托权·权利信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2·担保物权之信托权·财产信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3·担保物权之信托权·交换价值信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4·担保物权之信托权·直接与间接信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5·担保物权之反定限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6·担保物权之特别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7·担保物权主体适用范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8·担保物权客体适用范围及注意事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9·担保合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0·担保合同的从属与自主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1·担保范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2·担保范围之主债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3·担保范围之利息》;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4·担保范围之违约金》;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5·担保范围之损害赔偿金》;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6·担保范围之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7·担保范围之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8·担保范围的意定与法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9·担保物权溯及效力(创新概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0·两种状态之担保物权溯及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1·物上代位权溯及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2·担保物权溯及效力机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3·担保人三角债定限担保》;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4·三角债定限担保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5·担保人定限三角债的注意事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6·物保与人保的担保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7·物保与人保的要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8·物保与人保的注意事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9·担保物权消灭情形与性质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0·担保物权消灭情形简析》;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1·物权法之优先效力定位》;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2·物权法之优先效力对象》;
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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